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的思考_产品缺陷论文

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的思考_产品缺陷论文

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产品缺陷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六条论文,缺陷论文,产品质量法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1月20日,四岁男童韦某骑“小明星”牌童车玩耍时,右手拇指被裸露在外的车

链与齿轮卡住,造成右拇指末节基底部横断骨折,远端向前移位3mm,导致九级伤残。

其父母向广东省消委会投诉,未能解决争议,在开庭审理时,争议最大的就是该童车是

否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判断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什么?原告方认为,被告为降低成本

,忽视童车的特殊消费群,生产的童车在安全设计上存在缺陷;被告玩具厂则认为,其

生产的该款16型童车符合国家标准GB—14746—1993《童车安全要求》,2001年,广东

省质检局的监督抽检结果显示,该款童车符合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因此,该童车不

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

笔者认为该案引起激烈争议的根源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有原则性的分歧。

界定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

我国界定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是指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即以普通消费者对产

品的合理期望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

在确定了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外,我国又规定了一个强制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笔者认为:

(一)强制标准只是产品的最基础性即最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

称《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并在该法的第二十条规定了生产、

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符合强制

标准,是产品得以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前提条件,不符合该强制标准的产品,根本没有

市场准入资格。可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是产品能够生产和进入市场的

最低要求,并不非常严格。

(二)即使作为最低标准,强制标准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

1.强制标准制定的局限性。

几十年来,我国的企业都是政企不分,有些企业的经营者本身就是享有行政级别的政

府官员,制定的相关标准,很多是体现了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这就使得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更多地考虑和代表生产者的利益,从而袒护生产者,

忽视消费者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2.强制标准制定的滞后性。

(1)标准的制定不适时。当一种新产品投入市场时,规范此产品的标准并不同时产生,

产品与相应产品标准之间存在着时间差。这是符合人类认知规律的。

(2)标准的更新不适时。《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

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

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则进一步明确:“标准复审周期

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规定如此,但现实中又如何呢?以国家标准《童车安全要求》为

例,该标准在1993年制定时起点是很高的,参照了ISO8090儿童自行车的国际标准,很

多条款都是原文直接翻译过来的。但局限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3·11条款关于链罩

一项注明“在目前条件下实施日期允许工贸双方协议后另再确定。”(一个产品的终极

使用者是消费者,但这里只规定由工贸双方协议确定,由此也不难看出制定标准时是多

么漠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当时如果参照此标准执行,我国企业生产的童车几乎都得

不到此要求,出发点是给一个缓冲期,扶持童车生产企业。但时过境迁,直到近10年后

的今天,国家有关部门也未对此条款作出修改,或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因此,有关质

量监督部门也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监管。部分童车生产厂家利用这一漏洞,在不存在任何

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赚取更多利润,根本不考虑消费者的安全,致使童车

链罩因陋就简,齿轮和链条外露,再加上其特殊的消费群体,屡屡酿成血案。

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

(一)忽视了产品缺陷与瑕疵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区别。“缺陷”是指产品对于他人的人

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而合同法上的“瑕疵”,则是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

或约定标准。瑕疵的概念远远大于缺陷,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缺陷也与质量不合格

不同,如果产品有质量标准,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果产品没有

质量标准,则根本不存在质量合格与否问题,但却仍可存在缺陷,这也是《产品质量法

》采用产品“缺陷”替代《民法通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所在。

(二)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影响。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

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产品质量法

》中,“缺陷”已替代了“产品质量不合格”,在一般标准之后,又规定了是否符合强

制标准。即根据强制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合格,进而依据是否合格来判断是否有缺陷,

是否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采用双重标准界定产品缺陷弊大于利

采用双重标准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存在严重缺陷:

(一)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并不完全统一,存在一定的冲突。

1.在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下,产品不符合

此标准,肯定存在缺陷。但符合此标准的产品,在现实生活中,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

符合标准,也不存在缺陷;二是虽符合标准,仍存在缺陷。如该童车案中,“咬人”童

车是符合现行童车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的。

2.在产品没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判断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

,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国家对产品制定强制标准,原意是为了改进产品质量,提

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要求还低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反倒成了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庇护伞”和“挡箭牌”,这显然

违背立法宗旨。

(二)造成了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协调。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

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一条

是关于生产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免责条件的规定。显然,按照该条的规定,生

产者只有符合三个免责条件之一者,才免除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该法第四十六条对界

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显然扩大了生产的免责范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产品

符合强制标准但却存在“缺陷”即“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不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

(三)违背了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时,该产

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其归责原则有两种

不同意见:1.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

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其基本含

义是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或已尽合理的注意。产品

严格责任并非客观归责,因此它允许生产者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免使生产者蒙受不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

错,就有责任;反之,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有过错,也就没

有责任。这种逻辑思维采用的是主观归责,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完全模糊了产

品侵权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

(四)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

有关产品侵权责任立法,经历了合同责任理论、默示担保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三个阶

段,未来的发展趋势将是无过错责任,其出发点是不断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强化保护消

费者的利益,从而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却与其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大大减轻生产者的责任,袒护生产者的利益。

(五)混淆了法律的效力层次。

《产品质量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产品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它们只是部

门的规范性文件。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却将两者并列为同等效力,并规定在产

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标准,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为

判断标准。使得下位法的效力等同甚至凌驾于上位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造成了混乱

(六)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矛盾。

当今世界各国,虽然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都采用的是一般标准

,对生产者的免责抗辩是非常严格的。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在产品虽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存在缺陷时,对生产

者免责,却没有赋予受害人向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得不到任何救

济,这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当产品因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而免除了生产者的责任后

,国家就有不当行为,应像澳大利亚产品责任法之规定由制定该标准者承担责任;无论

如何,不应由处于最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判定产品缺陷之双重标准,不

仅在理论层面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亟待予以完善。笔者

建议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立法,应摒弃强制标准,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一般标准

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依据,以适应中国加入WTO之要求

,保障法制的统一,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标签:;  ;  ;  

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的思考_产品缺陷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