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转租下代理法律关系之辨析-基于“NYK诉Cargill案”的视角论文

船舶转租下代理法律关系之辨析
——基于“NYK诉Cargill案”的视角

刘 美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要 :“NYK诉Cargill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构成代理法律关系,基于英国法下代理关系认定的特殊性,该判决具有合理性。中国法下,认定该代理关系受制于现行法律制度,面临代理关系成立基础、构成要件、代理特征等理论困境,还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义务混乱、增加诉讼成本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中国目前不宜采用英国法院在处理该问题上的思路和方法,而应当明确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两者相互独立,彼此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这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亦可平衡各方利益。但就法律移植的广泛性和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而言,尤其随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通过,仍然应当重视英国法院判决,以应对其可能通过当事人选择适用法或司法协助的途径对国内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 期租合同;船舶转租;承租人;次次承租人;代理法律关系

2016年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NYK Bulkship (Atlantic) NV v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1) NYK Bulkship (Atlantic) NV v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 [2016] UKSC 20. 案(以下简称“NYK诉Cargill案”)中,法院最终以多数意见支持了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sub-sub-charterer)(2) “次次承租人”这一表述取自郑睿副教授的《期租合同停租条款中“代理人”行为之认定——“日邮诉嘉吉案”英国最高法院判决解读》一文,参见文献[1]。 在租船合同下构成代理法律关系的观点。[1]在此之前,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做出了相同的判决。尽管该案仲裁庭持不同观点,但显然,承认这一代理关系至少已经成为英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3) 事实上,英国法院甚至认为次承租人、独立缔约人也可以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但基于中国法来看,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已经构成了租船合同关系,不宜再将二者定性为代理关系,而理论和实务上,对于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关系定性尚不明确,因此作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显而易见,英国法下代理关系的认定与中国法大相径庭。根据目前国内的海商法司法实践,实际上不认为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基于海商法领域考察英国司法实践的必要性以及航运活动的全球性,有必要对该案进行深入的剖析。故本文拟以期租合同下的船舶转租为范本,通过分析英国法下该案代理关系认定的合理性,立足于中国的现行立法和实践需要,检视其中的差异性,重新识别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NYK诉Cargill案”概述

2008年9月11日,出租人NYK将船舶“Global Santosh”以航次期租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Cargill,Cargill又以航次租船形式将该船舶转租给Sigma。根据Cargill的指示,船舶载运一批货物从瑞典前往尼日利亚哈科特港,该货物归属于Transclear SA(卖方)与IBG(买方)之间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随后船舶被尼日利亚法院以担保Transclear SA向IBG提起的滞期费索赔为由而扣押。就船舶是否停租,承租人Cargill与出租人NYK发生争议。承租人Cargill主张船舶被扣押期间为停租期间,依据是航次租船合同第49条规定:“在租船合同存续期间,如果船舶被任何当局或基于任何法律程序而捕获、没收、滞留或逮捕,直到船舶被释放,承租人可以暂停支付租金。”而船舶出租人NYK则认为船舶被扣押符合第49条中但书的规定,即“除非此类捕获、扣押、滞留或逮捕是由于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的个人行为、疏忽或者过错导致的”,并主张Transclear SA和IBG为Cargill的代理人,所以Cargill仍应支付租金。“NYK诉Cargill案”当事方关系如图1所示。

图 1“ NYK诉 Cargill案”当事方关系

仲裁庭多数意见否定了NYK的主张,即不认为Transclear SA可以视为承租人Cargill的代理人,理由在于其没有代理Cargill进行装卸货工作,也并非代理Cargill申请扣船扣货,请求滞期费只是单纯Transclear SA与IBG之间的纠纷,与Cargill没有关系,更不是基于Cargill的利益行事。案件上诉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仲裁庭的意见被推翻。高等法院认为如果承租人的全部责任已经托付或者转托付给了次承租人和次次承租人,那么他们都被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进一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Cargill(或其代理人)的行为导致船舶被扣押,该行为是否属于代理履行承租人义务的行为,即是否属于“代理行为”。(4) 限于本文论述重点在于代理关系的认定,针对代理行为的认定将不做详细论述。实际上案件最终上诉到英国最高法院审理时,争议焦点包括代理关系的认定以及代理行为的认定,而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一致认为次次承租人可以视作承租人的代理人,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 最终,高等法院肯定了该代理关系。(5) [2013] 1 Lloyd’s Rep.455. 随后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为第49条但书中的“代理人”不应当做严格解释,该“代理人”不仅指存在严格委托授权的第三人,也应当包括次承租人、次次承租人等,代理人的行为、疏忽或过错并非一定要在履行承租人授权委托义务的时候发生。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Cargill的上诉。(6) [2014] 2 Lloyd’s Rep.103. 在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们对本案中“代理关系”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论述。法院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代理人”是指获得被代理人授权而行事的人,从这一角度来看,Transclear SA和IBG都不能视为Cargill的代理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但书中的“代理人”为严格意义的代理人。租船实务中船舶转租十分常见,有时候这些转租合同并非“背靠背”,此时,租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呈现出代为享有或代为承担的状态,但书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承租人的代理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Cargill享有指定船舶何时及何地卸载货物的权利,但最终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是Transclear SA和IBG,他们可以视为是作为Cargill的代理人代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次承租人或次次承租人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执行承租人基于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代理行为应当有一定限制。(7) [2016] 1 Lloyd’s Rep.629.

二、英国法下该案代理关系认定的合理性

(一)英国法代理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英国法院的上述论证及结论均应回归到代理制度进行探讨。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来看,一个人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即自己行为只对自己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作用于其他人,除非得到他们的同意。[2]1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法律必须开始容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为他人为一定的行为并由他人承担该法律效果,即在某些情况下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自己去从事某行为,而是由其他的人为他们去完成,[3]“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一样(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4]这是英美代理制度中的“等同论”,其简化了代理的三方关系,使整体代理概念得以形成,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英美法国家早期商事代理法源于商事实践,由商事判例形成,致使诸多法规没有严格理论化和体系化,因此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关系和授权关系。[5]与此同时,英美法国家不强调机械的逻辑推导和成文法的唯一性,也为“等同论”的生根开花提供了合适的土壤。概言之,英美法下的代理不关心代理行为的名义,仅关注代理人是否取得了代理权,代理的效果能否归属于本人,[5]体现的是其对效率和自由的重视。而与之相反,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建立在“区别论”的理论基础上,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委任只涉及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而本人、代理人、第三人(即“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外部关系。代理权通常来源于委任,故委任是代理的基础关系,但代理权相对于基础关系是独立的,基础关系消灭并不影响代理权的效力,即委任行为与授权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这也就是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中学者普遍认可的“无因说”理论,体现了大陆法系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3、从农业机械维修系统的经营管理方面看,经济效益是一切经营管理活动追求的目标,农业机械维修的经营管理同样是围绕着经济效益这一中心目标来开展活动的。这就需要用经济理论价值工程的原理和方法,研究维修技术政策方针措施的经济效益,建立评价经济效果的指标体系,预测设备的剩余寿命和确定其最佳使用寿命,进行设备一生寿命周期费用分析,对设备的修理、改造和更新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最优方案,为维修决策提供依据。

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归根结底应回归到合同订立方式的考察。合同订立的常规模式是依要约和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有学者认为该条中的“采取”是“可以采取”之意,理由在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订立方式。[16]但该说法有待商榷,第13条所称“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强调的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于合同订立方法的明确,重点在于“要约、承诺”而不是“方式”,即并非意味着《合同法》表示的是一种不具有排他性的合同订立方法,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订立都可以将其划分为要约和承诺两部分,即使意思实现、交叉要约等也应当置于要约承诺的框架之下解释。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在对缔约方式的选择上,也即订立合同的形式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或书面形式。因此,将“采取”理解为“可以采取”实际上是一种误读,也是一种对法条的扩大解释。对于期租合同下的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而言,根据订立合同需要履行的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确实难以在两者间建立起合同关系,实际上二者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愿。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对《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做了补充说明,承认以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推定合同成立。这是曾经盛行于德国的事实合同理论的产物。[17]该理论的核心主张是,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不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可凭事实行为构成合同。这似乎有助于论证期租合同下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成立代理合同关系,因为二者基于船舶的层层转租确实建立起了某些事实联系。然而,该事实合同理论受到学界质疑。一方面是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不是合同形式的理论;另一方面,由于其存在对行为能力欠缺人保护不力等缺陷,即使在其发祥地德国都已日渐式微,该理论的重大贡献者拉伦茨教授亦明确表示放弃该理论。[18]因此,以事实合同理论来论证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代理关系,未免过于牵强。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仍然强调合同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只不过这种意愿是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的。至少从船舶承租人的利益角度考量,其并没有此种意愿。承租人在租船合同链中最大的利益诉求就是获取租金差价,在其完成与自己有关的这一级转租合同后,这种利益已经实现,即使其仍然要对船舶出租人承担某些与船舶有关的责任,也是基于与船舶出租人的租船合同产生,根本不可能主张为其后承租船舶的次次承租人负担所谓基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额外责任。

第二,基于代理的构成要件。仅以“有代理权”为例,由于是意定代理,船舶次次承租人“代理权”的产生最终应回归于承租人的“授权”,该“授权”可以是实际的授权亦可以是“外表授权”,即表见代理。根据前述对委任行为和授权行为的分析,虽然授权行为独立于委任行为,但该独立性的前提是存在委任行为,因为委托关系始终是代理中的基础关系。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是相对于委任行为的,是在委任存在的基础上才具有的独立性,如果委任不存在,授权及其独立性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代理权授予问题仍可归结为委托代理合同问题,由于合同无法成立,授权也就难以存在。按照英国法院的理解,此种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代理人(船舶次次承租人)实际代被代理人(船舶承租人)享有了某项权利或者承担了某种义务,而不论这种代理是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这与中国法下的代理大相径庭。中国法下,代理制度的功能在于扩张私法自治与补充私法自治,最终意思表示效果都要归属于被代理人。[19]而根据英国法院的判决,承租人似乎并无利益可言,甚至还承担了因次次承租人某些行为而遭受损失的风险,不仅不符合中国法下代理制度的内在逻辑,而且明显存在利益失衡。

(二)该案代理关系认定的合理性

正如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称,严格意义上的“代理人”是根据一定规则授权代表他人履行某些行为的人,而实际上不管是Transclear SA还是IBG,都与Cargill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可见船舶承租人和次次承租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认定缺少了最重要的基础,即代理权限,而代理权限不仅决定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会影响二者与第三人共同构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基于此,即使是在英国法下,法官认定的此种代理关系也超出了制度设计范围。然而,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不止一次提及,停租条款中的“代理人”不能被严格限制在传统意义的“代理”之中。根据判决书的逻辑,次次承租人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得到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但是从次次承租人从事的运输活动来看,却无疑是享受了承租人的权利并要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在没有法律或合同授权的情况下,以该事实及租船合同链(即涉及该船舶的一系列租船合同)的存在而认定客观上船舶承租人具有向次次承租人授权的意愿和行为,实际上在英国法下并非无据可循。

其一,英国法下的默示实有代理权限理论。穆勒菲尔茨认为:“合意并不是授予代理权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因为被代理人可以在没有向代理人披露自己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也未征得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实施某种法律行为。”[2]65“默示权限实际上是从当事人在当时的有关情况中推断出来的代理权限,除非有证据排除这种默示权限。”[6]“布兰怀特”案中,威尔伯弗斯勋爵亦认为,代理的合意可以是一种现实存在。“NYK诉Cargill案”中,Cargill与Transclear SA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意,但是却有着某种代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事实状态,换言之,司法基于客观事实而拟制了双方的合意。Cargill作为拟制的被代理人,实际上通过转租船舶以及允许船舶再次转租承认了船舶次次承租人代其从事某些特定事项的权限。根据部分英美法学者的观点,默示权限还可以细分出惯常权限这一类别。船舶转租在实务中极其常见,当事方对此知悉理所应当,转租之后各方的行为方式和内容都受某些商业习惯的影响,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惯常权限理论的色彩。虽然不具有诸如代理商、经纪人、拍卖商等特定类型代理人默示权限的显著特点,但有理由相信默示实有代理权限理论很大程度上支撑了法院在该案中对代理权限的认定。

译文:What was once the sea has now changed into mulberry fields,second ago we were going to die,and now the situation was suddenly reversed.

总之,如果承认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构成代理关系,不仅会导致各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失衡,还将对诉讼程序的进行造成不利影响,最终导致当事各方的实际利益受损。进言之,由此引发的其他相关问题将使得租船实务中的法律问题过度复杂化,一方面给司法裁判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会减损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空间。因此,英国法院的观点可以作为理解英国法下租船问题的新视角,但并不适合在中国法下移植或借鉴。

基于上述两个不同的维度,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即在英国法下,“合意”并不是代理权限及代理关系产生的唯一途径。代理关系的基石是代理权,而非“合意”,“合意”在两大法系代理制度构建中固然重要,但并非唯一。与之相应,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法律可以拟制或推定代理关系的存在。[7]英美法下,尤其应当考虑到其制度的灵活性,过于机械的学说体系和制度设计必然羁绊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解释和对法律问题的裁判,不利于制度的发展。更何况代理是否成立本身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纯粹的事实判断。本案中,英国法院判决很大程度上重述了这一理念,基于案件事实,灵活运用法律拟制和推定代理的思路,做出了代理关系成立的认定,从而使得具体案件中代理关系的认定既不固守于所谓的“合意”,也不局限于制度本身。况且这并非英国法官的初次尝试,类似的判决早已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9) [1984] 1 Lloyd’s Rep.136 & [2000]1 Lloyd’s Rep.638. 归根结底,尽管英国制定法在不断增加,但“法官法仍然覆盖着一个广泛而极其重要的领域”,在财产、契约、侵权、代理、婚姻等领域,即便有相关制定法,仍然是“法官法及其相伴的判例法的势力范围”[8]。在“NYK诉Cargill案”中,这种从实际出发,不拘泥于现有法律设计、灵活适用、遵循先例的理念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法院在判决中承认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而应该做更宽泛的理解。事实上,普通法上代理的概念十分广泛,包括代理人由于事实上授权或明确授权而影响到本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全部情况,[9]而这个广义的概念里完全可以容纳期租合同下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构成的代理关系。

三、中国法下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代理关系认定的困境

(一)受制于现行代理制度立法

其次,对诉讼程序造成负面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之规定,只要原告起诉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就应当列为共同被告,事先不需要对实体问题做出判断,而是将其留到诉讼中一并解决。这意味着即使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事实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被列为共同诉讼人。而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出于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而导致二者间成立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此即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上,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将被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必须对共同诉讼人做出内容一致的判决,这意味着共同诉讼人必须在诉讼程序上保持一致。与之相左,各共同诉讼人亦是相对独立的,都有权实施诉讼行为,行为一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而当这些行为不完全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面临确定各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承认原则,即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为其他诉讼人承认来决定其效力,通常其他共同诉讼人未表示异议的即视为承认。换言之,船舶承租人和次次承租人在诉讼中将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保持一致,而且还要求二者协调在诉讼中的某些不一致的利益诉求。这将导致一个非常突出的矛盾,即一方面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在实体利益诉求上缺乏一致性和相关性,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却要求二者必须保持同步,最终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以及讼累。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也与船舶承租人、次次承租人的利益诉求不符。

第一,基于代理关系成立的基础。我国代理制度的构建原则上遵循了“区别论”,强调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相对人的三方法律关系,代理关系通常来源于委托合同。代理权授予属于单方行为,授权行为独立于委任行为,也不受委任行为的无效、撤销等影响,代理权授予本身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不发生债的关系。[15]至于委任与授权存在于同一份合同中,纯属事实上的重叠。因此,判断期租合同下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是否构成代理关系时,在中国法下其实是考察二者的内部关系,此处的“代理关系”应当包括委托关系和授权关系两方面,同时应区别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代理三方关系。在识别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时,最终仍要判断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至于委托关系和授权关系,也是基于合同的存在而产生的,需要在合同下予以辨析。当然,在识别期租合同下船舶出租人、承租人、次次承租人的三方法律关系时,(10) 基于本文引述的“NKY诉Cargill案”涉及的是船舶出租人主张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构成代理关系,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也以第三方为船舶出租人为例来论证二者是否成立代理关系,至于其他租船合同链的相关方能否主张二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将在后文进一步展开论述。 不能仅仅局限于考察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能否成立,毕竟代理关系的成立最终影响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代理行为的发生,在任何情况下谈代理关系都显得缺乏实际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实际都秉持着相同的观点,因此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将代理关系认定和代理行为发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分别进行了阐明和论证。

(二)代理关系认定面临理论困境

当下,中国对外国法的继受呈现出继受目标“多元化”的现象,在维持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基础之上,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兼采英美法系的灵活制度,并着重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13]甚至可以说,当代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的过程中,改变了过去偏重大陆法的倾向,开始重视英美法。[14]正如《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其对英美代理法下的“等同论”进行了一定的融通和借鉴,而“等同论”本身不机械地强调委任和授权的形式要件,而是更偏向于从行为导致的实质法律效果出发,更宏观且更宽泛地看待代理关系的构成。然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至于《合同法》仍具有浓厚的“区别论”色彩,因此现行立法下认定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存在代理关系,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区别论”的进路在于保护第三人,使其依赖于代理的外观。基于代理制度构建的理论差异,导致英国法院在“NYK诉Cargill”案中所做出的代理关系认定难以为英美法系以外国家的司法实践所接受。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的认识更加整体化,重点不在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什么样的合意,而在于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让代理人承担收益或损失;而大陆法系下的严密逻辑体系则强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某种客观的委任行为存在,才会有代理权产生,不论这种委任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否则代理就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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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基于代理的特征。中国法下的代理一般认为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意思表示独立,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三是最终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假设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代理关系成立,可以进一步做如下的探讨。针对第一个特点,代理人独立做出或受领意思表示意味着代理人并非仅仅是被代理人手足的延伸,更是被代理人头脑的延伸。[20]在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关系中,毋庸置疑这种独立自主性是存在的,次次承租人完全在自己的意思范围内对船舶进行营运和管理,次次承租人的代理权限就应当是基于船舶的一般代理,即没有特别限定,只要与船舶有关事项都可视为代理事项。其次,要求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因为《合同法》已经一定程度上将间接代理的概念引入,次次承租人也并非必须以承租人的名义行事才构成代理。最后是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显而易见,次次承租人的行为效果实际上并没有最终归属于承租人,不管是与船舶相关的受益还是损失都由次次承租人承担,次次承租人是船舶营运活动的直接利害关系方。因此,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代理关系”无法从代理的特征上自圆其说。

(三)认定代理关系的衍生问题

首先,造成实体权利义务混乱。对于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而言,原本通过船舶转租,承租人已经将船舶营运管理风险转移给次次承租人。尽管在船舶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期租合同中可以约定,船舶转租不影响承租人承担本租船合同下全部义务,并且船舶出租人可以据此向船舶承租人索赔,但承租人仍有权向次承租人追偿,再由次承租人向实际造成损失的次次承租人追偿,最终赔偿责任还是由过错方承担,这也符合“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错误行为得利”的真理。如果认可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意味着承租人要对次次承租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是极不合理的。与此同时,代理关系意味着船舶承租人将获得次次承租人在运营管理船舶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因为代理关系下被代理人才是最终的法律效果承担者。如果从区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将一部分次次承租人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承租人只在次次承租人履行特定行为时才被视为被代理人,则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区分船舶次次承租人行为是独立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的标准难以划分。实践中承租人和次次承租人根本不会将自己与对方捆绑为代理关系,更不可能通过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他们之间唯一的联系是船舶,间接联系是通过以次承租人为桥梁的两份期租合同搭建起来的。法律亦不可能对具体代理行为的界限做出规定,更何况租船合同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本就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其二,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停租条款本身是用来保护承租人的,法院虽然认为次次承租人构成了停租条款但书中所指的承租人的代理人,但同时又通过限定代理行为将代理关系限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目的在于适当保护船舶承租人的利益,不至于使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失衡。而在中国法下,一旦承认该代理关系,而又没有明确的代理行为标准予以约束,将直接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实务中承租人不可能对次次承租人营运管理船舶等事项施加影响,而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事项对代理人施加的影响恰恰又是“代理”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对于承租人而言,其承担的风险也就不可控,因此该代理关系不可能为各方接受。对于是否可以考虑仅在特定条款下承认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代理关系,比如在停租条款的但书中明确“次次承租人可以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且不说合同给非合同方施加义务的违法性,承租人本身亦不可能认同此类约定,否则也就不会出现“NYK诉Cargill案”中的争议了。另外,要求法律对单个条款进行专门调整同样是天方夜谭,正如孟德斯鸠所形容,“修改法律时,我们只能用颤抖的手去触碰它”。因此,英国法院所选择的争议解决路径只能存在于英美法系灵活的司法审判之下。

我国有关代理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代理制度的专门规定。具体而言,《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侧重于民事代理,《合同法》重点关注商事代理。《合同法》出台以前,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笼统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基本沿用了大陆法系的“区分原则”,将委任与授权明确区分,形式上坚持显名主义,排除了英美法中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然而,商事代理需要更大的灵活性,更需要追求效率。因此《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大胆突破了大陆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传统规定,一定程度上移植了英美代理法下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充分考虑了两大法系趋同和融合的趋势。[10]事实上,即使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也出现了否定显名主义的趋势,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强调显名与否并无实益,代理的实质在于为被代理人计算,而不在于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11]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合同法》中的上述规定一律放入总则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中,以便彻底坚持“区别论”。[12]85但是从已经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62条来看,其延续了民事代理显名的要求。

最后,认定代理关系可能导致的其他问题。第一,上述分析基于船舶只发生两次转租的特定情况下做出,即次次承租人就是船舶最终实际的运营管理人,其后不再进行转租,但是实务中船舶转租的情况非常常见,所以理论上除了次承租人外可能还存在无数个转租承租人,他们均与船舶承租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又都参与到船舶租赁的合同链当中。那么次次承租人之后的各级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应当如何定性,是均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还是仅承认最后一级承租人即实际承租人的代理人身份?再者,如果将上述各方均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那么对于次承租人而言,其后又出现的各级承租人,除了与其存在租船合同关系的次次承租人之外,是否其他承租人也可以视为次承租人的代理人?诚然,根据英国最高法院的观点,不仅是承租人之后的各级承租人,甚至独立缔约人都能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不过这一论断很难适应中国法下的体系性要求以及现有司法实践中的各方利益诉求。第二,本文基于“NYK诉Cargill案”引申,因此预设的问题是,对于船舶出租人而言,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当然有足够的自信建立这样的个案,但在中国法下的司法实践,相对人除了船舶出租人以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承租人、独立缔约人或者其他相关方?预设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代理关系成立的重要联结点是船舶,以及通过两份船舶转租合同建立起来的间接联系,而此种联系在整个租船合同链中并非仅存在于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一旦认定了二者间的代理关系,又将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同样具有这种联系的其他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如此一来,整个租船合同链中的关系将越来越复杂,难以理清。第三,根据英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无论航次租船合同抑或期租合同中,都可以视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构成代理关系。而根据现行《海商法》,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期租合同属于租船合同,另外租船合同还包括光船租赁,在这些不同于期租的租船方式下,相应当事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如果承认代理关系存在,这些问题将变得异常复杂。

其二,英国法下的表见代理权限。客观而言,表见授权与上述实际授权中的默示实有代理权限是相对的,表见授权实际上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事实上并无代理授权关系的存在。英国法下,这种授权又被称为不可否认的授权。丹宁勋爵在阐述这一理论时指出:“此学说的基础是某人以其言行做出某种意思表示,另一人基于对此信赖而为另一行为,若允许前者推翻自己的言行,不公平亦不正当。”(8) [1970] 1 Lloyd’s Rep.53. “NYK诉Cargill案”中,由于承租人在订立转租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船舶层层转租的可能发生,且没有明示拒绝这一行动,也有充分的合理性要求其意识到将由某个下级承租人代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船舶出租人此时作为第三人就可能基于合理的信赖,以对待船舶承租人的方式同等对待次次承租人,无差别地履行自己在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在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转租并不影响承租人承担租船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因此船舶出租人根据次次承租人的指示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损失时,其仍有权基于上述约定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就此而言,可以认为次次承租人得到了承租人的代理授权。

四、中国法下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法律关系的识别

与英国法不同,我国现行的代理制度是以大陆法系代理法为蓝本建立,自然也融入了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即正义和秩序。[12]68-74正义涉及的是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而秩序则意味着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1]中国法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一旦做出某一法律认定,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需要考察的是该判定能否适应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以及能否对社会实践起到有益的促进和引导作用。再者,法律体系是由逻辑判断方法与价值判断方法构成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于价值判断。[2]171当价值判断与逻辑判断均不满足的情况下,削足适履无疑是一种极为危险的做法。

事实上,之所以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生此类争议,主要在于中国当下的代理法律制度不会孕育出这样的争议。以“紫金财产、莫斯曼科与上海中远物流、青岛颐杰鸿运、上海恒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22]对于船舶多次转租之后的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关系,法院并未明示。但从判决来看,责任承担方面,法院认为船舶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由最后一级航次租船承租人作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余各级承租人在整个租船合同链中的身份以及与其他相关方的关系则并未提及,除上述二者之外的其他当事方亦不需要对外承担责任。实际上法院简化了租船合同中的当事方关系,主要以合同为基础来判断相关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选择这一路径有三大优势:一是适应我国当下的代理制度构建,符合立法体系和法律逻辑;二是简化当事方关系,有利于争议解决;三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避免司法对商事活动的不合理干预和过度解释,只有保证商事活动的最大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才能真正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如前文所述,英国最高法院在“NYK诉Cargill案”中,放宽对“代理关系”认定的同时,强调对“代理行为”认定的严格标准,二者结合起来,总体上仍维持了整个租船合同链中当事各方以合同为基础的基本关系,不至于使船舶次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代理”泛滥,进而导致利益失衡。我国的司法审判不具有判例法国家的先天优势,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不大,因此不宜贸然引入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但应当注意到,不论是按照中国法院的做法抑或选择英国法院的路径,最终都维持了以合同为基础的租船合同链关系,进而维护了当事各方的利益稳定、明确和平衡。

采用了卡尔曼滤波方法对数据去噪,经过少数几次迭代后,卡尔曼滤波值接近真实值,误差降低到原来的四分之一,极大限度地降低了噪声的影响,检测精度提高,说明了这种方法对舰船甲板变形的检测是较好的。后期将会尝试结合小波多尺度变换去噪,观察去噪效果是否更好。

尽管如此,本案的研究对我国海商法司法实践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法律移植既包括制度因素的移植,也包括法律观念、理念、文化等精神因素的移植。[23]自英国王座首席大法官豪特通过海商法推动代理法的大发展以来,无论是在海商法领域还是代理法领域,抑或二者共同涉及的领域,英国的相关法律发展一直为世界各国重视和学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起草过程就是向国际公约和英美法学习,其修改要充分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要加强比较法研究,研究的对象不限于法律条文,而是全部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等。”[24]立足于中国法对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关系进行识别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移植的尝试,结果未必都是合适的,但在过程中能发现诸多问题。法律尤其是诸如海商法这类具有全球性的法律,其最终进路是相互协调乃至趋于融合,每一个具体问题的解释都将对这种趋势产生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其一,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意思自治。作为外国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遵循来源适用(origin-conform application)外国法”原则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定,这一原则要求外国法应该以与其来源国相同的方式适用。[25]虽然该原则在实际运用中不尽如人意,但毋庸置疑,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则意味着不仅需要考虑英国的成文法律规范,也需要考虑英国法下的具体司法实践。在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时,初步确定的具体实体法规范可能被新判例所废止,国际私法终极意义的准据法只能指向经整合而形成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法律体系或实体法规则,[26]判例对英国成文法的补充甚至变更都应在适用英国法时予以重视。因此,即使中国法下不承认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英国法院的判决仍可能对国内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其二,广义的司法协助包括外国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鉴于中英两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伴随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文本的通过,加之建设“大国司法”(11) “大国司法”的概念尚无明确定义,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认为,除司法制度本身应具备公正、效率等基本特点外,充分尊重并广泛接受现代国际法,通过内国司法审判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推动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发展,为国际经济交往创造稳定的和可预见的法治环境,构成“大国司法”理念。同时,《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 的呼声越来越高,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无论英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英国法院的判决,都将更大程度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毫无疑问,英国的司法实践将更深入地影响未来中国海商法立法和司法的走向,因此,识别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具有相当的价值。

推荐理由:这是一套弘扬祖国传统文化的儿童绘本。国学大师杨力教授以24节气为经,从传统习俗、天文气候、农事活动、七十二候、诗词歌赋、民歌谚语、应季食物、动物植物等八大板块出发,带孩子观察切实可感的大自然,寻找身边的动植物,亲自动手种植蔬菜水果,观察植物的生长变化,品尝大自然赐予我们的美味朋友,吟唱着老祖宗留下来的民谣诗歌,感受地道的中国味。

五、结 语

从英国仲裁庭到英国各级法院,对于该问题都有不同的意见,这来源于航运实践,并非依赖于简单的法律套用可以解决。实践中,船舶转租极其常见,使停租条款中的“代理人”不被严格限制于传统意义的代理制度下,一方面得益于普通法系灵活的法律操作,另一方面更是基于适应航运发展的考虑。法律有其适用的属地性法域,但是航运活动没有国界。国内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类似的问题,只是对于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的法律关系识别并未做过多的讨论,这与我国当前立法尚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且不至于存在冲突有关,但其能否适应未来航运实践以及全球航运立法发展还有待观察。当下,应当明确船舶承租人与次次承租人二者是彼此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符合我国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也能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与此同时,应当对英国的司法实践保持足够的敏感度,尤其是要识别其与中国法的差异,以应对其可能通过当事人选择适用法或司法协助的途径对国内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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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9- 08- 12

作者简介: 刘 美(1995-),男,博士研究生;E -mail: xmlusa@163.com

文章编号: 1671-7031(2019)06-0009-0010

中图分类号: DF961.9

文献标志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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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转租下代理法律关系之辨析-基于“NYK诉Cargill案”的视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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