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_产品责任法论文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_产品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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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构造日趋复杂,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同时还有一些制造商为了赚取利润,粗制滥造产品,这些都使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容易遭到损害。为此,美国、西欧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逐步制定了产品责任法,以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利益。80年代以来,我国也在陆续颁布的一些法律中作出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这对调整产品责任关系、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产都起一些积极作用,但无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法还很不成熟,有许多地方亟待完善,本文即拟就如何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作出探讨。

一、建立统一的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从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实践中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条文。这些条文的规定大都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条文中措辞欠妥当,如《民法通则》第122 条使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属于措辞不当,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而引起的,而“产品质量不合格”和“产品缺陷”是两个相异的概念,前者指产品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后者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全是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所以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法律条文中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个概念是欠妥当的。

除了法律条文中有措辞欠妥当外,法规之间相互矛盾也反映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统一,如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而《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样,在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上就有了两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这也是我国产品责任法不统一的表现之一。

随着生产的发展,关于产品责任的争议也愈来愈多,在对外贸易中的产品责任问题也愈来愈多,我国一些零散的法律条文规定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尤其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容易使人误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同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当属完善产品责任法的第一要务。

二、准确界定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的概念

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指什么,这对承担产品责任与否是至关重要的。

美国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由此看来,该法是以概括的方式为“产品”定义、又以排除法将某些特殊性质的产品予以剔除,这种定义虽然全面,但却未必准确。如关于什么是产品的“真正价值”就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当然,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条文空泛的地方可以由法官在适用时加以解释,但这一点目前在我国很难实现,所以此种定义我国也无从借鉴。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 条规定了产品的定义:“产品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亦包括电。”该法采用排除法界定产品的范围,与美国《示范法》规定产品的范围相比较为狭窄,但也仍不够准确。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中对于“产品”的定义也不够准确,甚至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民法通则》第122 条未对“产品”的定义作出任何界定,使该条文的适用较为困难;《产品质量法》第2 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由是观之,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除建设工程以外的工业品。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品以及初级农产品等。因此,凡是产品都是经过工业加工或手工制作的物品:其次,必须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 非为销售而加工、 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产品之外。(注:朱克鹏、田卫红:《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版),1995(4)。 )当然,这里“销售”一词并不够妥当,因为有时企业也会出于营销目的无偿赠送产品给消费者,这时产品未经销售,但由此免除企业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所以将“销售”换为“流通”更加恰当。另外,此条文中“建设工程”一词的使用也不妥当。建设工程作为一个非法律用语,其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这就给法律的适用造成困难。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 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因此,使用“不动产”这一法律用语代替“建设工程”更为科学。

综上,我国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应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成品。不动产除外。

三、明晰缺陷的概念和种类

产品缺陷是导致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因,因此,明晰什么是产品缺陷及其种类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虽然学者对这一定义的解释有所差异,但该条评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将缺陷解释为“不合理的危险”,即“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即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资入流通的时间。“但发展缺陷, 不承担责任。”

综上观之,欧美国家一般都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美国还进一步指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通过考察产品是否存在下述危险;只要存在其中一种,即应认定其为缺陷成品:一是制造上的危险:二是设计上的危险,这是指由设计原因所造成的危险,即设计方案存在违背科学之处;三是指示上的危险;四是所谓合理的危险,特指从科技角度看到有关产品上所必然存在的或不可避免不能消除的危险,为某些产品所固有,如剧毒品,易燃易爆品,这些产品显然不能就认定是缺陷产品,但凡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生产者均有警示的义务,若生产者未尽此义务,产品可认为是缺陷产品。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把“产品质量不合格”认为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因显然是不正确的,这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有说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该条前一部分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缺陷的含义是科学的,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后半部分的规定把产品质量的标准引入了产品责任法体系是极不合理的,因为该规定容易使人误以为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而在实践中,某一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因而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意味着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它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它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显然是极为不利也不公平的。所以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建立正确的缺陷概念,即“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

四、采用正确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是决定何种情况下何种损害应由加害人赔偿的问题,它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的演进过程。

最初,产品责任是以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的,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此原则,原告人必须证明损害是由于被告在制造或销售产品中的故意或过失所致才能得到赔偿。而随着生产的发展,产品结构愈来愈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受害人往往无法举证,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而将受害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显然对他们是不公平的。(注:崔建远:《论产品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8(3)。)因此, 各工业化国家陆续采取了加强对产品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政策,从而使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的趋势,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又出现了担保说。所谓担保责任,就是认为被告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保证,故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时,即认定被告违反担保,因而应承担产品责任。(注:李胜兰、周林彬、毛清芳:《产品责任原则的经济分析》,载《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1)。) 适用担保责任虽然不需要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但它仍要原告人证明产品的制造者或卖方违反了对其产品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这种证明也越来越复杂且困难重重,于是逐渐出现了严格责任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时无需原告人作被告人违反合同担保的证明,而只允许被告通过证明以下事由而提出抗辩: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使用者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三是产品未投入流通;四是在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并不认为该产品有缺陷。

当然,应该指出的是,由于采取了越来越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却日益处于困难的境地,由于产品责任诉讼的不断增加,产品赔偿的数额愈来愈大,许多制造商为了不致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破产,多对其产品进行产品责任保险,高昂的保险费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又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因此,现在殴美国家也在寻求合理措施以达到消费者和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也应该借鉴欧美产品责任法发展的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平衡责任双方的利益。

纵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不难知道我国也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并允许生产者以上述三种情况作为抗辩事由,这样既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理由:

首先,产品缺陷目前大量存在,只有实行严格责任,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在工业生产发达的今天,产品结构复杂,且流通环节较多,公众无法证明生产者等人的过失所在,只有采取严格责任才能使之获得损害赔偿。而且严格责任原则也使生产者开发新产品和制造产品时尽必要的注意,加强管理,减少缺陷的产生,从而避免产品缺陷造成损失。

其次,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也符合法律应体现公平的要求。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同时也获取了利益,因此他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也是公平合理的,虽然在个案中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付出远比他由此得到的利益大,但生产者一般具有较消费者强得多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而且生产者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损害赔偿费用转嫁出去,使其个人责任趋小。

综上,日后我国在建立统一产品责任法时宜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五、准确确定产品责任主体

《产品质量法》第29、30、31条为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了两种主体:一是生产者,二是销售者。虽然很多产品的缺陷都是由这二者造成的,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中间环节的增多,运输者、仓储者、代管者等也越来越多地介入商品流通,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些产品缺陷,这时可以按《民法通则》第122条追究他们的产品责任。另外, 受害者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会承担产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具体来说,我国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包括:

(一)生产者

生产者是指以自己的劳动制作物品或以自己的加工制作活动作用于物品,以及以自己的安装、装配活动作用于某些物品的组合,并将这些物品或物品组合投入流通领域,以谋求经济利益的人。生产者是最常见、最基本的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

1.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缺陷产品如由总装人造成,则由总装人承担产品责任,如属零部件缺陷,受害者可直接要求零部件制造者赔偿损失。但因零件组装在成品上,所以总装制作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有关损失由谁承担。

2.准制造人,将将其名称、商标或其它识别特征标识在成品上,以表明自己是生产者。

3.进口商,指出于盈利目的将外国产品引进本国的人。

4.设计人,指除制造人以外的构思、设计产品的人。

(二)销售者

销售者指除生产者以外的将产品销售给用户的人或将产品所有权转移给用户的获取经济利益的人。应该指出的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31条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该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若销售者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一矛盾显然是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缺陷。

(三)与缺陷产品有关联的其他责任主体

指除生产者、销售者、受害者以外的因自己的行为而致使产品产生缺陷的人。包括运输者、仓储者、代管者及其他依据担保物权或合同、法律而占有产品的人。由于受害者与以上主体无合同关系,也不可能知道他们引起缺陷,所以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还是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先承担责任,再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四)受害者

受害者是因缺陷产品而受损害的人,有权依产品责任法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是由于该产品存在的缺陷和受害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共同引起,这样受害人应分担一部分损失。

六、确定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欧美国家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而且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且除了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外,还规定了比实际损失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8条规定了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还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相比之下,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较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未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形成了和欧美国家产品责任立法的一个差距,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缩小了这一差距,该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即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总体来说,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较宽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促使致害者更加注意防止产品缺陷。

七、合理确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但是,我国不同法律对于产品责任诉论时效的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却是二年,这无疑是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一大缺陷,也给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从客观情况来看,二年的诉讼时效是较为合理的,因为现在产品结构和社会生活状况都越来越复杂,受害人往往在短期内不易知道是什么产品的缺陷导致损害,特别是在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诉讼前需要的时间更长,所以对产品责任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较为合理,且也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一致,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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