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与银行债权保护_银行论文

企业破产与银行债权保护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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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中一种普遍的、经常的现象。哪里有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哪里就有优胜劣汰的规律,从而也就有其法律调整形式——破产机制。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8年11月1 日实施以来,对深化企业改革,建立企业竞争机制,规范企业破产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破产法的深入施行,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了不合理侵犯。在我国,破产企业的资产绝大多数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银行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据国家专业银行统计,目前我国的2.4万亿信贷资金存量中,有近4千亿元属于呆滞资金。一旦企业破产,损失最大的无疑是银行。银行信贷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储蓄存款,银行债权损失过重,不仅危及银行信誉,而且危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全。因此,企业实施破产过程中,如何保护银行债权是一个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急待解决的问题。

企业破产对银行债权的种种损害

一、破产企业数量增多,破产债权的偿还率低下

自1986年沈阳市在全国率先对沈阳市防爆器材厂实施破产以来,就全国的统计数字看,破产案件呈上升趋势:1991年全国共受理破产案件117件,1992年上升到428件,1993年共审结478件。破产案件上升, 破产债权的偿还率却很低。据不完全统计,到1994年5月,沈阳市对32 户企业实施破产,处理破产企业资产总额3839万元,债务总额8664万元,其中银行贷款3407万元,还债比例最高为43%,最低为3%, 绝大多数为10%以下。1994年吉林省32家企业破产,1.2亿多元资金化为泡影。 难怪社会上有这种说法:“破产就是破银行的产”。

二、破产企业违法处理财产,使破产企业无产可破

企业破产是使企业以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往往考虑的不是尽量还债,而是尽量减少清偿数额。有些企业在破产前一定时间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以至于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办新厂的怪事。到企业实施破产前,企业已被洗劫一空,债权人的债权名存实亡。特别是某些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达到使企业起死回生的目的。目前,一些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贷款大户,已将破产作为摆脱巨额债务的手段。如此“破产”令银行叫苦不迭。

三、破产法规不完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必要的保护

首先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界限规定不明确,即对企业负债多少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多久后应强制其破产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使已达破产边缘的企业在债权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企业又没有申请破产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财产状况继续恶化,使债权人的损失人为扩大。以重庆针织总厂为例:该厂1986年亏损124.3万元,到1992 年自愿申请实施破产时,其资产和债权为4221万元,债务为8063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91%。如果早给这个资不抵债的企业“送终”, 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就不会遭受如此重大的损失。其次,破产程序中行政干预的成份较多,对债权人的保护欠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破产,企业亏损加剧,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无人负责。再次,破产法虽赋予了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但因没有确立破产预警系统而使此项权利形同虚设。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须以了解债务人是否已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而实际情况是,企业除其注册资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状态,银行很难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企业负债情况。面对法律赋予的此项权利,债权人只能“望法兴叹”。最后,破产违法责任的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太轻。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另外,该法虽规定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但“破产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破产法中对破产犯罪的行为、罪名、量刑没有作出规定,人大常委会也没有补充规定,这就使法律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利,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避债务,侵犯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破产财产变现难

破产债权是以破产财产来偿还的。破产财产不能变现,破产债权无从受偿。企业的专用设备不易找到买主,陈旧的设备又不值钱。破产财产变现难,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对于偿还率原本低下的银行债权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拓宽渠道,综合治理,保护银行债权

因企业破产给银行债权造成的损失,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深层次的体制上的原因,又有银行自身管理及债权人意识不强的问题;既有破产法本身的弊端,又有执法不严的问题。因此,保护银行债权应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一、依法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实现政企分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不存在财产上的界限。企业的亏损全部由国家包揽,实在不得已采用“关停并转”的办法解决。因此国有企业不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自然也无所谓破产。“两权分离”理论的提出使国有企业的破产成为可能,但这种意义上的破产仅意味着经营权的丧失,国家所有权依然存在。正是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这种千丝万缕的关系,使行政机关参与企业破产有了合法的依据。纵观破产程序,从破产申请的提出,到进行整顿,直至破产清算、破产财产的分配,无一不渗透着行政行为。政府行为使地方保护主义得以实现,使企业逃避债务的行为理直气壮。不仅如此,政府行为还阻碍了破产中介组织的形成与发展,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理。

二、完善破产法规及相应的配套措施

目前,解决银行债权受损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完善破产法规,使之在债务人与众多债权人之间划一合理界限。

(一)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怠于申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法定代表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因其不同意破产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二)破产法应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解决清偿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破产法(试行)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等福利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职工集资款等是否划为破产财产之列未作出规定。目前的实际作法是:子弟学校不列入破产财产,医院、幼儿园等福利设施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买下来,职工集资款退还职工,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划为破产财产,而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地方政府收回。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财产范围极小,债权受偿比例极低。破产财产界定清晰;不仅可以使债权人依法实现受偿权,还可防止企业以各种名目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破产法在法律责任中应增设欺诈破产罪、破产受贿罪、拖欠破产罪等罪名,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刑罚制度,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完善破产法规的同时,还应健全与破产相配套的制度,这主要包括:1.确立破产预警系统。破产预警是指在肯定商业保密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透明度,使债权人把握自身权益受损程度,将其享有的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落到实处。2.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健全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壮大后,可替代清算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组织担当清算职能,一是可避免现行清算组成员主要由当地政府部门选任而实施地方保护主义。二是可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评估,公平变卖、拍卖,杜绝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及债权附条件受偿的不合理现象。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能有效解决破产财产变现难的现状,既减轻了债权人的负担、又盘活了破产企业资产,避免了资源浪费。

三、银行应树立起自我保护意识

(一)规范自身行为,改善信贷管理、防范新增贷款风险

为防范新增贷款风险,银行应依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设定抵押、质押,债权就有了可靠的经济保障。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过程中,银行应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质押物、抵押物的范围,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或财产移转手续,保证质押、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首先要审查保证人的资格,考察其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其次要注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银行尽量使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顺利实现。

(二)银行应树立起债权人意识,积极参与到破产诉讼

发现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应主动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对于扭亏无望的企业,早一天破产,债权受偿的比例就会高些。

在破产申报阶段银行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银行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实现优先受偿权。有保证人保证的债权,银行应及时追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银行还应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清算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四、国家要尽快制定合理的易于实施的财政金融政策,解决专业银行目前面临的困境

通过金融体制改革,使国有专业银行商业化,这样的效益约束机制会改变银行成为企业最大债权人的问题。但是,国有企业与银行之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体制上的原因。过去,国有专业银行具有企业与机关双重职能,一切按政府计划和指标办事,被迫向亏损严重的国营企业“输血”,这种由体制造成的损失不能归咎于银行的决策和操作失误,其损失自然也不能完全由专业银行承担。为此,国家应尽快制定一系列合理措施,解决银行面临的困境:对实际上已损失仍挂帐的债务,如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的,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为补偿企业破产的损失,国家应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破产代偿准备金;适应目前信贷资产质量低下的现状,提高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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