从203例司法判例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诉讼中的归责_无过错责任论文

从203例司法判例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诉讼中的归责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例论文,司法论文,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2384(2011)06-0027-0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在体育课教学(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体育锻炼)、课余体育训练(运动训练)和体育竞赛(运动竞赛)中发生的,造成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尽管当前我国尚未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建立专门的定期监测和统计数据发布制度,但有关研究表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正日益呈现出发生频率高、原因多样化、责任认定难的趋势。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目前已经有不少相关理论研究文献,但缺少对司法判例的研究。为此,本研究通过深入调查,以“体育伤害”、“体育纠纷”、“体育课”等为关键词,对北京市法院系统内部网站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书进行检索和筛选,在不排除有个别遗漏的情况下,共获得2000年1月~2010年11月间一审和二审已审理终结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诉讼案件203例。我们以此为研究对象,分析司法判例的归责特点,为学校依法治教、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纠纷提供参考。

归责问题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诉讼争议的焦点

案例1(本案例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9255号整理,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而隐去真实姓名):吴某与张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在2008年4月29日下午的体育活动课中,吴某与张某参加了篮球活动。张某阻拦吴某投篮时不慎抓到其衣服,致吴某失去重心而摔倒。当日,吴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赔偿其因身体伤害而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及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2)北京市某中学对张某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一方辩称,篮球本是一项存在较高风险的体育赛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的接触与碰撞。张某阻拦原告投篮不慎抓到其衣服,本身并无故意。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吴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吴某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张某、吴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上课期间接受老师的教学安排,参加篮球对抗赛,使原告受伤,学校应该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吴某及学校三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市某中学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体育活动课是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要求而开设的。此活动由教师带领学生做运动后,学生自主活动,学校安排一名教师巡视管理。所以,体育活动课与体育课是有区别的。(2)事发时张某、吴某参加的篮球比赛,是学生的自主行为,并非学校组织和安排。学校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进行了救治并通知家长,在征得家长同意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相应的义务。(3)原告受伤是被告张某犯规行为所致。综上,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身体损伤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侵权事实和证据确认,而关键在于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共同被告学校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吴某及学校三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学校则认为,原告吴某受伤是被告张某犯规行为所致,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身体损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类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究竟该如何判定?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究竟该怎样予以运用?学校是否应当对所有发生于学校的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上述种种疑问,其核心实质上就是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由此可见,归责问题才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诉讼争议的关键和焦点。

司法判例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诉讼的归责

在对北京市2000年-2010年203例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司法判例进行统计和分析后我们发现,北京市此类司法判例的归责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在司法实践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诉讼主要是受害人针对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有关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中,主要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203例审结案件中,除7例(约占3%)因超过诉讼时效或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等原因失去诉权案件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判例有182例(约占90%),而适用公平原则的判例为14例(约占7%)。

2.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

此前多数研究均认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致使许多学校虽无过错或存在免责事由但却不得不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使得学校“赔不胜赔”。但通过对203例司法判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其中完全或部分适用公平原则的判例仅约占判例总量的7%,且其中学校独自承担责任的判例仅有3例,其他的由第三人与学校分担,或者由第三人独自承担(见表1)。由此可见,在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司法审判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是十分审慎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仍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而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

3.共同承担责任的比例最高

依据对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203例判例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类是受害人承担责任,第四类是共同承担责任。在以上四类中,共同承担责任的比例最高,达到62例,约占判例总量的31%。案例1的判决结果就充分体现出共同承担责任的特点。在该案中,法院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分担采用了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即三方均应承担不同程度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张某因具有明显的过错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市某中学因公平原则承担20%的补充责任;原告因其参加体育运动的自愿性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4.未成年人是最主要的受害主体

从203例司法判例来看,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受害人所占比重最大。其中,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占受害人总数的15%,而10周岁~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占受害人总数的82%。

5.学校是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主体

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来看,单独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判例就有59例,约占判例总量的29%;学校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的有62例,约占判例总量的31%。也就是说,在203个判例中,裁判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案件共有121例,约占总数的60%(见表2)。可见,在体育伤害事故诉讼判例中,学校是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学校应对体育伤害事故诉讼的建议

1.避免过错,方能依法免责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通过民事立法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和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法定的过错情形,以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对无过错情形的判定,都是围绕主体的过错展开的。可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诉讼中,主体是否具有过错,是确定责任归结和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学校在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中,必须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已尽到职责而无过错”、“教师如何避免其职务行为中的过错”、“学生如何防范自身存在的过错”等,这对于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和学校依法免责均大有裨益。

2.风险分担,方能强化保障

上述对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分析表明,在司法判例中,公立中小学是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主体。而公立中小学的办学经费主要依靠国家的公共财政拨款,其独立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相关部门需建立学校办学的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学生伤害事故保险机制,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社会化。

3.关系明确,方能有效保护

未成年人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最主要的受害群体。为保障未成年人和学校的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一个比较合理和适度的范围,我们必须科学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学界曾有过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监护代理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等不同的观点。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认为学校与学生构成的是一种特殊的有别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以教育和管理为基本内容的一种公法关系的观点,逐渐获得教育法学界的认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更将被侵权人的年龄因素纳入归责的构成要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方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表明,学校并非要承担无限责任,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大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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