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逮捕制度论文_曾海英

浅析我国逮捕制度论文_曾海英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在所有刑事强制措施中使用得最多、也最严厉。我国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均对逮捕进行了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逮捕的证据要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即必要性要件,确立了准诉讼化审查程序模式,并构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8年修法,在逮捕条件条文中增加一款社会危险性考虑因素的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提出了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地基层开始审查逮捕听证试点。经过三年多的试点工作,我国逮捕制度需要就审查逮捕听证加强顶层设计。

关键词:逮捕制度;改革;审查程序模式;听证

逮捕是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在所有刑事强制措施中使用得最多、也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导致被逮捕人未经判决而被剥夺人身自由,且逮捕后羁押时间从数月至数十月不等。逮捕措施具有的权利侵害性以及逮捕适用的恣意化、捕后羁押期限过长、高羁押率的问题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悖。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刑事司法活动中,我们逐步从着重打击犯罪改变为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

一、逮捕制度的涵义

1、逮捕的涵义

我国逮捕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执法机关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2、我国逮捕制度的涵义

根据我国刑诉法,我国逮捕制度由逮捕条件、逮捕主体、逮捕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成。逮捕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必要条件。基本条件细分为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证据要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逮捕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必要条件为社会危险性,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我国逮捕程序包括作出逮捕决定前的审查程序以及作出逮捕决定后的救济程序。审查程序为: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救济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逮捕制度最早出现于1954年制定的《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将逮捕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由此,确立了传统行政化审查程序模式。由于证据由公安机关单方提供,其性质均为指控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仅审查嫌疑人是否有罪,并不独立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事实,这既未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逮捕审查也仅限于有罪证据,也为以后我国逮捕制度中的“构罪即捕”问题留下了伏笔。

1996年修法,修改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即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准诉讼化审查程序模式,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在逮捕条件条文中增加一款社会危险性考虑因素的规定,确立了并构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模式无法克服自身局限,逮捕制度一直存在的高羁押率的问题并没有的到改善。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最高检在基层推行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按照司法运行规律开展审查逮捕工作。2018年,在逮捕条件一条中增加一款社会危险性考量因素的内容,该款构成对第1款社会危险性规定的补充。

三、我国逮捕制度浅析

逮捕制度的核心是逮捕程序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我国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没有构建起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且检察机关的思维定式难以改变,并非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作为判断标准,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际功能十分有限。

逮捕程序数次修法过程中都进行了多次修改,并经历了行政化的审查程序向诉讼化的审查程序过度。1996年修法,修改了逮捕的证据要件,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明确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即必要性要件,初步确立了准诉讼化审查程序模式。审查模式虽然有所进步但仍存缺陷,但未能发挥逮捕审查程序的应有功能,而且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一直处于休眠状态。这固然与社会危险性要件较为抽象有关,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检察机关信奉“构罪即捕”。刑罚要件已被架空,形同虚设,失去规范功能。2018年在逮捕条件一条中增加一款社会危险性考量因素的内容。尽管如此,我国高羁押率现象仍未得到改善,究其原因如下:其一,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表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法律往往以便利侦查机关的侦查和确保犯罪打击为立足予以规定。其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宪法所赋予的,其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查是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角色与诉讼角色相冲突,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其三,我国实行“捕押合一”的制度,从而使得羁押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意义,围绕羁押的相关程序规则也就缺乏立足。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该纲要明确指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最高检在全国试点推行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其存在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要求,申请方即公安机关应当负举证责任,以证据证明达到逮捕条件。听证制度一定程度的改变了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增加了检务公开透明度、有助于审查逮捕去行政化、符合批准逮捕司法权属性、增加了人们对批捕的认同感。该制度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可以兼听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双方的意见,做出客观中立的决定。并且,该制度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亲历性,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但是,在逮捕人数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诉讼化的适用比例难以提高。现在我国逮捕制度改革遭遇瓶颈,一方面,我国逮捕后羁押期限过长、高羁押率现象没有得到改善;另一方面,推行的逮捕审查听证制度在继续推广上,存在各地的听证没有统一制度问题,加强顶层设计是目前面临的一大问题。现在急需制定出相应配套法律对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听证程序、内外监督等方面进行统一规定。

尽管目前对逮捕审查进行司法化改造困难重重,但我们也深知制度创新并非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不断试错,不断总结经验和方法。我们应当相信通过我们各方努力,法学家不断进行科学研究、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我国的逮捕制度定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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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曾海英(1990.05—),女,四川省简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曾海英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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