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课伤害责任认定的新理论--基于中国法院最新判例的解读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学校体育课伤害责任认定的新理论--基于中国法院最新判例的解读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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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311(2013)08-0050-05

一、问题之提出

体育教育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组织保障。但是,由于体育课本身的运动性、激烈性和对抗性之特点,体育课上也极易引发伤害事故。[1]对于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一律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才不论过错,一律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学校体育伤害并非特殊侵权责任,故而学校对于学生在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只须承担过错责任。但是,究竟何为过错,法律并无详细解释,且社会生活千差万别,学生在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也情形各异,由此引发的诉争,往往较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由此,笔者通过分析近期发生的两起极具代表性之典型判决,探讨在认定学校体育课伤害责任上出现的问题,以求把握我国司法实践在该问题上的最新立场。

二、案情与判决

(一)普陀高中生体育课足球伤害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查某系被告某中学高二年级学生。2010年6月3日上午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原告与查某进行自由活动,双方与其他同学组织足球射门活动,原告担任守门员,查某及其他同学进行射门。在查某射门期间,足球与原告肩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病理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损失近10万元。嗣后,原告将查某及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在体育课上课过程中,体育老师因有事跑开,让学生自由活动,导致查某踢足球至原告手臂,致原告受伤。查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二中在上课中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亦应对被告查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二中辩称,事发时系体育课期间,当时上课的同学分两组,一组同学进行单杠器械训练,另一组同学自由活动。原告及被告查某属于自由活动的学生,当时正在踢足球,原告系守门员,被告查某在射门。学校并未对学生放弃管理,原告与查某对于自由活动的形式、内容均与其年龄、认知能力和身体情况相符合,并不存在危险性和恶意性,原告受伤纯属意外。校方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尽到了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查某辩称,其并无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受伤纯属意外,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1年9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某系高二学生,双方对于足球活动的性质以及存在的风险是能够判断和明知的。原告受伤系在足球射门过程中发生,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与查某均无法预知,无证据表明原告与查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查某愿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二中未尽管理义务,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体育老师对原告与被告查某安排自由活动是适当的体育活动,足球射门活动亦符合原告与查某的年龄、认知、判断及身体状况,体育老师不可能主观控制原告与查某的行为,亦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某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二中自愿从道义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由此,该案以被告查某承担原告30%的损失和被告某二中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结案。三方均未上诉。

(二)虞城小学生篮球伤害案

原告齐某系被告某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在2011年10月19日上午的音乐课上,原告等人到篮球场练习篮球以备比赛,但没有体育老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班主任也不在场。原告在练习篮球的过程中被绊倒,致使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0281.66元。被告某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为原告投有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期限1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告诉称,当日上午,班主任吴某将本该上音乐课的原告等人安排到篮球场练习篮球以备比赛,被告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小学辩称,打球本身就是一种激烈运动,成年人也难免受伤,孩子受伤也正常;学校为齐某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012年9月9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某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某小学没有举出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被告某小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原告齐某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付。故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校园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启航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小学负担。三方亦未再行提起上诉。

三、学校责任之认定: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或识别能力不完全,因此法律上建立了监护制度,规定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照顾、保护与管教。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监护人,到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时,监护人显然无法尽到照顾、保护被监护人的职责。此时,要由幼儿园、学校等机构负担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2]在宪法性法律层面规定了学校教育、管理、保护之责的法律包括:《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1款,《教育法》第29条第3项与第44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2条第1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这些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奠定了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法律基础。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主要是宪法性法律,法院一般并不依照宪法性法律判案。此外,我国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2006年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则更为详尽地规定了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各种教育、管理和保护之责。但这些办法的颁布机关是教育部,在我国立法层级中仅属部门规章,且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亦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类似的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2011年11月17日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即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这同样只是政策性、宣示性的条款,不能直接成为法官判案依据。

1986年通过的、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无有关学校伤害责任的规定,但在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学生人身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开始日益成为我国侵权法上的重要问题。[3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吸收理论研究和行政法规的暨有成果,先后在其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根据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见解,该种责任主要体现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基础不是其积极的作为,而是其消极的不作为。[4]因为教育机构本身是教育、培养学生的,其不太可能实施主动侵害学生的行为。虽然个别工作人员可能如此,但这在事件中还是较为少见的。大多数诉争是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5]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第一部侵权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律,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该法专门在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与暨有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一致,该法认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仍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过,该法在区分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对教育机构的过错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只有在能够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后,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倘若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有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后,方可免责。在本文所讨论的两个案件中,受害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并不在校方,而必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在“虞城小学生篮球伤害案”中,法院以“被告某小学没有举出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为由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不妥当。事实上。原告已经举证“没有体育老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班主任也不在场”,以此证明被告某小学具有过错,法院如果认定该项过错,当可直接据此判决,而不需将举证义务加于被告方。

四、学校过错之核心:相当注意义务

问题是,在两案中,都存在着教师不在现场的情况,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普陀高中生体育课足球伤害案”中,体育教师因故离开,嗣后伤害发生,但法院并未认定学校存在过错;而在“虞城小学生篮球伤害案”中,亦无教师在场进行体育教学,但法院却据此认定了学校的过错。是否真的如同一些学者所言,对于体育课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同地方的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援引不同的法条,使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去甚远”?[6]

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具有过错,所谓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项“教育、管理职责”的用语直接来自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亦言,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看见,学校对学生所负之义务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一刀切的标准,而存在一定的递减性,即随着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提高,学校所负“相关义务”随之相应递减。这和《侵权责任法》区别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理是相同的。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这就要求教育机构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规定了教育机构更高的标准,即举证责任需要由教育机构来承担。这样既能有利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增强教育机构的责任心,以使其更好地履行法律规定的教育与管理职责。

事实上,即使对于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而言,学校也理应承担不同标准的注意义务。根据我国法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跨度是10岁到18岁,覆盖了小学高年级、初中、高中、甚至大学等不同教育阶段。可以说,不同阶段学校对于这些学生的教育与保护义务是极不相同的。正如我国侵权法权威学者杨立新教授所言:“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也就高。”[7]这也被称之为相当注意义务。故而,对于学生体育课伤害,要审查学校是否有过错,核心就是要看学校在其体育课上,对学生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以及合同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7]如果学校尽到了如此义务,那么,即使体育课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体育课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必要的教学活动,而再详尽的安全防范教育也不可能排除所有体育运动的风险,且这也正是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魅力之所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该项免责抗辩的法理基础是侵权法理论中的受害人同意和风险自负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出现过所谓“摔跤游戏伤人案”,解释论上的主流观点即认为,该项游戏系台湾中小学普遍之课外活动,非法令所不许,因此应认为参与者是默示在他人于不违反运动规则下,愿意忍受此种运动或游戏通常所生之损害。[8]

在本文讨论的两个案例中,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学校在学生体育课上承担的相当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在“普陀高中生体育课足球伤害案”中,伤者是高二学生,基于高二学生的年龄、心理、身体发育和体能认知,学校安排其从事足球练习,并不为过。故而,即使在上课过程中,体育老师因有事跑开,让学生自由活动,亦不能认定学校违反了相当注意义务。事实上,即使体育老师在场,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类似伤害的发生。社会生活中,中学男生自行组织篮球、足球等对抗性较为激烈的比赛已经非常常见,不仅在体育课,而且在一般的课余运动因此造成伤害,我国法院也往往以自承风险的理由判定被告免责。在2011年的“宝山篮球伤害案”中,法院便认定,“原告周倪某和被告蒋某涛在放学后自发参与篮球运动时,应当预见到该项运动的冲撞性、危险性并注意自我保护,对于运动中因合理范围内的身体冲撞而意外导致的人身损害,原告周倪某和被告蒋某涛均无过错。”而在2009年的“闵行初中生足球赛伤害案”中,法院也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近14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原告仍参加到其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后果之风险。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某学校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过错责任。可见,在一定的年龄认知基础上因体育运动自身风险带来的伤害,不应认定学校违反了注意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而在“虞城小学生篮球伤害案”中,受害者尽管已经年满10岁,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毕竟还是小学生,根据相当注意义务理论,学校需要对此负有更谨慎的义务。但是,该案发生当天,学校在本应上音乐课的时间段安排原告等人进行体育训练,且缺乏体育老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指导,由此造成伤害,学校理应承担责任。小学生与高中生相比,对体育比赛的危险认知完全不同,且更缺乏自制力和控制力,并不适合自行开展足球、篮球等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我国大多数体育教师的《体育与健康》课教案也显示,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亲自在场,对教学进行全过程的掌控和指导。[9]故而,虞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校作出的过错认定,是正确的。

运用相当注意义务认定学校对于学生在体育课上发生伤害的过错责任,能有效照顾不同教育阶段和学生的不同年龄段,有助于分清责任,明辨是非,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这既有利于保护学校、学生、家长各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并促进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顺利开展。当然,无论采取再完善的预防措施,体育运动带来的风险和伤害都是无法消除的,学校也总是可能面对被追责的局面。笔者以为,只有通过完善学校伤害事故保险,学校才能彻底摆脱由此带来的被动局面。正如“虞城小学生篮球伤害案”中,法院即使认定了被告某小学的过错,但是,由于该校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原告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该小学的责任也可以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承担。可见,学校伤害事故保险可以作为一个润滑剂,使得体育运动的风险与救济达致一个较好的平衡,并有利于青少年体育运动的进一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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