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探讨_证券交易论文

我国证券交易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探讨_证券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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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我国94新税制的基本框架中,证券交易税作为准备开征的一个新税种,为世人瞩目。为使证券交易税课征制度的设计和构想更加完备并如期出台,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文从证券交易税开征的理论依据、国外及港台地区开征证券交易税的经验借鉴、我国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必要性与主要构想等几个方面作些探讨。

一、开征证券交易税的理论依据

证券是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总称。它包括有价证券(资本证券:股票、公司债券等;货币证券:银行券、票据、支票等;财物证券:货运单、提单等)和凭证证券(存款单、借据、收据等)。我们这里所说的证券,主要指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

股份制、股票、证券、证券市场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证券市场的出现和日益发展,证券交易日见活跃。股票和债券在交易过程中,不论是被看作买进卖出的商品,还是视为一种法定的权益证书,被课征商品税或印花税,这便是证券交易税的雏形。从历史上看,世界上不少国家的证券交易税经历了一个产生和完善的过程,目前如日本、德国等一些国家的证券交易税制已相当完善。美国虽开征过证券交易税后来又废止了,但类似该税性质的证券交易费至今尚在,仍依据成交额的一定比例向卖方收取。香港地区则对股票的转让课征转移印花税和交易税,由买卖双方共同负担。总之,股份制和证券市场的出现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对于证券交易课税也产生了种种理论根据。

关于开征证券交易税的理论依据,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1.证券交易无异于商品流通,在证券交易完成时应课征商品流通税,特称为证券交易税。

有商品流通就要缴税,证券业虽然特殊,但也不能例外。因为一般的商品流通要征收消费税(或销售税等),对证券交易来说,其股票、债权的转让或持有也应视同一般的商品流通而课征销售税,只是证券是变现能力较强的特种商品,为此,对这种商品课征的销售税特称为证券交易税。

将证券纳入普通商品的纳税之例,体现出平等课税的原则。同商品销售税一样,证券交易税的税基为股票、债券的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2.开征证券交易税有利于调节投资者的交易收益水平,从而间接地引导和调控股市,抑制投机活动,加强证券市场管理,实现股市稳健发展。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抑制投机活动,合理引导资金流向,政府有必要加强对证券市场的引导和管理。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一方面,是颂布《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成立证券管理委员会,以行政手段管理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则以经济手段引导和管理股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应以经济手段为主,辅之以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而经济手段又宜以税收引导和管理股市为主。

证券交易税是在股票的成交环节从价课征的,投资者要从同一手股票的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额中扣除交易的手续费和证券交易税之后,才是投资者的最终收益。作为扣除项目之一的交易税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收益水平,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不论盈亏,一律按税率全额征收证券交易税,可以增加证券交易成本,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进而引导和调节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由于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通常较低,并呈弹性,政府可以灵活调整税率管理股市,引导、调节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3.股票、债券可视为一种法定的权益证书,其转让时应课征印花税,对证券交易所开征的转移印花税实际上就是证券交易税。

印花税是对书主、领受应税的文书凭证课征的,股票、债券可视为一种法定的权益证书。因此,当股票、债券在证券市场上交易、转让时,也理应同其他的应税文书凭证一样课征印花税。这种印花税是在证券交易环节定率全额征收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印花税称为转移印花说,实际上就是证券交易税。

上述关于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商品流通课税说”、“证券市场管理说”、“转移印花税课税说”,理论观点各有所侧重,但它们都是客观地反映了征收证券交易税的理论依据及其社会意义。

二、国外及港台地区开征证券交易税的经验借鉴

由于证券税交易所具有的独特的管理证券市场的政策功能和调节证券交易行为、稳定股市、抑制过度投机以促进证券市场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不少资本市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市场处于起步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都开征了证券交易税或收取类似证券交易税的证券交易费。

对于证券交易转让行为课征交易税的国家(地区)有:意大利、瑞典、瑞士、西班牙、阿根延、日本、韩国等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税种的名称也不一样,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称为“证券交易税”,就交易额课征,税率一般较低,日本为0.01%至0.3%;韩国为0.5%;台湾地区则按规定税率依买卖约定价格课征证券交易税,对股票征0.6%,债券征0.1%,政府债券免税。日本的有价证券交易税是对有价证券在交易转让时定率征收的税收,征税范围包括:公债券、地方债券、公司债券、日本银行及其他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证券、股票、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受益证券、贷款信托法规定的受益证券等各种有价证券。以有价证券的转让者为纳税人,以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比例税率,征收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可见,日本是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开征有价证券交易税的国家之一。对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为“证券转移税”,瑞典则称之为“周转税”。

亚洲各国(地区)大都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即就交易行为发生时课征。韩国是按股票出让收入的0.2%征收,但低于票面值交易的股票以及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股票免征。新加坡是根据证券交易合同收取合同印花税,每1000新加坡元以下(含1000元)收1 新加坡元,股票注册登记时须交合同金额0.2%的转让印花税。香港、泰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都对证券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税率一般均在0.5%以下。证券交易税或印花税的纳税人,一些国家规定为买卖双方,有些国家只规定为卖方。税率因证券种类不同而不同,对股票交易一般为1‰至5‰。由于印花税税负较轻、手续简便、便于征管、征税成本低,因此被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同时,此税也是股票证券税收体系中历史最悠久的税种,尽管目前一些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改革,一些国家降低了税率(如日本由原5.5‰降为3‰),但总的来看,大多数国家还是保留了该税种,仍将其作为调节股票证券市场和取得税收收入的手段之一,这方面的经验是值得我国在发展证券市场、开征证券交易税收时借鉴的。

三、我国设立证券交易税的必要性及主要构想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证券市场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1986年9月26日,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家股票市场在上海诞生,接着1987年深圳证券公司成立,很快形成了全国四大股票交易市场。迄今我国已形成包括国债、股票、企业债、投资基金等几大系列十几个券种的证券发行和流通市场,证券发行规模逐年增加,流通市场交易活跃。股票更是异军突起,全国各类证券累计发行数量达3千多亿元。随着上市公司的逐渐增多,股票市场的发展,股票市场的税收问题日益突出。但由于证券市场的高收益和高风险特点,出现了投机盛行、频繁炒买炒卖的现象,给社会经济运行带来了不利影响,需要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加以调控。

我国现行对股票交易额征收的是印花税。股票转让交易行为一般要有合法的凭证,股票买卖双方就其交易额各纳3‰的印花税,由证券商代扣代缴。

现行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办法始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市运作的初期,鉴于深股当时暴涨,为平抑股价,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起初是对卖方征收,税率为6‰,后来参照香港做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当时我国尚未针对股市交易行为开征相应的证券交易税,因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印花税已通过立法,并已执行了一段时间,且与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相吻合,符合国际惯例。深圳执行该项规定的实践表明,采用印花税这种方式调控股市运作。税负比较适度,客观上起到了培育股票市场的作用。上海也于1991年10月参照深圳做法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6月,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初步建立了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随着股市扩大和交易额迅速增加,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开征为地方政府提供了一笔可观的收入,如深圳市1991年印花税税额达2025万元,1992年达1.85亿元。

但是,我国目前就股票交易额征收印花税的做法还很不规范,经过几年的征税实践,结合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对证券课税的经验和做法,我国现行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税基窄,易使税源流失;税率单调,较难适应股市变化。

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只对上市个人股交易征3‰的税收,而对上市法人股、非上市股票、投资基金以及各种债券的买卖则无法列入征税范围,由于税基窄而致使税源流失。而印花税税率单调、不灵活,调整税率程序复杂,很难适应股市变化,不能很好满足国家加强宏观调控,根据股市情况灵活运用税收杠杆的需要。

第二,法律依据不足、不规范。

印花税是凭证税,现行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以凭证税代替交易税,从理论上看很勉强。从实践来看,它是借用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该税目的规定税率是万分之五,而现行税率千分之三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从规范的角度看,应正式开征证券交易税,颁布有关税法,代替原证券交易中的印花税。

第三,纳税地点引发各地利益纷争。

印花税在收入级次上属地方收入,我国目前仅上海和深圳有股票交易所,当异地委托代理买卖开展起来以后,随着异地股票交易额的逐渐增加,并实行二次交割制度,这就不可避免引起各地利益上的攀比和纷争。

由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现行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办法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是一种过渡性的措施,它已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现状,急需及时加以改进,继续深化改革。为促进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证券交易税制度,开征规范化的证券交易税是势在必行的。

开征证券交易税是政府管理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旨在参与证券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收入,鼓励投资,限制投机。其主要作用:一是调节股市供求关系,间接引导和调控股市、平稳股市;二是提高人们的纳税意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三是促进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四是促进证券市场的投资结构合理化。在我国《证券法》颁布以后,应选择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

设想开征的证券交易税,是以特定的有价证券的交易为征税对象,以成交的金额为计征依据的交易行为性质的税收。

证券交易税设计的指导思想是:遵循证券市场的内在规律,减少对市场的干预;适合中国国情,遵循国际惯例;轻税、简便、易于征管。在设计其具体的税制时,一定要顾及证券交易税发挥作用的条件,抑其短而扬其长。

初步设想证券交易税课征制度的设计原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1.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明确为有价证券,具体可包括股票和债券两大类证券的交易、转让。只对流通市场征税,鼓励国家、企业、个人利用直接融资手段,而对证券的发行及对其他非基于买卖行为而转移的各种有价证券,例如,政府发行的各种债券、公司因创立或增资发行股票以及经主管部门核准募集的公司债券,因借款而向银行抵押办法过户的有价证券等,均不在征收之列。

证券交易税的计税依据为有价证券的实际成交价格。只要受托人按照出卖人的委托条件做成交易,就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税。

2.拟采用属地主义征收原则,以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中外投资者,凡买卖我国境内上市的证券,一律征税;对境外的投资者买卖在境外上市的中国证券,则不征税。

3.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应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易、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可以是买卖双方,亦可以是买方或卖方,而以卖方为纳税人为宜,这样规定既符合大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从理论上说也有利于鼓励投资、抑制投机。因此,只要持有并转让出售我国的有价证券便成为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B种股票的纳税人是境外的法人和个人投资者,而供境内投资者投资的A种股票,其纳税人自然是本国的居民、法人。

4.证券交易税宜采用代扣代征的征收方式。由于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是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集中竞价成交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与之联网的各分点只是得到客户存款和手续费上的好处。每天做成的每笔交易都在几大证券交易所客户委托的证券商及经纪人中存档,因此,税务部门对证券交易的资料可以随时查取。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比较分散,为方便征管,根据证券买卖普遍实行委托代理和集中交易的情况,宜由代理买卖证券的经营机构和证券的托管机构为证券交易税的扣缴义务人。我国的证券商是指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证券经纪人则是经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的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内代客买卖证券业务的自然人。证券商和证券经纪人是证券交易税最主要的代征义务人。实行代扣代征制,一方面,节约征收成本,减少偷税漏税;另一方面,证券成交资料详实、完整,有据可查,代扣者不致于渎职,漏征偷税现象大量减少,可降低稽查成本。

5.遵循低率课征原则,实行差别幅度比例税率。由于投资者购买证券的风险不同,因而所获得的收益也不同。根据不同种类证券的收益情况,结合我国有关金融政策对证券收益的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设想证券交易税实行差别幅度比例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具体确定各类证券交易的适用税率。从不同种类证券交易的税负看,设想债券低于投资基金类证券,投资基金类证券低于股票类证券。

总的来说,在税率问题上,我国设立证券交易税应遵循低率课征原则,以活络股市,有利于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融通资金;实行差别幅度比例税率、分类课税原则,税率设计宜区别对待,债券的税率稍低,股票的税率略高一点,以降低股市风险,加强股市管理;实行税率弹性原则,以灵活主动地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税率,减少或增加投资者的交易收益,引导股市的合理走势。

6.证券交易税的纳税环节和缴款期限。证券交易税的纳税环节在投资者与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交割环节征收。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按照证券交易税规定的税率,就交易实际发生额依率计征,代扣代征证券交易税。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每天都要接受客户的委托,投资者代理买卖,依率从价征收。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代征的税款,应于代征的次日填好缴款书,向税务部门指定的国库缴款。

7.证券交易税的减免税,为了鼓励购买国家发行的证券,增强国家为重点建设筹资的能力和使国家债券在证券市场中起到应有的主导作用,遵循国际惯例,证券交易税有必要规定相应的免税证券类别,对财政部发行的国库券等各种证券、对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短期融资债券等,应属于证券交易税的免税项目。

总之,证券交易税是一个必要的税种,开征证券交易税有着多方面的积极意义,我们应该为它的及早出台和顺利实施积极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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