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宏观刑事政策的基础_法律论文

论宏观刑事政策的基础_法律论文

应然宏观刑事政策基础论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策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09)05-0005-07

刑事政策学① 作为一门刑事法学的学科,是近现代以来法治发展在刑事领域中的体现,它的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正如刑法学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注释刑法学的层面一样,刑事政策学除了阐明现行实然刑事政策的原理、根据等以外,还必须探究将来应然刑事政策的原理、根据等,这是学科发展前瞻性的要求,也是刑事政策学与刑事政策本身的不同之处。

正在实践着的“严打”、“宽严相济”、“死刑”等宏观刑事政策,一直被或简单或深奥地论证着,② 面对如此的肯定说理有时真让人哑口无言。但是,仔细琢磨却怎么也不能使人心服,或总直觉有些地方不太对劲。也许正如幽灵于黑夜的存在一样,只有黎明的到来才会使其自然消逝。可曙光何时降临?笔者认为,不再严打、只宽不严、废除死刑③ 是历史的必然,目前它们还只是应然刑事政策,总有一天,它们会成为实然刑事政策。对其的基础论证在于以下方面。

一、理性与情感的分离

人之所以是人不是神,就在于人一直都是徘徊在感性冲动与理性选择之间,两者交叉竞舞。④“思想是思想家个体生命的表现,如观念、思想、知识、行为、感情、情绪和感觉等等,而生命的实质是非理性的,所以研究者首先应对生命进行直接体验,通过体验与实在沟通,把握生命的真相。”⑤ 家庭、社会、国家都是由个体生命组成,因此,个人的感性冲动与理性选择的行为比例就决定了前三者的结构与状态;反之亦然,当家庭平静、社会平和、国家安稳之时,个人的理性更多于感性,会形成一个更好的良性循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更多的还是靠人的理性。“理性的精神是人类所特有的属性,并且每一个人都拥有依据理性而行为的自然倾向。”⑥ 如何使人的理性更为恒久与高级而不被感性所淹没,这需要终级的修炼。况且,即便是理性的选择,在后来者看来,仍有许多缺陷与不足。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研究犯罪的部分专业人士以外,政府官员及普通百姓在认识犯罪的过程中,大多对其赋予过多的情感因素,而情感又赖以道德支撑。通常情况下,道德的力量恒久且弥坚,甚至连加罗法洛这样殿堂级大师的人物将犯罪划分为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的主要根据依然是道德标准。加罗法洛将道德感区分为基本情感和非基本情感,非基本情感与犯罪无关,但基本情感却与犯罪关系重大,他称这种情感为利他情感。加罗法洛又将利他情感概括为怜悯感和正直感两种类型。他最终这样阐述了自然犯罪的概念:“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而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程度上,这种程度对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⑦

道德对行为和情感有一种影响,道德准则刺激情感,产生或抑止行为。当人们以情感来认识某种事物时,在对待它的态度上很自然地就会生成两种方式:爱与恨,而行为起来时没有理由地体现爱或恨。对于道德高尚的行为人,人们甚至可以忽视其他的弱点;而对于道德低下的行为人如犯罪人,只有痛快淋漓地表现恨了,“严厉打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典型的表达。每当有犯罪分子被施以重刑或是贪官如胡长青、郑小萸等被处以极刑时,来自许多人心底的声音就是“活该”,从而欢欣鼓舞大快人心,每每谈及脸上写着从未有过的解气与得意,政府终于为民除害了,政府从此成了无与伦比的好政府,等等。

其实不然。人之所以为人,更重要的是人具有理性。而在有些情况下,理性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没有被深入地挖掘出来,任感情停留在事实的表面层次。有多少人追问过表象背后的原因呢?众人皆知,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组织犯罪遍布世界各主要国家,贪官岂止只出现在我国,个别国家前政要贪污国家巨额财产的行为、⑧ 世行行长“女友门”事件、⑨ 国际奥委会委员受贿事件⑩ 不一而论。基于人性的私欲或是某种恶的表现大致相同,无论东西半球、南北世界,大多情况下,不受种族、地域、国家、性别、时间等影响,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制约,个人手中的权力有可能将被异化。香港、深圳咫尺之隔而由法律制度的不同所导致的人们的行为及结果的不同,(11) 等等。

基于这样的认识,人们对犯罪的态度就不仅仅是恨了。人们在反思:既然如此多的原因导致犯罪,那么,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每个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国家应当承担多少?社会应当承担多少?理性的力量在于客观有效地解决问题,而不是满足人的情感发泄。严打、死刑等正是基于道德与情感的成分,使犯罪分子成为“替罪羊”。国家转嫁了社会制度的不公与矛盾,从而使犯罪分子承担起了超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理性与感情分开,以前者看待、解决问题,并对后者施加影响以使人们拥有适度的情感、欲望和情绪,则终有一天,我们会看到“不再严打”、“只宽不严”、“废除死刑”的实现。

当然,我们已经意识到,我们人类永远无法达到人类理性的最后限度,我们只有阶段性的认识,在某一阶段实现相对完美的理性。

二、刑罚史的走向与结论

世界各国的古代刑罚史都是一部重刑史。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同态复仇到刑事处罚权收归国家后的刑罚惩处,体现了刑事惩处由野蛮的私力报复到文明的国家处罚的发展;从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观念到近代社会的目的刑观念,体现了刑事惩处由单一的惩罚向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转变。前资本主义社会,东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大多规定了重刑以维护现有的统治秩序。14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经济开始在欧洲萌芽,推崇自由、平等和人权的资本主义启蒙思想应运而生。资本主义启蒙思想家们以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称等体现人文关怀的新刑罚理念。20世纪以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教育刑、目的刑和社会防卫思想的进一步推行,刑罚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以人道主义为基础的新阶段。20世纪90年代,法国和俄罗斯先后修订了本国的刑法,废除了流放等缺乏人道的刑种,制定了轻刑化的刑法典,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刑罚轻缓化的改革浪潮。

中国古代的刑事立法思想强调轻罪重刑,例如法家所主张的“严刑峻法”、“以刑去刑”等观点是重刑主义的代表。在立法和司法中,对生命刑、肉刑、流放刑等野蛮的刑罚措施进行了规定并广泛适用。重刑观念在我国古代从未淡出过历史舞台,直至清朝末年《大清新刑律》的颁布,从立法上预示着我国刑罚轻缓化时代的开启。

刑罚的历史发展经历了由生命刑、身体刑到流放刑直到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发展形态,刑罚发展日趋科学、民主、人道、平缓和谦抑的普遍规律与趋势已经广泛地为人们所接受。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成为刑法的两大基本机能,非犯罪化、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趋向。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的趋势?历史一再地证明,重刑没有减少犯罪,反而犯罪态势每况愈下。仅以德国为例,一方面德国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20世纪60年代的100万上升至90年代的700万;另一方面犯罪也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12) 通观历史,有多少理性在支撑控制人们的行为,反而“处处看见的是盲目的情感、无节制的暴力、进行破坏的诡计和昏沉沉的善良意图之间永无休止的冲突”。(13) 即使在今天,还在一如既往地上演着一幕幕悲剧,(14) 惨不忍睹。

而现实依然在重复,刑法修正草案(七)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从5年有期徒刑提到10年有期徒刑,当社会大众认可、媒体盛赞之时,这种立法究竟对反腐败有多大的效果?5年太低,10年就够高吗?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最高可判死刑,实践中也在执行,贪污受贿依然如雨后春笋绵而不绝。我们不可能回到古代的“点天灯”,“五马分尸”、“凌迟”吧?或许我们应当调整反腐败思路,与其等到“巨额财产说不清来源”的程度,不如从开始就要求公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财产申报,以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

正是由于刑罚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结果,非但没有扼制住犯罪,反倒给国家社会及纳税人增添了无数的麻烦。而犯罪的花样不断翻新是否与重刑无关?全世界人民都在考虑,一部刑罚史已经证明,重刑不能解决犯罪问题。从功利的角度出发,如果已被证明刑罚没用或是重刑无用,是否要另谋出路?而出路究竟在哪里,还需要不断地探讨。但是,不再严打、只宽不严、废除死刑已近在眼前。

三、因果关系的困惑及明朗

源于《读者》上的例子。(15) 纽约前市长朱利安尼为了降低地铁站里的犯罪率,让工作人员在地铁站里播放贝多芬的交响曲。他刚上任时,纽约平均每天发生近2000起重大犯罪案件,而到了2000年,纽约的犯罪率降低了一半,这个数据让世界震惊。美国匹兹堡大学研究发现,因犯罪被拘捕的城市青少年体内含铅量比遵纪守法的同龄人高出三倍。研究报告说,20世纪20年代,为提高汽车发动机效率,有人开始把铅添加到汽油中。这种方法被迅速采用,导致人体血液中的含铅量增加。美国1974年率先停止使用含铅汽油,当年那些深受铅毒之害的孩子到20世纪90年代时刚好处在一个极易犯罪的年龄,而1974年以后出生的孩子受铅毒之害的几率很小,刚好在朱利安尼的任内出现了一个分水岭。

原因与结果是我们从经验中得来的关系,而不是由任何抽象的推理或思考得来的关系。逻辑关系成立与否有些需要经过历史由后人发现并推理,而推理一般都是比较两个或较多的对象,它们之间是否具有恒常或是不恒常的关系。如果还沉溺在严打、宽严相济、适用死刑来解决犯罪问题,只能说明人类置已经被刑罚史证明的因果关系于不顾,或是明知其然却对自己同类越雷池时表现出了无能。正如孩子犯错误家长只有付诸暴力一样,我们不能说这是孩子的错,只能说这是家长黔驴技穷的最无能表现。如果超越现实去发现对象的真实存在及其相互关系是我们的臆想,那么已被证明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成为法律制定的根据。

刑事法学的各大学派都分析过犯罪原因,除古典学派将犯罪完全归因于个人意志的选择外,其余学派所具备的一个共同点是都认为犯罪原因是多层次的。综合各学派的观点,犯罪不仅包括个人原因,如心理因素、生理因素、人格因素,还包括其他相关因素,如社会环境因素、经济因素等等。不同层次的犯罪原因与犯罪人个人因素相结合产生了犯罪行为,我们不能将犯罪行为的出现完全归咎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此外,还有犯罪人被害化问题。犯罪人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是一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法律秩序的犯罪化过程。在此犯罪化过程之中,行为人由一般人演变成为受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制的犯罪人,这一犯罪人犯罪化的过程为大家所普遍认知。但是,人们常常忽略了在此犯罪人犯罪化的过程中,自始至终也是犯罪人被害化的过程。犯罪人被害化过程比犯罪化过程的时间范围跨度广,是一个始于犯罪人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一直延续到犯罪人犯罪后的定罪、量刑、处遇、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犯罪人被害化的动态过程,可以分为犯罪人事前、事中、事后被害化三个阶段。我们研究犯罪人被害化问题并不是为犯罪人逃避罪责寻找借口,而是强调在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谴责处罚的同时,对犯罪人所受到的不公正不合理的被害化情形应予以有效地解决,从人们的思想观念到社会司法实践举措等等进行全方位的改变,力求扭转犯罪人被害化的局面。人们应当重新认识犯罪人这一群体,社会应当以平和积极而非报复的心态来对待犯罪人,以真正实现人道宗旨。

犯罪其实也是一种评价。(16)“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否定性的价值评价,评价的过程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是特定的主体根据其特定的价值观念和规范标准作出的,而其背后起到更为基础性决定作用的是评价主体的利益。犯罪概念的确定又为进一步评价犯罪提供了充满浓厚主观色彩的观念基础,人们进而又可以将更具有伦理色彩的“恶”作为犯罪的属性,人们对犯罪和犯罪人的认识难免产生种种较为极端的看法,进而影响人们对犯罪存在、犯罪原因的探讨,最终导致在刑事政策上产生某些偏激的做法。从认识论上看,对犯罪的评价是认识主体对犯罪这一认识客体的认识结果,在一个社会中对犯罪进行评价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社会民众和刑事法学研究者;评价的内容无非包括两大类:一是将哪些行为评价为犯罪,二是对已经被评价为犯罪行为的否定程度。

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行为,是无所谓善、恶的。从犯罪产生的心理动力来看,国家与社会民众的犯罪评价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犯罪的发生,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或多或少地与犯罪之间有着某种联系,每个人对满足自己需要的追求(欲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的发生负责,而欲望同时又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动力,社会文明在本质上也并不完全排斥犯罪,即使旨在教育子民的文化本身,也可能包含着与犯罪同质的因素。(17) “理性化地、科学地看待犯罪,会发现它是一种与文明相伴的社会现象,一种与人性共生的类似动物性的行为。”(18) 因为“人的欲望与物质文明是水涨船高的关系,欲望永远超前于现存的文明程度,一旦这个规律被打破,人的欲求受到空前的压制而萎缩,这个社会的文明也必然会出现相应的停滞和萎缩。”(19) 所以,欲望在推动社会文明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催生了犯罪。

所有这些因果关系怎能仅靠重刑可以说明并解决?一方面,人是独立的个体,另一方面,人又是群居的动物。只要社会存在一天,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就不会停止。因为某个人私欲的满足有可能阻挡了他人欲望的实现,而人与人又要同存在一个地球上,私欲不会在个体中消失。既然人存在本身及其生存的社会产生了犯罪者,就不能把责任仅仅转嫁到犯罪者个人身上,因为这样的话,因果关系不对应。社会中的其他成员应当容纳他们,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是真正的公平与公正。

四、人道主义的彰显

近代以来解决犯罪的刑事法思想脉络是:从行为到行为人再到人。无行为即无犯罪为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这一外在的直观的可触摸的感观实在彻底否定了主观归罪,是人类认识与实践的一次飞越。尔后,行为人开始被关注,行为只是表象,行为背后的实施者行为人才是应当被认真研究的对象,刑事人类学派及刑事社会学派为此作出了卓越贡献。再后来,人们又发现,行为人首先是人,只要是人,就应当享受人的基本待遇,人本身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想通过对人实施刑罚而达到警戒他人守法的做法是非人道的。不仅如此,刑罚史已经证明这种警戒没有任何效果。

既然如此,重刑解决不了问题,为什么不轻呢?人道主义的处置并不是对犯罪者进行行为矫正,而是对犯罪者进行心性矫正,从而使其具有明显的向善意味。正是由于唤醒了对正义的心性,该处置才能把犯罪者导向正当的行为轨道。对犯罪人道主义处遇的过程与结果足以使得犯人觉得自己首先是一个人,从一般常情上推理,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他会以多数人的行为准则要求自己,遵守规范以达正常。

无论怎样,人类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是每一个人都活得更像人。现代性的观念使人们形成了万物不再永恒的感觉与态度,所有坚固的东西都将随着年轮一圈一圈地旋转而后烟消云散。伴随实现目的的手段不定期地转型与改变,从尊重走向怀疑,从敬畏走向背叛,从确定走向否决。自近代以来,每个达成法治的国家,他们的法律无不是内容和形式的现代化并不断地被更迭与重组,其中,就拿人们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模式来说,至今已经由国家司法模式引申出协商性司法模式,以后又出现恢复性司法模式。(20) 刑事司法三大模式的生成与演进是人们认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从低级到高级的层层递进并相互补充的结果。

国家司法模式是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的刑事司法模式。这种传统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的刑事司法模式,至今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支撑它的基本理念是: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司法模式的劣势非常明显地表现在:第一,被害人不是诉讼主体;第二,在某种程度上,犯罪人权利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犯;第三,诉讼程序繁冗拖沓,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不尽理想。时代呼唤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出现,它是针对国家司法模式的弊端,以效率理念为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新的司法模式。但是,协商性司法依然是在以国家追诉为主导的模式下进行的,被害人的利益相对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犯罪人的矫正效果还是难如人意。在此背景下,基于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种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的运作模式,其主旨在于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与弥合,真正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以及对犯罪人的矫正。而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就是人道主义彰显的最好注解。

五、人权的真正实现

人权的真正实现,一方面,源于国家的赋予;另一方面,源于每个人自身的观念与行为。前者表现为法定的自由与平等,后者是每个人具有的宽容与博爱的素质。自由对任何人来说主要是在自我表现形式下生存的权利、行动的权利、根据基本性别和主要官能而能自我发展的权利,而要充分行使这种权利,就一定要摆脱人压迫人、人剥削人的局面。自由对每个人的直接含义就是公民有权一起来创立联邦政府。平等是一切人类同胞所具有的权利,这些人同样具有知觉——感情——认识,他们被置于同等的条件下:享受与他们存在的需要和官能相联系的同样的财富,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支配、不受控制。平等被认为是一切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和正义。博爱是一种以向人们灌输他们的共同起源和团结精神来巩固结社的感情,在结社中人们都是自由和平等的。博爱是一种联结自由(或每个人的权利)和平等(或一切人的权利),并表现出它们实质上的一致性的纽带。(21)

而上述一切应当有法治做保障。法治的应有之意就是对权力的限制。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权力是一种关系范畴,是一个人依据自身的需要,影响乃至支配他人的一种强制性力量;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权力是指一个人或者一些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拥有的支配一定量的社会资源的能力。权力具有强制性、等级性、对象性、整合性和目的性,由这些特性所派生出来的扩张性、侵犯性、排他性、诱惑性和腐蚀性也是权力最明显的特征。由这些特征导入的结论是:如果权力得不到限制,则人权无法具体实现。

而中国长期以来是政治而不是法治对社会命运起决定作用,这使人们相信权力比法律更为有力和可靠。权力被推向至极,掌权者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往往会无限地扩张权力,竭力地聚敛权力;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要打破既定的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危及人权在所难免。与此相对应,法律意识的虚无,造成社会公众对国家法治进程的漠不关心,整个社会普遍地存在着权力本位的观念,这进一步影响到刑事政策的现实进程。但是法文化的传统并非不可突破和一成不变的,当封闭僵化的社会形态得以改变时,民主与法治的气息必然会被带入时代生活,人们对法律虚无文化传统的流弊必然会有更深刻的认识。就目前而言,大部分人一方面在生活中屈从于这一传统,另一方面又期待它的改变。这恰恰是人权进一步实现的基础与推动力量。

尽管有学者早已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提出过明确的忠告:“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可变更。但此外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能随意变更的其他要素,因为它们是同我们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联系着的,立法者对它们就像对我们的语言或我们的推理方式一样,无法施加影响。”(22) 但是目前的现状是,经济全球化不仅带来资本、技术及其他资源为我们所用,同时也带动文明制度的跨国传播,促进法治的发展与人权的弘扬。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全球化发展,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必须优先予以考虑的问题,而在法治社会的刑事法治这一重要领域,刑事政策的发展当然也必须切合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

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犯罪呈全球化,世界各国的法律原则也应当趋于同一。国内犯罪外逃、跨国犯罪、跨国刑事司法合作不可避免,一个新技术、新科学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等新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也挑战着刑事政策,我们必须回答刑事政策如何体现全世界每一个人的人权。甚至公平与正义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杀人不一定要偿命,欠债不一定要还钱。原来罪与刑相对应的方式会随着人权观念的改变、理性的探究而在否定的前提下,重新衍生出新的章法,甚至“原罪”的内容也与以往不同。

上述基础论证或许还有许多欠缺,但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应然宏观刑事政策不再严打、只宽不严、废除死刑的一些理论依据。其实,我们现在就可以做到,只是经济还需要发展,政治还需要宪政,社会还需要负责任的市民,民众的耐心与宽恕态度还需要改变与提升。

收稿日期:2009-07-01

注释:

① 李卫红:《刑事政策学的重构及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 网上有许多论文、专著论证其正当性。

③ 2007年2月19日,法国议会上下两院以828票赞成、26票反对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在法国《宪法》第66条之中加入新的一项:“对任何人不得处以死刑。”此举无疑推动了死刑废止的进程。德国《宪法》第102条用过去时写下了“死刑系已被废止之物”的规定。此外,第1条确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第20条规定作为主权者的国民享有“抵抗权”。

④ 在一些家庭,未成年子女不断出现问题,父母大多以暴力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严重时,许多国家会采取严打措施。其实,暴力和严打都是感性冲动,即使有些理性,也是有缺陷的理性。

⑤ [法]保罗·科利:《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王建华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⑥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3页。

⑦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⑧ 《共青团真理报》报道,纽约世界银行公布了一份前九位的“腐败贪污”富翁榜单,印尼前总统苏哈托以150-350亿的赃款数额占据第一位,第二位是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第三位是扎伊尔独裁者蒙博托,第四位是尼日利亚前独裁者阿巴查,第五位是前南斯拉夫总统米洛舍维奇,第六位是秘鲁前总统藤森,第七位是乌克兰前总理拉扎连科,第八位是尼加拉瓜前总统阿莱曼,第九位是菲律宾前总统艾斯特拉达。见2007年9月19日中国网。

⑨ 世界银行行长保罗·沃尔福威茨于2007年4月12日发表声明,承认自己在女友沙哈·丽扎升职和加薪问题上“犯了错误”并“对此抱歉”,后辞职。见2007年4月14日《西安日报》。

⑩ 美联社报道,国际奥委会宣布,将对国际奥委会副主席金云龙贿赂案展开调查(2004年1月12日中国奥委会网站,张秀萍)。美国犹他州盐湖城2002年冬奥会申办委员会的贿赂案,爆出国际奥运史上最大的丑闻。

(11) 《一国两路》中说:“香港有健全的交通法规,深圳也同样有交通法规的健全,你说香港的司机文明素质高,为何许多香港货柜车司机一过深圳河就疯狂撒野,违规超速,乱停乱放,乱鸣喇叭,有的竟创下一年冲红灯240多次的纪录?你说深圳的司机不守法,素质低,为何一到了香港又变成了遵纪守法的文明标兵?接送我们赴港上班的深圳司机大佬,开车多年,技术娴熟,在深圳开车总是意气风发,左穿右穿,随意跨线超车甚至冲红灯,一过了落马洲大桥好像就变了另一个人,温顺谨慎。有一次车在大老山隧道行走,我们这一车道不知怎么塞住不走了,而左边那条行车线却畅通无阻,他仍规规矩矩地停在那排队等待,我好生奇怪:‘为啥不越线走?’他叫了起来:‘你想我死啊!在隧道里跨线越车,罚款五万元判监三个月。’‘隧道里又没有警察怕啥?’我又问,他指着隧道两边说,‘到处都有闭路电视监控,谁敢乱来?’重罚遏制乱来,古人说‘乱世用重典’,看来盛世也是要用重典,重典之下必有秩序。难怪香港的司机和来往香港的内地司机在香港开车都不敢随意造次,轻举妄动”。见2005年5月23日《香港商报》。

(12) 转引自伦朝平等:《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之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0页。

(13)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54页。

(14) 可参阅有关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犯罪者判处死刑的案例。另外,废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论证可参考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5) 流沙:《朱利安尼的“秘密”》,《读者》2008年第19期。

(16) 刘广三、单天水:《犯罪是一种评价》,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17) 白建军:《控制社会控制》,载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18)(19) 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第19页。

(20) 李卫红:《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西部法律评论》2009第1期。

(21)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2页。

(22)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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