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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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39(2000)04—0050—04

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往往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通过银行以信用证方法进行货款结算。为了促进我国进出口商更好地使用信用证方式,银行更好地办理信用证业务,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些探讨。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与贸易合同的一致性

(一)信用证的开出依据是贸易合同,其内容也应该与贸易合同一致。

1.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是贸易合同规定的。进口商与出口商经过商洽达到协议,签署贸易合同,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了结算方式,如汇款方式、托收方式或信用证方式。如采用信用证方式还应详细明确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是依据合同约定而开立的,其条款应该与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相一致。

2.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是履约行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在符合开证条件的前提下,由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的一项书面文件。这项文件由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保证,在受益人履行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份信用证的开出,是银行遵照申请人指示办理的,而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贸易合同,是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中有关信用证的种类、期限及开立日期而要求银行开立的。这表明申请人作为合同中的进口商,遵守合同信用且有交易诚意,已经执行合同,开出了信用证。因此,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也就是履行了贸易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3.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应该与合同相一致。信用证一经开出,开出银行与受益人都有了因为信用证连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有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的义务,并有提交代表货物之单据向开证行索要货物的权利;开证行有凭合格的单据付款的义务,同时也保留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货款的权利。因此,进口商必须把合同中有关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包装以及装运、保险、检验等条件,在申请开证时,体现在信用证中并且应与合同相应规定一致,才能使受益人完成履约责任。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关于货物之规定与合同不符,除非属开证行操作笔误等问题,否则已构成进口商违反合同,表明进口商无履行合同之信用与诚意。

(二)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合同相脱离,独立发生作用。

信用证一旦开立,即与其贸易合同完全独立,形成另一业务——信用证业务。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法律文件。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A款规定,开证银行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无力付款也不例外。当然,银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仅限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单据,而不是合同规定如何。对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即使交来银行也不予审核,更不能作为付款的条件;对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完成某些事项而未要求提交相应单据的情况,银行也不予理会,更不可作为付款的条件。只要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交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

2.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业务,各有关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合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这就是说信用证业务的对象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对于货物的品质、数量、甚至对卖方是否确定发运货物,这些应属合同管辖的事项概不过问。而且各有关银行在处理单据时,只从单据表面上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对于单据的真实性等概不负责。关于这一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5条有详细规定。

受益人一旦接受信用证,即对开证行负有提供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义务。这项义务不能以已经提供货物为由主张免除。例如,受益人发了货,进口商已提领货物,但在受益人未向开证行提交货运单据之前,仍然无权要求开证行付款。反之亦然。信用证业务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的性质把基于合同而开立的信用证抽象地独立化,犹如汇票一经承兑即脱离原因关系一样,不受约因关系的制约。信用证的这种独立性原则就是要使其运作脱开贸易合同方面诸多因素的约束,从而使银行独立操作,不易受到不测之损失。

(三)完整地理解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关系,以减少纠纷,搞好实务工作。

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信用证与合同之间的这种既有统一又彼此独立的关系,从较高角度熟悉信用证结算的特点,了解信用证业务运作的全貌,进而在交易期间,合理、正确地使用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合同中订明用信用证方式支付,同时对信用证的种类、支付期限有明确规定。进出口双方应根据自己交易的实际情况,商谈好适合于交易情况的信用证方式来支付,然后把选定的信用证种类明确地规定在合同中,以便进口商开证时有根据地确定开立信用证的种类。如果进出口双方事先未就信用证的种类具体商谈并未写入合同,而出口商于收到信用证时,发现不符合该笔交易结算或对自己一方不利则会比较被动。因此,使用哪种信用证支付,如何合理地使用信用证,应事先谈妥,写入合同。

2.进口商申请开出信用证与出口商审核的依据都是合同内容。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进口商作为开证申请人应忠实按合同条件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所表明的是买方履约的诚意,反之,则有违背订立合同本意之嫌。对于出口商来说,在接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合同中相应的条款—一审核信用证的内容。尤其是货物的描述、品质、包装、数量、单价、总价、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应逐一与合同核对,凡与合同有出入者,均应要求买方对信用证予以修改。

3.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银行办理业务时只管单据,不遵守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进出口商可以不管合同,相反进出口商始终有合同项下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开证行仅仅依据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其单据所载明的内容,决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但是银行作出付款或不付款的决定,并不影响进出口双方依据合同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责任。例如,在单证相符,银行凭单付款,但出口商在履约中有违约(如短装、质量不合格等)的事实时,进口商虽然经银行付了款,但不影响他依合同就出口商违约的事实提出索赔的权利,如果进口商事先得知货物有某些缺陷或出口商有违约事实,也不应以此为由而阻碍开证行对合格单据履行付款义务,而应根据合同规定,依据合同订定的管辖法律,在获得出口商违约行为的证据后,向出口商索赔。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

(一)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之所以具有其他支付方式无法取代的优势,主要依赖于其“独立性原则”作保障。《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第4条和第14条A款分别明确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作为交易基础的合同或合约;信用证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货物或其他服务;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可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即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之外,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合同对卖方所持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也就是说,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而不能深究其背景,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

毫无疑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使信用证成为全世界广泛接受的可信赖的结算方式,在国际结算中成为一颗璀璨的明珠。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不道德受益人不发货,或以假货冒充真货,同时精心伪造假单据,而这些单据往往被缮制得天衣无缝。对于开证行来说,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也就是说“独立性原则”在客观上给了诈骗者以可乘之机。因而,在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实践中又形成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开证行不必履行这种付款责任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即欺诈例外。

(二)银行应履行的法律责任。

自美国法院于1941年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以来,“欺诈例外”已成为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一般做法。显然,“欺诈例外”,对银行付款责任的解除来自于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精神的一种特别强制,它切断了在欺诈情形下银行仍然凭单付款的锁链。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涉及欺诈例外原则时,银行可能会遇到的几个问题,看看银行应履行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第一个问题,银行有没有必要调查是否存在受益人欺诈?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合同及货物,因而“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这是英国上议院在 UNITED CITY MERCHANTS案中的意见。”这种意见反映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精神:“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同时,也为金融界与司法界一致认同。

第二个问题,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单证相符对受益人付了款,后来又知道确实存在受益人欺诈,还是否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付?对于银行而言,在信用证交易中,其义务是十分清楚而有限的,即合理、谨慎、小心地审核单据,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判定银行有无疏忽的范围是确定的,只要经银行审核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即应认为银行已认真、完整地履行了义务,该付款行为就是一种正当的无疏忽行为。也就是说,当银行在履行了正当的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后,即便是凭伪造的单据付了款,而在银行方面来说没有任何疏忽,银行也就可以要求买方偿付。

第三个问题,有了“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可以以欺诈为由对外拒付,但这是否会反过来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由一种支付工具成为支付不顺的工具?这种担忧在国际商界、银行界是客观存在的。因而,聪明、博学的美国法官SHIENTAG在1941年SZTEJ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GORP·案中指出:“信用证项下开证行责任的独立性原则不应扩展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当然,如果从诉讼中可以断定,为获得支付而提交汇款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因欺诈而被污染,该银行对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请求也不会败诉。”

《美国统一商法典》吸纳了上述做法,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对于欺诈,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对禁令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具体地说,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院发出禁令必须以有无欺诈为根据。根据美国法院意见,要构成欺诈,申请人必须证明:实质性事实中受益人有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有关合约履行时,受益人不准备为履约而采取行动;申请人不幸而相信了这种虚假陈述;申请人因此而受到了损害。二是所受损失的程度应以无法弥补为取证的标准。根据法典的规定,法院认为控以诈骗而获得禁令无非是设法取得公证的补偿。任何人要取得公正的补偿不但要有恰当的理由,还须提供他所受损失除了止付信用证外别无其他弥补办法的证据。即使受益人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申请人还须提出这种受损程度达到了无法弥补地步。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人们对禁令滥发的顾虑。

在此基础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还有进一步的发展。这一发展体现在该法典第5章11条2款的内容上,该款规定:如果受益人在提交单据及装运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此事,则有权拒付;如果善意持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入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要求支付,那么,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申请人也不能援引“欺诈除外”阻止开证行兑付。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受益人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之间作了明确的区分。

第四个问题,如果受益人欺诈确实存在,开证申请人诉诸法院,由法院向银行下达禁付令,而这时银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已对外付款或远期信用证项下已对外承兑汇票,那么,银行如何执行禁付令呢?

禁付令是法院阻止某人做某事的一项命令,即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付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不能对外付款。由于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禁付令与银行的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所以法院在签发禁付令时应坚持如下原则:第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干预信用证的运作。类似于以合同之诉或提请经济仲裁名义要求通过诉讼保全的方法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予以冻结是不应允许的,因为合同之诉源于基础交易双方的商业争执,而经济仲裁的提起同样是为了解决经济合同中的经济纠纷,与信用证是彼此独立的。第二,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必须有证据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份,而且银行知情,仅仅指称欺诈是不够的,一定要是确实存在的。对于什么是欺诈,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审判权则在法院,与银行无关。第三,禁付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显然,在即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对外付款,法院仍签发禁付令,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而在远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的是票据上的无以抗辩的责任,它已彻底脱离了基础交易的影响,如在此时仍签发禁付令,它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损害银行的声誉。第四,禁付令的签发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谓善意第三人,在信用证项下就是指对欺诈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无辜的单据提示人。《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第5章第109条规定:“当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但单据系伪造或实际上的欺诈或承付将导致受益人对开证人、申请人的实际欺诈时,开证人仍应对以下关系人、的交单付款要求作出承付:(1)已付对价而未得欺诈通知的指定人;(2)已履行承付责任的忠实保兑人;(3)开证人或指定人已作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已付对价未得欺诈通知情况下,延期付款责任的受让人。”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贸易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我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我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我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我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我国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我国法律和银行界对涉及信用证业务法律实务也应严格区分贸易纠纷与欺诈,对禁付令采取更加慎重的态度,维护我国法院和银行在国际上的形象及信誉,以促进国际经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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