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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各国普遍认可的《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① 所规定的公约适用范围,公约不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本)国裁决者”,② 也同样予以适用。那么,究竟何谓非内国裁决?非内国裁决是否就是外国裁决或者无国籍裁决?在我国现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并直接体现在对相关国际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非内国裁决的性质加以澄清,以便对非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或者无国籍裁决作出明确区分。
一、《纽约公约》中对“非内国裁决”的界定
(一)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区分标准
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某一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本国裁决,归根结底取决于法院地国的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所认可的国际公约对此作出的规定。《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裁决是指“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作出的裁决”。换言之,凡是在执行地国家以外作出的裁决,即为外国裁决。鉴于包括我国在内的142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地域标准已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区分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标准。
(二)《纽约公约》中对“非内国裁决”的界定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的适用问题:“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award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者,也适用本公约。”③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有其特定的含义:首先,它所针对的是裁决执行地国的法院,而非执行地法院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其次,该裁决是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内作出,而不是在其境外作出的。按照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地域标准,这样的裁决应当认定为本国裁决;再次,尽管裁决在其境内作出,但此裁决根据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并不认为是当地的裁决。对于究竟应当适用怎样的法律规则来承认与执行此裁决,《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第二个句子,解决了该问题:即应当适用公约规定的适用于执行外国裁决的法律规则,承认与执行该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就其实质而言属于本国裁决,但是根据法院地国的法律,该裁决不属于当地裁决,所以它不是本国裁决。而且非内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因为按照公约规定,外国裁决是在执行地国法院以外的国家作出,鉴于非内国裁决在法院地国境内作出,因而并不是公约规定的“外国裁决”。因此,《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所针对的只是执行地国法院,换言之,非内国裁决对执行地国法院而言,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
(三)无国籍裁决
无国籍裁决只是delocalized arbitration(非内国仲裁)理论上的产物,将其称为“无国籍仲裁论”更符合此理论的实质。该理论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仲裁与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没有任何联系,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能将其视为本国裁决,一旦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国家,包括裁决地国法院均无权对此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④ 而《纽约公约》项下有关非内国裁决所依据的基本理念则不同:《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都认可裁决地国的法律对在当地作出的裁决的效力,即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被裁决地国撤销的裁决⑤;裁决地国法院有权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也是由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作出的认定,即裁决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认为此裁决不是当地的裁决,尽管该裁决在法院地(裁决地)国作出。对该特定的执行地国法院而言,非内国裁决在其境内作出,理应属于法院地国的裁决,但是根据当地的法律,该裁决不被认可为当地裁决,进而使本来应当视为内国的裁决成为非内国裁决。非内国裁决的理论依据不是裁决地国法院不能对其行使撤销监督权,而是当地法院自动放弃此项权力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将此裁决向《纽约公约》任何其他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这些执行地法院无疑应当按照公约规定,将此裁决认定为外国裁决,因为该裁决在执行地国法院以外的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无国籍仲裁的理论并未得到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鲜有国家主动放弃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就笔者所知,在比利时,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均不具有比利时的国籍或居所,或者不是比利时的法人,或在比利时未设有机构或营业所时,比利时法院不受理对在比利时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诉讼。⑥ 在瑞士,如果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在瑞士无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所的,也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放弃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⑦ 比利时和瑞士法院放弃对在其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行司法监督,仅限于在上述国家没有住所或者居所的外国国民在仲裁协议中作出专门约定的场合。而对于其本国国民或者在上述国家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国民,则不能通过订立排除协议的方式,排除当地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即撤销此裁决。
因此,《纽约公约》中的非内国裁决也不是无国籍裁决,因为公约并不否认裁决地国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根据公约规定,如果裁决地国法院依据当地法律撤销了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此裁决;如果当事人向裁决地国以外的公约其他缔约国法院申请执行被裁决地国视为非内国裁决时,这些执行地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无疑将此裁决视为在裁决地国作出的“外国裁决”,而不会将其作为“无国籍裁决”。
(四)相关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界定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多数国家都认可地域标准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在实践中,某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究竟属于本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归根结底属于各国国内法对此作出什么样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当地的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认定。
例如,根据土耳其1951年11月7日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某一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既不取决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也不取决于仲裁员所具有的国籍,而是取决于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如果所适用的实体法为外国法,则该仲裁裁决具有该外国国籍。如果适用的是土耳其的实体法,则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土耳其的裁决。⑧
在印度以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尽管裁决在印度以外的国家作出,但是如果适用了印度仲裁法,该裁决根据印度的法律为印度裁决,而不是外国裁决。例如,在印度石油天然气委员会(以下简称ONGC)诉北美西方石油公司(Western Co.of North America)一案中,⑨ ONGC与西方石油公司订立了开采石油的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程序受印度1940年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支配,仲裁地点在伦敦。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解决。1985年10月17日和11月28日,仲裁庭分别作出了中间裁决和ONGC败诉的终局裁决。此裁决作出后,西方石油公司即在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了关于确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诉讼。而ONGC在印度法院提起了撤销此项裁决的诉讼,并请求法院发布禁止西方石油公司在美国法院起诉的裁定。印度最高法院于1986年作出终局裁定,尽管本案裁决在伦敦作出,但由于此裁决根据印度1940年仲裁法作出,因此该裁决为印度国内裁决,应当由印度法院行使撤销的权力。在热能公司案的判决中,⑩ 印度最高法院1992年也认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外国(英国)裁决,而是印度裁决。
法国法院曾拒绝对仲裁庭在其境内作出的戈特韦肯公司案裁决行使管辖权,(11) 在该案中,戈特韦肯公司(Gotaverken)是瑞典一家很大的造船厂,该公司与利比亚海运公司(Libyan Maritime Co.)订立了为后者建造三条油轮的合同,合同规定争议在巴黎依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造船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戈特韦肯公司将此争议提交仲裁,请求利比亚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约3000万美元。该争议按照合同规定在巴黎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其中首席仲裁员是法国人,另外两名仲裁员分别来自挪威和利比亚,1978年4月5日,仲裁庭依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利比亚的仲裁员拒绝签署此裁决),裁定戈特韦肯胜诉,利比亚海运公司应当接受已经造好的油船,并向戈特韦肯支付未付的款项,但由于技术上存在一些问题,须从中扣除2%的款项。利比亚海运公司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的裁决不服,向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法国上诉法院于1980年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利比亚海运公司请求撤销此项裁决的申请,认为尽管仲裁在巴黎进行,但所适用的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不是法国的仲裁法,因此,法国法院拒绝对此案行使撤销权。
综上可见,尽管国际上多数国家均认可地域标准是决定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但某一个特定的仲裁裁决究竟是本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归根结底取决于相关国家法院依据当地法律作出的决定。
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划分
(一)我国的立法实践
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地域标准,无疑适用于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与实践,我国裁决是指由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第38条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这一规定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既包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也包括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这一点对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涉外裁决如果在我国境内作出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是《若干规定》未能解决外国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所管理的仲裁案件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的情况,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显然也存在着涉外因素,这样的裁决是认定为我国涉外裁决还是外国裁决?我国法院是否应当对此裁决行使撤销的司法监督权?从现行仲裁法中我们还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在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的适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未必都是我国裁决。例如,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2005年《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裁决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而不是在贸仲委或其分会所在地作出。假定某一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在贸仲委仲裁,仲裁地点在新加坡。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究竟是我国裁决,还是新加坡裁决?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认定此裁决为新加坡裁决,因为裁决在新加坡作出。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也可以认定此裁决为我国裁决。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有关国际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就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而言,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有两个案件涉及此问题。
1.麦考公司案
本案申请人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Macor Neptun GmbH,简称麦考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1995年2月与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规定:“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当事人未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均已声明了解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方式予以最终解决。仲裁庭由三名独立仲裁员组成,其中两名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苏黎世商会指派。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并交由仲裁庭在苏黎世进行了仲裁。1998年7月31日,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上海公司向麦考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上海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1999年2月1日,麦考公司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在对本案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过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仲裁规则为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本案裁决适用的仲裁规则不是仲裁地的程序规则,也不是任何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这在国际私法上称为“非内国裁决”(在本案更是一种“无国籍裁决”,非依仲裁地仲裁程序规则作出,而且依任何其他国家法律都不能承认其为该国“内国裁决”)。就此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1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后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就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所谓本案裁决为“非内国裁决”的认定,作出了如下答复:《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你院请示所述案件符合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另一种情形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于“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你院请示所述案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当然应当适用《纽约公约》。你院提出的“本案所涉裁决系‘非国内裁决’,尚不能明确是否适用于《纽约公约》”的问题,系对公约有关条款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13)
该案就其实质而言,是临时仲裁庭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瑞士作出的裁决,应当认定为外国裁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裁决适用的仲裁规则不是仲裁地的程序规则,也不是任何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或者“无国籍裁决”,是错误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纽约公约》的指示正确。因为《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裁决,是在执行地国法院以外的国家境内作出的裁决,此项裁决不仅包括在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之下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同样也包括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仲裁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就仲裁所涉及的任何问题,包括由谁来仲裁、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由常设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机构仲裁、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使用哪一种语言、仲裁地点等,都可以作出约定。当然,此项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比如在我国,仲裁法还不允许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必须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但是世界上包括瑞士在内的多数国家均允许临时仲裁机构(庭)仲裁,鉴于本案仲裁地点在瑞士的苏黎世,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得到瑞士法的认可,我国法院没有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而应当根据《纽约公约》进行司法复审,如果没有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我国法院应当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按照公约规定予以承认与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决性质的认定,是基于对非内国裁决基本概念上的模糊认识。
2.旭普林公司案
2002年12月12日,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Zublin International GmbH,简称旭普林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Wuxi Woco-Tongyong Bubber Engineering Co.,简称沃可公司)(14) 签署了由旭普林公司总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新区的新厂房(一期)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合同采用的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示范合同文本,根据该合同文本第15·3条规定:“异议通知书所指的任何争端,应当由一名独立的仲裁员根据协议附件中规定的规则作出最终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由协议附件中规定的机构指定。案件审理应当在协议附件中规定的地点进行,并使用第1·5规定的语言。”而合同附件中规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是:“Arbitration:15.3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
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就最终的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了争议。2003年4月23日,旭普林公司向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沃可公司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4月29日,旭普林公司向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制度,将此案上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日,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23号批复的精神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15)
另一方面,ICC仲裁院仲裁庭根据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和ICC仲裁规则的规定,早在2003年11月10日就做出先决裁决,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于是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在上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沃可公司参加了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仲裁庭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ICC第12688/TE/MW裁决(以下简称ICC裁决)。裁决沃可公司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欠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由于沃可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旭普林公司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2004年8月30日,法院受理了该请求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近两年的审理,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旭普林公司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该ICC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国法为无效仲裁协议。同时指出,本案系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中国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对于经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本案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纽约公约》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1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沃可公司已举证(无锡)新区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出的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故该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所列(甲)情形,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据此,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旭普林公司的申请。
在该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ICC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我国上海仲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决的定性存在的问题是:该裁定书一方面将此裁决认定为国外裁决,另一方面又称其为非内国裁决。法院对本案裁决的定性,同样是基于对非内国裁决基本概念的模糊认识。按照本案适用的ICC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且裁决在裁决地作出。本案裁决地在中国,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裁决显然不是外国裁决,因为裁决在我国上海作出。所以,本案裁决不应当被认定为外国裁决。此外,尽管裁决在我国上海作出,但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尚找不到此裁决为我国裁决的法律依据,所以,在承认及执行本案裁决时,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第2个句子的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本案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没有问题,因为裁决在裁决地法院所在国作出,且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法院根据我国法律不认为该裁决是我国裁决,此裁决对于我国而言,就是非内国裁决。非内国裁决也不是无国籍裁决,因为尽管我国法院认为该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如果沃可公司在我国以外的国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旭普林公司还可以向财产所在地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对于我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而言,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此裁决对于执行地国而言,就不再是非内国裁决了,而是外国(中国)裁决,因为裁决在执行地国法院以外的国家领域内作出。
因此,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法院对本案定性为非内国裁决是正确的,但是所阐述的理由并不准确:本案裁决之所以作为非内国裁决,是由于该裁决由国外仲裁机构(ICC仲裁院)作出。笔者认为,本案裁决作为非内国裁决的理由与其在ICC仲裁院的管理下适用ICC仲裁规则作出没有关系,而是由于该裁决在我国境内作出,而根据我国法律此裁决不能认定为我国裁决。正因为如此,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裁决在我国境内作出,同时该裁决执行地法院也是我国的人民法院,而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认为此裁决不是我国的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此裁决,对于作为执行地国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言,此裁决即为非内国裁决。
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又将其称为“国外裁决”,理由还是由于该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ICC仲裁院)作出。所以,非内国裁决同时也就是国外裁决或者外国裁决。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上述认定和解释,并不符合《纽约公约》的条文原意,也有悖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正是由于我国法院对国外裁决和非内国裁决的模糊认识,才导致了对此案裁决同时被定性为“国外裁决”和“非内国裁决”。
三、结论
通过对相关国家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关于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认定标准的考察,以及对《纽约公约》项下非内国裁决含义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按照裁决地点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无国籍裁决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实践中鲜有国家法院主动放弃对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立法与实践。
2.《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仅指申请人向裁决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地国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非内国裁决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或者无国籍裁决。
3.我国现行国内法还没有对国内裁决与外国裁决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外国常设仲裁机构适用其规则且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某一城市,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4.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ICC裁决既不是我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或者无国籍裁决,而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其所依据的理由是裁决根据ICC规则在ICC仲裁院的管理下在我国境内作出,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又找不出该裁决为我国裁决的法律依据,而不是由于该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
注释:
①截至2007年8月,《纽约公约》共有142个缔约国。中国于1987年4月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关于蹄约国的具体情况,参见http://www.uncitral.org,2007年7月25日访问。
②本文使用的非内国裁决,即为非本国裁决,下同。
③It( the Convention)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 forcement are sought.
④关于非内国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参见赵秀文:《论非内国仲裁》,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0~567页。
⑤参见《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
⑥参见《比利时司法法典》(1985年修订)第1717条第4款。
⑦参见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条。
⑧Essays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Graham & Trotma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9,p.179.
⑨Tibor Varady,Hohn J.Barcelo,Ⅲ & Arthur T.von Mehre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West Group,1999,pp.637-643.
⑩National Thermal Power Corporation v.The Singer Company.关于该案的案情及其评析,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223页。
(11)J.G.Wetter,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l Process( 1979) ,Vol.Ⅱ,pp.178-230.
(12)参见1995年8月29日法发(1995)18号。该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为:“(1)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2)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13)关于本案资料来源,参见肖扬总主编、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6页。
(14)沃可公司是一家在荷兰注册的由荷兰与法国股东组成的合资公司在我国江苏无锡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15)参见肖扬总主编、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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