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效力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兼论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_因果关系论文

中止犯有效性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探析——兼评德、日两国的相关学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两国论文,学说论文,疑难问题论文,有效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一条款事实上是规定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具备有效性这一条件,即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德、日两国的刑法并没有明确地将有效性作为中止犯成立的条件加以规定,但德、日两国的刑法学理论通说均认为,如果某一行为发生了既遂结果,就不成立中止犯。由此可见,有效性仍是德、日两国刑法中中止犯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正因为如此,德、日两国的学者们都非常注重对中止犯有效性问题的研究,并且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与德、日两国的研究现状不同,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有效性问题的研究则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在我国刑法学人鲜有比较系统、全面、深刻的探讨中止犯有效性问题的论著面世。

一般而言,在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中存在两大疑难问题:(1)其他原因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2)其他原因导致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有效性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较少,因此,笔者下面将结合德、日两国的相关学说就这两大疑难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其他原因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

对于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并且事实上既遂结果也未发生,但是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不是因中止行为而导致,而是由中止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导致,即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能否认定中止犯的成立?对此,各国的刑法学理论都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并且既遂结果也未发生,其行为就成立中止犯。如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如结果非因行为人的中止而未发生的,例如,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或者由于第三者的独立介入而使结果未发生,只要行为人主动且真诚努力避免结果发生的,即可认定中止。”① 不过,他同时对所谓“真诚努力”在程度上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也认为,没有必要要求真挚的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无论是由于其他原因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还是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均应认定中止犯的成立。②

“否定说”认为,只有当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中止犯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发生既遂结果,或者既遂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他人的防止行为所致,那么其行为就不成立中止犯。例如,大谷实指出,对现行法规定的“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中止犯罪,应理解为“只有当结果不发生与中止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成立中止犯”。③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不难发现,学者们对于因其他原因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能否成立中止犯的讨论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2)利用其他因素阻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笔者下面将根据这两种情况分别展开讨论。

(一)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

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但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对此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犯?在我国,这一问题一般被作为中止犯与不能犯竞合的问题(也有人将其作为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的问题)对待。④ 所谓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是指行为人虽然出于某种犯罪的故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事实存在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既遂结果,而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又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去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情形。对于如何处理上述情形,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学说:⑤(1)“否定说”。该说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终了,也不论犯罪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以及是否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何种努力,只要犯罪手段与犯罪工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既遂结果,都应当以不能犯未遂论处。(2)“肯定说”。该说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主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继续实施犯罪,并且最终也没有发生预期的既遂结果,因此,这种情形完全符合中止犯的特征。(3)“折中说”。该说内部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何种形态认定该行为完全取决于行为的具体发展进程。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形下,应当以中止犯论处。其理由是: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之前,只要行为上主观上具有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消极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中止犯,至于犯罪行为本身是否会发生既遂结果并不影响中止犯的成立。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最关键之处是行为人自以为能够将犯罪行为实施到底而自动停止继续实施行为,至于这种认识是否符合案件发展的客观进程,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与犯罪工具最终能否导致预期的既遂结果以及其犯罪目的事实上能否实现,可以在所不问。2)在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形下,应当以不能犯未遂论处。其理由是:根据《刑法》对中止犯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如果已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那么只有在预期既遂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才能以中止犯论处。而这里的有效性,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既遂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犯罪行为客观上具有发生既遂结果的实际可能性为前提的,并且预期既遂结果没有发生必须与行为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具备中止犯成立的有效性条件的要求。而这里的既遂结果未发生并非行为人积极的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因此,不能以中止犯论处。至于行为人为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第二种观点将“不可能达到既遂”分为“绝对不可能达到既遂”与“相对不可能达到既遂”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该观点主张对于“绝对不可能达到既遂”的,在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对自动放弃犯罪和有效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应当认定为中止犯;在行为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未遂犯;对于“相对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无论其实行行为是否终了,只要其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且中止行为的,就应当认定为中止犯。⑥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但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按上述“否定说”以及“折中说”的第一种观点处理,那么就会出现刑罚不均衡的问题,从而影响到刑法公平与公正价值的实现。例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在投放不足以致人死亡剂量的毒药后,在自己没有认识到他人死亡的结果是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基于悔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按通说的观点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在投放了足以致人死亡剂量的毒药后基于自己的积极救助行为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反而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刑法学理论,对于前一种情形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而对于后一种情形则极有可能最终不予处罚。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有失公平的。上述“折中说”第二种观点的提出,笔者认为其显然是为了弥补“折中说”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即论者提出“绝对不可能达到既遂”与“相对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概念,正是为了解决上述刑罚不均衡的问题。从这一点来看,上述“折中说”第二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仍不明白为什么在“绝对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中止犯,而只能成立未遂犯。例如,行为人企图毒杀他人,但却误将白糖当成砒霜给被害人服用,在不知道给被害人吃的是白糖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悔悟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抢救,按论者的观点只能成立未遂犯。笔者认为,这样认定仍然显失公平。因为如果行为人给被害人服用的是砒霜,行为人基于悔悟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防止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成立中止犯,而前述情况却只能成立未遂犯。因此,“折中说”的第二种观点仍然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其实,对于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但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对此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犯的问题,德、日两国的刑法学界也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只不过这一问题被视为不能未遂的中止问题。

德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于不能未遂的中止问题也曾出现过“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完全对立的学说。德国学者科尔劳施(Kohlrausch)与朗格(Lange)认为,与“危险的意思”作为未遂的处罚根据相对应,在认定中止时也必须考虑“良好的意思”。⑦ 这显然是从主观的角度承认不能未遂的中止。罗伯特·冯·海波尔(Robert Von Hippel)则从客观的角度承认不能未遂的中止。海波尔认为:“不能未遂一般是危险的,因而只要其可罚就可能存在不处罚的中止。而作为不处罚的前提,重要的仅是考察中止时的状况。这是因为只有这种状况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由此,在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仍然认为先前的行为在客观上可以引起结果发生,而通过任意地中断或阻止性的介入,去除该行为的这种属性(即客观上可以引起结果发生的这种性质)就是充分的。”⑧ 在海波尔看来,行为人如果通过中止行为去除了作为未遂的可罚性基础(客观上引起既遂结果的可能性),那么就应当肯定中止犯的成立。与此相对,也有学者以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理由否定不能未遂的中止。例如,梅耶(M.E.Mayer)认为:“‘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不能欠缺因果关系。如果结果的不发生是由于与中止无关的事情所导致的话,那么如果不处罚就是行为人所骗取的。”⑨ 沃尔夫德(Allfdld)也认为:“结果必须实际上是由行为人所避免的。在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会发生结果的场合,单纯的努力是不充分的……因此,结果的不发生与避免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为在不能未遂的场合成立中止犯。”⑩

不过,德国学者的上述争议已随着《德国刑法典》的颁布实施而终止。《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如果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努力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行为的完成,即应不予刑罚。”(11) 这一规定事实上是明确肯定了不能未遂可以成立中止犯。

日本刑法学理论界曾经对不能未遂的中止问题持否定态度,但是现在大多数学者都肯定不能未遂中止犯的成立,并认为在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政策根据上应采取“刑罚目的说”。其中“特别预防说”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人欠缺将犯罪贯彻到底的意思,在不能未遂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是在不知道犯罪不能既遂的情况下中止的,就可以承认这种意思的欠缺;(12) 而“一般预防说”则认为,即使是不能未遂,只要通过中止行为使被先前的行为搅乱的法秩序得到恢复,就能为法所认可,因而允许对行为人减免处罚。(13)

此外,日本还有学者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法律根据在于责任减少——“责任减少说”——的角度(14) 肯定不能未遂中止犯的成立。例如,前田雅英指出,根据“责任减少说”,即使该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责任减少了。(15) 曾根威彦也指出,尽管行为人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在实际上从一开始既遂结果就不可能发生的场合,即使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从行为人积极的努力使责任减少的角度来看,应肯定中止犯的成立。(16)

日本也曾试图通过立法来解决不能未遂的中止问题。例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由于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也与前款同”。(17) 但是对这一规定,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说明即使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成立中止犯;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正因为现行刑法要求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这样要求可能存在不均衡之处,因而《改正刑法草案》才特别增设这一规定,故现行刑法仍然要求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8)

虽然德、日两国都希望通过立法解决不能未遂中止问题的理论纷争,但是由于两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因而结果也不相同。《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对此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立法上肯定了不能未遂中止犯的成立;而日本的《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款虽然也对此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草案因受到日本律师联合会与日本刑法学研究会的强烈反对而最终没有被日本国会通过,因此,日本并未最终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该问题。将《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与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款的具体内容作一番比较不难发现:日本比较重视对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考察;而德国则比较注重对行为人是否付出了真挚努力的考察。

《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并未涉及上述争议问题,但从理论上分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即使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仍应肯定中止犯的成立。

首先,从我国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来看,应当肯定上述不能未遂中止犯的成立。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法律根据,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某行为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减少。根据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不能犯尽管不存在避免既遂结果发生的问题,但它仍具有危险性,这里的危险性是一种行为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尽管不存在客观现实的危险,但在一般人看来仍然具有既遂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但是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为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付出了真挚的努力,这说明行为人实现了从反规范意思向适法意思的转化,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减小;从客观方面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一般人认为的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但是只要行为人真挚的中止行为能够消灭上述危险性,就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减小。因此,应该承认上述情形下中止犯的成立。

其次,如果根据上述我国学者提出的“否定说”与“折中说”来处理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的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会产生不合理的结论。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了确实会产生刑法所禁止的既遂结果的行为,尽管行为使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了重大的危险,但是如果其满足《刑法》第24条规定的中止犯成立的条件,仍可能因认定为中止犯而被免除处罚。而这种情况与行为人实施了从着手时就没有产生既遂结果可能性的行为相比,尽管后者不会使刑法上所保护的法益遭受重大的危险,但是却仍然因其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认定为未遂并加以处罚。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利用其他因素阻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

关于行为人阻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与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是否应肯定中止犯的成立,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是实际上该既遂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但对行为人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可以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9)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这里的因果关系,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仅凭犯罪人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确实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补救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唯有医生才能挽救被害人垂危的生命,此时,只要犯罪人能够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被害人转危为安是由于医生的治疗,也无碍于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20) 还有学者指出,对于上述情况,刑法应该给予其与中止犯等同的评价,而论之以准中止犯。(21)

笔者不同意上述“否定说”的观点,理由有二:首先,如果既遂结果没有发生,那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是没有道理的。其次,如果仅仅因既遂结果的未发生是行为人利用其他因素所致而无视行为人为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所作的真挚努力,将其与犯罪未遂同等对待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尽管从客观上考察,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表现为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但是两者在主观方面存在实质的差别:未遂犯在主观方面是积极追求既遂结果的发生,只不过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既遂结果没有发生;而中止犯在主观方面则是排斥和积极反对既遂结果的发生。由于未遂犯与中止犯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从行为人为阻止既遂结果发生而实施的行为中体现出来,因此,对于上述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致既遂结果未发生的情况,如果能够肯定行为人付出了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犯。

另外,对于上述不能犯与中止犯的竞合问题,如果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即使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也应肯定中止犯的成立,那么就同样应该肯定在上述情形下中止犯的成立。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考察,行为人均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既遂结果未发生是因为原本就不可能发生,而后者既遂结果未发生则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从因果关系上看,后一种情形甚至较前一种情形更具有认定中止犯成立的可能性。因为前者是可以完全否定因果关系的,而后者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否定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肯定前者中止犯的成立,那么就没有理由否定后者中止犯的成立。

笔者认为,在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致既遂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真正应该讨论的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付出了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努力的问题,而不是关注因果关系的有无。在这一问题上,德、日两国学者的研究思路值得借鉴。

德、日两国的学者主张,中止行为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亲自实施,但又不以行为人亲自实施为必要,即行为人可以借助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第三者来实施中止行为。但是对于成立中止犯允许在多大程度上借助第三者的力量,德国学者间存在不同的意见,而日本的判例与刑法学界的观点则基本一致。(22) 1937年6月25日日本大审院的判例明确指出不要求行为人独立地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但提出了“行为人至少应付出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的要求,(23) 这就是中止犯的所谓“真挚的努力”的问题。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付出了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呢?德、日两国的学者一般是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讨论的。

(1)中止者利用了第三者的帮助性行为。例如,行为人基于杀人故意重伤被害人,而被害人身体高大且肥胖,行为人无法将其送往医院,于是叫来自己的哥哥帮忙一同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从而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此例中,行为人为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让其哥哥帮助的行为就属于利用了第三者的帮助性行为。对此,学者们认为犹如正犯实施正犯行为时即使利用了帮助者也不能否定其正犯性一样,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即使利用了第三者的帮助性行为,也不应否定其中止犯的成立。

(2)中止者与第三者一起实施类似共同正犯式的中止行为。例如,行为人对他人房屋放火,此后又与第三者合作共同将火扑灭。学者们认为,在共同正犯中,只要行为人亲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就应肯定其正犯性。同样,就中止者与第三者共同实施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言,即使中止者只实施了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一部分行为,也应当承认其中止犯的成立。例如,德国学者奥托(Otto)认为:“行为人与第三者协力的场合,结果的阻止必须如同正犯、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那样能够归责于他。(24)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将上述行为比照共同正犯处理也存在例外。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灭火行为之前,已经有第三者在实施灭火行为,行为人只是加入其中的情况。在此例中,应否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真挚的努力”,即行为人的灭火行为不是中止行为。因为引起既遂结果发生危险的是行为人,所以只有在这一危险的排除由行为人发起时,其行为才成立中止犯。

(3)中止者对第三者实施了类似于教唆的中止行为。例如,行为人在某座建筑物中安装了定时炸弹,此后基于悔悟而想驾车返回现场排除炸弹,但因交通堵塞而无法在炸弹爆炸之前到达。为了阻止爆炸的发生,行为人打电话给警察请求其排除炸弹。这种情况与上述(1)、(2)两种情况不同,即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参与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肯定中止犯的成立,在德国存在“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两种学说。李斯特坚持“肯定说”。他认为:“即使在第三者实施决定性的协力的场合,只要是由行为人的努力所引起的就可以视为‘他自己的活动’。例如,行为人为了给被毒杀者解毒而呼叫医生就是如此”。(25) 霍斯特·施罗德也认为:“法律虽然要求行为人实施自己的行为,但并没有说他要独立实施行为,只是要求结果的避免能够归功于本人的努力。只要满足了这一前提即使是第三者的行为也可以。”(26) 不过,也有学者持“限制肯定说”,如韦塞尔斯(Wessels)认为:“在借助于他人的场合,阻止行为的完成,至少要作为‘行为人的功业’归责于他”。(27)在日本,判例和刑法学理论通说均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肯定中止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至少应付出与自己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28)

笔者完全赞同上述前两种情况的分析以及结论,但认为在行为人对第三者实施了类似于教唆中止行为的情况下肯定中止犯的成立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比行为人自己亲自实施中止行为对消除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与第三者系普通人与专家的关系,或者行为人离犯罪现场较远,而第三者就在现场附近,能够立即实施中止行为等。(2)被委托的第三者要求行为人协助时,行为人必须积极响应。

笔者认为行为人对第三者实施了类似教唆中止的行为必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中止犯的成立的理由在于: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法益免遭侵害,在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比行为人自己亲自实施中止行为对消除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时,如果一味地强调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那么就有可能使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遭到侵害。此外,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来看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行为人在没有其他选择而只能请求由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才能避免既遂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更大的情况下对第三者实施了类似于教唆中止的行为,可以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减小,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以认定其中止犯的成立。

二、其他原因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具备有效性条件,即犯罪的既遂结果没有发生,因此,对于既遂结果已经发生还能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我国学者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了真挚的努力,但是既遂结果仍然发生了。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没有任何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仍未能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就说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不具有有效性,当然应当否定其中止犯的成立,对此学术界也无争议。现在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虽然行为人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既遂结果发生,对行为人的行为还能否认定成立中止犯。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1)行为人虽然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是随着因果关系的自然发展致使既遂结果仍然发生的不成立中止犯;(2)对于在因果关系中出现了其他介入因素而致既遂结果发生的,在行为人已尽到真挚努力的前提下,一概认定成立犯罪既遂。这里的其他介入因素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与特殊的自然事实。例如,我国的刑法学理论通说就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既遂结果发生时,虽然行为人曾尽力防止既遂结果发生,但犯罪既遂形态已经形成,即行为人追求既遂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前,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后,而后者又不能将前者有效排除,因此,以犯罪既遂论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认为这样认定有利于体现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价值。(29)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既遂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既遂结果未能避免,那么就不能令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既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0)

从横向方面来考察,德、日两国的刑法学界对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既遂结果的发生这一问题的讨论也不多,并且他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基于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而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方面。

关于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予以拒绝、妨害时应否认定中止犯的成立,德国学者一般是持肯定的态度,但在具体认定上德国刑法学界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人故意妨害或拒绝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时成立中止犯;(31)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害人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中止行为或积极妨害中止行为时成立中止犯;(3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被侵害法益能由被害人处分时成立中止犯。(33)

日本有学者认为,无论被害人是否有权处分被侵害法益,只要其妨害行为是故意实施的,就应肯定中止犯的成立;相反,在过失的情况下就应否定中止犯的成立。(34) 该学者认为,(1)在被害人故意拒绝、妨害中止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侵害的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那么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犯。因为如果被害人故意拒绝维护其法益,那么就可以认为他放弃了自己的权益。但是,对于被害人过失妨害中止行为的情形,如被害人不小心打碎了行为人递来的解毒剂瓶子,就不能承认中止犯的成立。因为在这种场合只要不能认定被害人有故意阻止中止行为的意思,那么就不能认定被害人放弃了对自己法益的保护。(2)如果行为人侵害的是被害人没有处分权的法益,而被害人又故意妨害行为人的中止行为,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例如,甲以烧毁乙家为目的,对临近乙家的仓库放火,此后基于悔悟打算灭火,但乙却基于想获取保险金的目的而希望自家被烧毁,因而阻止甲的灭火行为。这时,乙虽是可能被烧毁房屋的被害人,但放火罪(在日本刑法中)是公共危险罪,被害人对本罪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处分权(他自己的房屋已经投保),因而乙对中止行为的故意妨害不能认为是放弃自己的法益。并且,这里乙的故意妨害行为,可以认为是其企图利用甲所制造的危险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骗取保险金)。因此,在乙故意实施妨害行为之后,防止他家房屋被烧毁的义务就从甲转移到乙,此后甲并没有中止的义务,因而应承认甲的行为成立中止犯。但是,如果乙的妨害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乙因不懂灭火器的操作而损坏了甲使用的灭火器,那么就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中止犯。因为在这种场合,乙并不是为了阻止甲的中止行为而实施妨害行为,因而防止乙的房屋被烧毁的义务并没有由甲转移到乙。

综观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学者的第一种观点的结论过于绝对,仍有商榷的余地。对于上述第(1)种情况,否定中止犯的成立,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2)种情况一概否定中止犯的成立,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尽管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但是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仍然是中止行为本身是否可以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应该能够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并非危及被害人生命的重伤),在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由于出租车司机的违章驾驶导致车祸致被害人死亡。在此例中,如果没有出租车司机的违章驾驶这一因素的介入,行为人将被害人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在一般人看来)是可以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而此例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即出租车司机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申言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其实,在行为人着手杀人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中止行为与其他介入因素均对因果关系的进程有影响,只不过中止行为是行为人意志以内的,而其他介入因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且中止行为的影响在前,介入因素的影响在后。如果在中止行为已开始实施,其后的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表明既遂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也说明阻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不足以消灭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因此,就可以否定中止犯的成立。例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由于出租车司机的违章驾驶导致发生车祸致被害人死亡。假设在这一案例中不介入司机的违章驾驶行为,行为人也会因伤势过重在到达医院之前死亡,那么就可以认定司机的介入行为并未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而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是不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此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犯。

笔者同意上述我国学者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应进一步加强。因为既然行为人阻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行为与其他介入因素均对因果关系的进程有影响,那么就不能只考虑其中的一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对于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而致既遂结果发生的情况就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要考察行为人为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是否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并且在没有出现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2)要考察其他介入因素是否会必然导致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此外,笔者也不同意上述德、日两国学者对被害人妨害行为人的中止所做的分析及其结论。因为在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予以拒绝、妨害时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中止犯的关键既不在于被害人是否有权处分被侵害法益,也不在于被害人妨害行为的实施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其实无论被害人是否有权处分被侵害的法益,也无论被害人妨害行为的实施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行为人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

注释:

①[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5页。

②③(17)转引自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6年版,第405页,第405页,第406页。

④⑤(20)(30)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485页,第487页,第474页,第474页。

⑥参见李兰英、林亚刚:《犯罪中止形态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⑦Vgl.Kohlrausch/Lange,Strafgesetzbuch,43.Aufl.1961,S.157.

⑧Robert von Hippel,Deutsches Strafrecht,Bd.Ⅱ,1930,S.413f.

⑨M.E.Maye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2.Aufl.,1923,S.373.

⑩Mayer/Allfdld,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9.Aufl.,1934,S.202; S.202f.,Anm.53.

(11)《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2)(13)(34)参见[日]町田行男:《中止未遂的理论》,现代人文社2005年版,第161页,第161页,第153—154页。

(14)(15)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8年版,第169页,第165页。

(16)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总论》,弘文堂1993年版,第243页。

(1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401—402页。

(1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

(21)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3页。

(22)参见[日]木村静子:《中止犯》,《刑法讲座》第4卷,有斐阁1963年版,第29页。

(23)参见[日]《大审院刑集》第16卷,第998页。

(24)Otto,Grundkurs Strafrecht,Allgemeine Strafrechtslehre,4.Aufl.,1992,S.249.

(25)v.Lisit/Schmidt,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26.Aufl.,1932,S.317f.

(26)(31)Vgl.H.Schrder,Horst,Grundprobleme des Rücktritt vom Versuch,Jue 1962,S.82.1.Sp; S.305,Rn.31; S.82,1.Sp.

(27)Wessels,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24.Aufl.,1994,S.199.

(28)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29)参见赵秉志:《海峡两岸犯罪中止形态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

(32)Vgl.Jakobs,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Studienaufgabe,2.Aufl.,1991,S.752,Rn.20.

(33)Vgl.Maurach/Gssel/Zipt,Allgemeiner Teil,Teilband,2.7.Aufl.,1988.S.81,Rn.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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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效力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兼论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_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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