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反倾销争端解决的评价标准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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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倾销领域,专家组对事实问题的审查程度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是否应重新认定事实?在审查法律争议,特别是审查协议没有规定的问题的争议时,专家组应当适用的评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是什么?这都是直接关系到有关成员申诉到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的反倾销争端案件成败的关键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关注的焦点。

一、关贸总协定下反倾销争端案件的评审标准

在关贸总协定反倾销规则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专家组在争端解决中应当适用的评审标准,而关贸总协定下专家组处理上述问题的态度并不明朗。在美国与瑞典无缝不锈钢管反倾销税案(钢材案)中(注:US—Impositionof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Seamless Stainless SteelHollow Products From Sweden,ADP/47,Aug.20,1990.),美国认为,在缺乏“调查机构故意使调查偏袒某一方或在调查行为中存在严重疏忽而造成歧视性结果的证据”时,专家组作为准司法机构评审该调查结果,应当对调查机构的判断予以一定的尊重。如果专家组要审查调查机构所作调查的每一方面,专家组就会变成一个超级调查机构(super-investigativeauthority),而这与79反倾销守则的起草者的意图相背。瑞典则认为仅仅对美国反倾销法的执行的宽泛审查是不够的,还应当审查具体的事实和法律材料,即使这些材料没有在主管机关调查期间提出。专家组没有讨论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对国内主管机关裁定的尊重水平这个一般性问题,仅认为自己应“审查和决定与争端中的特别事项的有关理由和法律争议”。但这个标准显然不够明确。美国与瑞典不锈钢板反倾销税案(钢材案Ⅱ)(注:US—Anti-dumping of Imports of Stainless Steel PlateFrom Sweden,ADP/117,1994(Feb.4,1994)(unadopted).),专家组考虑了未曾呈交美国主管机关的信息。美国认为专家组不应就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ITC)对证据的判定进行重新评估,因为这种重新评审标准(de novo standard of review)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只能审查反倾销诉讼中双方提供的事实是否合理地支持了ITC的结论。专家组则认为自己应当评审“是否ITC的裁定是基于对所掌握的信息的客观审查,以及……是否ITC已经充分地解释了自己的裁定,是否ITC所掌握的信息支持其裁定”。另外,在瑞典反倾销案(注:Swedish AntidumpingDuties,L/328,3,BISD p.81.)中,专家组认为可以对主管机关的裁定重新审查;但在美国限制金枪鱼进口案(注:United States-Restrictionon imports of Tuna,GATT Doc.DS29/R(1994).)的专家组则拒绝就美国主管机关的决定作进一步的推论。

总的看来,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并没有就评审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它们似乎也没有成为美国担心的所谓“超级调查机构”。在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查证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是否有充分支持,在有明显冲突的事实时是否对得出的结论有充分的解释,这种评审方式似乎并无不当。

二、《倾销与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ADA)的评审标准条款

(一)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两种主张

在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问题谈判中,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应当扩大专家组的审查权力,不应局限于对调查主管机关记录的形式审查,要用合理的评审标准制约反倾销当局不断扩大的权力,来防止反倾销的滥用。但是,因为上述关贸总协定专家组裁定对美国主管机关的决定几乎不予尊重,还考虑那些未曾在主管机关调查中提出的信息,美国对此相当不满,因此坚决要求专家组对国内主管反倾销法律执行机构裁定予以相当的尊重,希望将美国法中尊重主管机关决策的“雪弗莱原则”(Chevrondoctrine of deference to agency decision-making)(注:Chevron,U.S.A.,Inc.v.Nation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467 U.S.837,843(1984).)纳入ADA,以严格的法律评审标准来限制专家组推翻国内反倾销裁定的能力。美国认为,专家组对国内裁定的审查就类似于国内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美国的联邦法院尊重有关行政机构的专业性,即使法院认为其他解释可能更好,也不会将自己对法律的解释取代行政机构所作的允许的解释。同样,专家组也不应将自己对ADA条款的解释取代一成员政府所作的允许的解释,即使专家组认为其他解释更可取。ADA第17.6条最终接受了美国的主张,在世贸组织各涵盖协议中独树一帜(注:其他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多简要规定均适用WTO附件2的DSU,除了个别协议按各自特点加上“特殊或附加规则”,适用时优先于DSU的同类规定,或未作规定之处。)。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在ADA下产生争议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裁定都必须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评审标准,审查权力受到相当的约束。

(二)评审标准条款解析与世贸组织案例实证分析

第17.6条规定,“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i)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ii)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为该措施符合本协议。”

就第17.6条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相关规定,特别是第11条的适用关系,上诉机构在美日热轧钢板反倾销案(注:U.S.—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rolled SteelProducts from Japan,WT/DS184/AB/R,adopted 24July 2001.)(以下简称“美日钢材案”)中作了解释:首先,该条是DSU第1.2条和附录2所指的“特别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在“存在差异时”优先适用。其次,第17.6条仅仅适用于一个涵盖协议(即ADA)中的专家组对“事项”(matters)的审查,而DSU第11条适用于专家组对任何涵盖协议下的“事项”的审查。第11条为专家组规定了一个详细的“对事项作出客观评估”的任务,这包括“事项”的所有方面,事实的和法律的方面(注: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这样,专家组须对涵盖协议的“适用性”以及对所涉措施是否“符合”涵盖协议两方面的“事实的客观评估”。第17.6条将第11条的规定细分为两个部分,每一部分适用于专家组对事项审查的不同方面。第一部分是专家组“评估该事项的事实”,第二部分是专家组“解释有关规定”。因此,该条的结构清楚地区分了专家组对事实的评估与它对ADA的法律解释。

1.事实评审标准(第17.6(i)条)

从字面上看,该评审标准首先要求主管机关适当地确定事实,并以无偏见和客观的方式评估这些事实。换句话说,它要求专家组在审查反倾销申诉案件时,对于进口国执法机构所作的反倾销裁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予以尊重,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这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为专家组没有时间和能力重新进行反倾销调查和事实认定。

该规定存在许多解释性问题:如何认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它是否要求专家组查证它已经确立了的相关事实?虽然按照第17.5条由专家组审查的事项是根据适当国内程序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但对于起诉方提出的表明主管机关所依赖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证据,专家组是否应当忽略?假设对事实的“无偏见的和客观的评估”可能明显是错误的,专家组是否也必须对之予以尊重?

这些问题都有待世贸组织的争端实践予以澄清,但是无论如何,这一事实审查标准表明,专家组不能用自己发现的事实来代替进口国主管机关已经确认的事实。所以,在适用此标准时,须注意专家组与国内调查机构扮演的不同角色。调查机构的义务是对整个倾销和损害作出事实确定,而专家组仅仅是审查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定”和“评估”。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对“事项作出客观评估”,也就有必要对相关事实作出积极的复审和审查。第17.6(i)条虽然没有明确采用第11条的措辞,但它在这方面并不与第11条冲突,因此,反倾销争端专家组仍须“客观”地进行工作,专家组必须审查评估: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如果没有达到这个一般要求,专家组必须认定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定和评估不符合ADA。DSB在处理有关争端时,基本反映了这个事实评审标准,正如美国对韩国钢材反倾销(注:U.S.-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tainless Steel Plate in Coilsand Stainless Steel Sheet and Strip from Korea,WT/DS179/R,adopted22 December 2000.)(以下简称“美韩钢材案”)专家组所指出的:“按照第17.6条规定的特殊的评审标准,……假设专家组已得出结论认为对某项主张的事实确定是适当的,那么此时专家组可以考虑基于美国商务部在作出裁定时依据的证据,一个不偏袒和公正的调查机构在评估这些证据时,能否得出美国商务部得出的在争议事项上的结论。”

2.法律解释标准(第17.6(ii)条)

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下遇到的反倾销争端大多数争议焦点不是对于有关事实的异议,而是对于争议方所承认的事实的法律相关性和法律结果的异议。ADA第17.6(ii)条就是对这些法律问题设定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即法律解释标准。它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必须按国际公法习惯规则解释该协议条款,特别是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3 May 1969,1155 U.N.T.S.331,8 International LegalMaterials 679.),并得出一系列允许的解释;只要国内主管机关的解释属于其中的一种,就必须认定该解释符合协议,而不能以自己认为更恰当的解释替代之。有学者认为,这是美国谈判方为“限制专家组推翻进口国反倾销裁定的权利”的谈判的重大胜利,也“反映了那些造成反倾销的产业部门的力量”(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但是,它是否真的会大大限制DSB决定案件是非曲直的能力,还须看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日后案件中对该条款的解释和运用。

第17.6(ii)条第一句首先规定:“专家组应按有关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然后第二句规定,当协议条款“……有一种以上的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专家组应当予以尊重。上诉机构在美日钢材案指出第一句与DSU第3.2条紧密呼应,即“应当”“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来”解释ADA条款。而这些习惯规则就体现在《公约》第31和32条(注:上诉机构在下列案件中也作过相同的解释:United States-Standards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adopted20 May 1996;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AB/R,WT/DS10/AB/R,WT/DS11/AB/R,adopted 1 November 1996.)中。第17.6(ii)条与DSU并不冲突,相反,它肯定了DSU下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也适用于ADA。第二句假设了适用《公约》的解释规则来解释ADA的某些条款可能导致至少两种能上能下的解释,而且都是“允许的解释”,此时,一项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就被视为与ADA相符合。所以专家组有义务确定是否一项措施符合ADA相关条款,按照《公约》第31、32条条约解释规则是允许的解释。虽然第二句对专家组要求的义务在DSU中没有对应的规定,但是上诉机构认为,该条款是对DSU,特别是对第11条的补充,而不是替代。DSU下审查一项主张,专家组必须对争议的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对争议的“适用性”、争议“事项”与涵盖协议的“一致性”作出“客观评估”。第17.6条没有与之相反的规定,只是增加了一点:专家组应当认定措施符合ADA,如果该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

在笔者看来,第17.6(ii)的措辞似乎有其矛盾之处,理由有二:首先,《公约》第31条规定:“一个条约应当按条约的措辞在上下文中通常含义和条约的目标和目的予以善意的解释。”这个规定的用词并没有为多种“允许的解释”留下什么空间,如果解释上有什么疑问,“如果按第31(a)条所作的解释是意思含糊时,”《公约》第32条又作了补充规定来确定含义。这两个条约解释规则表明,国际法习惯采用最可取的解释,而不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同等允许的解释。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考虑,如果多种可允许的解释被不同的世贸组织成员采用的话,同样的世贸组织法律要求就可能在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含义,这必然会造成实践的混乱,法律的确定性就可能遭到破坏,因此,仅允许唯一解释的方法更为现实。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对第17.6(ii)条作出合乎逻辑的连贯的解释,首先要解释第一句中的所谓国际公法习惯规则,然后按该习惯规则解释第17.6(ii)条就可以不必再考虑第二句,因为解释中的模糊问题已通过适用《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就可以解决了。既然对第一句的解释必然导致唯一的解释,就不存在其他解释是否可允许的问题了。当然,这不是美国谈判者所期望的对第17.6(ii)条的理解,他们自认为第17.6(ii)条将对美国处理那些“不受欢迎的”专家组报告大有好处。

下面笔者就最近两年的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中,选择专家组对该标准的运用的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1999年1月的美国对韩国DRAMS反倾销案(注:U.S.—Anti-dumping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Semiconductors (DRAMS) of OneMegabit or Above from Korea,WT/DS99/R,(Jan.29,1999).)中,对美国商务部的行政复审中撤销反倾销令的条件(注:美国法中美国商务部条例353.25(a)(2)(ii)规定的“将来也不可能使销售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值”。)与ADA第11.2条所规定的倾销是否“可能重现”的标准(注:ADA第11.2条规定的相关标准是“……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相符与否的问题,专家组所作的评审就运用了第17.6(ii)条的法律解释标准,即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规则,从所涉ADA具体条款一般含义出发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解释。专家组指出相关用语在一般英文中的细致区别,证明某事物是“可能的”与证明某事物不是“不可能的”相比,前者意味着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从逻辑角度分析,即是前者可以推出后者,但后者并不必然推导出前者。美国商务部的“不可能”标准实际是要维持一项反倾销令,倾销就“可能重现”。由此看来商务部的撤消标准在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下并不是一个允许的解释。

2000年12月的美韩钢材案专家组同样是根据第17.6(ii)条规定按照《公约》规定的原则来解释ADA的有关规定,首先看所涉条款的一般含义、上下文及其目的和宗旨,如有必要还要考虑条款谈判历史。然后,再评估美国主管机关裁定中对ADA有关的解释按照国际法解释习惯规则是否属于一种“允许的解释”(permissibleinterpretation)。基于此,就美国商务部处理某些韩国钢材交易中所适用的比较方法(注:美国在调查过程中对韩国国内市场销售(当地销售)以国内市场销售之日的普遍汇率从美元换算为韩元,再以相应的美国销售之日的另一个不同的普遍汇率从韩元换算为美元,致使有关公司无法控制的两个日期之间汇率的变动来进行计算和比较。以这种不同汇率进行双重换算的结果,美国将出口价格和人为增大的正常价值进行不公平的比较,实际是对该公司的不公平的惩罚。),专家组解释了ADA的相关规定,并认定美国商务部的做法与ADA的“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的要求不相符。

在2001年6月的美日钢材案处理中,美国商务部对于有关日本企业钢材交易调查中适用“可获事实”(或称为“可获最佳信息”)作出不利推定以及美国商务部在判定“正常贸易过程”中所适用的“99.5%标准”或“独立标准”(注:ADA第2.1条规定确定倾销须基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美国商务部的政策是将出口商对关联客户的销售作为独立交易,如果对该关联客户的价格相当于对非关联客户价格的至少99.5%。这个“99.5%标准”或“独立标准”的目的是确定买卖双方的关联是否普遍影响到对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是否属于符合ADA的有关规定,在这些法律解释问题上,上诉机构仍旧以第17.6条的评审标准分析认定美国商务部的相关做法不属于基于对ADA有关规定的可允许的解释。

从上述裁定可以看出,DSB有权按照《倾销与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运用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就世贸组织协定的条款确定一套可允许的解释,通过宣布成员对世贸组织条款的解释不在其宣称的允许的解释范围内,从而推翻一国主管机关的裁定。反过来说,令美国等国家担心的就是:专家组可能通过限制“允许的解释”来减少对一国主管机关裁定的尊重的机会。专家组对该评审标准的解释和运用,似乎并没有使美国因此而获得如其当初坚持纳入该标准所设想的那么多好处。

三、ADA评审标准条款的扩展适用问题

ADA评审标准条款是否可能扩展到所有世贸组织涵盖的协议,特别是能否适用于反补贴措施的争端,就这个问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就达成了一个《关于审议〈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17.6条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他们同意:“……第17.6条所指的评审标准,应在3年后进行审议,以其考虑该标准能否普遍适用。”但就目前的情况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有关争端中拒绝适用该评审标准,而坚持适用DSU的规定。

在1999年1月的韩国酒类税收案(注:Korea—Taxes on AlcoholicBeverages,WT/DS75/AB/R,para.68,adopted 18 Jan.,1999.)中,上诉机构称《倾销与反倾销协议》第17.6条仅仅适用反倾销领域,它还引用了1998年1月的欧盟牛肉激素案(注: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WT/DS26/AB/R,para.114,adopted 16Jan.,1998.)报告,认为适用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所有其他涵盖协议的适当的评审标准都包含在DSU第11条当中,唯一的例外就是《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如果在其他的涵盖协议中适用不同的评审标准将会打破“精心设置的平衡”。也就是说,按DSU第11条,对于除ADA之外的争端案件,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而不会被要求尊重一个国内行政机构对事实的评估或对涵盖协议的解释。

同样,在最近的美国热轧铅铋钢板反补贴税案(注:US—Imposition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K,WT/DS138/R,Dec.23,1999,WT/DS138/AB/R,10 May 2000.)中,美国提出,ADA第17.6条要求应当适用于反补贴措施的审查。因为《关于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部分解释争端的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指出:“……需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措施引起的争端采取一致的解决办法”。专家组指出该声明并不足以成为将《倾销与反倾销协议》的评审标准适用于反补贴案的基础,即使部长会议宣言真的有适用的意图,宣言本身也并不具有强制力。而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第30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DSU可以适用于SCM有关的纠纷。既然SCM没有规定专家组评审的具体标准,那么就遵循DSU第11条规定的“对争议事项作出客观判断”的标准,而不是《倾销与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的标准。

美国就该问题提起上诉,但仍旧遭到否定。上诉机构首先从分析各有关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入手,认为SCM并没有包含就专家组可适用的评审标准方面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规则”;然后又引用相关案件并指出DSU第11条的阐述:“……事实上,以非常简明地但充分清晰地阐明了专家组在相关协议下的确定事实及这些事实的法律特征的适当的评审标准”,该条为所有涵盖协议规定了适当的专家组评审标准,除了ADA。最后,上诉机构指出《宣言》本身措辞并没有规定在SCM第5部分的反补贴措施争端中适用第17.6条评审标准的义务,而且其措辞是劝告或鼓励性质的,没有具体规定采取任何特定的行动。总之,第17.6条的标准仅仅适用于ADA下的争议,而不适用于其他涵盖协议下的争议,如S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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