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大突破_产品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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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20世纪以来产品责任法的重大突破首先发生在美国,其他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但都不如美国那样发达、完备。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发展中,出现了几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法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一、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束缚,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侵权责任的范畴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承袭英国普通法的作法而属契约责任的范畴,人们借助契约关系理论实现对受害人的权利的救济,契约关系理论又称为“无契约即无责任”的理论,源自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对“温特博姆诉赖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的判决。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英国某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马车。可当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车轮突然塌陷,车子破裂使之受伤。为此他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赖特则以原告不是供车契约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结果,法院认可了被告的理由,判其胜诉。[1]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而无须对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法官阿宾格爵士(Lord Abinger)在判决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2]这一阐述首次为产品责任承担的问题在美国法中得以沿用及确认。

应当肯定,契约关系理论是西方国家早期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对产品责任法制建设确有重要贡献。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其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其一,依该理论,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即请求救济者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若买受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后者(买受人的亲朋等)就不会因缺陷产品受损而得到救济,这显然对其他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其二,依该理论,承担责任的人——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即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生产经营者,若无直接契约关系,即使已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其三,依该理论,免责条款易被滥用。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鉴定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就使生产经营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责任。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产品责任问题的不断增多,法官们为了弥补契约关系理论的不足,根据美国的实际情况,借用种种理论创设例外,也即契约关系理论被接纳后不久,就出现了试图突破这一理论的趋势。在1851年郎迈德诉霍利德一案中(注:该案案情为:原告被其丈夫所购买的一盏灯发生的爆炸致伤,由于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法院否决了原告的追索权。(参见[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于《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法院虽然在判决中以没有直接契约关系否定了原告赔偿的请求,但法院已经认识到并且在判决中表示:如果有缺陷的物品是具有危险性的,那么原告理应获得补偿以作为契约关系的例外。此观点成为另一案即美国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Winchster)案的判决根据。该案案情为:某消费者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毒药,其妻服用后中毒,该消费者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法院认为: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颠茄错当成蒲公英出售,由于所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因而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托马斯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案及前一案是法官们为了克服、弥补契约关系责任的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借助某种理论创设的例外。在这里,契约关系理论可以用一种广泛的、“具有危险性”的定义加以严格限制,即当所提供产品本身具有危险性而并没有对其真正性质作出警告时,责任即随之形成了。该原则被其他判例遵循并证实。

进入19世纪后期,契约关系理论进一步受到了动摇。在1883年“海文诉佩德”(Heaven V.Pender)案中,有关危险物品的致害责任已更趋明显与广泛,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曾与一个漆工雇主签定了合同。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他因此被追究责任。[3]布雷特·M·R法官指出: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4],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产生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可见,该法官的观点在承认对使用者消费者所承担的审慎责任方面超前了些。但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到了20世纪,单纯地通过契约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作法已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摒弃。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尽最大的注意来避免给消费者与使用者造成身体伤害与经济损失,而被告之所以承担这样的义务并不是因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契约,而是法律关系公正性的要求。这种思想突破了契约关系的束缚,为侵权理论赢得了一席之地。然而此时以侵权理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很少,且受到限制。

1916年3月14日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标志着契约关系理论在美国被彻底抛弃以及产品责任领域里疏忽责任理论的形成。美国在20世纪发展为世界的最强国,因而其产品责任立法也相应地处于领先的地位:它率先打破了契约关系的界限并运用侵权法的理论确定产品责任,标志就是“麦克弗森案”。该案案情为: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当他驾车行驶时,因车轮破裂,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在外而受伤,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纽约最高法院的卡多佐(Cardozo)法官突破了过去案件中契约关系原则的这重障碍,在此案中作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由此疏忽责任原则。[5](P589)针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被告的律师在答辩中声称:制造商对此不负责任并援用温特博姆诉赖特案认为:买车合同是与销售商订立的,与买受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卡多佐法官代表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表示拒绝接受英国判例的约束,并声明:“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事物已变化。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可。”[6]他还指出:“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的原则并非局限于毒物、爆炸物及具备同等性质的物质,那些在正常使用或操作时实际上是毁灭工具的物质,如果某物的性质无异于因制作中的疏忽而相当肯定地使人们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该物即为危险之物。他进一步指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的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危险品。除此项危险因素以外,制造者如果知道该项物品将由买受者以外的第三者未经检查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制造者对该项危险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者未尽注意的,就所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7]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由此,将传统侵权法中疏忽责任理论引入到产品责任领域,创设了著名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Negligence Liability)。该案的判决在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一,扩大了制造者应负责任的产品范围——制造者的责任不再像以往限于食品、药品、爆炸品等本身具有危险属性的产品,一切对人有危险的产品均应包括在内。这表明法律的注意力不再只集中于固有危险(Inherently Dangero-

us)的产品上,而是集中在产品存在缺陷因而对人具有危险的这一事实上,避免了以固有危险性为标准可能出现的偏颇。其二,解决了制造者的谨慎注意义务与责任是否应扩展到实际购买者以外的人的问题。该案明确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从事的注意义务,将责任的基点合理地放在了制造者对产品危险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之上,一旦制造者预见到危险而不加以防范,从而导致他人的损害,制造者就应对此负责。可见,“麦克弗森案”突破了契约关系,将产品责任问题纳入侵权责任的轨道中,扩大了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及应受保护的受害者的范围,从而使产品责任领域里一种新的责任形成——疏忽责任得以确立。

二、突破疏忽责任理论的局限,将产品责任纳入严格侵权责任的范畴

疏忽责任理论克服了契约关系理论的不足,使与产品提供者不具有契约关系的第三人,也可获得赔偿,也即该理论为一切产品受害人提供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使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趋合理。然而原告在以疏忽责任理论提起诉讼时有一定难度:必须证明被告存在着谨慎从事的注意义务且未能尽到该义务等,对原告来说,这种举证责任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品的加工工艺,制作方法日益复杂,而原告多受专业技能、鉴赏能力的限制,对产品的制造或销售过程多不明了,要举出足以证明产品有缺陷或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种举证的要求不仅过分苛刻且负担沉重。

担保责任是严格责任形成之重要基础。所谓担保责任是指生产经营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由法律规定默示担保,提供缺陷产品而使他人受到损害时,生产经营者应对损害负赔偿的责任。适用担保责任时,受害人无须证明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疏忽,只须证明存在担保,生产经营者违反担保,以及违反担保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即可,因而美国法院将担保适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件,从而使产品责任由疏忽责任向前发展为担保责任。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担保分为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y)和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相应地,担保责任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明示担保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它是产品提供者对产品质量、用途、性能或所有权的一种声明或陈述,常见于产品的广告、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生产经营者对其违反明示担保提供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为明示担保责任。默示担保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1)、(2)项的规定,故默示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以上两种担保责任不以任何过错或主观认识为条件,避免了疏忽责任中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举证负担,故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其重要的地位。其中默示担保责任不仅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引入了“公共政策”因素,突出了法律不再关注产品提供者主观过错意想,为向严格责任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44年7月1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埃斯科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是最早提出严格责任的案例。侵权行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in Tort)的出现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场革命,[8]它是晚近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形式,是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Negligence)。它的正式产生是在20世纪60年代,但其概念的提出当推20世纪40年代,即肇端于“埃斯科勒案”。该案在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影响较大,一方面,法院依据了与严格责任相近的“以事实说话”或“事实自证”(Resipsa Loquitui the Thing the Speaks for Itself)(注:“事实自我证明原则”是指事件发生的情况本身,足以证明被告行为为疏忽。凡原告能举出如下情况,法院就可以通常的经验为基础,推定被告的疏忽。这些情况包括:其损害非生产的疏忽就不会发生;该损害是由曾在被告绝对管理和支配下的产品所引起的;该损害并非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判决原告胜诉;另一方面,正是在本案的判决中,加州最高法院法官R·J·特雷诺(Traynor)以“公共政策”为依据,对疏忽责任理论提出了异议。他指出:即使制造者并无疏忽,“公共政策”也要求责任由在某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前最能有效减少产品所含有的致人身伤害危险的人,即制造者来承担。[9]在本案中,特雷诺(Traynor)阐发了自己的新思想。他指出,应彻底抛弃以疏忽为依据定案的作法,认为在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应由制造者承担一种绝对责任。实质上,这是一种严格责任思想,但在当时却被否定了。尽管如此,通过此案,美国法院还是为甩掉疏忽责任中不必要的繁琐,作出了最早的、最勇敢的尝试。

1963年1月24日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是严格产品责任被正式确立的案例,该案是全面阐述严格责任原则的开拓性判例,是一起上诉案。案情为:原告威廉·格林曼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制造的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1955年圣诞节的礼物送给原告。1957年原告买来能使用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他按说明书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时,一块木片突然从电器中飞溅出来并击中他的头部使其受伤,原告于是提起赔偿之诉,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10]该案的判决是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严格产品责任从提出到在实践中得到正式确认经历了近20年的时间,后来还是R.J.特雷诺(Traynor)法官在另一个案子即“格林曼案”判决中成功地阐述了他的主张,从而使严格责任得以确立。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验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伤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11]此即所谓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其一、该案的判决成为在不需要证明疏忽或违反担保情况下确定产品责任的开始,即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确立产品责任,从而使该案成为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其二、该案的判决使法院的侧重点从生产者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不再注意产品提供者有无疏忽,也不再关注产品提供者有无担保,而是把注意力集中在产品存在缺陷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上。其三、该案的判决体现了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的社会公共政策。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制造者严格责任的追究,来阻止其向市场投入缺陷产品,增加公众安全感,同时减轻了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的困难,以利于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

三、防止产品责任绝对化,将严格责任作相对保守的变革

严格责任的确认并被广泛适用,既是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反过来又促使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这一时期美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然而,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责任强度逐步加重,赔偿数额逐渐加大,产品责任大有趋向绝对责任的发展势头。例如,生产者们认为,陪审团正在依据反对协议的理论要他们对因产品使用所致伤害承担责任,同时不时判处空前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他们得不到确切的数据,但是他们强烈印象是与司法的其他领域相比,产品责任判决中的百万美元的判决金已变得更加普遍。为防止遭到此类判决,生产者以及其他面临风险的人通常每年要支付30亿美元的产品责任保险费,这在前些年还是一个不可想象的数额。有些保险商下定决心准备撤出这个市场,有些制造商和其他继续生产而没有投保的厂商也打算中止生产其产品。因其他方面赢利而又多产的制造商曾寻求“联邦破产法”的保护,以免承受根据那些声称受其产品伤害的雇员和顾客作出的日益增值的判决。[12]不仅如此,美国产品责任领域里甚至出现了歪曲和滥用法律的事实。“产品责任法最为发达可以说已经畸形发展的美国,为我们提供了反面的教训。——举例来看,一个在启动割草机时心脏病发作的男子和一个在电话亭内被架车人撞伤的男子,分别控告与事情毫不相关的割草机制造商和电话公司,索赔巨额赔偿,法院居然受理了该案。一个超速驾车者撞上路灯柱受伤竟获赔偿40万美元。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灯柱过于结实,未被拦断而使人受伤’”[5](P577-578)

以上情况,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令其不堪重负、叫苦不迭;另一方面,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于是人们开始反思严格责任制度的优劣,有的将之与过失责任相比,评判其可行与否。如有学者这样评论严格责任:“这种方法对于某些种类的产品缺陷很有生命力,但是要指望它会提供对过失责任法的全面更新,那是不现实的。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存在着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协议的缺失。在另一些案件中可能没有使缺陷概念可以衡量的替代办法。在这类案件中,严格责任方法的发展可望被过失责任原则所支配。”[13]有的则直接提出质疑:严格责任有助于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吗?过分倾向原告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还有的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如企业界有人将产品责任案件的原告和他们的律师称为“蝗虫”,说“这些人要血洗美国的企业和扰乱美国的传统价值观。”[14]总之,在美国,变革产品责任法已势在必行。

美国变革产品责任法的实践活动从各州到联邦、从立法部门到司法部门全面展开。距现在较近的一次变革产品责任法的司法实践活动是美国法学会着手起草《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修改《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一个重要的工作即修改其中的产品责任法,将产品责任法重述列入其首要进行的工作。1993年4月20日,在报告人提交的第一份草案中,对《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中的402条A款,即产品责任条款,作了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同402条A款相比,草案力求概念清楚、标准明确、内容翔实;而在观点立场上,草案相对保守,不仅未对严格责任作进一步发展,反而予以限制。[15]例如,在修改产品责任法中,一个需要重新研究的棘手问题是:什么构成一个缺陷的设计?对此,新版的《侵权法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该条款否定了一条在某些州允许原告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消费者对安全的合理期待而胜诉的规则。许多原告律师认为,这项规定正将更多的权利授予厂商而使权利离开消费者。[16]变革产品责任法的活动给产品责任诉讼带来了不小的影响。据兰德(Rand)公司统计,从1976年到1983年,原告的胜诉率呈下滑状态,到1988年已跌到36.6%;[17]据《经济学家》杂志统计,1985年到1992年,产品责任诉讼实际下降了36%。[18]可以说,保守性的变革使美国产品责任法暂时进入倾向生产经营者的时期,扭转了产品责任过于严格化的发展趋势。[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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