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缺失: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_市场经济论文

信用缺失: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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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02)06-0026-05

一、我国的信用缺失日益严重

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进程相比,我国近几年信用经济的发展可谓飞速。比如:为降低商品房的空置率,提高销售率,有些房地产开发商向客户提供零首付,商品房的购买者只须付房产价格几十分之一的资金便可入住;商业银行更是与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在近几年将按揭比例由早期的七成按揭扩展到目前的八成按揭甚至九成按揭;为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扶持,我国推出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信用担保公司以杠杆方式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目前的担保额已超过数十亿元;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脱困和改善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我国又出台了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改革。数千亿元的企业欠债转成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2000年在国家政策的要求下,我国又积极发放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个人助学、汽车消费等项贷款。可以肯定地说,我国金融机构的信用行为从短期看,对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积极财政策的实施,促进了国民经济稳步增长。

从长远看,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的银行信用是否是建立在健康的信用基础之上。银行的这些信用在短期内实现了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是否是牺牲长期的稳健发展为代价。一则社会调查显示,40%的大学生将无力还贷:“在武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高校的学生处的档案柜里,每年都有一批毕业文凭发不出去,这些‘文凭存货’并非学校不愿意发放给学生,而是一些毕业生因为不愿意及时退还助学贷款而被学校扣留的。相关高校的负责人指出,近年来这种发生在大学生群体中的信用危机正呈上升趋势。北京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公司社会调查中心进行的一项调查也证实了这一判断。接受调查的市民认为,如果贷款上学,40%的大学生毕业后将无力在4年内按时还贷。而如果不能按时还贷,惩罚性的措施将接踵而至,大学生们届时将陷入困境。”(注:工人日报,2000-9-23.)

所谓信用是信任和信誉的代言,它是社会有序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关系。遵守信用是经济生活中对交易者合法权益的尊重与维护。(注:长春商报,2001-10-15.)各国金融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缺乏健康的信用关系作基础,是难以建立一个高效而完善的金融市场机制的。长期以来,中国经济运行中的信用程度发展不充分、信用关系极不正常,甚至连起码的市场交换契约关系也不健全,信用缺失导致的信用危机,正在使信用变成中国市场经济交易中最稀缺的资源。这既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一步推进的主要障碍,也是中国由信用经济向金融经济过度的最大制约。正如经济学家茅于轼在论及经济自由问题时所谈及的一样,“设想和一个信用良好的人打交道一定会感到放心,敢于去买卖或投资;相反,如果和一个信用不良的人打交道,自己的行为就变得拘谨。”(注:茅于轼.经济学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经济自由[J].改革,1999,(1).)只要对我国经济运行中的经济行为稍加关注,就可以发现我国的信用缺失现象表现在经济活动的多重方面。

种种现象表明,我国经济运行中的信任危机已经凸现,各个领域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信任危机。信用缺失必然造成人们难以建立起对信用工具的充分信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缺乏充分的保障。从宏观经济角度观察,因信用缺失而导致的信用危机,不仅将影响中国的市场经济进程,而且也影响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进程。经济学家厉以宁指出:“在市场经济中,骗了所有人的后果是被所有人骗了,没有赢家可言。信用体系的崩溃与瓦解将对经济生活造成巨大的损害,给社会生活带来灾难性后果。对经济学中最难回答的‘公平’问题,其最合理的认定来自社会认同,而认同感的培育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础上的。缺乏认同感的社会对经济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而效率最大化作为经济行为的终极目标,其超常实现的基础在于道德,其核心正是诚信。”(注:长春商报,2001-10-15.)

二、造成我国信用缺失的因素

我国经济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信用关系不健康、信用缺失甚至信用危机,既有传统体制遗留的因素,也有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以及政府法令和市场规则对各市场行为的规范化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等原因。我认为,体制和法制因素构成了我国信用缺失和信用关系不健康的根源。

第一,从体制因素方面看,多年来,我国没有从体制上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企业没有独立的信用,旧体制也从未允许企业间商业信用的发展,信用体系中只有国家信用,没有企业信用、个人信用,银行、企业的信用被视为国家的信用,企业欠企业、企业欠银行的债,最后都推给政府承担。由旧体制向新体制转轨中,尽管我们一直强调政企分开,银行和企业从法律上转变成独立的企业,但相当多的企业和银行行为又是以政府支持为背景的。新体制要求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严格区分国家主权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并对各自的信用负责,但经济行为并没有对这种信用的实质性变化做出反应,旧体制的惯性作用依然存在。经济活动中信用的发生总是蒙有政府的色彩,离不开政府概念。然而靠“政府概念”建立起来的信用,既缺乏可靠的财务基础,又缺乏法律依据。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清算之前,多家金融机构暴露的信用危机是由中央银行进行拯救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海南发展银行都是由中央银行出面采取接管或关闭方式平息信用危机的,而且中央银行出面统一安排还债。这种体制安排下中央银行充当“灭火队”,除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外,统一安排还债的结果是,债权方在投资时不必进行认真的财务审计,也不必进行项目评估,把风险都押在政府部门即可;债务方则没有还不了债就得破产倒闭的压力。责、权、利完全不对称,必然无法使企业、银行,甚至各级政府形成借、用、还的自律机制。国际经验也证明,政府出面统一安排还债往往会错过旨在促进金融业未来审慎行为的激励机制的建立,从而掩盖了一条重要信息:经营不善是有代价的。这样做或许暂时可能使危机得到缓解,但社会为此付出的成本是深重的,不可避免地导致长时期的经济衰退。

体制上所造成的信用依赖而非独立,使真正的信用关系难以形成。一定程度上说,我国的信用缺失就是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社会信用观念、行为依据和准则并没有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而相应稳固地建立起来的必然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造成我国信用缺失的体制因素是深刻的。

第二,从法制因素方面看,我国信用关系既存在无法可依的一面,也有执法不严的一面。本来,不讲信用是经济活动中最严重的不道德行为,然而,至今不仅我们的社会舆论而我们的法律都没有将这一问题看成一种危机。同样以金融市场信用问题调查为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调查分析报告》显示,48.28%的个人投资者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的评价为“尚不完备”,认为“比较完备”的仅占14.26%;机构投资者认为“非常完备”的仅占0.99%,认为“极不完备”的占7.92%。(注:中国证券报,2001-9-20.)这表明,我们的法律体系对信用关系的约束尚不完备。在货币市场领域,多年来我们就只有约束金融机构的两部法律,即《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管理市场交易的一部法律,即《票据法》,没有多方位约束市场信用关系的《证券交易法》、《票据交换法》等法规。更为关键的是,我们尽管有一些法规,但这些法规对信用关系的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约束不严,未形成硬约束。如果信用关系中的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经常采取的无非是罚款、警告或吊销执照等办法,在资产为国有的情况下,罚款、警告或吊销执照等做法与信用关系的法人代表个人利益没有任何关系,丝毫不能触及其痛处。这样,信用履约与否对个人都无妨害,信用成了一个无关紧要的一纸空文,人们根本不在乎法律。然而,法律之所以具有威慑性,关键是在于它的刑罚性。目前这种执法的弱化使法律丧失了它应有的威慑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自然人以欺诈为目的而进行的假信用行为的追究,是比较严格的,而对以法人出面形成的假信用,即利用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进行欺骗从而形成假信用的打击却因监管等原因难以奏效。而这类让人感到信用不可信的假信用案件却屡见不鲜。对这一类案件缺乏法律上的侦察、处罚,使这一类假信用肆虐,造成人们的对信用的不信任。除此之外,我国对众多不履约的企业法人的责任在法律上的姑息,也是造成“从众”行为的一个因素。多年来,我国对欠下银行巨额资金的企业领导就任期间由于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拖欠银行债务的责任,在其升迁、调动过程中都没有实施法律上的追究。通常是直到最后一任领导实在无法支持下去时,便以破产倒闭了结,所有的银行信用一笔勾销。如此下去,所欠银行债务就不成其为债务,成为一种无偿的、可以不讲究效益的“拨款”,企业与银行间的信用关系也只是名义上的。众多的企业如此效仿,整个社会也就没有了信用观念,信用也就成了一种毫无约束力的经济关系。

三、立信——我国市场经济深化与发展的重要保证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经济将更全面地对外开放,加速融人世界经济;意味着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将逐步连为一体,我国的金融业将在自己的国家里与外资金融业竞争,国际商务的游戏规则将变成我们国内的商务规则。与国际经济接轨,就要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守规则的企业将在竞争中被市场淘汰出局。在经济交易中讲求信用、注重信誉是国际商务惯例中的首要信条。对尊重并信守信用规则的企业,它得到的是竞争力的提高,是交易成本的降低,是长远的巨大经济利益;而对于不遵守信用规则的企业,即使没有法律的惩罚,也要被市场的其他参与者视作“不宜合作者”,并遭到唾弃。

从国家讲,社会信用环境的好坏是我国国际形象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投资者衡量我国投资环境优劣的重要尺度。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对各国投资者有很强的吸引力。然而,我国社会信用环境的缺失,也是令外国投资者困扰和担心的。这种担心不一定会让所有的外国投资者都望而却步,但却一定会加大我们吸引外资的成本,这种成本表现在税收优惠、贸易谈判的条件等诸多方面。国内信用环境的缺失,还会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这种成本表现在我国企业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上,我们不得不在价格等多方面做出更大的牺牲。

从本质上说,信用活动中的违约实质上是侵害对方权益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市场经济是以承认人们独立利益及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行为为前提的,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管理、经营、交易等活动中,提供和接受信用的各方应以信用契约为依据。离开了信用的提供和对信用的接受,现代市场经济就不能运行。从某种程度上说,信用可以产生生产力。动员一切力量构筑我国的信用基础、信用结构和信用体系,这是实现以发达的金融体系支持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西方国家和企业由于有系统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尽管商业贸易的90%采用信用结算方式,但企业平均坏帐率只有0.25%-0.5%。而我国目前信用交易仅为20%,而现汇交易达到80%,其后果是企业出现大量过剩产品、限制资金和信用额度,生产长期处于徘徊状态。(注:广州日报,2002-3-8.)因此,全社会必须全面唤起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契约观念和信用观念,并使这种观念贯彻到经济行为之中。

首先,建立信用理念和契约观念。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就证明,我们首先是得益于解放思想的观念的确立。同理,确立信用理念和契约观念必须先行于信用制度,并与信用制度的建立相辅相成。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我们必须动用各种媒体,对正面和反面的信用行为进行剖析和评价,迅速建立起公平交易和诚实守信的理念,强化与国际经济融为一体条件下将讲信用作为遵守国际商务惯例基本准则的意识,并要在全社会达到广泛共识。

其次,我国应利用市场发展过程中优胜劣汰机制所提供的一切契机,积极建立合乎市场规则的信用机制。我国的经济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这就要求从体制上将企业造就成—个完全独立的实体。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企业与银行的信用关系中,不能有任何带有政府色彩的暗示。要按市场经济下信用的内涵来建立和履行信用关系,国家的主权信用,包括由政府担保的各项信用应由政府负责,银行的信用由银行和企业或个人双方履行,企业或个人不能依赖政府协助其履行或在政府的“关爱”下不履行。在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时,中央银行采取市场化举措对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机制并强化信用观念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对经济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完全按国际惯例和市场原则处理,投资者自己按投资份额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就等于向一切经济主体表明:中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投资者在投资时,要对信用关系的另一方从财务能力、经营能力、风险因素各个方面进行认真的审慎的选择。当信用关系中没有国家主权信用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完全是市场条件下信用关系双方的经济关系,信用基础与信用关系的发展要依赖信用关系各方,责任也完全由信用主体自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过程中,应全面发挥市场机制中竞争机制的作用,优胜劣汰,该关闭的关闭,该接管的接管,该破产倒闭的破产倒闭。使那些守信用、能履行信用关系的企业在竞争中生存,而不能履行信用、资不抵债的企业被市场淘汰。这些做法有利于整个社会正确认识市场经济体制下信用的内涵,从而树立正确的信用观念并建立有效的信用机制。

再次,发挥法律、制度、规则在建立健康的信用关系中的作用,加强信用法制建设和执法的力度。信用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各利益主体在市场经济中都有各自的责权利关系,只有通过法制才能使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动规范化;信用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竞争有规则,公平竞争需要法规保障;信用经济表现为契约化经济,经济联系需要有契约,各种契约的签订和履行要有法律准则。因此,从一定角度看,信用经济就是一种法制经济,信用社会说到底就是法制社会。市场经济活动必然涉及信用工具所有权的转移和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信用关系的关键构件。完整的法规体系、高效率公正的执法体系以及完善的市场管理体系是实现信用关系健康化和市场规范化运行的保障。市场经济是必须全社会都讲信用的经济,必须是用严密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各种信用关系的经济。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制,不仅要靠道义劝说,更要靠法律规范。因此,我们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系列法规的建设,加紧对现有法律的检查、修改,完善我国的商法体系,形成完整的有约束力的维护信用社会和信用经济的法制制度。让法律形成的约束在先,实施约束在后,并加强实施的力度。对信用关系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仅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让人们在乎法律,使法律约束成为硬约束。对审计、会计、资产评估机构要采取国际惯例,按高素质要求进行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对其中与信用关系各方联合欺诈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我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领导人员下岗换位必须实行严格的审计制度,对其在位期间形成的因不履约而造成的损失追究相关责任。总之,立信首先要从政府立起,要从规则立起。信用缺失一定程度来自于制度缺陷,因此,我国必须建立起用法律保护契约关系的制度体制,建立失信惩罚机制,以法律和制度为信用行为提供保障。要通过完善经济和金融法规,有效地约束和阻止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

最后,应建立我国的动态信用采集、跟踪、分享、监督体系和信用制度。国家可以动员社会中介机制的力量,建立商业性质的信用跟踪采集中介机构,进而建立社会性的涉及一切信用关系各方的动态信用纪录,并有偿提供信用纪录,与需要进行信用、契约评估、考核的银行、企业、政府及其他经济主体分享。必要时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开,以接受各方的监督。从而达到提高经济行为守约程度,督促经济行为主体自觉履约并维护信誉的目的。

收稿日期:200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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