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合同管理体制及其改革与完善_经济合同论文

论我国经济合同管理体制及其改革与完善_经济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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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从初创、建立到现在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我国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正在形成与发展,同时存在着大量的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通过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签订加工、订货、统购包销,以及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将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步纳入社会主义经济轨道,充分发挥了合同的作用。此时,国家授权私营企业管理局通过备案、监督检查、鉴证,以及仲裁合同纠纷等手段,对合同实行了行政管理。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原来的私营企业管理局改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合同的管理改为归口管理,工业系统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归各级经济委员会,把仲裁合同纠纷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1962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经济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各级人民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负责执行经济委员会的决定,扣付货款。至此,我国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主管机关配合、银行协助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初步形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展开。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和搞活经济政策的出台与实施,经济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经济合同制的全面推行,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提出新要求。由此,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成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经济合同制,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

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之前,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布过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的各类规定。1979年4月20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试行基本建设合同制的通知》,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特别规定:“各主管部门,各地区要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合同的情况,协助基层单位解决签订与执行合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1979年5月1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资总局《关于抓好签订和执行1979年订货合同的通知》((79)物计字247号文)指出,执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报请各级经委仲裁”。1979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为了加强合同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合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确定了“对供货、产销、加工、运输等经济合同”,“分工进行管理”。

《经济合同法》颁布后,为了进一步明确经济合同的管理问题,国务院于1982年5月4月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中明确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国家规定的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负责监督、检查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查处违法经济合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等。”《经济合同法》实施后,国家有关部门还就无效经济合同的查处(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经济合同的仲裁(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经济合同的鉴证(1985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等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商业部于1987年9月1日发布了《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其中规定,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凡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担负合同管理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要指定适当的机构主管合同管理工作。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中签订合同较多的职能部门,都要有专职人员管理合同。该办法还就合同管理机构、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的职责,合同的监督与检查、合同纠纷的调解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及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机关;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关在各自业务范围内通过信贷和结算活动管理和监督经济合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技术合同。根据以往实践,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是: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包括外贸、粮食、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不同商业部门之间,工业、农业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不同工业部门之间,工业与物资、建筑、农业部门,工业、农业、商业、物资、建筑与交通运输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工业、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由各级经济委员会或相应机关管理。

针对《经济合同法》实施后,实践中暴露出的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并导致经济合同纠纷增多,合同履约率不高,解决经济纠纷难度增大等实际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1990年3月20日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同意在全国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同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上述精神,提出了八条具体贯彻意见,同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局令第4号”形式发布了《经济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发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推行相适应,为改变多年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企业合同意识差,企业行为不规范,签订合同草率马虎,不认真按合同履约,有的企业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和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不重视合同,不讲求信誉等状况,全国各级、各地区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在全国各地普遍开展了旨在提高法律意识、加强企业自身合同管理的“重合同、守信用”活动。这一活动的开展,推动了企业自身的管理,强化了依法生产、依法经营的观念,由此促进了企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济效益的提高,提高了企业的经营水平和综合素质,扩大了企业知名度,进而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至此,我国的合同管理制度趋于完善,我国的合同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科学管理的轨道。

经济合同管理是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宏观经济合同管理系统和企业内部的自律管理。按照国务院1982年73号文件的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关通过结算和信贷等业务活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这是宏观经济合同管理系统。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应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经济合同的自我管理,维护企业内部的经济秩序,保证本企业所签订合同的正常履行。

经济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合同管理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改几十年来传统的分工管理、各自为政的格局,逐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从部门到企业多层次、网络式的经济合同管理结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主体的合同行为,已由过去较多的行政干预转向较为“自由”的自主行为。同时,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政府部门不宜对平等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实施的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行为作过多的干预。因此经济合同管理工作面临着改革。1993年9月2日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管理主体、管理手段和管理内容等进行了重大改革。第一,减少了管理主体。一是去掉了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二是删除了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内容。第二,调整了管理手段。根据新《经济合同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无效合同确认权,经济纠纷的仲裁也将由新成立的经济仲裁委员会代替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行使权利。第三,限制了管理内容。新《经济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的职权与管理内容进行了限制,淡化了合同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合同的作法。

当然,我国经济的现状告诉我们,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在经济活动中都是不可缺少的,即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也是必需的。作为经济管理具体方式之一的经济合同管理,无论从政府的角度还是从企业的角度来看,都是需要强化的,而不是对其削弱,只不过需要进一步理顺管理的渠道,调整管理的手段与方式。一段时间以来,围绕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贯彻《经济合同法》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实行了市场经济,当事人的经济合同行为属于自主行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政府不能进行任何干预、监督和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我国社会及民众的实际状况,特别是法制建设工作还有相当多任务没有完成,一下子把当事人推开而不予教育、引导、规范,是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思潮在今天的再次反映。

应该承认,经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确属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应对经济合同进行过多干预。然而,在我国的现实状况下,还不能全部依赖法律手段和当事人的自觉行为来保证这一权利的履行与实施。前几年的清理三角债工作是我国政府出面,以经济、行政手段为主,以法律手段为辅的国家行为。在取得了巨大成果、缓解了我国经济领域主要困难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三角债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而彻底的解决。其原因之一就是有关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当事人急于求成、自信必成、委屈求成等思想,造成经济合同不严谨、不周全、不平等、不合法,直到今天仍然不断地形成新的拖欠款。当事人或者旷日持久地拖欠货款,不确保或根本不准备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法定的时效及时解决纠纷,无视法律与政府通过经济合同管理实现的宏观调控职能;或者私下了事,把严肃的合同法律行为肢解为权利义务的买卖交易,企图回避法律与政府的监督。同时,我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市场的观念与行为均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距较大。据测算,我国的经济合同履约率多年来徘徊在60%—75%之间。就是说占总数1/4左右的经济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签订时根本就不想履行。其余3/4的经济合同也有相当部分因这样那样的原因不能完全履行,由此引起各种纠纷。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同时也是信誉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不能没有国家干预。当今社会,契约不可能完全不自由,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自由。对于企业有意或由于不懂法而发生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对于发生或者预计发生通货膨胀甚至经济危机时,由于企业等当事人只囿于微观的利益,而不可能考虑整个市场的均衡发展的情况,对于各种建设项目的设立不顾及国家利益,不经过经济可行、技术可行、法律可行的研究就盲目仓促上马等现象,在其违背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时,国家就通过政府的职能进行教育、引导、监督和纠正。否定国家的这一职能,看不到企业的法律素质、信誉观念而盲目地推崇“契约自由”是与我国目前现状不相适应的。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要逐步减少指令性计划的干预,但应当存在非指令性计划的干预;摒弃强制性行政手段的干预,但必须保留经济、法律手段的干预;可以没有固定的经常性的干预,但可以有随机的非经常性的干预。因此,在短时期内宣传、提倡完全以企业自律行为为核心的契约自由理论是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不相适宜的。

经济合同管理是规范、制约、完善经济合同行为的一种活动,是国家法律赋予管理主体的一项职能。由于经济合同是联结社会经济活动的纽带与桥梁,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也就决定了经济合同管理必然表现为管理主体的多层次性,管理对象的广泛性,管理内容与方法的复杂性。建立和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对于加强企业管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一个健全的经济合同管理体系,应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在原有基础上加以确立和完善。我国的经济合同管理体系应该是:以企业为基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以有关主管部门为骨干,以公证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相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和专门机构分工协作、企业自我约束相结合的,最大限度地调动全社会力量搞好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体系。这种管理体系具体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企业自律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经济合同的自我管理,维护企业内部的经济秩序,保证本企业所签合同的履行。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建立企业内部的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大型企业可建立总厂、分厂两个层次的合同管理机构;中型企业可只设厂部的经济合同管理机构,但内部承包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合同管理员;小型企业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合同管理人员,协助厂长或有关部门搞好企业经济项目的决策;审查企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条款是否齐备,合同是否经济可行;考评经济合同的合法率、货款回收率及纠纷发生率等;调解处理企业内部的经济合同纠纷。二是明确企业内部合同管理范围、方法和订约权限。企业内部经济合同管理的范围主要有:企业与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签订的经济合同;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单位之间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等。管理方法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把经济合同分成若干类型管理。明确各级经济管理机构或人员的职责并纳入责任制进行考核。在订约权限上,一般合同应通过法人授权委托书制度,放权由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部门签订,报经企业管理机构审查备案;联营协议、涉外经济合同和其他重大的经济合同,由企业行政领导和专门机构讨论后签订。各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具有本企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企业的经济合同自我管理机构。三是积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一是进行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开展企业合同知识的培训工作,指导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高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法律意识。从现实的情况看,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少单位和个人往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因而,提高经济当事人的合同法律意识是十分必要的。二是指导和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三是组织开展有关活动,增强依法经营的观念,促使企业搞好经济合同自我管理,加强自我约束,培养信守合同、讲究职业道德的好风尚,以利于全社会经济合同履约率的提高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四是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督促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制度、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检查制度等。五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的审查、鉴定,对合格的给予证明;对不合格的给予指导帮助;对违法的予以制止或处理。六是经济合同备案。备案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依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将其副本送交审查备案的一种监督手段。七是查处违法经济合同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三)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一是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经济合同法所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的上级业务领导机关。他们主要负责管理本系统内所属企业的经济合同,对本系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如企业法人委托书制度、资信调查制度、合同审查与审批制度、印鉴管理制度、经济合同台帐制度、经济合同档案制度、例会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等;向本部门企业提供商业信息和有关情报;考核所属单位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调查处理本部门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接受下属企业的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是金融部门对合同的管理。金融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既对企业的经济行为进行管理,又对商业银行的合同行为进行监督,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既是管理主体又是被管理者。总的说,金融部门对合同进行管理主要通过以下途径:通过信贷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通过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当事人按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协助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或判决。

三是物价、质量等管理部门的管理。物价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产品价格根据国家物价法规进行监督管理;质量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产品质量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开展管理活动。

四是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济合同行为。主要有:①公证机关。公证机关通过经济合同公证活动,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通过公证活动协助“三角债”的清理。②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经济合同的约定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并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对无效经济合同进行确认和处理。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无效经济合同进行确认和查处,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促进合同法的贯彻落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裁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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