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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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法院调解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制度,但在新的形势下,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日显其负面效应,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特别是应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明确规定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把调解程序和阶段由动态改为静态;规定调解期限;修改和协调民诉法的有关条款。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制度 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案后的有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各种规则,构成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是带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同时,民事、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的负面效应愈来愈突出。因此,改革并完善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一、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辨正

关于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目前,法学界比较普遍的看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把调解规定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首先,这种看法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二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三是调解协议必须合法。根据法理,民诉法第9条当属于义务性或强制性规范。事实上,法学界也普遍认为,民诉法第9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根据人们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我们认为,以下判断是不难理解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调解,而是必须要试行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可逾越的一道程序。那么,为什么多年来,人们比较普遍地认为法院调解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呢?我们认为,长期以来,很多人对法院调解的理解是不够全面的,即认为,法院调解是法院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教育工作,使得当事人之间相互谅解,并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活动,同时也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我们认为,对于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法的意义上来看,首先应将其理解为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意义在于建立和规范一种具体的诉讼程序。因此,从诉讼法或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我们便可以有法院调解制度和法院调解程序两个同等层次的概念。依法理,具体的诉讼程序必然对应于具体的诉讼阶段,因此,当我们有法院调解程序的概念时,也就当然可以有法院调解阶段的概念。事实上,当我们着眼于具体的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时,就可以发现,法院调解阶段绝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是有着丰富的内涵的。它不仅包括法院进行调解时所从事的各种行为,以及当事人表示愿以调解方式息讼,并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结果,还包括当事人表示不愿以调解方式息讼,或虽表示愿以调解方式息讼,但却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不得不转入下一诉讼程序的结果。我们认为,不少同志之所以错误地认为我国民诉法没有把调解规定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除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民诉法第9条的规定外,更主要地在于没有把法院调解首先从诉讼制度、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的意义上去理解,从而因案件存在是否是以调解结案的两种可能的情况而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对调解的必然要求,因而是不正确的。

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保证法院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和严肃性,实现这一制度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评估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家封闭、保守的政治形势下,它同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还是适应的。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方便群众,化解矛盾,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挥了重大作用。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仍是绝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自身实际运作过程中弊端层生。主要是:1.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实践中,有不少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收案就试图通过调解息讼。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也不及时作出判决,甚至靠哄骗或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2.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首先,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合法定要求,例如审判人员自调自记,甚至由书记员自调自记的情况相当严重。3.不少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无原则的“和稀泥”,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效率低下。另外,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假借调解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从理论上讲,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执行上按说不应出现问题,而且也不应该发生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问题。但事实上,近几年,人民法院接到的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案件和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不能不说,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确实存在问题。

(二)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整体改革中构成障碍。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科学与否及其运作状况,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工作的局势。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法院包揽的诉讼事务过多,法庭审理走过场,工作效率不高,案件积压严重。鉴于此,如何改革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充分体现效益和公正原则的科学的民事审判方式,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大凡改革者,总是要首先认清需要被改革的旧事物之所在,这确是规律。那么,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中的哪些东西已成为旧事物了呢?来自司法实践的信息表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防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无论是就其本身的运作效果,还是就其对整个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及发展的影响来说,其负面效应均是不可低估的。

三、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负面效应的原因探析

我们认为,造成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负面效应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

(一)从人的观念上看,在过去计划经济或商品经济不发达、人们的价值观念深受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的情况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其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的案发量呈现一个比较小的规模,而且,其中许多案件不涉及经济利益方面的问题,而只是人们之间单纯认识性的矛盾争执。在我国传统社会里,大多数的人们畏惧“对薄公堂”,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犯,也只是希望能在大体上得到赔偿,因此,可以不惜让渡些许权益,以求太平。长期以来,在我国,一般认为,民事、经济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而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的,而且,这种解决方式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同我国传统的社会形态相适应,多年来,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基本上是非对抗式,法官更多地带有“调解者”而非“裁判者”的角色特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息讼宁人,平息人民内部的矛盾。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法院调解制度会有那么好的功效。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基本上是传统观念及实践的继续。但是,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却同过去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民事的经济活动十分活跃,公民的法律意识空前发达,委屈求全、息事宁人的狭隘、保守、自溥式的社会观念逐渐退落,开放、竞争、进取的扩展式思维,已成为当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导。在今天的形势下,人的主体观念,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界限和不容侵犯观念越来越强烈。可以说,马克思关于社会关系的本质首先是一种利益关系的论断,在我国,只有今天,才真正见其精辟。现在,不仅公民之间侵权时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且,国家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也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社会的发展,往往是系统的发展。今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形成的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确实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基本景象是:一方面,案件数量大、类型新、难度大,经济利益因素广为渗透;另一方面,社会对民事诉讼的公正性、规范化和效率要求高。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仍过份依赖传统的调解制度来面对这一切,当然会无从应付。

(二)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自身来看,法院调解可以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可适用。由于调解从诉讼阶段的意义上来讲,其流动性即灵活性太大,加之民诉法对调解期限以及其他一些具体问题又缺乏规定,再加上不少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的作风,这是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从法院调解自身的原则来看,审判人员在进行调解以前,必须要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有关责任。这对于大量的经调解不成而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案件来说,必然意味着审判人员已先入为主。这样,对于这部分案件来说,法庭审理将不可避免地带有走过场的色彩。在我国普通民事审判程序中,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必经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开庭前先行审查的程序。这一程序想必不是专为调解而规定的,但是,它却保证了调解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找到契合点。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同志主张,在改革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时,庭前准备阶段必须弱化,除审查程序问题外,不可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应当突出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切实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应当把庭审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审判人员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间和场所。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根治先入为主,致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流弊。然而,如果继续坚持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立足于调解解决,并可以在庭前进行调解,那么,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必然要陷入僵局,因为在这里存在着矛盾的死结。

(四)从民事审判的公开原则来看,从诉讼阶段的意义上来讲,现行的属于一种动态的法院调解制度,不能充分保证公开原则的实现。审判公开原则,不仅指审理案件要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特殊情况除外),而且应对证人、签定人等公开,要保证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到场,实现直接、言词审判。审判公开原则的本意在于实现社会群体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保证法庭审判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以实现法庭审判的客观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可以采取庭前、庭中、庭后,面对面、背对背,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进行,它不能充分保证公开原则的实现。这是实践中屡屡发生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以至埋下“隐患”,案后再起风波的重要原因。

四、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路

我们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遵从以下基本点:

(一)把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纳入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框架中。长期以来,在探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问题上,不少同志在研究方法上存在严重缺陷,他们往往把调解和法庭审判隔裂开来,要么只就调解论调解,要么只就法庭审判论法庭审判。于是,当人们按照他们的观点退而着眼于操作时,立刻就会陷入矛盾。必须明确: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经过庭审,作出判决,也是(而且应是主要的)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二者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经过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制度不应再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二)强化判决结案的处理方式,降低对调解结案方式的依赖,实现人民法院由“调解型”角色向“裁判型”角色转换。我们认为,这种转换在我国目前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从必要性上看,只有实现这种转换,才能发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职裁判者在维护公正、实现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上的果断性和排他性,扭转案件久调不决的疲软局面,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高效。从可能性上看,首先,一般地说,只有法律,才是最公正的,公正即意味着本来的最富理性的利益格局;占人的返还,欠人的弥补,对善的保护和对恶的惩罚皆到最佳档位,是公正的本质内涵。我们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判案件,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乃司法的天职。相比之下,调解办案,强调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强调当事人互谅互让。基于种种原因,我们不相信调解办案会充分保证公正的实现。其次,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已经不同于过去,社会新的价值观念已经逐步形成。对薄法庭,接受法律裁判,已经可以为人们广为接受。

可能有人会说,自由处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们不能不履行法律义务,但总可以让渡自己的权利;在调解结案的方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达成协议,表达自己的意志;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为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使创设了法律前提;没有调解制度、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就只能是虚设。我们认为,上述说法大部是正确的,但结论是片面的。我们赞成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也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是承认和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利的法律体现。但是,我们主张,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使应当服从于一定的时限。尤其是现在,我国的律师制度已经取得了重大发展,今后将更加完善、发展,在许多问题上,如何权衡利弊,当事人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在一定时限内,当事人不行使自由处分权利的,应视为自行放弃,当事人应当承担该放弃行为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时限,即我们主张的民诉法在规定法院调解的同时应当附加规定的调解期限,具体将在下文阐述。

(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形式,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这些条文构成法院调解制度体系。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也可以说构成了一个体系,但是,我们认为,是不完备的,因为它过于原则,有许多具体问题在法律规定上都是存在空当的。我们认为,要建立新的完备的法院调解制度体系,必须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重大改革(以下主要就普通程序而论)。

1.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2.把调解程序和阶段由动态改为静态。主要内容是:取消庭审以前调解的做法,规定调解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清楚以后,法庭判决以前进行。这样改革既可以保证调解按原则进行,又可以保证整个民事审判制度的内在结构符合逻辑。

3.规定调解期限。我们主张,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现在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仍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及时作出判决。根据诉讼效益原则,我们主张,调解期限以20日为宜。

4.重新修改和协调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在有关法条的表达上,应把生效的调解书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并列。我国民诉法有许多条款在列述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后,忽略了写上调解书。例如,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第177条、182条、185条等。由于这些条文忽略了写上调解书,实践中,关于当事人对于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否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的问题,等等,如何回答或处理,均显得于法无据,因而实践中的做法是有些混乱的。我们认为,既然调解书一经生效,其效力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那么,民诉法第177条、182条、185条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生效调解书。

在简易程序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调解可以采取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灵活方式,但也应当有调解期限,一般以10日为宜。

改革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涉及的具体问题很多,这里,我们仅就大的思路和方案粗陈拙见,其中有许多想法是超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既然是学理之作,大家的意见自然不尽一致,一切认真的探索和为此而付出的努力都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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