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以美国法为研究中心

论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以美国法为研究中心

范黎红[1]2003年在《论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自1994年发生“君万之争”以来,因上市公司股东对公司现任管理层不满,我国证券市场上曾经出现过多起委托书征集事件,其中包括2000年初众所瞩目的“胜利股权之争”。与证券市场上这一创新活动相比,我国立法相对滞后,尚缺乏规范证券市场上委托书征集活动的全国性立法。委托书征集对公司治理具有“双刃剑”效应。适当的法律规制,有利于发挥委托书征集的积极作用,促进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如放任而不加管理,委托书征集可能沦为公司董事会维续自身职位或外部股东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工具。无论是公司董事会还是外部股东进行委托书征集,都存在征集者与被征集股东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同为征集者的公司董事会与外部股东之间也存在地位的不平等。对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建立委托书征集运作中各主体的利益平衡机制。在这一方面,委托书征集活动盛行的美国已有较为完善的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监管实践,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借鉴。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和案例研究的方法,以美国法为中心,探讨如何规制委托书征集完善上市公司治理之问题,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我国立法的初步设计。 论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四章。 第一章试图构建本文的理论基础和整体框架。该章探讨了委托书征集活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并对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同公司治理类型下的委托书征集运作及立法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治理和委托书征集活动的特点,作者提出我国对委托书征集进行法律规制应当选择的立法模式以及基本框架,为下文以美国法为研究中心,进行具体制度的研究和探讨打下基础。 论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一一以美国法为中心的研究 第二章考察美国联邦证券法界定“委托书征集”的实践。关注的焦点在于1992年美国联邦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委托书规则的修改。该修改逆转了长期以来美国联邦证券法对“委托书征集”的宽泛界定。通过探究美国联邦证券法对“委托书征集”界定“适当收缩”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分析其立法政策的转变,并由此提出我国立法界定“委托书征集”应采取的方案。 第叁章就美国联邦证券法对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联邦证券法规范委托书征集的主要制度。本章首先概要性分析了美国联邦证券法委托书规则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框架,重点阐述了委托书规则中禁止虚假陈述条款规则14a一9,将其与规范证券交易中虚假陈述的反欺诈条款规则10b一5进行比较。接着,分析了在委托书征集领域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运用“定性分析”标准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二是以“实质性联系”方法判断有关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最后,以美国联邦证券法对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为范例,探讨其监管经验对我国立法之借鉴意义。 第四章是对美国法对委托书征集实质性规制的专章研究。文章提取了美国法对委托书征集实质性规制中的四个核心问题展开研究:美国联邦证券法委托书征集制度中的股东提案规则、州司法判例中的委托书征集费用补偿规则、州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防御委托书收购措施的法律规制以及州司法判例对委托书有偿征集合法性的判定问题。文章通过研究上述核心问题背后的公司法机理,为我国在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此外,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委托书征集的可能性,提出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刘扬[2]2015年在《股东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股东委托书征集”是指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或部分股东将载有必要事项的空白表决权授权委托书交付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劝诱该股东授权自己行使其表决权的民事行为。股东委托书征集是我国上市公司不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它对于公司治理存在着正反两面的影响。然而,当前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立法相对滞后,已有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立对股东委托书征集的专项立法势在必行。故而,本文采取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我国已有的股东委托书征集实践进行分析,归纳梳理出股东委托书征集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给出立法建议。除引言与结语以外,本文共分为四部分,各部分内容概述如下:第一部分是股东委托书征集的制度概述,包括股东委托书征集的法律界定与股东委托书征集理论基础两大部分。对于股东委托书征集的法律界定,本文着重介绍了股东委托书征集的概念、优劣以及区别于传统表决权代理的不同之处。对于股东委托书征集的理论基础,本文介绍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及其修正”以及“股东平等原则”两种理论,并阐述了这两种理论与股东委托书征集的内在联系。第二部分是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的现状考察和问题检讨。该部分首先列举了我国已有的与股东委托书征集有关的法律法规,接着介绍了在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制下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运行的现状,其中重点分析了“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一案,并将从2000年到2013年发生的部分股东委托书征集案例以列表的形式呈现了出来。最后本文在对已有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梳理出立法的不足之处以及其导致的相应问题。第叁部分是域外股东会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经验与启示。本部分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股东委托书征集的立法情况。通过对比这些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美国委托书征集规则较为先进,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委托书征集规则都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相关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股东委托书征集的运行情况又与大陆地区有诸多相似处,因此有必要在建立属于我国自己的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时候吸取美国与台湾地区的经验。第四部分为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为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些立法建议,包括“股东委托书征集”的界定方式、股东委托书征集的主体制度、股东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委托书征集的禁止虚假陈述制度、股东委托书征集的补偿制度。

叶君[3]2008年在《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委托书征集是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其作用就象一把双刃剑:它对保障股东大会机能发挥,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具有重大意义;但若使用不当,也可能促使股东大会虚构化,沦为公司控制权恶意争夺的工具,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长期以来,“一股独大”、股权分置、“内部人”控制、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护是困扰我国资本市场的难题,委托书征集制度对解决上述问题具有独特意义,但其运作又受资本市场现状制约。进入后股权分置时代的我国资本市场流动性显着增强,全流通契机显现,委托书征集的市场诱因增多,委托书征集行为必将随着市场并购热潮的来临而日益增多。然而,我国现有立法相对空白,使得委托书征集几乎成为一项“没有规则的游戏”,存在诸多问题,损害了股东利益。加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规制,不仅必要可行,而且已为迫切。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和综合研究等方法,站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加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了深入论述,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国情实际,提出了我国当前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具体法律规则设计应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价值取向的观点。全文论述除引言和结语外,分四部分进行:第一部分围绕基础理论问题,对相关概念、历史演进、价值功效和深层法理进行阐释,为全文做好铺垫;第二部分选取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委托书征集制度的基本内容与运作背景进行介绍,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第叁部分从分析我国立法现状、委托书征集实践以及资本市场特点叁方面入手,得出应当加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规制的结论;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立法缺漏和实践问题,提出了征集行为界定、征集主体资格范围、股东提案制度嵌入、权利义务设置和瑕疵征集法律救济等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则设计。

张宽[4]2012年在《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委托书征集是上市公司治理的一种重要的途径,其能激发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保证股东大会机能的发挥,同时也是股东制衡公司管理层、完善公司治理的主要渠道。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完备的委托书规则,但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已经出现运用委托书征集的案例。而且随着我国国有股减持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进和深入,股权结构逐渐呈分散化趋势,我国已经具备了委托书征集运作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本文立足于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委托书征集的界定、委托书征集的主体资格、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和委托书征集的费用补偿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文章最后结合我国实践案例,在总结这些案例的特点和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论后,共分为叁章,约四万二千字。第一章论述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概况,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起源与发展和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界定两大部分内容。在委托书征集的界定部分,本章首先将其与一般的投票权代理和民法上的一般代理关系相区别,然后介绍美国以及台湾地区关于委托书征集概念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评价。第二章论述了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委托书征集的主体资格、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的监管模式及标准、委托书征集的费用补偿叁部分内容。美国和台湾地区在征集的主体资格、信息披露的标准上有较明显的不同。由于台湾地区未明确规定费用的补偿,所以费用补偿部分主要探讨了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此外,本章在上述每一部分最后对美国及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作了简要的评述。第叁章是关于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立法思考。这一章首先介绍了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委托书征集案例,总结案例的特点并分析我国实践操作中的不足之处。然后本章对我国目前关于委托书征集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在上述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应制定专门的委托书规则,同时提出委托书规则中关于委托书征集界定、主体资格、信息披露和费用补偿的立法建议。

龚卿[5]2011年在《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规则是指当享有投票权的股东无法或不愿亲自出席股东会,亦未主动委托代理人行使投票权时,公司的现任董事会或股东主动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以其为投票代理人的“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劝说收到“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的股东,选任委托书上指定的人作为投票代理人,代替(其他)股东行使投票权。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制度是上市公司公司治理中运作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待决事项的表决、缓解董事会与股东信息不对称问题、为股东表达自身利益诉求提供渠道的有效机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事件屡有发生,但相关立法的缺失和模糊使得实践中操作混乱,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美国证券法在这一领域有着丰富的立法和司法资源,本文着眼于对美国证券法中有关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规则的介绍和分析并结合中国证券法的立法实践,提出立法建议。本文分四章,共约四万字。第一章论述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的概况,包括美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现状及其对美国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美国委托书征集制度兴起的经济根源;通过对美国州法和联邦法对委托书征集的规则的概述,阐述了委托书征集的定义、法律性质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区别。第二章美国委托书征集信息披露的规制重点论述了委托书征集人信息披露规则,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程序,征集资料中的重大错误陈述或遗漏,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及违反委托书规定的法律救济。第叁章股东对于委托书征集使用的途径重点介绍了股东提案制度和委托书竞争,除了某些例外规定以外,股东可以要求将自己的提议刊载在公司经营者寄发给被征集者的委托说明书中,以供其它股东投票表决时参考;公司的经营者与持异议股东相互竞争征集委托书,以获得足够的投票权,从而选举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以控制公司的经营,即为通常所称的委托书竞争或委托书争夺战。第四章梳理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委托书征集的事件、立法现状,指出立法的缺陷与不足,结合前几章的论述提出自己关于中国委托书征集立法体例、对“委托书征集”的界定、委托书征集下的信息披露和股东提案制度的立法建议。

白雪[6]2014年在《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委托书征集是上市公司治理的一种重要的途径,是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在以股权分散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的产生具有必然性。随着现代公司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公司股权日益分散,一方面股东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股东不再选择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持冷漠,取而代之的采取主动积极的态势,通过股东委托书征集来积极争夺公司的控制权。第一章首先介绍委托书征集的历史起源,并根据委托书征集的主体和内容等标准进行分类,将委托书征集分为当权者征集与在野者征集、针对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征集与针对其他议案进行的征集。在对委托书征集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和区别后,将委托书征集与一般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和股权收购等相似法律行为进行比较和总结,着重论述委托书征集在公司治理中的优势。第二章主要列举了我国证券市场上曾经出现过多起委托书征集案例,例如自从一九九四年发生“君万之争”以来,二零零年发生的“胜利通百惠股权争夺”、青岛双星鞋业董事会委托书征集等案例。这些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案例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在委托书征集实践中,呈现出较多问题。同时,基于正义原则对委托书征集制度进行法律制约,实现征集人与被征集人、征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地位平等。第叁章围绕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中征集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征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股东提案制度以及征集的费用承担等四个方面进行系统的论述。首先,在主体资格方面,美国、日本与台湾的法律中对委托书征集中的主体资格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一方面允许更多主体参与委托书的征集,另一方面对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其次,在信息披露方面,台湾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详尽、要求严格,而美国的信息披露规则较为宽泛;而在股东提案权方面,对包括股东提案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允许公司中小股东以股份联合的方式提案、被同意采纳的提案是否应当告知全体股东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分析;最后,在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费用承担方面,应在公司与征集人之间寻找费用承担的平衡点,从而确定费用的承担。第四章在梳理我国目前委托书征集的立法现状后,基于我国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笔者建议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委托书征集规则,同时就上一章节中分析的征集主体资格、信息披露、股东提案制度和费用承担等内容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赵昭[7]2015年在《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是当今世界资本市场上的一个十分引人关注的重要话题。从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都走过了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运行实践证明,成熟的证券市场规模优势,是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在基础,完善健全的法律监管制度体系,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是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启动,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济制度和背景不同,我国的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各种障碍,年轻的中国机构投资者队伍何去何从?如何让我国的资本市场从稚嫩走向成熟,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擎起一片晴朗的天空,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本文以上述问题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理论,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经济分析等方法,试图从法律角度阐述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在机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美国早年股东积极主义兴起发展过程的回顾,对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历史经验和积极作用进行了积极的评价,针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及发展现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提出了若干对策和建议。本文共分六章。第1章绪论。主要对本论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进行了介绍,对国内外关于机构投资者及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文献综述进行了梳理,介绍了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范畴。第2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在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特征及类型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缘起,追溯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渊源。综合国内外学者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的不同理解,将机构投资者定义为:机构投资者是以其自有资金或在信托基础上募集而来的资金,以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各类证券投资的非个人化的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包括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投资者的法律渊源来自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变。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的根源,来自于现代企业发展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股东和管理者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机构投资者利用自身的特性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可以最大限度地缓解这一问题。美国是最早兴起股东积极主义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机构投资者奉行“华尔街准则”,即“用脚投票”,对公司的经营与治理漠不关心。80年代以后,随着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持股规模的扩大以及由此导致“用脚投票”成本的攀升,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开始发生从“被动持股者”向“积极投资者”的转变。①第3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从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是受托人;从机构投资者与其持股公司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又是股东。机构投资者的双重身份是阻碍其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因素,本章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同时作为受托人和股东对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的影响和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加以解决进行了法律分析。第4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领域和方式进行阐述。认为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主要集中在公司的内部治理,反收购措施,公司业务以及公共政策四个领域。参与方式主要包括征集代理投票权和递交股东提案,公开发表意见和股东诉讼。在实践中,首先要选择好目标公司,然后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磋商,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征集代理投票权和递交股东提案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公开目标公司治理意见和股东诉讼则是机构投资者最后采取的手段。第5章详细阐述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由于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现状,机构投资者很难发挥自己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本章分析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和亟需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如何用法律手段促进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第6章是结论。对于本文研究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和展望。

陈诚[8]2009年在《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股东大会作用弱化、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调整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变得迫在眉睫。调整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股东积极参与,参与的途径就是行使投票权,这就为上市公司的委托书征集留下了制设空间。最近几年,随着“胜利股份之争”之类的案例逐渐涌现,国家制定了一些委托书征集的规则,但作用甚小。因此,论文结合我国实际,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分五个部分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第一部分概括性地介绍了论文写作的背景和意义、学界的研究状况及研究的视角和方法。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相对分散,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问题是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当前有针对性的分析还比较欠缺,选择独特的研究视角,将规范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结合起来,致力于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的研究,对牢固其理论根基、改良征集实践和完善法律体系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二部分着重论述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制度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通过对美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委托书及征集行为的分析,界定了委托书征集的含义,对委托书征集与表决权代理行使、表决权信托、委托书收购等几对重要概念进行了对比,并凝炼出委托书征集的本质。该部分强调了委托书征集强化对公司管理层限制、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机能等制度功能,并从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的角度对制度建设的理论根基进行了分析。第叁部分有所侧重地对起步较早、发展较好的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委托书征集制度进行了比较。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具体情况的差异,选择美国、德国作为重点,对委托书征集主体及行为认定、作用范围、运作特点等深入剖析,对日本、英国和台湾地区作了简要概括。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出有助于制定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的普遍启示。第四部分主要从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案例的发展和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和不足中寻找完善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的动力。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关于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核心内容并未涉及,对征集过程缺乏具体规范和监管措施,仍然停留在委托授权层次,而且有些规范的操作性、技术性不足。实践中,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委托书征集活动,委托书征集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上市公司难以认真对待。第五部分依据前面的比较分析和我国现行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的基本对策。从找准合理的功能定位出发,通过确定公平竞争、信息披露、防止权利滥用、监管与救济多重保护等基本原则,最终对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做出具体设计,其中既有征集人资格、征集行为等,又有瑕疵征集的救济、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涉及内容比较全面,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完善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廉恩臣[9]2016年在《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研究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机制问题,旨在通过对两大法系相关制度和规则的对比分析,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对于上市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的功能、股东表决机制应采取的价值取向、以及关于股东表决的各项具体规则和制度的设计与构建等问题进行研究,主要思路是根据目前关于股东表决的各种理论,通过探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中公司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比如英美法中的英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以及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关于股东表决机制具体规则和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实务操作,来解读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表决机制、检讨我国法律在股东表决机制方面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及立法修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法律关于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机制的规定有所帮助。本文的第一章为绪论,主要是对本文研究的问题做出简要说明,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了综述。同时,绪论部分还陈述了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概括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重点、本文的创新及不足之处。第二章为股东表决权概述,主要是通过对股权、股东表决权的介绍引出对股东表决机制相关内容的研究,并从理论层面角度重点阐述股东表决权的概念与性质、股东拥有表决权的理论解释、股东表决事项的范围、股东表决权的功能及地位、股东表决与政治民主中的投票表决的区别、股东表决机制的价值取向等,以便为深入探讨股东表决机制做好理论铺垫;同时还将讨论良好的股东表决机制应包含的内容,即股东进行表决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保障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有关机制以及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有关机制。第叁章主要探讨股东进行表决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即现代各国和地区公司法普遍采用的“一股一表决权”以及“资本多数决”这两项原则,重点是对其历史渊源做简要介绍并分析其理论基础及价值,进而说明其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并为各国和地区公司法接受成为股东表决基本原则的必要性,同时还对“一股一表决权”的相关例外制度,如无表决权股份、多重表决权股份等进行研究,重点介绍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些例外制度的有关规定。第四章重点讨论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机制,主要对各国和地区公司法律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多种方式及具体制度和规则进行研究,如表决权直接行使方式中的亲自出席行使、通讯方式行使,表决权间接行使方式中的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并对各项具体制度的价值、利弊、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具体规则的设计等做出分析。第五章主要研究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机制,重点探讨为矫正资本多数决的缺陷、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而对其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并对股东表决权限制机制的有关理论和具体的限制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如累积投票制、表决权排除制度、自有股份表决权限制、相互持股表决权的限制、股东大会出席定足数制度等。第六章主要对我国的股东表决机制进行了探讨,重点是结合我国公司法律法规在股东表决机制方面的规定以及实务操作,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股东表决机制的规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制度缺失,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及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关于股东表决机制法律规定的相应立法建议。基于对两大法系关于股东表决机制的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本文得出以下主要结论:1.股东表决机制是用以规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保障股东表决权功能得以实现的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同时也是公司治理的有力工具和重要机制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是要保证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能够对公司的经营者或控制者进行有效监督与制衡、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另一方面也应兼顾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平衡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便为公司的良性运作及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从其内容构成来看,股东表决机制主要包括股东表决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和规则、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制度和规则等。2.在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均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确定为股东表决的基本原则,这两项原则有利于鼓励股东投资的积极性,是股东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集中体现和必然结果,也是达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平衡以及股东之间权利与利益平衡的要求。3.公司法律关于股东表决行使机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各种行使方式下股东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体现,防止权力滥用并避免表决权功能的扭曲,有利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对于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正常行使、平衡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4.股东表决权限制机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制约了大股东的权力并对少数派股东的权利提供适当的保护,可以充分发挥资本多数决的积极功能,有助于真正实现股东的平等并达到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平衡。5.我国的公司法律法规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股东表决机制法律体系,对于股东表决机制中的大部分规则和制度通过公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也存在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粗放、内容不完整、操作性不强、效力层级不足、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缺失部分重要制度等问题,有必要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包括:明确上位法与下位法各自的立法权限,确保二者各自规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严谨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相关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方面,应当强调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大、小股东之间权利和利益的平衡作为各项制度共同的价值取向;应当对股东表决机制涉及到的法律术语进行规范,避免出现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在具体规则和制度设计及完善方面,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增加对多重表决权股份的规定,完善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包括股东表决代理权征集制度),完善股东通讯表决制度,引入股东表决权的信托行使制度,修订部门规章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之处,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引入相互持股表决权限制制度,建立股东大会出席定足数制度等。

司林林[10]2016年在《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寻找更合理、科学的公司治理模式是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重点。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现象明显,“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滥用权利”问题较为严重,引入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有利于监督管理层和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在保护投资者以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情况不容乐观,外部法律环境的不理想成为制约机构投资者发挥公司治理效果的重要因素。保障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权利,并规范其权利行使以防止机构投资者的权利滥用,才能实现良性的公司治理。因此,构建和完善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权利义务体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除去引言部分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理基础。首先,厘定机构投资者和公司治理的概念。通过研究西方国家和我国学术界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的界定,得出结论即机构投资者是利用自有或者筹集的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金融机构。其次,分析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机理,包括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理论学说中,值得关注的是“双重委托代理”理论,该理论是基于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中的不同法律地位而提出,机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者间存在代理关系,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资金通常来源于广大的个人投资者,其与广大个人投资者之间也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解决“代理问题”,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就成为保障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标。最后,阐述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现实基础,即分析其参与治理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治理效果的有效性。第二部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比较法研究。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研究对象,研究域外国家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法律路径和义务规制,并总结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域外国家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法律路径,主要包括委托书征集、表决权行使、股东提案、诉讼等。其中,委托书征集作为其参与治理的重要手段,美国建立了完善的委托书规则,而德国和日本立法则较为简单,且对征集者的限制较少。对于机构投资者的信义义务规制的研究主要从两方面重点研究,一是机构投资者成为控制股东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包括注意和忠实义务;二是机构投资者对广大投资者的受托义务,不同于德、日本在信托法中的概括性规定,美国除了在信托法中对受托人一般性义务加以规定,还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加以规范,并发展出了谨慎投资义务。第叁部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评介。首先,从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主要路径和信义义务规制角度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介绍。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法律途径主要包括:委托书征集、提出股东提案、行使表决权、进行诉讼等;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信义义务的规制则包括,成为控制股东时的信义义务和作为信托受托人的受托义务。其次,通过对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的研究,继而反思我国目前存在的阻碍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法律障碍——法律途径的不完善和义务规制的缺失,特别是未建立系统的委托书征集制度、提案制度的不完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缺失以及信托受托义务的不完善。第四部分:完善建议。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比较、借鉴,针对我国目前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畅通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保障机构投资者权利的有效行使,具体包括建立系统的委托书征集制度和完善股东提案制度等;构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体系,在公司法上确立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同时应完善信托法上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义务,特别是确立谨慎投资者义务、明确注意义务标准以及完善机构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参考文献:

[1]. 论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D]. 范黎红. 厦门大学. 2003

[2]. 股东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研究[D]. 刘扬.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D]. 叶君. 天津工业大学. 2008

[4]. 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相关问题研究[D]. 张宽. 复旦大学. 2012

[5]. 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制度研究[D]. 龚卿. 复旦大学. 2011

[6].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制度研究[D]. 白雪. 南京大学. 2014

[7].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D]. 赵昭.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8]. 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研究[D]. 陈诚. 西南大学. 2009

[9].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机制研究[D]. 廉恩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10].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D]. 司林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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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制——以美国法为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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