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格理论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_刑事犯罪论文

从人格理论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_刑事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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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7)06-0079-07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产生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它应当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同时其能否得到正确的贯彻也会对和谐社会的建设产生一定的反作用。因此,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成为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解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对于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该宽的要宽,该严的要严,即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但是宽严相济并不是简单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对于“宽”与“严”的把握不应当等同对待。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侧重于“宽”的一方面,体现的是一种“宽字当头,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相济”的关系。理由在于:

首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对“严打”政策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在价值取向上更偏向于宽缓。回顾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之后,党和国家将在长期革命实践中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并上升为立法根据。1979年《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可以说“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对于新中国成立初期打击少数,争取、教育多数,稳定社会发挥过一定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初期,犯罪形势非常严峻,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旧的刑事政策已经无法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特殊国情,因此,“严打”政策成为党和国家新的选择。但从实际效果来看,三次严打浪潮并没有对我国的刑事犯罪起到多大的威慑作用。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对遏制犯罪能起到短暂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其效果不佳。因此,为了纠正“严打”在司法实践中的片面性,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和国家才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打”政策着重点在于“从重从快”,甚至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也采用较大的打击力度,因此,作为对“严打”进行反思的“宽严相济”政策,在贯彻时理应更偏重于宽缓化。

其次,宽缓的犯罪与刑罚理念符合国际刑法理论的价值取向。“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是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①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采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多数国家也是朝着刑罚宽缓的方向来反展。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二战以来社会防卫运动倡导者们所推动的结果,他们认为刑法不是唯一,甚至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监禁不但不利于对犯罪的矫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基于对报应刑与传统目的刑的反思,新社会防卫运动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人类理性地对待犯罪现象、理智地看待犯罪人所持心态的反应,它与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人道、经济的步调合拍”。②

再次,定罪量刑的宽缓化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2004年,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并第一次把和谐社会建设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构建和谐社会是新时期全党和全国人民的重要任务,因此,刑事政策应当为和谐社会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能仅仅依靠专门的司法机关,仅仅依靠法律这一强制手段去对付犯罪,而是需要依靠和动员社会各种组织、各方力量,使用各种手段,各种方法去对付犯罪,以期收到最佳效果”。③一味依赖重刑只会加剧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因此,以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多采用非刑罚方法来综合治理犯罪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当然,在关注“宽”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严”。刑事政策既然作为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的反应,则必然以打击犯罪为己任。针对一些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等,一定要从严治理。

二、人格刑法理论的启示

“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经了理性主义阶段、实证主义阶段到人道主义阶段”④,分别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和新社会防卫论的刑法思想相对应。实践证明,只关注犯罪行为而不关注犯罪人,或者只关注犯罪人而不关注犯罪行为的思想都是片面的,不利于组织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兼顾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人格刑法理论值得借鉴与吸收。

人格是心理学上的一个概念,根据我国学者的定义,人格是指“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⑤。人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相同的社会环境中,有的人选择犯罪,有的人选择守法,其中的差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不同的人格。刑法中的人格问题来源于人格主义思想。刑法中人格主义思想的传承,在刑法新派和旧派中均可以寻到踪迹。刑事人类学派始祖龙勃罗梭提出的人身危险性、菲利倡导的社会责任论、意大利犯罪学家格拉马蒂卡发起的社会防卫运动、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主张的新社会防卫论、李斯特首倡的性格责任论、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创立的人格主义思想等便是。旧派代表人物毕克迈耶也主张应该考虑行为时行为者的人格,后来日本折衷派代表人物团藤重光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提出了折衷主义的人格责任论。大冢仁教授又在此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理论。人格刑法学是对新旧两派刑法学的一种扬弃,它既回避了新旧两派的缺陷,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因而在各国赢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有鉴于此,在检讨我国刑事政策时也应当借鉴和吸收其合理内核。

人格理论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启示之一是:在犯罪原因中,除了关注犯罪人因素外,还要考虑社会和自然方面的原因。人格刑法学强调在对待具体的犯罪时,不能仅以犯罪行为来定罪量刑,而是同时要依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不良人格来确定责任的大小,也就是要关注行为人不良人格形成的环境的、社会的原因。社会环境的责任大,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就小;反之亦然。据此来确定责任的大小是用以人为本的思维方式来考虑刑罚,给社会自身一个反思自己在产生犯罪中的过错的机会,让社会来承担自己在引起犯罪方面的责任,而不是全部归责于行为人,真正实现刑法的公正。如果刑法丝毫不顾及产生犯罪的社会原因,一味的试图通过重刑带来的恐惧来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那么在正义没有得到伸张,公正没有实现的时候,法律将何以服人?公民对法律不信任的时候,法律必将陷入困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许多人一直认为,对已经被宣判了严酷刑罚的服刑人员,只有通过严酷的改造才能使其洗心革面。事实上,这种不考虑服刑人员个体差异的政策,是刑罚不人道的延续,只会使走出高墙后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使本来可以改造好的人员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实际上,实施从重从快的“严打”刑事政策,表明我们只看到了犯罪原因在于罪犯个人,而忽略了社会的原因和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企图通过对犯罪人施行严刑竣罚来尽快消除犯罪现象。然而,从理论和实践经验看,这样做只会加大社会对犯罪反应的成本,最终当资源消耗完毕时,将会发生更多的混乱。人格理论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启示之二是: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人格理论的启示之三是吸收其人本主义内涵,重视“非犯罪化”与刑罚轻缓化。弘扬和谐精神,能够有力提升人们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生态之间的和谐。

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提出的。党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因此,犯罪人必将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同时,无行为则无犯罪,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的反应,在贯彻中也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人格,对于那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应当“从严”,而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人格健康的人应当“从宽”。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

“刑事政策按照功能可以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行刑处遇政策等,分别指导和调控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行刑处遇这三项国家刑罚权运作的基本环节”。⑥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司法政策,因此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也主要体现在司法领域,即通过定罪、量刑与行刑来实现。

(一)如何实现“宽”的方面

应当明确适用从宽政策的犯罪对象是那些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较轻,人格健康的犯罪人。人的行为是人格的内在原因与社会的外在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当形成某一行为的外在因素超过内在因素的作用时,对于行为人的苛责应该较小。某些非基于人格而产生的较轻微的行为,如激情犯、胁从犯等,一般不宜判处刑罚。虽然其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因为行为人不具备犯罪的危险性人格,再犯的可能性也极小,因此对其定罪处罚无异于增加司法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定罪角度分析。“从宽”主要是指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对于一些不具备犯罪人格的行为人“出罪”。某些非由于犯罪人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例如被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外界刺激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他们本身人格比较健康,犯罪的倾向也较小,其犯罪行为更多地是因为外界因素造成的。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可以考虑不认为是犯罪,也不予以刑事处罚,而代之以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其他非刑罚措施,这样处理的好处一方面可以减轻监狱的负担,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更利于这些人员的再社会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出罪”并不是指目前学术界流行的“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种罪名,排除某种行为应受刑法规制的性质”⑦。换言之,是从行为角度出发,通过刑法确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从世界范围来看,非犯罪化主要针对有关道德风化的各种犯罪、无被害人的犯罪以及违警罪等。而“出罪”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但是在综合考虑其人格的基础上,将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行为人排除出法定的犯罪圈的过程。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前者从行为出发,后者从行为人出发;前者是从立法的角度,后者是从司法的角度。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同于实现“非犯罪化”。宽严相济政策是刑事司法政策,而非犯罪化的实现要靠刑事立法政策来解决。目前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有关“出罪”的条文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中。这一条款仍然是从行为角度出发,只有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时,才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然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关注行为人本身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众所周知,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但是司法解释做如此规定就是考虑到未成年人人格发展还不完善,容易因一念之差而犯罪,才将其行为排除出犯罪圈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也是从未成年人独特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而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

从量刑角度分析。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方面应该多采取非刑罚化的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有效的方法,理应受到极大的重视。”⑧非刑罚化在我国刑罚制度上的体现主要是缓刑和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事实上,非刑罚化仅仅是从宽量刑的一个方面,在我国刑法中还规定了大量的法定与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并且一些宽缓的刑罚措施也应当成为量刑时考虑的对象,例如罚金刑和管制刑等。在这里还应当弄清非刑罚化与非监禁化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非刑罚化的本质就是非监禁化,因为非刑罚化是指“采取将被宣判有罪的人置于附有监视的自由状态之中进行考验的方法”⑨。事实上,非刑罚化与非监禁化在本质上还是有一定差别的。其一,前者针对量刑而言,而后者是针对行刑而言的;其二,非刑罚化的本质在于在犯罪圈内尽量缩小刑罚圈,在执行时不仅适用一些非监禁方法,而且包括免除处罚,或者用非刑罚方法例如保安处分等代替刑罚方法。而非监禁化也不都是非刑罚化的结果,例如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情况,也属于执行的非监禁化,却不是量刑的非刑罚化。因此,非刑罚化与非监禁化二者是不能互相包容和划等号的。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既不能在量刑时拘泥于非刑罚化,也不能在行刑时拘泥于非监禁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下,应当采用多种方法,调动各方面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与矫治。具体而言: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人格。即使两个犯有同样罪行的犯罪分子,假如一个是人格健康者偶然犯罪,而另一个是具有犯罪人格的惯犯,那么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如果适用相同的刑罚就会造成要么对偶犯处罚过重,要么对惯犯处罚过轻的情况。虽然从实现一般公正角度来讲,实施相同犯罪行为的人应当被处以相同刑罚,但是从实现个别正义角度出发,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该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到真正的不纵不枉。以缓刑的适用为例。众所周知,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三:一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二为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三为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三个条件中,最难把握的是第三个条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轻易不敢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的最主要原因。“不致再危害社会”所隐含的内容就是没有人身危险性。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没有人身危险性,人格分析为此提出了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对此,建议“在判处缓刑之前,引入一个人格调查制度,由特定机构对特定犯罪人进行人格心理调查”⑩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人格,为适用缓刑提供足够依据。此外,针对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应当多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而不是动辄判处死刑。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常见的犯罪动机就是贪利,此类罪犯一般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因此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因一念之差而犯罪的人应该多适用罚金刑。从另一个角度讲,经济类犯罪贪的就是“利”,剥夺其经济利益就完全可以达到对其进行惩罚教育的目的,将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投入监狱只会加重司法负担。

从行刑角度分析。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应当调动一切因素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监狱已经不再是执行刑罚的唯一场所,将犯罪人投入社区进行矫正成为一种人性化的刑罚方式。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措施,目前虽然尚未被纳入刑罚体系,但是国内已有一些试点,理论界也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好处在于可以更好地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增强犯罪人的归属感,便于对犯罪人进行个别矫治,同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对于那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拥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并难以矫治的犯罪人来说,还是应该投入监狱进行惩罚和教育的。既可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也对被害人家属有一定的安抚作用。然而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人格较为健康的犯罪人来说,投入监狱进行改造实在没有必要。实践证明,将犯罪分子送入社区进行矫正,效果要远远好于投入监狱。此外,假释制度也是一种较为典型的非监禁化措施。当对犯罪分子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之后,根据其表现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假释。在假释的适用上,我国目前的问题是假释的适用率非常低。据有关研究显示,我国的假释率远远低于减刑率。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与我国恰恰相反,实行的是一种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针对一些过失犯、未成年犯等非暴力性犯罪人适用假释可以对改造犯罪人产生积极效果,也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除了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减刑也是重要的从宽执行措施。减刑制度可以提高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扭转犯罪人混刑度日的消极心理。在实践中,对于那些改造较好、人格矫正较为成功的犯罪人应当适用减刑。改变监狱的拥挤状况,也是执行过程中人性化的体现。

(二)如何实现“严”的方面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的反应,是从宏观上控制和预防犯罪一种对策,涉及到国家对犯罪进行的价值判断。对于犯罪进行打击是任何时期刑事政策都包含的内在含义,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不能忽视“严”的一方面。

区别新旧两次“严打”的不同理念。20世纪80年代初,根据邓小平同志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谈话中提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由此,我国掀起了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三次“严打”对遏制犯罪的作用并不大,反而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例如破坏了法治精神,践踏了人权等。今天,党中央在2006年再一次提出要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把握。对于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进行“严打”应当如何把握?对此,我们应该将新旧两次严打进行区分,弄清此“严打”非彼“严打”。首先,在旧的“严打”政策提出之后,人们思想认识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片面性,产生了一种刑罚万能的思想,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也进行严厉的打击。而新时期的“严打”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其次,旧“严打”的打击范围过广。我国共进行过三次大规模的“严打”,虽然每次“严打”都有明确的打击对象,但是成为打击对象的犯罪都只是当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例如第一次“严打”将流氓团伙分子,流窜作案分子,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犯罪分子,贩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等作为严厉打击对象;第二次“严打”主要针对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等;第三次“严打”的重点打击对象是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可以说这种做法只是针对某个特定时期严重犯罪进行的打击,颇有点“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意味,充分暴露了治标不治本的弊端。而新“严打”重在打击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等,对于一般性犯罪则采取其他措施进行预防和控制。再次,旧的“严打”政策与其说是刑事政策,不如说是政治政策。除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严打”之外,在实践中还有各种规模的“专向斗争”和“季度性严打”,此起彼伏,严重伤害了群众的安全感。而新的“严打”政策是纯粹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从严领域中的运用,因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将在较长时间内指导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操作。

具体贯彻刑事政策的从严方面。第一,应当针对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大,具有严重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进行严厉打击。人格是行为人外在行为的内心倾向,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内在因素与环境的外在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在出现犯罪行为时除了寻找社会的原因外,应当被非难的就是犯罪人的人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从严打击的是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和人民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组织罪等。但是否所有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人都应当被处以极重的刑罚,从严打击呢?答案是否定的。刑事政策对于这些犯罪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根本原因在于它们对于社会的恶害性,归根到底是对于行为的评价。但是具体的刑罚针对的是每个具体的犯罪人,因此在对行为进行评价之后还应当对犯罪人进行评价。所以针对那些实施了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其本身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主观恶性较重,那么应当对其适用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其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比如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出于被胁迫或仅仅在组织中起较小作用,那么就不应当对其适用最为严厉的惩罚。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是主要基于其人格方面的原因而实施的,才应当对他从重从严打击。第二,在定罪、量刑与行刑方面,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体现为适用普通程序和刑事诉讼化、刑罚化与监禁化,直至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11)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从严的一方面一定要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理由如下:首先,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不能任意地入罪和对没有犯罪的人进行处罚。“严格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连司法机关都不遵守现行法律,都要根据自己对于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来任意执行法律,置法律的明文规定于不顾,那么,必将造成国家法制甚至整个社会的混乱。这与调整刑事政策的意图是完全违背的。”(12)司法机关不能以一些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安全为由将其犯罪化,这样不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且造成了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的矛盾。刑事政策是对控制预防犯罪的一种宏观上的把握,而刑法条文是将国家的刑事政策规范化,用以明确指导定罪量刑。虽然刑事政策的地位高于刑法规范,但是在具体贯彻实施时,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范来处理。其次,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刑法规范,我国的刑法中关于刑罚的规定是比较严厉的,重点体现在死刑与无期徒刑的适用非常广泛,而规定有罚金、缓刑和管制的条款过少。新刑法虽然废除了类推原则,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并相对旧刑法而言扩大了犯罪圈,但是在总体上仍然属于“厉而不严”,该入罪的没有入罪,对于一些不必要判重刑的犯罪却规定了极重的刑罚。在我国刑法典中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共68个,其中经济犯罪就占了20个,不可谓不重。可以说目前我国刑法已经足够严厉,依照刑法来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处罚完全可以满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要求,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处以更重的刑罚。再次,依据刑法定罪量刑有利于保障人权。在西方刑法学说的发展历史过程中,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之所以被许多人所不取,就是因为依照人身危险性来定罪量刑会严重地践踏人权。今天,如果仅仅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安全,而对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定罪,或者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判处法定刑以上的刑罚,将会重蹈100多年前西方国家的覆辙,那么刑事政策就会成为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的工具。

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刑法规定的不足。为了弥补新刑法中完全以客观行为定罪的片面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充分表明刑事司法除了关注犯罪行为之外,还应当充分关注行为人。例如在《盗窃案件解释》中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该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中可以看出,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比较大,手段较恶劣的犯罪分子,即使盗窃数额达不到刑法中入罪的标准,也应该按照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突破了刑法典相对教条的定罪模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顺应了国际刑事政策发展的潮流,与我国具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相呼应,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对于犯罪现象的宏观规制,其能否得到恰当的贯彻实施将会对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乃至和谐社会的建设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参考其他学科的科学理论,将会对完善刑事政策的实施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注释:

①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②同前注①,第48页。

③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探索》[M],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

④同前注①,第43-49页。

⑤黄希庭:《人格心理学》[M],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⑥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⑦刘守芬、韩永初:《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之理性分析》[J],《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⑧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J],《南昌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⑨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⑩同前注③,第297-300页。

(11)同前注⑧。

(12)吴宗宪:《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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