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价的定量研究_平均利润率论文

最高限价的定量研究_平均利润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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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呼唤着价格立法的早日出台。价格立法应当遵循价格公示(明码标价)、价格诚信(不得对影响价格的因素作虚假告述)、价格平等(对不同消费者同时同价、不得歧视)。除此而外,由于市场的内在缺陷难以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加之随意标高价格会扭曲市场信号,弱化市场机制功能,因此,价格有限也应当成为价格立法的基本原则。〔1〕这些年来, 由于理论上和实践上把价格的市场调节理解为价格的自由定价,把价格的标(要)价权几乎全部交给了市场上占“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漫天要价已成为经济生活特别是服务行业比较普遍而严重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近期先后作出了对服务行业实施“明码标价”和最高价格是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2〕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最高限价直接涉及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冲突,以及传统法学重定性研究轻定量研究的思辩惯性,使得“合理幅度”这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本是“热点”的问题却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本文从风险与收益平衡的原理着手,引入对价公平的估量模型,并据此展开对最高限价的定量研究。

一、对价显失公平与对价极失公平

显失公平,法理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价显失公平,即一方向对方支付的对价与该方从对方取得的利益明显失衡,相差较大。二是情势显失公平。〔3〕即一方签约后所面临的履约情势与该方在签约时所面临的履约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以致照约履行将严重背离该方订约的目的。以上两种显失公平,依民法通则之规定均可作为申请民事行为变更或撤销之法定事由。〔4〕

在经济生活中要求每方的对价与得利完全等值是行不通的。因此,在民事流转中,对价有失公平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说是理所当然的。法律对此予以一般默认。但是,对对价公平必须失之有“度”。当对价失衡达到“显著”的程度,这时法律将赋予付价者优先宽容权,只要对对价的显失公平付价者能够宽容,法律也将给予宽容,但若付价者不能宽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申请予以变更或撤销,法律就将实施一定的干预。当对价失衡达到“极度”的程度,已为理所不容,对此法律将不能容忍而直接进行干预,并无须付价人提起申请程序。

对价显失公平和对价极失公平实施法律干预的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司法裁量,即对价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由有权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酌定,法律事前不作统一的硬性规定,后者是立法规定,即对价是否构成极失公平,不由司法机关裁量认定,而是立法机关先统一规定一个“极度标准”,司法机关再根据这个标准对个案进行衡量确定。

显然,裁量对价显失公平的参考标准介于对价有失公平(对价略高于得利)的经济标准和对价极失公平的法律标准之间。因此,立法上科学地规定对价极失公平的程度标准,对于反对经营者超过最高限价收价牟取暴利的“暴价”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以及对于为司法机关裁量认定对价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依据,约束裁量弹性,体现司法公正,保障民事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对价极失公平与利润限额定量

付价与得利极度失衡,构成对价极度不公。对此进行规制的关键是如何科学地确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者)收价的最高限额。经营者超过最高限价要价、标价、或收价即构成暴价,超过部分构成暴利。要确定经营者的最高限价,必须先确定出其利润限额,只要利润限额确定了,再加上流转成本即可得到其最高限价。

(一)风险公平——险利相应原则

要确定利润限额,必须筛选出与之相关的合理变量,这个变量就是风险。因为,对民事流转实施法律救济无非是从保护利益和设定风险展开的。护利就是对遵循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从流转中取得的一定利益确认为合法并受法律强制保护;设险就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本流转中或本流转外的一定利益强制减让给受损方或者收归国家。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从流转中取得的一定利益,即为“利”;可能因流转被强制减少的一定利益即为“险”。护利和设险必须体现风险公平,因为风险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5〕为此建构利—险“关系应当遵循利险相应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1.险利并存原则。有利有险,有险有利,既不允许有行为合法时利益受法律保护而违法时利益不受法律制裁的特权主体的存在,也不允许有行为违法时利益受法律制裁而合法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权主体的存在。

2.险利平衡原则。就每方当事人而言,一份险一份利、一份利一份险。即:因流转可能被强制减少的利益(法律制裁量)越多,那么在流转中允许取得的受保护的利益(法律保护量)也越多,反之亦然。

3.险利均衡原则。就双方当事人而言,等险等利,等利等险。即:双方因流转可能受法律制裁的利益量相等,那么双方从流转中取得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量也应相等。反之亦然。换句话说,甲方的险量:甲方的利量=乙方的险量:乙方的利量。

(二)利险平衡方程:利润限额=风险成本×风险程度

利险相应原则作为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对经营者利润限额进行的法律规制。我们知道,民事流转一经当事人有效合约,即使一方履约会出现一定的亏损,也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约,仍应依约完成流转,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制裁。当事人履约中即使明知流转会造成自己亏损,但又不得不履约造成自己亏损,是由法律的强制作用来保证的。因此经营者合约日承受的可能亏损的经济风险也就是经营者承受的履约流转可能被强制亏损的法律风险。

某流转亏损的可能性大,可能被强制亏损的利益量就越多,即法律上的险量大。根据利险平衡原则,法律上的利量也大,即依约流转可取得的受法律保护的利润量也就越大。反之,某流转亏损的可能性小,法律上险量小,法律上的利量也小,即依约流转可以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润量也就越小。当某流转亏损的可能性一定时,经营者投入流转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成本总量增加,可能被强制亏损的利益量随之增加,即法律上的险量增加;根据利险平衡原则,法律上的利量随之增加;反之,经营者投入的生产成本总量减少,法律上的险量减少,法律上的利量也随之减少。

显然,法律上的利量与法律上的险量一样,都是与经营者从事某流转亏损的可能性和在该流转中投入的生产成本总量成正相关。即:经营者法律利量=经营者从事某流转亏损的可能性×经营者在该流转中投入的生产成本总量。经营者法律利量就是经营者可以从流转中取得的受法律保护的利润限度,即利润限额;经营者从事某流转亏损的可能性,即经营者的风险程度;经营者投入流转的生产成本总量即风险成本。所以上式变成:经营者利润限额=经营者风险程度×风险成本。这个利险平衡方程反映了利与险、本之间的正相关关系。

(三)利润限额公式:利润限额=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

1.风险指数。经营者合约日单位产品(一件商品或一次服务)的生产成本(以下简称单位产品成本)越高,则从事该流转亏损的可能性越大;合约日单位产品成本越低,则从事该流转亏损的可能性越低。即经营者的风险程度与经营者合约日单位产品的生产成本成正相关。当经营者合约日单位产品成本一定时,如果合约日对单位产品的预期最低利润越小,则从事该流转亏损的可能性越大;如果合约日对单位产品的预期最低利润越多,则从事该流转亏损的可能性越小。即经营者的风险程度与合约日单位产品预期最低利润成反相关。由于经营者的风险程度与合约日单位产品成本成正相关,与合约日单位产品的预期最低利润成反相关,于是得到了经营者风险程度的定量参数——风险指数公式:风险指数=合约日单位产品成本/合约日单位产品预期最低利润。这样, 前面的利险平衡方程“经营者利润限额=风险成本×风险程度”就变成了“经营者利润限额=投入流转的生产成本总量×合约日单位产品成本/ 合约日单位产品预期最低利润。

以上关系式是从经营者险利平均原则推导出来的。这对经营者来说是公平的。但对商品或服务的受领方——消费者来说是否有失公平呢?根据双方险利均衡原则也是同样可以推导出来的,同样说明了该方程体现了风险公平。根据救济的险利均衡原则,等利等险,等险等利,则经营者合约日为取得预期最小盈利量承受的预期最大亏损量之间的比例,与消费者合约日为取得最低的预期得到量承受的最大损失量之间的比例,应当相等。即:经营者合约日预期最小盈利:预期最大亏损=消费者合约日预期最小得利:预期最大损失。由于经营者合约日预期最大亏损即生产成本,因为合约日如果预期可能发生的亏损超过生产成本,即生产成本全部亏完后还要损失利益,他是没有签约动机的;而消费者合约日预期最小得利也是生产成本,即取得具有生产成本的商品或服务,因为如果合约日预期履约支付后连对方应交付的商品或服务法律都不保证得到,他也是没有签约动机的。所以上式变成:经营者合约日预期最小盈利:生产成本=生产成本:消费者合约日预期最大损失。经整理得:消费者合约日预期最大损失=经营者合约日生产成本×生产成本/ 预期最小盈利。这个方程我们称之为险利均衡方程。

险利均衡方程实际上与险利平衡方程相同。这是因为:(1)在同一流转中消费者预期损失就是经营者的预期盈利,消费者的预期最大损失就是经营者的预期最大盈利;(2)生产成本(总量)/预期最小盈利(总量)=单位产品成本/单位产品预期最小盈利。 将险利均衡方程中的相关等量代换,就得到了与险利平衡方程相同的等式。

2.利润限额公式。(1 )由于合约日预期最低利润率=合约日单位产品预期最小利润/单位产品成本, 恰与利险平衡中方程中的风险指数成倒数关系,所以可将险利平衡方程“利润限额=生产成本总量×风险指数”改写成:“利润限额=生产成本总量×1 / 合约日预期最低利润率。(2 )又因为同种流转的各经营者在合约日都有按照不低于同日同市(约定交付地)同种流转的平均利润率来取得平均利润的预期,即在约定交付地的同种流转中各经营者在合约日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预期最低利润率——同种流转在约定交付地的合约日平均利润率(以下简称平均利润率),所以可以用这个合约日共同的预期最低利润率——平均利润率,来代替同日(合约日)同地(约定交付地)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流转各经营者各自的预期最低利润率。(3 )生产成本总量=产品数×单位产品成本。随着险利平衡方程中的预期最低利润率被平均利润率代替,生产成本总量中的“单位产品成本”也须同步变为单位产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简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4)于是, 前述的险利平衡方程被定量化为利润限额的计算公式:利润限额=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

从理论上讲,根据险利相应原则,利润限额以每个经营者的单位产品成本和预期最低利润率来计算,对每个经营者来说是最公平的。但是,这种对单个经营者的最公平对社会来说却是无公平、无效率的。其一,每个经营者合约日的预期最低利润率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测定,由于其操作性极差,为了证实每个经营者的预期最低利润率,司法人员将进行无谓地投入,必然影响法制运行本身的效率;其二,如果每个经营者的利润限额与他的单位产品成本成正相关地挂钩,将使同种产品的经营者成本低的少得,成本高的反而可多得的社会不公,既不利于鼓励经营者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也可能诱使经营者谎报成本,实施成本欺诈行为,必然影响法制服务经济的效率。正是基于在利润限额的确定上存在着个别公平和社会公平〔6〕、个别公平与社会效率的矛盾, 利润限额的计算公式中才将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分别去代替了单个经营者的单位产品成本和预期最低利润率。

3.极利与均利的关系。(1)将利润限额公式整理得:利润限额÷(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1/平均利润率,而该等式的左端正好是经营者的最高利润率,于是得到:最高利润率=1/平均利润率。即某流转中经营者的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润率等于同种流转的经营者的平均利润率的倒数。(2 )由于平均利润=平均生产成本×平均利润率=(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所以根据利润限额公式计算的最高利润(极利)与平均利润(均利)的关系是:最高利润/ 平均利润=(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1/(平均利润率的平方)。(3 )由于某种产品在一次流转中的社会平均利润率总是小于1,所以,1/平均利润率、1/(平均利润率平方)总是大于1。因此, 利润限额也就是生产平均成本的(1/平均利润率)倍,最高利润也就是平均利润的(1/平均利润率平方)倍。

三、利润限额定量与最高限价定量

(一)最高限价公式。收入等于成本加利润。因此,把根据利润限额公式计算的利润限额再加上生产成本总量,限得到收入限额公式。

1.公式。经营者收入限额=产品生产成本总量+利润限额。而产品生产成本总量=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利润限额=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平均利润率, 故得:收入限额=产品数×单位产品平均成本×(1+1/平均利润率)。 又由于收入限额=产品数×单位产品最高限价,于是得到最高限价的计算公式:单位产品最高限价=单位产品平均成本×(1+1/平均利润率)。 即单位产品最高限价是单位产品平均成本的(1+1/平均利润率)倍。由于1/平均利润率是风险指数, 所以,最高限价公式反映了价、本、险三者的有机统一。

2.限价与均价的关系。由于同种产品的社会平均价格=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单位产品平均利润,又由于单位均价格=单位产品平均成本×(1+平均利润率)。而最高限价=单位产品平均成本×(1+1/平均利润率),所以最高限价(限价)与平均价格(均价)的关系是:最高限价÷平均价格=(1+1/平均利润率)÷(1+平均利润率)。

(二)最高限价公式的适用。超过最高限价要价、标价、收价的行为属暴价行为,应依法惩处。但适用时须注意:

1.适用前提。最高限价是通过“以险(风险)定利(利润),以利(利润)定价(价格)”的思路来确定的。但这必须有个前提,即经营者承受的风险本身必须是合法的。如果经营者进行的流转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那么经营者无权从该流转取得利益,这时考虑该流转收价为多大是最高限额的问题将没有法律意义。所以,最高限价的概念中内在地包含着合法风险与合理盈利、合理收价之间的有机统一。

2.适用范围。(1)经营者范围。最高限价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收入,智力成果所(持)有人取得的转让所得或许可使用所得,因为它们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智力成果所(持)有人所耗劳动的补偿,不存在限制价格以限制利润的问题。也不适用于文化消费品(如工艺品、纪念邮票)的经营者,因为文化消费品的价格中包含着因人而异的“文化品质”(主观)价格。(2)市场范围。 由于经营者承受的标的(产品)价格风险是与合约日合约交付地的市场挂钩的。因此公式中的单位产品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均由标的在合约日约定交付地的市场状况确定。即:如果经营者在本地交付的,即指合约日本地市场状况;如果经营者是在外地交付的,则是指合约日某外地的市场状况。(3)产品范围。 国家对产品价格的管理依据产品的特点分别实行计划价格,计划限价和市场调节。计划价格就是执行国家统一定价、计划限价即是国家浮动价,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浮动。最高限价只适用于市场调节产品。其中又有两种最高限价。一是对市场调节的影响国民经济全局的基础产业中的主要产品(如粮棉油、农用资料)和人民群众日用必需品限定经营者的最高利润率。这部分产品的最高限价=单位产品成本+单位产品的最高利润=单位产品成本×(1+法定最高利润率); 二是对国计民生影响不大的市场调节产品,只规定最高利润率的计算公式:最高利润率=1/平均利润率,其大小由市场调节,法律不作限定。本文的利润限额公式最高限价公式均只适用于这部分产品。

3.参数说明。(1 )由于同种产品在同一市场的流转平均利润率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可以用合约日前后一段时期的平均利润率来代替合约日的平均利润率,以便实际操作。(2)平均利润、 最高利润均指税前利润。因为应纳税额不允许进入成本,故不能转嫁给消费者负担。

(三)最高限价公式的推广

1.可以据以计算彩票、奖券发行中的悬奖限额。因为(平均利润率),总是确定的,而悬奖额又是一个不扣除成本的总收入额。因而适用收入限额公式,以购买一张彩票、奖券的成本(即单位产品平均成本)乘以各奖级中奖概率的倒数(即风险指数),再加上购买一张彩票、奖券的成本,就得到各奖级悬奖的最高限额。例如:买一张彩票10元钱,中一等奖的概率为2/1000,则一等奖最高限额为10×1000/2+10=5010元;如买一张彩票20元钱,则该例一等奖的最高限额为20×1000/ 2+20 =10020元。超过悬奖限额设奖或受奖,均属暴奖行为,超过部分无效。

2.可以据以计算承包者的风险收入限额。承包经营者取得的承包经营收入包括劳动报酬(工资)和风险收入两部分。应得工资部分容易计算,因此只要计算出风险收入限额,则承包经营收入的最高限额也就容易计算出来。由于风险收入是不含成本的纯收入额,所以,应当适用利润限额公式。只不过要用与承包经营期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率作为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风险赔偿额的社会平均收益指数。例如: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三年期满如完不成承包指标则以其房产(价值30000元)作抵押,则该承包经营者的风险赔偿额为30000元,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假定为20%,三年则为60%,则该承包经营者三年承包期满可得的最高风险收入适用利润限额公式为:30000×1/0.6=50000 元。 同例中如果承包期一年, 一年期满完不成相同的指标也以其房产(30000元)作抵押,则其风险收入限额为30000×1/0.2=150000元。 显然,在承包指标相同的情况下,承包期一年的风险是承包期三年的风险的三倍,所以前者的风险收入限额是后者的三倍。

四、最高限价定量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理论上,最高限价定量公式反映了法律对社会资源的宏观调控。根据极利与均利的关系,经营者从流转中取得的最高利润率的高低是与该同种流转的平均利润率成反比的。平均利润率低的行业,最高利润率高,以鼓励经营者从事这些社会需要发展但自身受益少的行业;反之,平均利润率高的行业,最高利润率低,以限制经营者都去从事这些自身收益大,但仅能满足社会一部分需要的行业。可见,法律上对资源配置的调控可以通过对不同风险程度的行业规定不同的最高利润率来实现。而经济上对资源配置的调控是通过不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的变动来实现的。即当某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低于或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时,经营者从经济上就有退出或进入该行业的动机。显然,经济上的调控方向和法律上的调控方向正好是相反的。经济上得利多(平均利润率高)受激励的行业,法律上极利小(最高利润率低)受限制;经济上得利少(平均利润率低)受抑制的行业,法律上极利大(最高利润率高)受鼓励。二者并不矛盾,这恰好反映了作为经济杠杆的平均利润率微观调控和作为法律杠杆的最高利润率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

(二)实践意义。1.立法方面:(1 )在价格法中对“暴价”的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和描述:“暴价就是经营者要约、标明或收取超过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价金或者要约、标明或收取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的价金的行为。”(2)可以像税法规定计税公式一样, 将计算最高限价的计价公式规定在价格法中;(3 )对基础产品和生活必需品在立法上限定其最高利润率;(4)在地方价格立法中, 将与本地广大消费者关系密切的各种服务行业在一定的立法预期内的不同的平均利润率范围作出预测,并根据最高限价公式计算出最高限价是单位产品成本的一定倍数值范围作出规定。2.司法方面。可以计算最高限价、最高悬奖、最高风险收入等“最高对价”的金额。已如前所述。3.守法方面。由于价格法中规定了暴价及最高限价的计算公式,经营者在合约日自己也能估算出单位产品的最高限价,即要约价限度,消费者在合约日也可以运用公式进行估算,对经营者的要约价是否过限实施监督。这为经营者守法标价、消费者监督定价、管理者检查定价提供了简易的操作依据。无疑,这将大大加强全社会反暴价的力度。

五、结语

综全文所述,最高限价不单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限制问题,而且也是一切以利润为目的的利益流转者所收对价的限制问题。基于险利相应原理而展开的最高对价限制的定量研究,揭示了收价者所收最高价受到内部的流转利益的数量(风险成本)和外部的流转风险的程度(风险程度)两方面的制约,得出了收价者不仅必须“收价合法”,而且应当“收价合度”的崭新结论。同时,由于最高限价除国家直接限定最高利润率的少部分市场调节产品外,对其他市场调节产品均是单位产品平均成本的一定倍数,这为经营者诚实经营合法谋利提供了足够的法律空间,也很好地解决了合法经营与合理盈利之间隐含的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矛盾。

注释:

〔1〕国家计委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4条确立了价格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以为公平原则包含价格不得歧视和价格适度有限两方面

〔2〕参见同上《规定》第四、五条

〔3〕参见《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393页

〔4〕受不公情势影响的一方可变更或撤销该民事行为的情势变更原则,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的“显失公平”应作扩充解释, 包括情势显失公平在内

〔5〕“谁受益谁负担风险”是罗马法的一项原则, 在利益有偿(对价)转让中,双方受益双方公平分担风险,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1页

〔6〕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之关系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137—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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