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合规的发展沿革、法理基础与本土内化论文

论刑事合规的发展沿革、法理基础与本土内化论文

论刑事合规的发展沿革、法理基础与本土内化

赵炜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摘 要: 刑事合规计划是起源于美国并被世界各国推而广之的先进法治经验,故有必要以比较法为研究范式,梳理其发展脉络及法理依据,重视其对我国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价值,力求以客观全面的方式将这种理念引入我国。“新社会契约论”和刑罚目的论是刑事合规的法理基础,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要格外重视对其进行本土化塑造,最终开辟出民企犯罪治理的新路径。

关键词: 合规计划 社会契约论 量刑激励 认罪认罚从宽

1 问题的缘起

2018年4月,中兴公司因违反与美国政府在出口管制方面的和解协议而被美方科处8.9亿美元的巨额罚金,业界普遍认为,此案件暴露出“企业管控合规风险的能力滞后与合规管理体系的重大缺陷”[1]。具体而言,在2013年美方业已开展立案调查后,中兴公司并未采取必要的出口管制合规管理措施,而是以不配合甚至消极抵抗的态度,想尽一切办法规避相关规定。最为重要的是,中兴公司尚未建立由合规部门向董事会直接报告的渠道,部分高管甚或核心部门所具备的巨大决策权力并不难逃脱合规管控。

2.4.2 相似度评价 采用《中药色谱指纹图谱相似度评价系统(2004 A)》,以生成的HPLC对照指纹图谱为对照,进行整体相似度评价。结果显示,69批药材样品中,除6批的相似度小于0.900外,其余63批的相似度均大于0.900,表明大部分药材样品间差异较小、质量稳定性较好,详见表3。

这不是孤例,近几年,我国民营企业因合规问题而爆发刑事风险的事例屡见报端。2017年12月,华为大中华区执行副总裁腾鸿飞因涉嫌受贿犯罪而被司法部门调查,百度系8名高管因涉嫌行贿、受贿类犯罪而被依法审判;长江证券、东海证券分别因未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有效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持续有效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等问题而被处罚。以上现象无不揭示着这样的启示:我国民营企业亟待建构完善的合规体系。

事实上,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15年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ISO19600),国家标准委已经将其内化中国标准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17年12月,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牵头制定《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 35770-2017)并于2018年8月正式实施。但如上所述,我国民营企业普遍怠于内控机制的建设,更疏于合规计划的深层次开展。值得说明的是,之所以专门探讨民营企业,是因为国有企业在我国具有先赋的优势,其先天与公权相结合的特征决定了国企与国家机关性质类似,在此意义上,西方合规计划的主体“企业”更接近于我国语境下“民营企业”。

鉴于我国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合规制度构建方面已经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而屡屡遭受制裁,本文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合规计划域外先进经验的梳理与借鉴,寻找到该项制度在我国本土扎根与生长的法理基础,从比较法的视野将“他山之石”吸纳为中体所用,进而助力我国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一楼的老爷爷坐在自家的阳台上,阳台前的一小块空地上,没有了以前的几坛花草。老爷爷的老伴儿是院子里人人都敬而远之的人物,也许她唯一可取的地方就是她侍弄的几坛花了。其中茶花开得尤其好,阳台前的一小块空地上整整齐齐地摆放了几坛,空旷的空地因此多了几分活力。

2 合规计划的发展脉络

首先应当明确,合规绝不是单单在企业内部建立一种自律性质的规章制度,而是一项动态的立体化工程。根据我国学者李本灿博士的定义,所谓合规计划,指在法定框架下,企业组织结合自身文化、性质以及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甚或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检举机制,从而达致减轻或豁免责任的正当化目的的机制[2]。并且,此种机制不能仅局限于制度层面,而应当形成一种蔚然成风的企业守法文化。在此种理念的指引下,企业犯罪的治理更多依赖于“软法”而非具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共有146个罪名可以由单位实施,亦即企业可以作为相关犯罪主体,而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研究中心于2019年4月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从2014年至2018年,企业家常涉的高频罪名有39个。在这些罪名之中,实际上已经有个别罪名为企业赋予了某一方面的合规义务。例如,《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其入罪前提即是违反行政法规,此罪作为过失犯,要求相关主体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管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具备预见可能性,换言之,倘若某一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数年如一日地遵循消防管理规定,即便发生火灾或其他消防安全事故,那就不应被认为构成本罪[15]

21世纪初爆发的安然财务丑闻令美国民众十分愤懑,民意纷纷要求参众两院进行针对公司的立法改革,这直接推动了《萨班斯法案》的出台。该法案严密了财务犯罪罪名体系,并且大大加重了财务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销毁、篡改、伪造财务记录等未尽到合规义务的犯罪最高可处20年监禁刑。

在对公司进行起诉时,美国司法部一向重视其合作程度,2003年,司法部副部长拉里·汤普森主持修订《联邦追诉商业组织原则》,后将其命名变更为《汤普森备忘录》并进一步拓展合规计划的外延[4]

2010年,为激励企业组织协助调查,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发布了系列措施而构建起SEC执法合作制度,相应鼓励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不起诉协议、延迟起诉协议等,进而使SEC及时且准确界定调查范围、受害者状况、涉案人员、违法所得等[5]

C57/BL6小鼠成瘤率为100%。小鼠皮下接种LLC细胞后d10,皮下移植瘤直径长至约6 mm,质硬,活动度差,肿瘤呈膨胀性生长,呈类球形。

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美国的先进经验,合规理念开始逐渐渗透至诸多立法例中。例如,德国相继在《反洗钱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的合规义务,类似的还包括日本的《公司法》及其实施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反垄断法适法计划辅导》,意大利的《231号法案》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值得指出的是,就在同一时期,我国也开始了关于合规计划的有益实践。中国银行总行下属的“法律事务部”于2002年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设立首席合规官,在此之后,各大商业银行均积极探索合规业务。随后,银行业主管部门相继颁行相关指导文件,例如,上海市银监会制定的《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等。

总而言之,合规计划起源于美国,在其产生的示范效应影响下,德国、日本等国家也在立法中逐步引入合规理念。而在我国,其目前主要特征是集中于银行业,这意味着合规计划在我国企业领域的商业治理具备很大的开拓空间。

在班级群里,通过每日“家长作业”的展示和主题交流,家校沟通不再是教师喋喋不休的讲解、劝导,而是与家长一起陪伴孩子成长进步。人人会说话,人人有话说,人人想说话,这就是微信群的聊天姿势。我们要在班级智慧的群聊中加深情感、交流信息、增强信任、共同提高,真正实现家校合作,共同助力孩子的幸福成长。

3 合规计划的法理基础

3.1 社会契约论:国家能否减免刑罚

(3)基于R/S分析法预测结果,在未来周期时段内,降水保持状态反持续性,新疆、北疆、南疆年降水均呈显著减少趋势。

于企业而言,他们以纳税的形式将相当数额的营业所得交付给国家,国家负责维护其财产的周全;他们将私力救济的权利转让予国家,国家便组建法庭等司法机构来进行中立的调停甚或制裁。在刑事法的世界里,企业被赋予人格,因为其由人组成,一切企业活动均由理性的意志所支配。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企业也可以成为法律拟制意义上的“人”。于是,国家对企业发动刑罚权便有了正当根据。

加快推进农村互助养老服务:2020年末,全省70%以上的行政村建有养老服务大院,50%以上的行政村开展各具特色的互助养老服务,有条件的提供全托、日托等集中托养场所。

关键问题在于,当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积极履行义务,并且在司法调查启动后积极配合,国家能否让渡出部分刑罚权,进而对企业减免处罚?本文认为,在公民与国家签订“首次”契约时,国家便有了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甚或惩戒的权力和责任。在国家的初级形态中,一切对社会进行治理的权力均归属于公权机构,例如,监狱、法庭、警察等。企业履行合规义务,则意味着将一部分在契约中属于国家的责任揽于己身。换言之,企业帮助或替代国家承担了部分管理义务,故而国家的社会治理责任得以减轻。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当原本应由国家完全担负的治理责任被企业主动分担时,国家的权力(包括刑罚权)应当实现相当程度的限缩,亦即,当企业建立起合规体系时,其刑事需罚性随之降低。合规体系愈健全,刑事需罚性愈低;反之亦然。

与此相应,当企业中的少数员工实施不法行为时,由于其已经具备十分缜密的内部控制规则与体系,这实属难以避免之事,法律不强人所难,国家也有必要保留并克制刑罚权的发动。易言之,社会契约的核心在于双方意志自由,当企业以自治的方式分担国家的部分监管职责时,国家也应当作出让步与妥协。显而易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企业,不仅可以显著提升司法效率,还能够实现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克服刑事处罚对企业招致的股价暴跌等负面效应[7]117。事实上,这种分析路径也可以较好地阐释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法哲学依据。值得指出的是,社会契约论的本原含义并不包括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法人主动承担社会治理责任的交互关系,本文在此运用政治学经典理论阐发刑事合规问题,可以看作是对社会契约论内涵的进一步创新与发展,亦是一种“从经验到理论”① 在陈瑞华教授看来,当今法学界千篇一律的对策法学是一种缺乏学术张力与理论生命力的研究模式,社会科学的研究需要重视对问题的“概念化”,只有提出新理论,才可以使学术观点历久弥新,这是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本文受此启发,尝试提出“刑罚权互动理论”(修正的社会契约论),以揭示刑事合规的法理基础。当然,关于本理论的具体内涵与外延,以及在其他问题场域的展开,还有待专门撰文作出精细论证。 的路径尝试。

总而言之,设置更重的法定刑,其目的并不是要对企业组织最终苛加重刑,而是通过配套以量刑激励措施来产生提示效应,促使企业制定并贯彻实施合规计划,最终实现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

3.2 刑罚目的:对企业犯罪配置重刑的根据

最后,关于重刑治理企业犯罪是否违反刑法谦抑理念,李本灿博士主张,谦抑价值在企业犯罪的规制场合不能过度提倡,本文认可这种观点。固然,刑罚轻缓是文明社会的大势所趋,但这与特定时期针对特定犯罪的刑事政策并不抵牾。一方面,我国目前企业犯罪形态严峻,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样本框,据统计数据显示,2018全年共检索出企业家犯罪案例2222件,换言之,在过去一年里,刨除犯罪黑数的必然存在,仅讨论引发刑事司法反应的刑事案件,平均每天就要发生6.4起企业犯罪。更无法忽略的是,我国地方各级政府为维系经济发展,常常对公司犯罪采取放任甚或放纵态度,再加之民众对白领犯罪的容忍度远远高于传统暴力犯罪,公司犯罪黑数据巨大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11],因而十分有必要对治理企业犯罪予以相应程度的重视;另一方面,合规计划的精髓是通过外部压力机制促成企业自我治理,合规计划的终极目标是消解刑罚,而国外学者研究表明,自我规制的自觉实践离不开刑罚的外在强制,且刑罚的严厉程度与企业自我管理的动力成正相关[12]。在此意义上,对企业犯罪配置较高法定刑并不与谦抑相违背,反而是对“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13]的有力诠释。“危险的大小是刑罚大小的根据”[14],在法人犯罪领域,如果企业已经自觉遵循合规义务,建构起较为完善的体系,其犯罪的危险倾向本身就会比较低,社会以刑罚方式对此防卫的必要性也相应削弱。

事实上,提升企业犯罪法定刑的目的并非主要为了惩罚,而是旨在建构一套“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格局[8],亦即,只要企业充分履行合规计划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可以大量适用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措施。因此,在移植合规计划之前,以下问题需要厘清:在刑法典中对企业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正当性何在?这是否悖逆刑法的谦抑原则?

首先,关于刑罚的目的,学界曾有报应刑主义与预防刑主义之争。在罪质不同以及犯罪主体有异的差别语境下,刑罚的目的不甚相同。本文认为,于单位犯罪而言,更有必要淡化报应主义色彩而凸显刑罚的预防功效,尤其是对于企业犯罪,报应主义可能会致使企业破产,进而导致成千上万人失业,最终可能会积压为严重的社会隐患。此外,现代网络自媒体高度发达且信息传播速度快,倘若企业遭遇刑事制裁,那么其在商业信誉上便会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这对企业而言无疑是致命的打击[9]。因此,立足于刑罚的预防功能才是合规计划的应有之义。

其次,刑罚的预防包含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合规计划的刑罚目的也应当在这两个维度上展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非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消除已经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真正目的是阻止罪犯重新犯罪,并警戒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0]。事实上,特殊预防更偏向于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故而更适用于自然人犯罪领域。反之,一般预防注重刑罚的威慑,足够的威慑效力可以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进而致力于对合规义务的承担,故而一般预防才是治理企业犯罪的主要刑罚目的。

合规计划的必要前提是倚靠较重的刑罚配置来治理企业犯罪。如上文所述,受安然、世界通信等公司失败案例的影响,美国公司普遍建立起完善的合规体系,立法机关在《萨班斯法案》中大幅度提升经济犯罪的法定刑期,譬如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最高法定刑由10年提升为20年,将邮件欺诈罪的最高法定刑由5年升格至20年。

与左线隧道施工相似,在桩基与隧道之间的空间关系中,平面净距相对较大,右线隧道两侧的承台受到的扰动也较小,且由于中间桩基的隔断,0#承台受到的二次扰动可忽略。

4 合规计划如何实现本土化

4.1 实体法维度:重视刑法中合规义务的出罪功能并加赋激励条款

刑事合规计划最早发轫于美国1987年制定的《联邦量刑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将7项规则规定为合规计划的必须要素:①须有识别及预防不法行为的规范与程序;②主动学习并有效监督合规工作的运行,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合规官等专门负责人定期报告合规执行状况,特定员工应被允许径直向高层报告而避免干预;③应禁止实施过不符合合规计划等不法行为的员工进入合规部门;④定期组织相关业务的培训;⑤企业应监督核查相关行为,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建立匿名举报机制;⑥设立适当的奖励与惩戒机制;⑦一旦发生犯罪,应及时应对并采取改进措施,进而杜绝类似行为再犯[3]。之后,1991年颁行的《组织量刑》将合规计划的实质表述为“在法律规制下的自制”,倘若企业尚无有效的合规计划,最高可处4倍违法所得的罚金;如果企业具备有效的合规制度,则可以获得量刑优待,譬如缓起诉、减免罚金等。

(三)余家所藏《燕丹子》,一序甚奇,附载于此:“目无秦,技无人,然后可学《燕丹子》。有言不信,有剑不神,不可不读《燕丹子》。从太虚置恩怨,以名教衡意气,便可焚却《燕丹子》……”[11]

其实,遵守消防管理规定就是消防合规的重要内涵,即使发生重大消防事故,倘若企业尽到合理的法定注意义务,那么就无需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除此以外,我国《刑法》中类似的立法例并不罕见,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甚至可以说,由于刑法中的行政犯均是以违反某项行政法规为前提,这一行政法规中的条款往往可以视为对企业赋予了某种合规义务,如工程安全合规、环境保护合规等,因此,合规责任已经暗合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例,《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皆以前置法规的方式对网络信息安全合规进行了确立[16],这是刑事合规镶嵌入我国刑法体系的先天土壤。

然而,由于合规理念在我国的普及尚有很大缺失,司法部门很难重视到履行合规责任对于出罪的重要作用。但无法否认,将合规计划移植入我国刑法有着极大的制度先进性,鉴于我国《刑法》关于企业犯罪的多数条文中已经规定了合规义务,故而只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匹配以量刑激励措施,最终形成完整的刑事合规计划。那么,如何设置量刑激励规则?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

究其本质,合规计划是涉罪企业组织与司法机关达成某种“协议”,从而使国家让渡部分刑罚权。因此,要想探究合规计划的法理根据,首先必须以社会契约论为分析框架进行嵌入。“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民众以订立契约的方式建立国家,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承担与之对应的义务”[6],卢梭对国家权力来源的论述可谓鞭辟入里,民众为了结束势单力薄的不良生存状态,自愿结合起来组成一种联合体,亦即国家,这被普遍视为现代社会中国家起源的正当性依据。

第一,应加重企业犯罪的财产法定刑,同时设定减免条件。就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而言,有论者对刑法典中146个可由单位实施的犯罪的刑罚配置进行统计,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及以上者的比例高达75%。而法定最高刑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者仅占4成,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企业犯罪确实有着较重的刑罚特征。但是,这仅限于自由刑层面。事实上,自由刑的严厉往往足以消解罚金刑应有的力度,在笔者所参与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非公经济组织腐败犯罪统计调查与合作预防模式研究》中,笔者统计出适用财产刑的数额幅度,罚金在20万元以下的比例达到约73%,葛兰素史克因在华行贿而被判处30亿元罚金只是孤例,无法形成稳定长期的威慑机制。与此相反,在美国反海外腐败执法实践中,数亿乃至数十亿美元的高额罚金已经屡见不鲜,事实证明,美国确实由此取得了良好的企业犯罪治理效果。鉴于此,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企业犯罪的罚金数额,以企业违法所得或意图谋利的3倍数额进行罚金刑配置,同时规定,如若企业已经设立完善的合规机制并且配合执法,则可以减少甚至豁免罚金。

第二,将缓刑主体拓宽适用至企业。我国《刑法》第72条明确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显而易见,我国缓刑制度的构建目前以自然人为对象,这是因为在刑罚哲学的视野里,企业没有独立的人格,故不具备考察期内改过自新的行为能力。然而,自美国量刑委员会于1991年制定《量刑指南》后,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以美国为师,开始逐步积极探索组织缓刑,直至今日,企业(组织)缓刑不但成为一种治理企业犯罪的刑罚新模式,而且其对“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构建有所裨益。通常认为,实行企业内部改革、定制适法(合规)计划,以及企业与执法机构达成和解合作协议是适用企业缓刑的必要条件[17]。实际上,对企业适用缓刑的目的是促使其进行改革与内部自我治理,如此方式,既可以依法惩治企业犯罪,同时又能够预防企业再次犯罪,最终达致惩罚与预防犯罪并举之宗旨。

此外,刑事合规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定位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刑事合规是一种出罪机制。刑事合规的引入扩大了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范畴,明确其出罪功能,是对这种扩大所进行的一种平衡。孙国祥教授认为,企业建立合规系统,是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在防范刑事风险方面尽到了“相当的注意”[18],这是一种由刑法加赋的积极义务,可以成为企业在面临刑事追诉时的责任抗辩事由;其二,即使无法完全出罪,刑事合规也可以作为一种量刑宽待的情节。刑事合规的出罪功能可以被视为对刑事责任的完全豁免,量刑优待则是一种对刑事责任的部分减轻处遇,两者在此方面背后的原理相同。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内控机制的缺失能否成为加重刑事处罚的理由?李本灿博士基于保障自由的考量,持否定态度;但在孙国祥教授看来,如果企业对刑事合规具有敌视态度,那便可以据此从重处罚。本文认为,企业内部合规机制的阙如可以成为从重处罚的事由,但仅限于以法定禁止的方式对抗合规义务,并且只限于加重科处财产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情节特别恶劣”包括: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1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等。对于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等情形,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这其中便涉及到反腐败合规、安全生产合规等内容。由此可见,现行刑事法律(此处采广义,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确实对企业赋加了合规义务,具备刑事合规制度移植的法制土壤。当然,因企业缺乏内控体系而实行“从重处罚”,必须严格恪守法定之基本原则。另外,从重处罚的刑种必须仅限于财产刑,这是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于以逐利为本质的企业而言,倘若因其缺少合规管理而对高管等直接责任人处以监禁刑,无异于企业利益的再次重创与流失,这与以合规计划推动企业发展之初衷背道而驰。通过财产刑的判处,发挥刑罚的威慑功效,进而同时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这同保护民营企业的中央政策精神相契合。

4.2 程序法维度: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纳入企业犯罪治理范畴

根据《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法源文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初衷是通过程序分流来实现法的效率价值[19],进而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最大的社会治理成效。就目前认罪认罚制度的司法实践而言,其被普遍认为适用于自然人犯罪。

然而,如上所述,近年来企业犯罪形态严峻,对市场秩序造成不可逆的破坏,这不仅是社会财富的巨大流失,而且民众的投资热情被消磨殆尽,资本市场难以稳固。此外,由于企业犯罪往往具备隐蔽性且经常伴随高科技作案手段,其先天有着难以调查、侦破与起诉的特征[20]。在此意义上,为破解上述难题并节约司法资源,对涉罪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就很有必要。事实上,美国早已建立起公司缓起诉制度,不论是《联邦公司起诉规则》,抑或之后对其作出修正的《汤普森备忘录》和《菲利普备忘录》,都具有企业积极配合司法调查的相应内容。美国的实践证明,对企业适用缓起诉制度可以创新公司治理方式,避免失业、股价骤跌、甚或破产等负面外部效应。“只要其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 就应当对其从宽, 就应当实现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乃至侦查机关对其作出的从宽处理的允诺, 并使其在享受从宽这一额外利益的同时负担一定的前置义务”[21],进而最大限度修复社会关系。

那么,如何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本文认为,在裁量是否起诉时应当以企业的罪行轻重为主要依据,倘若犯罪情节与后果严重,则不宜适用,反之亦然。具体而言主要参考的因素包括企业是否有前科记录、手段的严重程度、事后认罪悔罪与退赃退赔态度、合作程度,更为重要的是企业是否已经制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系统[7]119。此外,倘若企业主要责任人员已经受到刑事追究,此时已经实现了刑罚的报应价值,则可以考虑对企业从宽处理。最后,必须要考虑企业遭受刑事诉讼制裁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避免对企业员工与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5 结语

“由单一的国家规制转型为国家与企业共治”[22]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而刑事合规的本质理念与这一深刻的转型完全契合。本文探讨的不仅是刑事合规的制度移植问题,同时也是对我国社会治理观念同国际接轨的提倡。民营企业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期中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鉴于以往治理策略的收效甚微,十分有必要将视野放宽至域外的成功经验。民企犯罪的治理不能单纯依赖于刑事制裁,本文提出的“新社会契约论”启示我们,国家对具备合规计划的企业减免刑罚有着正当根据,在此基础上,必须注重刑罚的预防功能,通过设定量刑激励条款,促使企业积极进行自我治理。对尽到合规义务的企业应根据《刑法》作出非罪化或减免刑罚的优待处理,也可以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程序分流,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以国家层面的刑事合规制度推动企业自治的犯罪防控,最终发挥刑事法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预防性保护功能。

宁夏固原原州区地下水取水井普查成果分析…………………………………………… 牛 赟,南克良(12.53)

参考文献:

[1]丁继华.中兴通讯被罚后的合规教训[EB/OL].(2018-04-18)[2018-04-20].http://opinion.caixin.com/2018-04-23/101237988.html.

[2]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J].中国法学,2015(5):177-205.

[3]Jeffrey M K,Joseph E. Murphy.Compliance Programs and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 Preventing Criminal and Civil Liability[M].London:Thompson Reuters, 2014:177-193.

[4]尹云霞,庄燕君,李晓霞.企业能动性与反腐败“辐射型执法效应”——美国FCPA合作机制的启示[J].交大法学,2016(2):28-41.

[5]周振杰.惩治企业贿赂犯罪合作模式之提倡[J].云南社会科学,2016(4):122-127.

[6]卢梭.社会契约论[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63-74.

[7]李本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企业犯罪视角的展开[J].法学评论,2018(3).

[8]李本灿.企业犯罪惩治中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构建[J].安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32-138.

[9]Rechard A E.The Deferred Prosecution Racket[N].The Wall Street Journal,2006-11-28(A14).

[10]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71-93.

[11]蒋熙辉.公司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02-116.

[12]Ian A,John B.Responsive Regulation—Transcending the Deregulation Debat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114-143.

[13]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

[14]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117.

[1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28.

[16]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96-105.

[17]周振杰.企业适发计划与企业犯罪预防[J].法治研究,2012(4):27-36.

[18]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2):3-24.

[19]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

[20]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79-98.

[21]琚明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功能与原则[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8(5):5-13.

[22]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J].政治与法律,2016(2):51-65.

中图分类号: D917.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7939(2019)05-0064-06

DOI: 10.14060/j.issn.2095-7939.2019.05.008

收稿日期: 2019-04-27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编号:16AFX010)。

作者简介: 赵炜佳(1994-),男,河北邯郸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

(责任编辑:李艳华)

标签:;  ;  ;  ;  ;  

论刑事合规的发展沿革、法理基础与本土内化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