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夏法典“天生法”中的法医学_法医学论文

论西夏法典“天生法”中的法医学_法医学论文

论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的法医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医学论文,律令论文,法典论文,西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5744(2006)05-0005-04

我国具有法医性质的检验工作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秦代的法律条文中,就有记载他杀、缢死、外伤流产、麻风病等的检验案例。到了汉代,法医学有了进一步发展,汉代蔡邕解释法学中的受伤时说:“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言民斗辩而不死者,当以伤、创、折、断、深浅、大小正其罪之轻重。”[1]秦汉以后,我国的法医学更有了长足的发展。到西夏时期,我国的法医学已处于世界的领先地位。笔者以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有关法医学的法律规定为剖析对象,旨在说明西夏法典中有关法医学的基本情况。

一 西夏《天盛律令》法医学的结构内容

1.死亡

现代法医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阐明案件中被害人伤亡的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典亦对死亡有着严格的界定。人的死亡分类有许多种,在法医学上根据死亡性质的不同,概括为非暴力死(包括老死和病死)与暴力死两大类。西夏的《天盛律令》以暴力死为主要内容,详细记载了杀害手段及方法。在律令中涉及的死亡有:殴死、刀刃杀死、木铁器致死、踢伤致死、自缢、被勒死、溺水死、溺井死、焚死、汤泼死、中毒死等等。如《天盛律令》“不道门”规定:“妄杀一门下无罪三人,及杀一门一二人使根断,或杀不同家门四人,及故意谋杀中或投毒药,或杀时砍肢节及手足,或烧或以枪刀剑刺杀,如此杀法不同有多种,难以一一指出,如此苦难令人不忍人目而杀害等,一律不论主从皆以剑斩。”[2]只在这一个法条中涉及的死亡就有毒死、肢解、烧死、铁器致死等多种。

2.伤

伤常常与亡联系在一起,所以在西夏的法典中对伤的界定十分详细。在《天盛律令》中规定:

诸人相恨故意行时,伤及杀二种罪情,按以下所定判断:故意伤人时,有意行、已议未往,及已往未动手、已动手未出伤痕者等,一律当算,此外伤时虽伤势轻重不同,但因伤势难分高低,其罪情当相同,已动手已出伤痕,则应算为伤。”[3]在“相伤门”中对伤人的规定为:“诸人女、子、妻子、媳、使军、奴仆等与父母、丈夫、头监等言语不和而被打时,失误动手而伤眼、断耳鼻、伤手脚、断筋等,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若死则徒六个月其中以刀剑伤眼、伤断耳、鼻、脚、手、断筋及致彼死等之罪,依下条所定判断。使军、奴仆之眼、耳、鼻、脚、手指等中伤断一而非二时,徒五年。脚端、手端等中伤断一节,断筋等时,徒六年。二眼、二足、二手双双伤断、断筋等时,徒八年。致彼死则徒十年。妻子、女、子、媳等眼、耳、鼻、脚、手指等中,伤断一二时,徒四年。脚端、手端等中伤断一节及断筋等时,徒五年。二眼,二足、二手双双伤断及断筋等时,徒六年。致彼死则徒八年……诸人愤怒,拔弓箭、刀、剑相对,未动者徒一年,已动未著则徒三年,已著无伤则徒五年,已伤已致跛残则徒六年。并与第十四卷殴打争斗中成重伤罪情比,从其重者判断。其伤死时当绞杀。[4]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西夏将伤分为重伤与轻伤两种,并根据所伤程度的轻重予以不同的刑罚。可惜的是,有关“相伤门”的部分法条已佚,不能细致分析西夏“伤”的法定条款,但即使这样,我们通过以上部分已对西夏法定“伤”有了大致的了解。

3.病

《天盛律令》明确了一些病症,可给予减轻刑罚。律令规定:“老年七十岁至八十岁,幼年十一岁至十四岁,及有聋、哑、侏儒、腰折、手脚缺一肢等病者,独自犯罪以及引导多人为造意,则当减一等,从犯减二等。重犯两次依法判断。老年八十岁以上至九十岁,幼年七岁至十岁,及长恶疮,有疯癫、手足中缺二肢,盲二目等重病者,独自犯罪以及引导多人犯罪中,是造意则减二等,是从犯则当减三等,重犯三次时,依法判断。”[5]对于有以上病症的人,《天盛律令》规定可以赎罪。律令规定:“前述老幼者、重病等之罪已减以后,而须服多少劳役数,能赎则赎,按五日交一斤铁算。若确实不能赎,有担保只关者,则当全减。犯两次、三次依法判断。”[6]

同时,律令还规定:“若年幼未及壮以及染重病时犯罪,后长大、病愈时原犯罪事发,又未染重病以及人健壮时犯罪,已至老年,已染重病时事发,一律依前老幼重病减罪法施行。其中长大、病愈人应得所派劳役多少,依壮人法承受前往。”[7]

4.年龄

年龄在《天盛律令》中是构成刑罚的一个要件。在律令中对犯罪人的年龄划分成三个年龄段,即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受完全的刑罚)、限制责任年龄(受相对的刑罚)、无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罚)。律令规定:“诸人老年至九十以上,年幼七岁以下者,有一种谋逆,当依时节奏告实行。其他犯各种罪,一律勿治。有教恶者则当承其罪。此外,老年七十岁以上至九十岁,幼年七岁以上至十四岁,及其他有重病等,谋逆、故意杀人、群盗、强盗等当依法承罪。此外,犯各种罪者,依年龄、病轻重减免法,按以下所定实行。”[8]对于七十岁至八十岁,幼年十一岁至十四岁的主犯减一等,从犯减二等;对于八十岁至九十岁,幼年七岁至十岁的主犯减二等,从犯减三等处罚。

5.精神状态

从西夏《天盛律令》中可以看出,犯罪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质的精神障碍,其在刑罚上给予减轻的处罚。如律令规定:“说讲谋逆语者中,若酒醉,若有疯癫,众民共知,有可信见,则当依时节奏告实行。”[9]另外,在“妄劫他人畜驮骑门”中规定:“诸人酒醉任意相□持拿禽畜、物,酒醒后还回,及知持拿,自取时酒醉,因持物往行,□□酒醒时,当经附近巡检、迁溜、诸司等,向属者只关,不允旁人告举、接状。若违律时,告者、接状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若酒已醒,不告隐匿,不还与属者,按假托酒醉盗持畜物,依平时偷盗、强盗程度如何,以持盗法判断。”[10]

二 西夏法医学的具体运用

西夏的司法官运用法医学知识,并在刑案中通过验、看、问、阅等方式,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弄清刑案的症结,给予准确的定案与刑罚。

1.验

这是一种通过检验来弄清真情的方法。西夏司法官经常使用这一方法。让事实来说话,很具有说服力。而且这种检验公开进行,当事人亦在场,从而迅速结案。如《天盛律令》中规定:“诸人丁壮目盲、耳聋、躄攣、病弱等者,本人当于大人面前验校,医人当看检,是实,则可使请只关、担保者,应入转弱中。”[11]

2.看

这是通过观察来发现真情的方法。西夏的医人广泛使用这一方法,在观察中发现蛛丝马迹。如《天盛律令》记载:“诸人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或避自身有罪,或与他人妻淫乱已分离欲分离,心存死意而未鲜洁,以及待命中有执职位等当革,官职革去有苦役,则不须依待命减,可以官当。待命者入辅主中,一律不许出入内宫。若思另有异疑,无□□、疾病、癫狂、酒醉,不自主上吊、断喉、自投水中者,待命职位等不革,先昔内宫出入暂勿住留。后谓疾病已愈,则当于职管处来状,医人看视。疾病实愈,病根已绝,则依前法,可不可出入内宫中,依时节举奏实行。其中出入内宫时,先有疾病重犯不止,而后病根未绝,未为实愈,有所疑等,一律不许出入内宫。”[12]

3.问

这是一种通过提问来发现案情,弄清真情的方法。《天盛律令》记载:“前述人中,因犯十恶及杂罪中得死罪丽已拘缚之人有疾病、恶疮,孕子等,不许担保。当使住牢狱净处,遣人侍奉,有疾病、恶疮、孕子等当治之,一面分析寻问当事人。自长期徒刑以下至短期者,有疾病、恶疮、妇人孕子生产日已明,则遣人视之。妇人生产月日是否属实,当问所知,是实则当令只关,暂接担保,疾病恶疮愈,产子一个月后再当推问,若非实,为知证者因未得仔细视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3]

4.阅

这是一种通过查阅案卷来发现情况,弄清真情的办法。在《天盛律令》中规定了为保证认定犯罪人的各种情况,审判衙门除了专门负责讯问的案头、司吏等官吏外,另设一个“律案检”。所有审判的案件,经审问后留有空白处,由主管官员审阅,这其中也包括对犯罪人年龄、疾病、精神状况的核定,之后在法典中找出相应的条文,用红字写于空白处,作为量刑的依据。如果负责审问的官吏定罪有误或引用法条有误,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4]。

西夏的司法官就是通过以上验、看、问、阅等方法,运用法医学知识来处理刑案的,可以说为维护西夏的法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三 西夏法医学的特点

我们纵观西夏司法官能够重视运用法医学知识,这与法医学在西夏法典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制特点是分不开的,其中包括以下几点。

1.使法医学相关内容法制化

西夏把医学中的有些内容法制化,要求司法官严格依法执行。如对犯罪人年龄,对疾病,对伤害范围、伤害程度的认定等等,这些法制化的法医学内容,规范了司法官的检查行为,直接有利于法医学检验活动的正常开展,避免或减少了误检、错检,为当时刑案的审理提供了可靠的检验依据。另外,西夏政府机构中设有医人院,属上次中下末五等行政级别中的中等司,是全国最高医疗机构,说明西夏法典中的医人社会地位不低。

2.检验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制化

西夏法典还规范检验人员的检验行为,违反者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如《天盛律令》规定:囚人染病不医,不依时供给囚食,置诸牢狱不洁净处,及应担保而不担保等,疏忽失误而致囚死时处一年至五年的刑罚。另外,“若推问毕而已为之判断时,当令视有疾病、恶疮者及孕子妇人,言是实,则疾病既愈及妇人已产之一个月然后判断。若违律先行判断者,其致死时徒三年,落胎儿则徒二年,未致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5]。

以上检验人员检验责任的法制化,直接有助于增强他们的检验责任意识,打击违反检验责任的人员,保证检验的依法进行,提高检验的质量和水平。

3.司法官广泛运用法医学进行检验

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西夏的法医检验制度与检验技术都有许多超过前代之处。就其法医检验制度而言,包括检验范围、检验程序、检验笔录等方面的规定。

检验范围:凡杀伤公事及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两种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必须经官检验,以确定是否因犯罪而致死。奴婢、狱囚、仆人等社会底层人的死亡,除有证据证明是病死者外,也必须进行检验。检验既适用于尸体,也用于活人身体,如伤害罪的检验。对尸体的检验要弄清是他杀还是自溢、投水、病死等死亡原因[16]。

检验程序:检验一般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一旦发生杀伤案件,地邻等有义务向官府报检。官府接到报检后,召集死者家属等干连人在场,进行初检。初检后还要进行复检,是对初检的监督和检察。所以,复检官必须是与初检人员无关的上级人员或相邻州县人员[17]。

检验要求:检验必须进行笔录,西夏法律有检验笔录、验状、检验格式等规定。验状填写完毕后,要及时申报主管机关,不得延误。检验格式的内容包括检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目的在于约束承办官员尽心职事,防止拖延、推避及徇私舞弊。

四 西夏法医学所反映出的法律思想

西夏法医学反映出了鲜明的法律思想,即鲜明的法律思想引导西夏法医学的形成与发展。归纳起来,西夏法医学主要反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思想。

1.慎刑、慎狱的法律思想

西夏法律思想的形成与确定,是处于中华法系法律思想基本定型时期,即基本形成为儒家法律思想体系。这一时期儒家法律思想在西夏处于主导地位[18]。儒家的“慎刑”、“慎狱”思想对西夏法医学的影响很大。如《天盛律令》中就反映了这种慎刑、慎狱思想。在律令“行狱杖门”中规定:“牢狱中有染疾病时,都监、小监等应报,遣人视之。不应担保则使住于牢狱净处,视其原罪多寡、病轻重等,应释其枷锁则释之,医人当视之,依其所宜服药就医。应担保则担保,于司外医病,愈时当依法推问。”[19]以上条文正体现了儒家慎刑、慎狱的思想。同时,也保证断案审判不冤不枉。

2.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

这里主要体现孔子的“为政在人”;《唐律疏议》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律格言,即重视官吏职业道德,把法律强制与德礼教化结合起来。西夏《天盛律令》在吸收《唐律疏议》与《宋刑统》时,把两律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失职罚则等内容以及检验的注意事项吸收了进来。正如前面所说的,要求官吏要亲自检验,同时强调检验要真实,对检验官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都是这一法律思想的体现。

3.重证据,直理刑正的法律思想

晋代张斐首先提出“重证据,直理刑正”的观点。张斐说:“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可以正刑。”[20]这就是重实据,不轻信口供,重事实,依理断案的法律思想。后经唐、宋律的确定,被西夏所吸收。《天盛律令》中的法医学也明确体现出了这种法律思想。如:“诸人殴打争斗,未相伤,无痕迹者,先下手十杖,后下手八杖。诸有官无官人往共戏,彼此无心失误,致瞎目、折手足、折牙齿、裂唇、豁鼻等时,予之牛羊二,庶人十三杖,有官罚马一。诸人斗殴中无死有伤,现痕迹,不合眇目、折手足种种,先下手殴人,则当依法承罪。后下手者既出手争斗,则当比前罪减一等……目、足、手原已废其一,后全部毁废所余者,与双双毁伤同罪判断。目、耳、鼻、足、手毁伤中,日限内废人死,则依斗殴相杀法判断,后平复不废,则依折毁牙齿等法判断。平复与前不同,则当比前实毁伤罪减一等。”[21]像以上针对被害人伤情不同而细致规定罪犯不同刑罚的条文,正是重其实而又审其情的法律思想的反映。

五 西夏法医学的学术价值

1.西夏的法医学是其刑法发达程度的体现

法医学与刑法的关系特别密切,刑法中的一些相关内容需由法医学来帮助界定。古代法医学又主要为刑法服务,发达的刑法必然伴随有发达的法医学。事实也是如此。如果没有法医学为基础,西夏刑法中关于“斗殴人”、“以剑刃斫射人”、“肌体损伤”等的犯罪和相关罪名是无法被制定和实施的。

发达的刑法需要有发达的法医学。可以想象,如果西夏没有发达的法医学,那么,西夏的司法官怎么可能会运用这一知识去侦破、审理刑案呢?法医学的价值在它的理论,这种理论既是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实践。从现有的西夏法律资料可以看到,西夏法医学理论和法医学运用等,都说明西夏的法医学成就已初具规模。

虽然中国法医学在南宋时宋濂的《洗冤集录》中达到了当时世界的最高水平,但作为在《洗冤集录》成书之前,能在法典中大量制定法医学条文的西夏法典来说,更显示出其发达性。这为我们今天研究西夏的法医学成就,乃至中国古代法典中的法医学提供了真实而宝贵的参考资料。

2.西夏的法医学反映出了当时自然科学的发展情况

法医学是一门边缘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非常密切。中国古代的自然科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非常发达,其在唐、宋之际已遥遥领先世界其他国家,这一点在李约瑟的《中国科学技术史》中已有定论。其中,发达的自然科学就包括医学,中国古代医学的有些成就与法医学的发展息息相关。

西夏《天盛律令》中的法医学也说明了当时西夏自然科学的发展情况,这里举两个例子来予以说明。

例一,在《天盛律令》中有这样一则条文:“诸人有犬染狂病者当拘捕,恶犬及牲畜桀厉显而易见者当置枷。若违律时,庶人十杖,有官罚钱五缗。”[22]这则条文明确告诉我们,犬类有染狂病容易使人致病的事实,类似今天的狂犬病,而且述及其他牲畜也可导致人传染上疾病的信息。其法条中的“桀厉”二字着实使笔者陷入了困境,如果译者无误的话,此处理解当指,被犬咬后或动物传染,身上长癞等症状者当予以关押,相当于现在的隔离。这充分说明西夏对于动物导致的传染性疾病的认识与预防措施。

例二,在《天盛律令》中有“诸人斗殴中无死有伤,现痕迹,不合眇目,折手足种种”[23]。这则法条中的“眇目”是与“瞎目”相对应的一个词。眇(音miǎo)是指“亏损其明而犹见物”。瞎则“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在律令中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从眇与瞎的用语,可以反映出西夏在法医学的认识上十分讲求精准,同时也反映出了西夏自然科学是发展到了一定高度的。

综上所述,就西夏法医学而言,西夏立国之初,医学知识十分匮乏,法医学更无从谈起。但随着西夏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周边各国的交流日渐增多,尤其是从中原兄弟民族那里学来了许多医学知识,促使自身的医学水平突飞猛进。这一点在西夏中期制定《天盛律令》法医学条文时得以体现。另外,中国古代立法中的法医成就也被西夏广泛吸收,成为西夏法医条文的渊源。

其次,西夏法医学条文,还表现出很强的阶级性。在法典中对于社会地位较低的使军、奴仆等造成地位高的人轻伤的,予以重罚,而社会地位高的人造成社会地位低的人重伤的,给予相对轻的刑罚。从这一点上讲,西夏法医条文的另一功用是确立统治阶级的权威和给予被统治者以警示。

西夏法医学是研究西夏医学乃至西夏科技史领域内的一个重要环节。以往由于相关资料缺乏,对这部分的研究不够深入,不失为一缺憾。笔者只是就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的法医学加以分析,对西夏的法医学状况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对西夏法医学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但笔者的分析因水平所限,其中定有许多不妥甚至错误之处,望从事这一研究的专家、学者加以纠正。

收稿日期:2006-05-20

标签:;  ;  ;  ;  

论西夏法典“天生法”中的法医学_法医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