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视角下网络虚拟资产内涵界定论文

双视角下网络虚拟资产内涵界定论文

双视角下网络虚拟资产内涵界定

刘 瑛 1,张 蕾 2

(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700;2.西安欧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 网络经济已成为当代社会重要的经济形态,而网络虚拟资产作为该经济形态下的新兴产物,也早变成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部分。因当前对网络虚拟资产的界定尚存争议,为帮助企业更明晰地了解网络虚拟资产的本质,并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会计核算,从法律视角着手对网络虚拟资产的内涵进行解析,并在明晰其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从会计视角出发探究相应的会计确认问题。

[关键词] 网络虚拟资产;法律界定;会计确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率迅速提升,网民的数量一直呈现爆发式增长。在传统认知中,虚拟货币、网游设备只属于虚拟世界,然而现实中却不乏网游爱好者为游戏升级或为购买游戏币投入巨大。显然,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资产早已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物深度融入人们的生活。此前法律体系中未对网络虚拟资产做出明确规定,故导致网络虚拟资产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从2003年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到2006年韩林以虚拟财产被盗为由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再到2013年的孔繁兴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以及到2015年岳曾伟等侵入他人游戏账号窃取虚拟财产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案件的发生,都表明网络虚拟财产亟待法律保护。由此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已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为了确保会计主体能对网络虚拟资产进行科学合的账务处理,本文拟从法律视角入手剖析其本质属性,从而为会计视角下该类资产的确认提供理论支持。

现如今的社会毕竟是信息的时代,信息技术已经进入每一家庭、每一行业,同样的机械制造行业也必将依赖信息技术进行更好的发展,信息技术对机械制造行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生产以及管理上,信息技术的应用大大的提高了生产效率,而且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同时,在信息技术的作用下,使得产品的生产周期缩短,使得现代机械制造工艺拥有更强的竞争力。

1 网络虚拟资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资产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且《民法总则》纳入管理范畴的实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网络虚拟资产”,但本文将不再特意区分二者的异同。从定义看,财产是“可以使用、支配、处置的,拥有所有权的物质财富”,资产则强调“可带来现金流入的金融财富”,二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转换。而从会计主体角度看,虽然财产是“死”的物质财富,不能像“资产”一样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通过交易等途径实现经济利益流入和增加企业财富的。

《民法总则》指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并未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故学者们对此认知不同。林旭霞(2009)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王竹教授(2008)则认为,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性的数字记录,且不以网络虚拟财产为限,而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鲁明勇(2006)、石廷安(2008)从会计角度出发将网络虚拟资产界定为是企业或个人所控制、能以货币计量、具有收益预期的网络经济资源。王旭(2008)从计算机技术角度发现网络虚拟资产是一种保存在互联网服务器主机里面的、以计算机语言编辑的二进制数据代码。借鉴现有研究,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资产是依托互联网形成的一种非物质、数字化财产,由企业或个人控制和支配,以货币计量,预期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网络经济资源”。而且对于网络虚拟资产的理解应分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其中广义的虚拟资产是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力,例如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而狭义的虚拟资产则是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币、游戏人物、技能、装备等。

(6)环境重建指标。环境重建指标是绿色矿山建设中不可忽略的评价指标,环境重建指标中要求企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制定合理的环境管理方案,以防企业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根据相关规定,环境重建指标所占的费用应占到矿山企业年销售额的2%以上。

2 法律视角概念解析

本次会议由上海市节能协会主办、申能能源服务公司、上海西虹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稷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办。上海市节能协会分布式供能专委会副主任陈梅娟主持本次会议。

2.1 与无体物和数字化财产的区别

2.2.2 依赖性和可支配性

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数字化财产。数字化财产是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财产,它仅作为物质形态财产的替代品,具备其全部或部分功能,最典型的就是电子货币(以电子化存在的货币),可替代真实货币进行结算。虽然二者都要依赖网络和电脑终端等媒介,但电子货币或其他类型数字化财产都与现实世界的物质存在对应关系,实际中物质数量变动会引发数字化财产的等量变动;而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的任何物质都不存在对应关系,也不能作为现实世界对应物质的替代物,它只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且不受物质形态财产的存续的影响。

2.2 网络虚拟资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资产的本质只是一组二进制的计算机代码,但其需要依赖网络和电脑终端等媒介存在。而网络用户可通过管理自己的账号来对相关资料进行保护,也可防止其他人盗用资料和虚拟资产,还有权对虚拟资产进行转让或实施赠与行为。

2.2.3 收益不确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不等同于无体物。无体物是没有实体、仅凭主观而拟制的物体,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同其一样没有实物形态,但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无体物范畴。首先,无体物存储于真实物理空间,而网络虚拟财产只属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且它本身无需占用真实的物理空间进行存储,占据空间的实为存储着各类数据代码的存储设备。其次,无体物的存储属于直接存储,无需形式转换就可完成;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储则需要转换为数据代码后再进行,属于间接存储。

2.2.1 客观性和虚拟性

网络虚拟资产不具备实物形态,但它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而网络自身就是独立于现实世界、客观存在的数字化空间。而且网络虚拟资产是被现实社会中的主体所控制和利用的,它只存在于虚拟世界,但基于此产生的社会关系却真实存在,因此具有客观性。虚拟性表明网络虚拟资产需要依赖网络存在,其设计理念来源于现实世界而又远超现实世界。从网络虚拟资产可以看到现实世界的“影子”,但它又独立于现实世界存在,其存续不会以现实世界事物的存续为前提。

当前普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账号(如QQ号、微信号、邮箱账号及游戏账号等)和虚拟物品(如游戏装备、游戏币、道具等)等,而虚拟网络自身、计算机文件、信息空间以及网站等是否纳入范畴还有争议。因《民法总则》未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故只能通过细节剖析推测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一方面从条文规定的位置来看,《民法总则》中“虚拟财产”的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被置于人身权、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权利之后,且明显不属于第126条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范畴,由此表明立法机关倾向于突显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从其本质来看,虚拟财产主要依赖互联网技术系统存在、且受代码控制,因此其在客观上缺乏独立性和特定性。它与无体物和数字化财产等概念存在本质区别。

网络虚拟资产为企业带来的收益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消费者偏好对收益影响最大。消费者越喜欢,该类资产的不可替代性就越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越多;相反,消费者不喜欢,其在市场上的需求会减少,直接减少企业收益。除此之外,网络流量、注册用户数量、顾客忠诚度以及使用时间等因素都会不同程度影响网络虚拟资产带来的收益。

3 会计视角下确认问题

依据法律视角下对网络虚拟资产本质的剖析,网络虚拟资产因其特有的“虚拟性”独具特色,但也为会计确认带来巨大挑战。《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界定为“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关于网络虚拟资产是否可以确认为资产,需要以资产的确认标准予以验证。首先,网络虚拟资产是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虽然对企业而言,网络虚拟资产是当前企业经营管理的客体,但它却是通过自行研发、外部购买或接受捐赠等交易或事项获取的。其次,网络虚拟资产是被某一企业或个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因此其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归属,同样也符合条件。再者,网络虚拟资产既是网络资源又是经济资源,企业或个人可以通过开发、销售、转让等途径依靠此类资源获取收益,故满足“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最后,企业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网络虚拟资产,都需要根据不同形态的网络虚拟资产支付相应对价,其获取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综上,网络虚拟资产应纳入会计主体的资产要素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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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虚拟资产的会计确认问题,学者们见解不同。鲁明勇(2007)认为应将网络虚拟资产视为一种新型的无形资产进行确认,在现有无形资产—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二级分类后,新增“网络虚拟资产”的二级科目进行核算。也有学者建议将该项资产做为企业的一项特殊商品进行核算。本文认为,虽然网络虚拟资产既具有部分有形资产的特征也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可是它却不同于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一来网络虚拟资产同无形资产一样没有实物形态,故可以直接与库存商品区分开来。另外,网络虚拟资产与无形资产一样虽都没有实物形态,但无形资产存在于现实世界,而网络虚拟资产却仅限定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或是网络游戏之中,它的非现实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资产不应作为无形资产予以确认。因此,会计主体应将网络虚拟资产作为一项新型的资产单独予以确认。

4 结语

本文从法律视角深入剖析网络虚拟资产的本质,为其会计确认提供依据。网络虚拟资产特有的虚拟性决定了其既不同于有形资产也不同于无形资产,由此揭示出对于企业而言应将网络虚拟资产在会计确认中单独作为一类新型资产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01).

[2]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5).

[3]张永兵,冯玥.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探析[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4(2).

[4]石廷安.网络虚拟资产的会计问题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2008.

[5]鲁明勇.网络虚拟资产的会计研究[J].商业研究,2006(07).

[6]鲁明勇.网络虚拟资产的价值评估[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6(06).

[7]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J].东方法学,2017(06).

[8]陶颢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10).

[9]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03).

[10]马韬循.虚拟财务的物权法保护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04).

[中图分类号] D918.95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2096-1995(2019)30-0185-02

作者简介: 刘瑛(1963-),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院,研究方向: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张蕾(1992-),女,硕士,陕西延安人,西安欧亚学院会计学院,研究方向: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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