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与评析论文_段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与评析论文_段钰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十分重要的规则,它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本文着重从立法确立阶段,梳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以期加深对该规则的认识与理解。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规则;程序规则

1.前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经历了一定的时间。我国学者张斌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规则宣示阶段,其主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二是:初步建立阶段,主要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立法确立阶段,主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规则

2.1排除范围的界定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上述两条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概念与范围,并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严格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应当裁量排除。

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看出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基本一致。第67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排除范围方面与《刑事诉讼法》也基本保持了一致。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特别明确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含义,使实务操作有了更为明确的方向。第6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规定了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该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两个主观性较大的词语进行了解释,使其语义更加准确一些。

2.2排除后果的明确

在非法证据排除后果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规定了公检法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规定使得排除非法证据与逮捕决定、起诉决定和判决结果建立了一定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使得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增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具有人性化的温暖色彩。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规则

3.1庭前会议阶段的排除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8条第5款规定:“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这一规定明确了公诉人庭前的准备工作,而第42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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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3.2庭审阶段的排除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的出庭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第101条进一步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3.3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程序

在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而第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到人民检察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谨慎性,其表现之一便是人民检察院只有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之后,还必须报请检察长决定后才能做出相应处理。其次在调查核实程序启动方面规定可以依职权启动或者依申请启动,有一定的灵活性。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该规定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变通规定,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是直接决定变更被调查机关的某一诉讼行为或改变某一诉讼结果。

4.学理评析与建议

4.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反复自白的排除问题

对于反复自白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各个法律文件并未规定,给实务操作造成一定困惑。反复自白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指在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后,再次审讯或而后多次审讯获得了同样内容的口供,但并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那么这些后续审讯所获口供能否应当排除的问题?据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从法理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采取刑讯逼供所获取的口供,对于经合法审讯而获取的口供当然不能排除;但另一方面,第二份口供与第一份口供内容重合,若仅排除第一份口供而不排除第二份口供,则排除第一份口供毫无意义。那么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若第二份不排除,那第一份排除毫无意义,因此基本思路便是全部排除。那么问题在于法理何在?尤其是第二份证据的排除问题。我国学者万毅教授将之称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续(或持续)效力”,而台湾学者林玉雄先生称之为“证据禁止的继续效力”,笔者认为称为“证据的禁止效力”可能更为准确。

4.2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和范围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法律规定仅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规定模糊,尤其对与主观色彩浓厚的词语如“威胁”,“引诱”等概念应进一步明确化,对“其他方法”的具体范围也应具体化,增强实务的可操作性。

4.3完善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规则,但设立了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限制条件,容易导致难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弊端。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减少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予以否定,不再设定可以“补正”的条件:二是对于“合理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明确合理解释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龙宗智.《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的完善》[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

[3]樊崇义.《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段钰(1994.10—),女,陕西省延安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段钰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0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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