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协调实现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协调实现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中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协调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数字图书馆论文,版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利益平衡原则是包括版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基本准则,这一原则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各国版权法以权利专有形式确认版权人对作品享有权利的同时,又以版权限制制度对这种专有权加以合理约束,使社会公众能够利用作品,以此实现一种较为理想的利益平衡机制。但是,所谓的利益平衡是动态的、相对的平衡,新技术的出现会冲击旧有的利益平衡机制,版权人感觉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强烈要求版权制度给予更多的保护。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对现行版权法进行修改,对原有的版权限制制度予以反限制,以重塑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新的利益平衡机制。

图书馆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因为除了图书馆行业外,没有其他行业在乎衡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如此努力维护读者的利益。[1]而且从图书馆的工作性质来看,其本身也兼具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双重身份,只是在传统图书馆向数字图书馆转型的过程中,其传播者地位日渐显著。如果说传统图书馆和版权人的利益关系还算风平浪静、相安无事的话,那么数字图书馆和版权人之间则波澜起伏、矛盾重重,版权限制与反限制在所难免波及到数字图书馆,给图书馆界出了一道前所未见的版权难题。

1 网络环境下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趋势

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功能在于谋求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均衡。版权限制即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是指对权利持有人所持有的权利加以合理的限制,以达到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版权反限制即对版权限制的限制,是通过反限制的手段来制约社会公众利益而扩大版权人的利益,来促使两者利益的大致均衡。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相伴相生,伴随着版权制度演变的整个历史进程,并反映在世界公约和各国版权立法之中。《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都有关于对版权及其邻接权的权利限制,但TRIPS对版权权利限制的限制则明显严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第13条有关版权权利限制的规定为: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可见,协议上实际规定的只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它所强调的并不是如何限制对版权的保护,而是规定权利的限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影响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国际发展趋势不是要求对版权及其邻接权扩大限制,而是强调对版权权利限制要严加限制,以强化对版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2]网络环境下,要求保护版权人合法利益,主张对版权限制制度予以限制的呼声日益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世界公约即对原先规定的版权限制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改。此间的反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相对缩小原有权利限制的范围;其二是增加版权人新的权利。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欧盟1995年的绿皮书及1996年的续绿皮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WCT草案均认定暂时复制应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不过,WCT草案中的“暂时复制”因为受到来自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抵制而未获通过。1996年12月通过并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增加了一项适用于网络传输的新权利——向公众传播权,将版权保护扩展到了网络空间。另外,技术措施被逐渐纳入版权法的框架之下,1996年WCT的第11条、WPPT的第18条、1997年欧盟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及其1999年初对该指令的修正案)第6条、1998年11月欧盟的《对基于或包含有条件接触的服务的法律保护的指令》第4条、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1201条等国家条约和各国法律都相继规定,禁止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未由法律许可而规避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从网络版权保护立法的阶段性成果来看,版权立法的天平向版权人一方倾斜,版权保护呈明显扩张趋势,版权限制的范围相对被压缩,版权反限制最终占了上风。由此而来,版权人拥有了更多的权利,愈来愈处于强者的地位,在讨价还价中掌握着主动权;社会公众还没有充分享受数字技术带来的便利,就被迫于弱者的位置,即使本应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也会被版权人利用技术保护措施予以禁止。[3]正是由于版权制度实质是一种私权制度,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无论信息传播技术如何进步,版权法都要保证创作者因读者使用其作品而获利。一般而言,各国版权局官员大多是强化作者权利的提倡者,而公众利益往往成为版权利益平衡的牺牲者。[4]

2 版权限制与反限制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

WCT虽然没有对权利限制作具体规定,但其议定声明在解释条约时指出,缔约国可以在本国的法律中将原有的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合理地延及数字化环境,也可设计适合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新的限制与例外。这是一条开放性的规定,数字化作品的出现事实上已经给版权限制制度带来了挑战,但数字化作为作品的传播方式还不足以动摇版权限制制度的基础,理应确立一些新的规则,来彰显版权限制在网络环境下的可适用性。为此,国际图书馆界及社会各界人士为版权限制顺利延伸数字化环境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95年,美国白皮书的立法提案,在具体制度的细节设计上,完全忽视公众利益,遭到图书馆界、科学界和教育界的强烈反对而被美国国会否决。1996年,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IFLA)发表了一项图书馆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继续发挥作用所需例外的报告。1997年,美国参议员艾施克洛夫(John Ashcroff)向国会提出“数字化版权法提案”,旨在对现行版权法进行补充。提案认为,在数字领域中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应该联系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命,合理使用原则必须适用于电子环境,图书馆对基于读者各种活动之上的违反版权法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等。[5]

尽管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版权限制制度在理论界争议颇多,版权人指责图书馆侵权的声音此起彼伏,但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限制适用最终还是得到了各国及国际立法、条约的认可,虽然也附加了一些反限制的条件。1998年10月29日,美国第105届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在该法的部分条款中直接或间接地规范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DMCA第404条对原版权法第108条关于非赢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免责规定做了修订,以符合数字技术与不断发展的保存工作的需要。在DMCA立法之前,第108条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之目的制作1份仿真复制件(非数字化的)。按照修订,第108条允许多至3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这些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修订还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条件是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件的设备不能合理地得到。DMCA第1201条规定的例外之一,非赢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条件是必须是为了善意决定购买这些作品,而且接触时间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为取得商业优势或经济好处而使用这个例外。[6]

1999年,澳大利亚颁布的《版权法修正案》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条件是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出到打印机或软盘。2001年10月27日下午,我国版权法修正案获得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通过。新版权法和图书馆关系较为紧密的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图书馆合理使用有直接关系的为新版权法第22条之(8)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新增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规定如何行使的限制,实质上成为一种绝对的版权反限制。

相比较而言,澳大利亚的立法较为宽松,力争寻求对公众利益最大限度的保留,为公众和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留下了足够的空间。美国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较为苛刻,数字化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我国的新版权法有关图书馆的条款仅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数字环境中版权人最为重要的一项特殊权利,尚且没有想当然的权利限制。图书馆是最大的作品收藏、传播、利用的社会机构,数字图书馆又恰恰是基于网络环境而生存和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有着必然的联系。数字图书馆在还没有等到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例外之时,即先领教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厉害,首例状告数字图书馆侵权的一审判决结果,足以引起图书馆界人士的警醒。在法律尚没有明文规定就版权问题给予图书馆例外、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尚待完善的情形下,数字图书馆建设面对“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许可”,将会陷入一种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7]

3 数字图书馆中版权限制与反限制协调的双重目标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存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一定程度的对峙等现实,版权法在实现其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版权法的基本精神。[8]笔者认为,仅就数字图书馆中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协调问题,来体现版权法的平衡这一基本精神,必须确立特殊的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尺度,设立合理的效益与公平兼顾的双重目标,以实现一般作品创作的最大效益与作品利用的社会公平。

3.1 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效益目标

效益,乃效果和利益。效益目标,即有效地协调版权的限制与反限制,尽可能使作品创作者的个人利益和社会效果达到最大化。作品创作者进行创造性劳动,投入了时间和精力,他们希望通过市场的传播得到经济上、精神上的回报,既在情理之中又受版权法保护。在模拟技术条件下,图书馆购买图书,采用“一对一”的方式向读者提供借阅服务,虽然可能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和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一些损害,但这种或有损失是微不足道的。关键还在于图书馆的主体性质为公益事业机构,其免费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繁荣。所以,版权人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特权”也无可厚非。而在数字技术条件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的方式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图书馆借助数字技术,将馆藏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读者进行浏览,这种“一对多”的网络传输作品给读者的做法,直接触及到了版权人的利益。版权人认为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行为使版权人的利益和其作品的潜在市场受到了更大的威胁,要求版权制度给予更多的保护。

数字图书馆将数字化作品上网传播,会不会损害作品潜在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这种损害的程度究竟有多大?国家图书馆曾作过一次读者调查,10%的读者表示在网上阅览过作品,便不会再购买同种纸本作品。[9]如此推断,版权人的或有损失会达到10%。如果认同这种推断,那么90%的读者阅览作品后,有可能购买作品,版权人的或有收益会增加90%。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若只计算或有损失而不计算或有收益,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是无疑的。但实际上,或有收益完全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管窥网络小说的兴起和发展,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网络小说《第一次亲密接触》从网络版到印刷版再到电影版,而后又登上舞台,并准备搬上银屏,获得的社会效应和经济利益,恐怕连作者本人也始料莫及。此例虽不能以一盖全,也可略见一斑。笔者的本意是想证明,作品的潜在市场受到影响,并不一定是网络和图书馆惹的祸。网络传播速度之快、地域之广的优势,使任何媒体无可比拟,犹如广告的宣传效应。一部好的作品借助网络之力,会吸引更多的读者,阅读习惯或研究需要或收藏嗜好都有可能促使读者去购买纸本图书。版权人事实上是网上传输作品的最大受益者,不应向网络空间和数字图书馆索取更多不应得的权利。

3.2 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公平目标

所谓公平也称正义,它是指一种分配上的平等,该方式的正当性能使参与分配的主体各得其所,通过这种分配达到一种利益均衡状态。[10]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在宣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文艺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物质利益。”互联网络正在逐步渗透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之中,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享受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带来的方便和利益。同时,版权人的权利也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不断地扩张,公众合理使用的范围逐渐缩小,作品使用和传播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美国学者马克·戴维生认为,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但新技术也为作品开拓了新市场,创作者所受的侵害与他们从新市场所获得利益相比十分微小。他指出,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即白皮书)的最终报告所提出的修改版权法的建议是片面的,它未能充分考虑新技术条件下作品合理使用的特点,未能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它在多方面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上牢固确立的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旦实行起来将极大地限制新技术的应用范围及其对知识文化的汇聚、交流、积累、传播和增生的刺激与推动作用,其结果只能是为了保护版权人致使新技术不能为社会大众所共享。[11]

在人人都可以成为作者的网络时代,作者同时也是读者或使用者,其创作不可避免地要借鉴或引用他人的作品,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充分利用后,会产出更多更优质的作品。版权人不能用自己的作品无限制地获利,知识共享也不能只是一句空话。公益性图书馆仍肩负着向公众传输精神食粮的神圣使命,不应受到太多的版权反限制。当前数字图书馆和版权人的矛盾焦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权利若没有限制或图书馆不享有例外,对图书馆都有失公平。在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尚待完善之时,许多数字图书馆由于无法顺畅取得所有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基本上还处于提供图书编目、检索服务阶段。事实上,不是大多数作者不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上网,而是目前缺少一个畅通的授权渠道。由此看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则性规定仅考虑了权利人眼下维权的方便,远没有意识到“海量授权许可”在实质性操作上的难度。我国在审议版权修正案的过程中,就有人大委员提出,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非常必要,但对这项权利的限制应在法律中有所表述。[12]提议现在看来是很有远见的。实质上,利益平衡不单纯只是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更重要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澳大利亚的立法尤其给我国以启示:欧、美对版权的较高标准保护,并不是发展中国家必须仿效的榜样。只要不违反国际义务,低标准的保护水平也许更符合国情,更能保护国家利益。[13]

4 结束语

新版权法第五十八条指出:“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还要制定几个与新版权法相关的法律条例。国家版权局许超副司长也提到“ISP责任、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等问题都需要国务院另行规定。”[14]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版权法中的特殊地位;数字图书馆建设在传承中华文化中的举足轻重。当然,也表明了网络环境下此类问题的复杂性,在制定过程中须慎重从事。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条例时,能够充分考虑数字图书馆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需要保留一定数量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不妨借鉴澳大利亚的立法经验,给予非赢利数字图书馆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在充分尊重版权人权利的基础上,允许非赢利数字图书馆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或适时在数字图书馆引入法定许可制度,以此来协调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限制与反限制,创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

收稿日期:200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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