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律关系解除分析论文_程冲云

收养法律关系解除分析论文_程冲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23301)

摘要:本文分析了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不合规收养的现象,大众对于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常会遇到法律误区或者是违法行为,本文从一个收养的案例出发分析收养中的法律关系,有效提升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收养法律;法律意识;解除

案例:

顾某系马某养子,双方于1954年形成养母子关系,马某将顾某抚养成人。但马某、顾某母子之间相处并不融洽,特别是2006年3月,马某左股骨骨折后,顾某未能及时将马某送至医院治疗(医院出院纪录中载明“不能活动两天而入院”),且马某治疗费用,顾某未能予以承担。此后,马某外甥女曹某负责马某在昆山及上海医院住院治疗事宜,并支付了马某的相关治疗费用,马某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顾某未能到场看望。之后,双方矛盾激化,马某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分析:

从《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看出,民法调整的对象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比较常见,身边的事例也比较多,而人身关系则不是太多。上面是一个很典型的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例。

人身关系的内涵、特征

人身关系是基于自然人的存在,基于对自然人生命体及精神的保护而产生的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以自然人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为客体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则是因自然人彼此在婚姻、家庭等身份中的存在而形成的关系。身份关系(如亲属关系、配偶关系、监护关系、收养关系等)不能转让、继承。案例中顾某马某养母子关系的形成就是因为收养行为,顾某马某养母子关系只能在顾某、马某之间,不能转让、继承、私自放弃。

解除收养法律关系分析

收养行为主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所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等几部分。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主要体现在:1、收养关系不是自然产生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同时履行规定的手续(到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亲生子女与父母关系的规定;3、收养关系可以解除。

案例中,马某与顾某于1954年形成了养母子关系,而最终却解除了养母子关系,下面主要对解除收养法律关系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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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原因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顾某被抚养成人后,马某顾某之间相处并不融洽,而当马某左骨骨折之后,顾某未能及时送医治疗,且顾某未能承担治疗费用,从情理上讲,可以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2、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能达成解除协议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另一种是诉讼解除,案例中马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调解无效后,最终判决解除了马某顾某之间的养母子关系。

3、马某顾某之间解除养母子关系后情况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马某顾某之间解除养母子关系后,他们之间的一些民事关系即告结束,如民事方面的继承、法定代理等。而马某在将顾某养大成人后,如果马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则顾某必须定期给付马某生活费。如果能证明顾某虐待遗弃马某,马某则可以要求顾某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于不规范的收养程序,造成了母子之间的对簿公堂,如若有完善的收养程序,便可以减少法律资源的无效浪费,也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家庭纠纷的产生。

总结

近年来,失独家庭、丁克家庭、不孕不育的发生概率大大增大,我国社会上领养与收养的事件愈发增多,但是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不足,对于《收养法》了解不足,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收养制度的要求较严,只对部分的收养事实承认有效,部分不合规的收养行为对收养家庭来说埋下的隐患和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不利于提升全社会的幸福感。为了改善这一现状,应当规范化社会的收养条件以及收养程序,去繁化简,满足特殊群体对收养体系的需求,为此,社会的法律教育体系要提高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发挥法律的自身的教育以及引导的效果,强化社会大众自身对于行为的判断能力,约束自身的行为,培养自己的美德生存意识,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有效推动法律体系的良性循环机制在民间社会构建,同时,立法体系也要同步完善,对于民间的收养行为进行立法效力的保护,让善行者得到肯定,让恶行者得到应有的处罚,以此来确立法律体系的保护作用,保障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社会氛围,推动社会和平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孙春伟. 法律意识概念的学理解释及其评价[J]. 学术交流, 2008(10):21-23.

[2]王炎. 法律意识的公共空间——透过诉讼话语的解读[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3):18-22.

论文作者:程冲云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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