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论文_付勇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论文_付勇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该制度的实质意义还存在一定差距。因此认真考察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原有功能,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构建合理的适用规则,使得该制度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发挥出更为合理有效的功能。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格独立性;股东有限责任

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

1.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渊源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揭开公司面纱”法理。[1]该制度理论是在在1897年萨罗蒙诉萨罗蒙有限公司一案中确立的,但是英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学者研究较少。在美国,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

日本法学主要受德国影响,但是,日本学界在研究该制度则将其翻译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该译名得到了学界广泛接受[2]。该理论对民法理论、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让司法实务界接受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当然在学界仍有部分学者持有反对意见,目前日本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仍未达成统一的意见。

1.2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内容及和公司制度及债权人保护的关系

通过对英国、美国、日本法理渊源的研究,英美法系的“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并未动摇公司制度,而是在特殊情况下,为避免产生不公正结果而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忽视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以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终维护交易安全和安全有序的市场秩序。[3]

为了保护公司制度的立法初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法院可以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给其它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该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2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关内容

2.1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中的第二十条、六十三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股东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三款规定了适用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和结果要件。第六十三条则专门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进行规定,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自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来,最终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将近6成,和英美等国的4成相比,我国的适用率更高。

2.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采用主体、客体、结果三要件。主体要件即必须是公司相关债权人方能行使权利提起诉讼;客体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进行不正当行为;结果要件是股东对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坏。但是三要件难以解决质权人的范围、滥用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是否具有主观要件等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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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诉求主体债权人除合同债权人外其他利益相关者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二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人,是够仅限于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也符合条件?三是该制度适用时是否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如果需要,主观要件又当如何认定?四是股东的责任性质认定,是违约还是侵权?是一般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五是该制度的结果要件的认定,公司无力偿还本应由其清偿的债务是否包括意外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股东是否有先诉抗辩权?

3 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的反思与改善建议

我国采用成文化,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功能受到限制,本文在结合英美和日本该制度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适用规则作出如下反思:

3.1对主体要件适用规则的反思与改善建议

根据《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通过滥用的行为并获得不法利益的公司股东毫无疑问是适用主体。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建议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体资格中来。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解,可以进行从广义的角度来思考,实际控制人应当包括董事、经理、通过投资享有控制权的投资人、事实上能够控制公司事务的人、不直接参与公司事务但能够影响公司决策的人。

该制度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债权人进行补偿,故要想适用,必须要有债权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求,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当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时,不仅仅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可能遭受损失,国外在适用该制度时“债权人”并非单指狭义债权人,也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其他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消费者、劳动者。故建议可以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也作为诉求主体。

3.2对客观要件的改善建议

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依赖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代表或者代理行为。自然人的客观行为受制于主观思想,主观思想指导客观行为,因此需要考虑在适用时是否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

结合司法实践实际,可以建议将适用该制度的类型归纳为以下三种:

(1)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回避法律和合同义务

回避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股东通过设立新公司将财产转移至其名下,防止财产被强制执行;或者虚假出资、以合资、合作为名的虚假情况。对于这种行为建议可以让公司和股东以其承担责任,效果较好。

回避合同义务在实践中一是回避合同中特定的不作为义务:例如突破竞业禁止、利用公司违反不作为义务,要求股东和公司承担责任等情形。出现此情形即使并非股东有意为之,可以根据客观权利滥用理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二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转移财产欺诈他人:欺诈是一种影响恶劣的行为;三是“脱壳经营”:例如抽逃资金、宣布破产等情形,目的是为了逃避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2)资本不足

我国已经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因此实践中以资本不足来使用该制度的情形较少,故在实践中极少将资本不足单独作为理由适用该制度,多数情形是结合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适用该制度。

(3)人格混同

在实践中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就是独立拥有自己的财产,故只要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就可以适用该制度对不当行为进行规避。

3.3对结果要件的改善建议

适用该制度需要重点关注两点:一是需要造成实害结果,实害结果包括因不当行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利益和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就是在事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故只能在债权人和相关利益者受到实际伤害才能启动该制度的适用;二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和实害结果形成因果关系,若债权人利益受损,但是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债权人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债”应当做广义解释,包括合同之债、劳动之债、侵权之债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保护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利益,同时本文认为任何类型的债权人都有权利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责任”本文认为应当是侵权责任,应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造成的。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4.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224-233

[2]孙新强.法典的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法理思想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131-133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

作者简介:付勇(1992.08—),男,四川省通江县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付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4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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