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以德治国的最重要原则_以德治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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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道德一直是国家治理者用来约束被治理者的工具。但到了20世纪后半叶,随着 所谓“制度伦理学”的兴起,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国家治理者治理行为的善恶问题。罗尔斯的 《正义论》的巨大影响,无疑是这一关注的结果。随着真正的民主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国家 治理者的治理行为的道德问题的研究将越来越热,越来越重要。我国目前“以德治国”之治 国方略的提出,正是这一普遍要求的反应。然而,综观古今中外以德治国和制度伦理的研究 可 以看出,以德治国的道德原则并不是一个单一原则,而是由若干原则组成的道德原则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公正”原则乃是最重要的道德原则。

何谓公正?亚里士多德说,公正乃是具有均等、相等、平等、比例性质的那种回报、交换行 为,是平等(相等、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善的行为,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1]( P103、10 1 、279)反之,不公正则是不平等(不相等、不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是不等利(害)交换 的恶行。救人出水火,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但若出于报恩,救的是自己昔日的救命恩人,便 是等利交换的善行,便是公正的行为了。杀人越货,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但若杀的是自己的 救命恩人,便是恩将仇报,便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便是不公正的行为了。

那么,在人们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的行为中,什么是最根本、最重要、最主要的交换?显 然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交换是公正的根本问题。然而,人们的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显 然不是各个人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那么,社会究竟怎样分配权利与 义务才是公正的?或者说,社会对权利义务进行公正分配的依据究竟是什么?显然是贡献:贡 献是权利的源泉和依据。换言之,社会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因为权 利与义务,如众所周知,分属“索取”与“贡献”概念而同属“利益”范畴:权利是被权力 所保护的应该且必须得到的利益,是应该且必须的索取;义务则是被权力所保护的应该且必 须付 出的利益,是应该且必须的贡献。一目了然,贡献在先,索取在后:贡献是索取的源泉。因 为每个人只有先为社会贡献利益(贡献),尔后社会才有利益分配给每 个人(索取):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利益,无非是每个人所贡献的利益,无非是每个人所贡献 的利益之交换而已。因此,社会分配给每个人多少利益,也就只应该依据每个人贡献了多少 利益:贡献是索取和权利的依据。

当我们依据贡献对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进行分配时,便会发现公正的根本原则 乃是“平等”:一方面,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另一方面,人人所享有的非 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

一、完全平等原则

完全平等是基本权利的分配原则。为什么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呢?如前所 述,一切权利都只应依据于贡献而按贡献分配。于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就只应依 据每个人对社会的贡献而按贡献分配。然而,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地分配,岂不意味着: 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这岂不自相矛盾?并不矛盾。马克思说 :“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 是 市民社会的成员。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作‘人’,只是称作‘人’,为什么他的权利称 作人权呢?”因为“这种人,市民社会的成员,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 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2](P436)。这就是说,人权、基本权利的依据乃在于:每个人都是 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成员。这是千真万确的。因为,正如无数先哲所论,人是社会动物。 脱离社会,人便无法生存。所以,每个人的一切利益,说到底,便都是社会给予的:社会对 于每个人具有最高效用、最大价值。而社会又不过是每个人的结合,不过是每个人所结成的 大集体。因此,每个人不论如何,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了一大贡献:缔结、创 建社会。任何人的其他一切贡献皆基于此!因为若没有社会,任何人连生存都无法维持,又 谈何贡献?没有社会,贝多芬能贡献命运交响曲、曹雪芹能写出《红楼梦》、瓦特能发明蒸 汽机吗?

所以,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出的一切贡献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不仅如此,须知 每个人的这一贡献还是以自己蒙受相应的损失、牺牲为代价的。因为人们结成任何一个集体 ,都会有得有失。比如,结婚就会失去单身汉的自由,但能生儿育女,得到家庭的温馨。人 类社会也是由一个个人所结成的集体,只不过这个集体并不是每个人自愿结成,而是生来就 有、不可选择的罢了。也就是说,从历史上看,人类并不是先有脱离社会的自然状态,尔后 这些自然状态的个人通过契约而结成社会。但是,正如罗尔斯所说,历史上不存在的东西, 并不妨其在逻辑上存在。从逻辑上看,每个人脱离自然状态而结成社会,也同样有得有失, 如失去自然自由等等。这一点,社会契约论者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那么,每个人在社会中能 得到什么呢?显然,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最低都应该得到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一分子、 一个人所应该得到的东西。可是,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一个人究竟应该得到什么呢?无疑 至少应该得到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即享有所谓的人权、基本权利。 进言之,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人权、基本权利,而且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基本权利。 因为虽然人的才能有大小、品德有高低、贡献有多少,但在缔结、创建社会这一最基本最重 要的贡献和因其所蒙受的损失上却完全相同——因为每个人并不是在成为总统或平民、文豪 或文盲之后才来缔结、创建社会的,而是一生下来就自然地、不可选择地参加了社会的缔结 、创建。而每个人一生下来显然完全同样地是结成社会的一分子、一股东,完全同样地参加 了社会的缔结、创建。每个人之所以不论具体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就 是因为并且仅仅是因为每个人参与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和因此所蒙受的损失 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分配给那目不识丁的老百姓与那名振环宇的大总统同样多的基本权利 ,就决不是什么恩赐,而是必须偿还的债务。潘恩(Paine)说得好:“社会并未白送给他什 么。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3](P143)

可见,基本权利平等分配不但未违背而且恰恰是依据按贡献分配权利的原则:基本权利是 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股东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的 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正是因此,基本权利才被叫做“人权”。而且,如前所述,每 个人结成人类社会与结成其他集体有所不同:每个人只要一生下来,就自然地、不可选择地 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成为人类社会一股东。所以,基本权利便又被叫做“自然权利” ,是人人与生俱来、自然赋予的:天赋人权。一句话,基本权利、人权、自然权利、天赋权 利四者是同一概念[4](P306、313)。

从上可知,所谓天赋人权,是说人权乃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天生贡献(缔结社会)所赋予的。 然而,遗憾的是,几乎所有天赋人权论者均以为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共同人性天然 赋予的。[5](P116)这是错误的。因为照此说来,一个人,只要还活着,只要还是人,他便 应该享有人权: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可剥夺而为每个人无条件享有。这样,一个人不 管做了多大坏事,不论他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多大损害,他的人权也不应该被剥夺,他也应该 与好人一样享有人权。因为他再坏,也与最好的人一样地是人,一样地具有那普遍的完全相 同的人性。

可是,面对现实,这些天赋人权论者又不得不承认:并非一切人都应享有人权。他们说, 每 个人一生下来便应该享有人权。但是,如果他做坏事做到一定程度,侵犯了他人的人权, 那么他的人权便应该被剥夺,他便不应该再享有人权了。一个杀人犯,夺去了他人性命,他 自 己的生命权也就应该被剥夺了。所以法国《人权宣言》说:“每个人行使天赋的权利以必须 让他人自由行使同样的权利为限。”这是非常正确的。可是这样,这些天赋论者便自相矛盾 了:既说凡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又说坏人不应该享有人权。摆脱之法显然只有否定其一。 而凡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否定不得,于是只好否定坏人是人了。邱本先生便这样写道:“坏 人只有坏到不是人的时候,才可以剥夺其人权。”[6](P41)坏人难道会坏到不是人的程度吗 ?坏人再坏,不也是坏人,不也与好人共有同样的人性,不也同样是这些天赋人权论者作为 人权依据的人吗?

其实,杀人犯等坏人之所以不应享有人权,并非因为他们不再是人,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 和社会的损害已超过了他们参与缔结创建社会的贡献。严格说来,任何人,只要他给社会和 他人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其贡献,以至净余额是损害或零,那么,他就不应该再享有人权—— 他至多只应享有人道待遇,享有他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利益而非权利。设想一人,生下来便孤 零 零生活于深山老林而与世完全隔绝,因而对社会对他人毫无贡献,其净余额是零。那么,我 们若是在深山与他相遇,难道我们竟会负有义务而必须使他享有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 权利、必须使他享有人权吗?显然,我们不应该负有这种义务;他也不应该享有这种权利。 我们应该负有的只是一种对同类的博爱之心,出于这种爱心,我们只应该而非必须为他谋取 利益。所以,每个人作为人,只应享有利益而不应享有权利;每个人作为缔结人类社会的一 个人,才不仅应该享有利益而且应该享有权利,即享有人权。可见,人权虽是天赋的应该人 人平等享有,但每个人享有人权,也如同享有其他权利一样,是以负有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的 。这种义务,如前所述,一方面是积极的,即每个人必须与他人一起共同做出缔结社会的贡 献,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源泉、依据;另一方面是消极的,即每个人不得损害他人人权 ,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保障、条件。野人逃避了前者、坏人违反了后者,所以都不应该 享有人权。

总而言之,可以得出结论说,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每个人一生下来便都 同 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 这就是人权、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原则,也就是所谓的“人权原则”。因此,“人权原则”不 过是解决“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人应该得到什么”问题的公正原则。进言之,人权原则是 最重要的公正。因为,如前所述,公正是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每个人所应得的一切东西, 其实不外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他作为与其他人所共同的人、人类社会一员所应得的东西; 一方 面是他作为与其他人所不同的自己所应得的东西。于是,公正便不外两大类型。一类叫做人 权原则,是给予每个人作为人所应得的行为;另一类是给予每个人作为他自己所应得的行为 。前一类型的公正显然重要于后一类型的公正。因此,人权原则、给予每个人作为人所应得 的行为,便是最重要的公正。而公正,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道德。所以,人权原则便因其是 最重要的公正,而是人类社会最最重要的道德。这就是人权原则的道德价值。

以上,我们大体说明了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下面我们再来考察每个人 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为何应该比例平等?

二、比例平等原则

“比例平等”首创于亚里士多德。对于这个概念,他曾这样解释说:“既然公正是平等, 基于比例的平等就应是公正的。这种比例至少需要有四个因素,因为‘正如A对B,所以C对D 。’例如,拥有量多的付税多,拥有量少的付税少,这就是比例;再有,劳作多的所得多, 劳作少的所得少,这也是比例。”[1](P279)

由此可知,所谓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不过是说,谁的贡献较大,谁便应该享有较大的非 基本权利;谁的贡献较小,谁便应该享有较小的非基本权利: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 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这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虽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权 利的大小之比例与每个人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或者说,每个人所 享有的权利的大小与自己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是完全平等的。这就是非基本权利比例 平等原则。举例说,张三做出一份贡献,应享有一份权利;李四做出三份贡献,便应享有三 份权利。这样,张三与李四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但是,张三与李四所享有的权利之比 例与他们所做出的贡献之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换言之,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与自己所做出的 贡献的 比例是完全平等的:

一份权利三份权利

张三一份权利张三一份贡献

张三━━━━━━等于李四━━━━━━或者━━━━━━━━等于━━━━━━━

一份贡献 三份贡献 李四三份权利李四三份贡献

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但是这 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必须完全依据贡献的不平等,从而使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自己所做出的 贡献的比例达到平等。为了做到这一点,在这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中,正如罗尔斯的补偿原 则所主张的,获利较多者还必须给较少者以相应的补偿权利[7](P12)。

那么,为什么获利较多者必须给较少者以补偿权利?因为获利多者比获利少者较多地利用了 双 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并且,获利越少者对共同资源“社会合作 ”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获利最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 往 往便最少,因而便应该得到最多的补偿权利。举例说,那些大歌星、大商贾、大作家,是 获利较多者。他们显然比工人农民们等获利较少者较多地使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 会”、“社会合作”。若是没有社会、社会合作,这些大歌星、大商贾、大作家们统统都会 一事无成;若非较多地使用了社会合作,他们也决不可能做出那些巨大贡献。这些获利较多 者的贡献之中既然包含着对共同资源的较多使用,因而也就间接地包含着获利较少者的贡献 。于是,他们因这些巨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获利较少者的权利。所以,便应该通过 个人所得税等方式从获利较多者的权利中,拿出相应的部分补偿、归还给获利较少者。否则 ,获利多者便侵吞了获利少者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然而,诺齐克反对补偿原则,认为恰恰是它侵犯了个人权利。他举例说:“假设威尔特· 张伯伦是一名篮球队非常想要的明显选手,能吸引很多的门票。张伯伦和一个球队签订了这 样一个契约:在国内的每场比赛中,从每张门票的票价里抽出25美分给他。夏季开始了,人 们兴高采烈地观看他所参加的队的比赛。他们买票时,每次都把从入场券分出的25美分投入 一 个写有张伯伦名字的专门箱子里。他们为看到他的表演而欢欣鼓舞。对他们来说,花所有这 些钱是值得的。现假设在一个赛季中,有一百万人观看了他参加的比赛,结果张伯伦得到了 25万美元。这是一个比平均收入大得多的数字,甚至是最多收入额。他对这个收入有权利吗 ?”[8](P157)诺齐克的回答是肯定的。既然张伯伦有权拥有这25万美元,那么,补偿原则却 要通过个人所得税而从张伯伦这25万美元收入中拿出一定部分进行再分配,岂不侵犯了张伯 伦的权利?

诺齐克的反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体现补偿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侵犯张伯伦的权利。 张伯伦25万美元的巨额个人收入,固然源于其巨额贡献。可是,若没有社会,张伯伦能做什 么呢?恐怕不如一个目不识丁的农民,甚至连自己的命都保不住。他之所以能做出巨大贡献 ,显然是因为他与农民等人共同创造了社会,特别是因为他比那些农民等人较多地使用了“ 社会”这个共同的资源。因而,在他那巨额贡献中,也就间接地包含了农民等人的贡献;在 他那25万美元巨额收入中也就间接含有农民等人的收入。所以,通过个人所得税而从张伯伦 25万美元收入中拿出相应的部分归还给农民等人,并没有侵犯张伯伦的权利,相反地,如果 不这样做,而让张伯伦独享25万美元,恰恰是侵犯了农民等人的权利。

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的关系——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罗尔斯在谈到基本权利分配原则与非基本权利分配原则之关系时说:“这两个原则是按照 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 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为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 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的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7](P57)

这就是说,基本权利的分配优先于非基本权利的分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牺牲后者 以保全前者。所以,为使人们得到更多的经济方面的非基本权利而剥夺他们的政治、思想等 方面的基本权利是不应该的。这是不错的。不过,为使人们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剥夺其政 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是不应该的,真正讲来,并非依据于基本权利的优先性。因为所谓基本 权 利的优先性,无非是指当其与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该牺牲后者而保全前者:基本权利 的优先性只能体现在其与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而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上。然而,每个人的政 治、思想、机会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显然只可能促进而决不会阻碍经济发展,从而也就只可能 增加而决不会减少每个人经济方面的非基本权利:二者完全一致而决不可能发生冲突。既无 冲突,那么,一方面,也就不存在非此即彼、何者优先的选择问题,因而也就不可能体现基 本权利的优先性了;另一方面,则所谓为使人们得到较大经济权益而剥夺其政治等方面的基 本权利,便无非是侵犯人权的借口罢了。

那么,基本权利的优先性究竟体现在哪里呢?只能体现于一些人的基本权利与另一些人的非 基本权利的冲突上。举例说,当一个社会的物质财富极度匮乏时,如果人人吃饱从而平等享 有基本权利,那么,就几乎不会有人吃好而享有非基本权利。这样,每个人就几乎完全平等 享有经济权利,因而便违反了比例平等原则,侵犯了有大贡献者在经济上所应该享有的非基 本权利。反之,如果一些有大贡献者吃好而享有非基本权利,那么,就会有人饿死而享受不 到基本权利。这样,基本权利便不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因而便违反了完全平等原则,侵 犯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显然应该违反比例平等原则而侵犯某 些有大贡献者的非基本权利“吃好”,以便遵循完全平等原则而保全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吃 饱”:人权是神圣、优先、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严格说来,任何一个社会,如果它是公 平的、正义的,那么,在这种社会里,只要有一个人不能吃饱、没有享受到人权,那么,任 何人,不管他的贡献有多大,便都不应该吃好、不应该享有非基本权利。

然而,为什么一个人不论多少渺小,他的人权也优先于另一个人——不管他多么伟大—— 的非基本权利?这是因为,正如罗尔斯所说,社会不过是“所有参加者的利益的合作体系” 。每个人都是这个合作体系、合作集体的一个股东。在这个大集体中,毫无疑义,贡献多者 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多;贡献少者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少。但是,一个人的贡献再少,也与贡献 最多者同等是缔结社会的一个股东,因而至少也应该享有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权利,即 人权。反之,那些有大贡献者的贡献再大,也完全是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就完全是 以每个人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的贡献为前提。所以,有大贡献者究竟应否享有非基本权利, 也就完全应该以每个人是否已享有基本权利为前提。一句话,每个人的人权、基本权利之所 以是优先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就是因为赋予这一权利的每个人参加缔结社会的这一基本贡 献,优先于、重要于任何其他贡献。

不过,人权的神圣性、优先性、不可侵犯性、不可剥夺性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 相对的、有条件的。因为,一个人如果完全逃离社会或侵犯了他人的人权,那么,他也就不 应 该享有相应的人权了。他的人权只有相对于其他人的非基本权利来说,只有在与其他人的非 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条件下,才是优先的、神圣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

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不过是权利平等原则的两个侧面。合而言之,可以得出结论说:一 方 面,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每个人一生下来便都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 个股东——而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这是公正的完全平等原 则;另一方面,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的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也就是说 ,人们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贡献的不平等比例应该完全平等, 这是公正的比例平等原则。

综上可知,一方面,就道德境界来说,公正远远低于人道、仁爱和宽恕。但是,公正却远 远重要于人道、仁爱和宽恕,更远远重要于其他任何道德,因而是人类最重要的道德。因为 ,如所周知,道德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存在发展;而社会又不过是每个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 进行合作的一种形式。一目了然,就保障社会合作的效用来说,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公正) 远远重要于无偿给予(人道、仁爱和宽恕),远远重要于其他一切道德。所以,亚里士多德说 :“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重要的。”[1](P96)斯密说:“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 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 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正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9](P106)另一方面,公 正不但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是应该如何善待他人而不是应该如何善待自己的最重要原则,而 且是国家、社会的治理者应该如何治理的最重要原则。诚然,被治理者也有个如何公正地善 待他人的问题。但是,就公正的主要原则来看,它们只是约束治理者而不是约束被治理者的 道德。因为公正的主要原则是国家和社会对于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正:能够对每个人 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岂不只是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者吗?所以,公正诸原则乃是国家的治理 者应该如何治理的最重要的道德原则,是以德治国的最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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