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BOT模式的现状及主要法律障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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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目前关于BOT立法的现状分析

BOT(Build-Operate-Transfer),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主要应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其含义是指政府将基础设施的建设、经营权授予私营项目公司行使,在经营期间,项目公司享有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待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将设施无偿地转移给政府所有。

1994年,我国开始研究BOT在基础产业领域应用的问题, 不少外国投资者也拟采用BOT模式参与中国的经济建设。在此背景下,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初发布了《关于以BOT 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吸收通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在1995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通知》)。这两个《通知》构成了我国目前指导BOT项目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

——关于项目公司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权限: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由中央政府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公司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关于BOT 试点项目的范围: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的项目,在试点期内,暂定范围为:建设规模为2×30 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系统;

——BOT投资方式仍要纳入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体制。 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合作、合资、独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

——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在特许期内,如受中国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项目公司的特许期;

——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项目公司要承担投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

——政府部门具有对特许权项目监督、检查、审计以及如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许权协议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的权力。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理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特许权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

——对于以BOT方式参与中国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国投资者, 中国政府为了保障外商的利益,赋于外商在沿线开发房地产的经营权;

——特许权期限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条件下全面移交政府。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到BOT在中国发展的脉络。 这些条文为现阶段我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指导作用, 但随着我国基础产业的蓬勃发展,它们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推广BOT 投融资模式的需要:

第一,法律阶位较低。上述两个《通知》的制定机关分别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电力部及交通部,皆为国家政府机构,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因此,从法律渊源角度来说,两个《通知》皆属于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制度,法律阶位较低。BOT模式作为我国引入外资的方式之一, 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单行法规,对之加以规范,从而与“三资企业法”处于同一法律阶位。

第二,条文内容相当简陋,存在许多立法空白。BOT 项目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面广,参与部门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需要系统的法律法规对之加以规范。上述两个《通知》的条文不仅数量少,而且内容简单,对于BOT 项目运作过程中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均未涉足,例如特许授权法律文件采用何种形式问题、特许授权文件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析与管理问题等等。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这些空白,在BOT专门立法中加以填补。

第三,条文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有必要在BOT 专门立法中加以修正(见本文第二部分)。

第四,两个《通知》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令BOT 项目当事人无所适从。例如,《吸收通知》第3 条称“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其中包括外汇兑换担保”,而《管理通知》则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 对于两个《通知》条款的如此冲突, 政府在BOT项目的谈判中将无所适从。因此,在今后的BOT专门立法中,应对冲突条文重新加以规范。

二、我国现行BOT立法的主要法律障碍

(一)对政府担保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由于BOT项目巨大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 项目公司往往要求东道国政府在特许授权法律文件中作出种种担保。因此,政府担保与否及担保的充分程度,是投资者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是BOT项目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

我国法律法规却对政府担保作出了种种限制。《吸收通知》第3 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笔者认为禁止政府提供贷款担保是合理的,这是因为政府以BOT 模式吸引私营资本进入国家基础设施项目,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国家建设资金的短缺,若政府对项目融资作出贷款担保,当项目收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政府将承担还款义务,这是与国家利用BOT模式的初衷不相符合的。然而, 《吸收通知》同时对政府的非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如外汇兑换担保、不竞争担保、经营期担保及项目后勤担保等,也作出限制性规定,其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对BOT模式的影响、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BOT 项目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以及采用这种方式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保障考虑,为BOT项目提供非民法意义上的政府担保是有必要的:

1.通过特许协议形式为BOT 项目公司作出诸如经营期保证和项目的后勤保证,实质上属于对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协定条款的重申,属于保护外国投资一般原则的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只要外商合法经营,政府就必须保障其合法权益。这一条款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条款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将宪法中的保护外商合法权益进一步具体化,如“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对“经营范围内原材料、燃料的购买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都作了保护性的规定;从国际条约角度分析,我国与世界上66个国家政府签订了“投资保证协议”、“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这些国际协定表明,对于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外国投资项目,即使我国政府不再以其他方式进行保证,基于协定的义务,我国政府仍然应当保护属于该协定另一缔约方国民的投资权利和利益。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不仅从国内法角度,而且还从国际法角度,不仅从根本大法角度,而且还从基本法角度,均对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作了保证。政府机构在BOT 项目的特许授权文件中作出的经营期保证和项目后勤保证是符合这些法律、协定精神的,不必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2.至于不竞争保证,对于在我国建设BOT 项目则显得尤具实质性意义。在一些发达国家,政府所拟议建设的重大项目,会受到各利益集团的制约,有时甚至得通过全民投票表决才能付诸实施。如果公众强烈反对,此类项目就难以建设,例如美国旧金山国际机场与旧金山地铁系统的连接段,就因为沿线居民的强烈反对,拖了十几年都无法修建。而在我国,由于基础设施的建设决定权完全属于政府,对政府的基建决策没有一个监督制约机制,因而外商投资于我国的BOT项目, 为保证其经营收益,往往要求政府作出不竞争保证,即要求政府承诺在同一地区不设立过多的同类项目,以避免过度竞争引起投资者经营收益下降。

3.在所有的政府担保中,外商最关注外汇的兑换和汇出担保。这是由于绝大多数BOT项目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不能出口创汇, 项目经营利润能否兑换成外汇并自由汇出,不仅关系到项目投资者的投资回收,而且还关系到项目融资能否成功。项目融资是银行直接将款项贷给某一投资项目,并以该项目投产后的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唯一来源,因此,银行对项目收益兑换成自由外汇以及如期足额偿付银行的贷款尤为关注。在外汇管制国家从事BOT项目贷款, 若得不到东道国政府的外汇兑换及自由汇出的保证,银行是决不会盲目从事的。

我国属于外汇管制国家,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成外汇,外商投资于我国BOT项目往往要求项目所在地政府保证外汇兑换及汇出。然而, 随着我国外汇交易市场的开放,一般已不再采取直接的政府保证外汇兑换的方式,而采用允许外商自行进入外汇交易市场兑换的方式来实现其货币的转换。由此而产生的外汇风险包括: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风险、外资货币投入时与汇出时可能产生的自身利率风险和外汇汇出时的管制风险。

随着我国外汇管制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外汇汇出时出现的管制风险已明显减小, 不再成为引进外资谈判中的突出争议问题, 一般通过BOT项目特许授权法律文件,由政府作出一个原则性承诺即可解决; 对于外币资本进出时的利率风险是受国际资本市场的各种因素影响,不属于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所能控制的风险,应由外商自行承担;人民币兑换成外币风险则往往需要由政府来予以分担,即保证外商经营收入能自由进入我国的外汇交易市场进行兑换,并保证其享有某种程度的优先权。然而,随着我国BOT项目的逐年增多,大量的BOT项目经营收入能否充足、及时地兑换成外币,确实是一个令投融资者担忧的问题。此外,外汇平衡是一个涉及全国范围的问题,外汇管理权限是由中国政府直接行使,而不是地方政府有权决定的事项,因此,地方政府在BOT 项目的特许授权中不能也不应对此作明确、充分的保证。

(二)对BOT项目范围的限制

自BOT投融资模式产生以来,已广泛地运用在各国的公路、桥梁、 隧道、港口、机场、水厂、电厂、污染物处理场等基础设施建设中。自90年代起,我国引进BOT投融资模式以来,各地也相继推出了BOT项目,然而,我国目前的基础设施现状并没有得到较大程度的改观,这与我国现行法规、政策对BOT项目范围的限制不无关系。

1995年,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该《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分鼓励、限制、禁止三类,不属于这三类的,即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笔者通过对《指导目录》及《管理通知》的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管理通知》规范的BOT 项目范围基本上涵盖在《指导目录》鼓励类内。这些基础设施产业既是国家政策鼓励外商投资的,又是国家法规允许采用BOT方式兴建的。因此, 这些项目的建设可以充分利用国际私营资本,由政府以特许授权形式,将项目交由私营公司营运一段时间,待项目经营期满,私营公司再将项目设施所有权无偿转移给政府。

2.《指导目录》鼓励类中其他基础设施产业,由于政府一方面鼓励外商投资于这些产业,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外商独资或要求中方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如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建设、经营,必须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等等。由于这一大批基础设施项目的兴建增加了与外商谈判的难度而被根本排除在《管理通知》范围之外。但从实际情况看,在各地准备报请审批的BOT备选项目中, 恰恰是城市交通的隧道、桥梁、轮渡设施、城市地铁及轻轨等等,这些项目虽然具备采用BOT模式建设与经营的基本条件, 但由于被排除在《管理通知》的BOT项目范围之外,而只得采取如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等利用外资方式来兴建。如此,外商自然会得出结论:目前,中国的BOT 项目范围很小,仅限于公路交通及火电站、水电站。同时,由于各地方政府缺乏建设资金,许多基础设施项目又亟待兴建,因此各地方政府往往自行选定BOT项目,并授予外商特许经营权,如三亚凤凰机场、重庆地 铁、深圳地铁等,从而形成实际情况与法规、政策的脱节,造成法规、政策的形同虚设。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规、政策落后性的表现,亟待修改。

3.《管理通知》规范的城市供水厂BOT项目, 在《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限制类及禁止类中均未列入,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指示,“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城市供水厂项目为允许类项目。对于投资类项目和允许类项目,国家是给予不同待遇的。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8条的规定:“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由于城市供水厂为允许类项目,因此外商投资于该项目是不可以享受上述优惠待遇的;由于BOT 项目投资的风险要高于其他投资,若没有相当优惠条件的吸引,外商很难以BOT方式投资兴建城市供水厂项目。 由此产生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的矛盾,我国目前尚无城市供水厂BOT项目的原因可能也正在于此。

(三)关于投资回报率方面的法律障碍

《管理通知》规定,政府对BOT投资回报率不作保证。然而在BOT项目的实际操作中,已经存在三种投资回报模式,即“自负盈亏式投资回报模式”、“固定比率式投资回报模式”、“弹性比率式投资回报模式”,其中除“自负盈亏式投资回报模式”外,政府均对项目公司作了投资回报率的保证:

“自负盈亏式投资回报模式”是指项目公司自负盈亏,承担经营后果。在这一模式中,政府不保证投资回收率,项目公司风险最大,同时赢利的可能性也最大。

“固定比率式”是指完全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按事先协商确定的投资回报率承担投资回报数额,而不管实际经营状况。在此模式中,项目公司风险最小,赢利也最小。由于BOT项目一般担有较大的投资风险, 因此政府保证的投资回报率应略高于国际上同期贷款和拆借融资利率。

“弹性比率式”是指确定一个投资回报率的上限和下限,经营收入低于回报率时由政府补贴,经营收入超过回报率的上限部分属于政府所有,在回报率上下限范围内的经营收入都归项目公司所有。对项目公司来说,这一模式的风险和赢利机会介于“自负盈亏式”和“固定比率式”之间,是较为稳妥的一种投资回报模式。

不同的BOT项目谈判,外商会要求不同的投资回报模式。 对那些投资额巨大、 经营期短且东道国政府担保不充分、 项目经营风险较大的BOT项目, 外商往往会要求采用“固定比率式”或“弹性比率式”的投资回报模式;另一方面,采用这两种模式,对东道国政府来说也不无益处:尽管政府要承担着主要的项目经营风险,但只要国家政局稳定,经济持续发展,项目经营状况良好,政府在偿还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收之外,还会有相当的盈余收入,可谓是风险与机遇并存。如果从法规、政策角度一律否定“政府对投资回报率的保证”,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目前,上海的BOT 项目基本上就是采用“固定比率式”的投资回报模式,如1994年上海市政府专为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复线BOT 工程发布了《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隧道发展公司合作双方对利润分配的约定,港方投资者在专营期内从隧道发展公司取得百分之十五的投资回报率。”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BOT法律框架

我国BOT项目谈判之所以步履艰难, 其主要原因即在于我国目前尚无系统完整的BOT立法,BOT项目的实际运作无法可依,缺乏政策指导和法规保障。如何规范BOT模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制订有关BOT管理办法和相关框架文件已成为急需弥补的立法空白。

笔者将结合我国引入BOT模式的特色、阐述制定我国《BOT投融资法》的一些个人见解:

(一)BOT项目从立项到经营权转移,经历了立项、评估、招标、 投标、谈判、建设、经营、转让等阶段,是一个系统工程,牵涉到众多部门和程序问题。BOT立法可借鉴“三资企业法”中的有关管理部门、 申请、审查、批准等多方面的规定,制定其程序规则,具体包括:

1.项目范围的确立。参照国际上成功的BOT例子, 根据我国目前基础产业的发展现状,并结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将BOT项目范围适当扩大,如城市地铁、 轻轨、民用机场、港口、“三废”处理等皆可纳入我国BOT项目范围。

2.BOT管理机构。中央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来统一管理、指导协商BOT的推行和实施工作,地方政府也应设置相应机构来担负有关职能。该机构专门负责BOT投融资模式的宏观规划,确定实施BOT模式的行业和项目,制定长远规划,明确政策指向,定期公布BOT项目目录。 该机构内还应设立若干部门分别负责BOT项目的招标、评标的组织工作、 项目的审批工作,及BOT项目营运的宏观管理工作等。

3.项目审批程序。有关项目申请和审批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考虑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政府(或私营部门)调查及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出→政府公开招标公告并发行招标文件及资格备忘录→投资者准备投资建议书并参与投标→投资者资格审查→投标→政府初审(初选入围者产生)→政府复审(评定优先协议顺序)→政府与初选入围者协商→选择条件最佳者决标→按规定时间筹办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授权法律文件。

4.审批权限。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地方政府的审批权限。全国范围内的国家重点项目由中央政府设置的专门机构负责审批,地方工程则由地方政府设置的相应机构负责审批。

(二)外商在东道国参与BOT项目涉及到人、财、物各个环节。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于外商投资,倾向于国民待遇,使其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而在我国,外商投资享受的待遇,则与国民待遇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外资立法必须规定外商在物资供应、劳动雇佣、税收等方面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将对《BOT 投融资法》的实体内容作一探析:

1.投资主体资格。项目直接投资主体有两个层次:项目发起人和其他投资商。由于项目发起人是BOT项目招标的中标者, 是项目公司筹措人,对于项目发起人的资格要求高于一般投资商。《BOT 投融资法》要反映出这一内容,即项目发起人应是资金、技术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从事BOT项目经验丰富的国际财团, 项目一般投资商则可以是资信状况良好的公司法人。

对于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仍然要区别项目发起人和一般投资商这两种情况:项目发起人为外国法人,一般投资商则可以是中国法人,或是外国法人。这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引入BOT 模式的目的在于引导外资更多地投向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目前我国的私营公司尚不足以与国际上的大财团相抗衡,很难在BOT项目招标中取胜,因此, 《BOT投融资法》对项目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规范为外国法人为宜。 至于今后,当我国私营公司完全有能力跻身于BOT 项目招标而成为项目发起人之时,也将是对《BOT投融资法》加以修改之际。

2.特许授权法律文件类型。特许授权的法律形式基本为两种:立法性特许授权文件和合同性特许授权文件。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BOT 项目特许授权文件大致有四种类型:(1)有一个关于BOT整体制度的立法性文件,政府依据法律授权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授权协议,如菲律宾、越南;(2)通过一个具体的BOT项目的单项立法性文件直接授予项目公司专营权;(3)由政府与项目公司就一个具体BOT项目签订一个特许授予专营权的合同或协议;(4)在通过一个具体BOT项目立法性文件的基础上,政府与项目公司再签订一个特许授予专营权的合同。

笔者认为,我国BOT项目的特许授权文件应采用第一种类型, 即在《BOT投融资法》的授权基础上,政府再根据每个BOT项目的特点与项目公司签定特许授权合同或协议。《BOT 投融资法》除了规范特许授权文件的类型这一内容外,还应规定项目的合同构架及合同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构架中,特许授权合同是项目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如项目贷款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均是围绕主合同的实现而签订的从合同。

3.项目公司的法律地位。《BOT投融资法》应明确规定BOT项目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而成立的中国法人,其公司类型可以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BOT 投融资法》还可参照“三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公司的某些法律事项,如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管理模式等加以规范。

4.项目风险分担机制。《BOT 投融资法》应明确规定项目风险的分担机制,这一规定应充分体现国际和国内的BOT项目实践, 使该机制能够合理配置项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使项目营运风险降到最低化。笔者认为,该规定应体现如下几个原则:(1)属于项目融资、 建造施工、物料采购、经营和维护方面的风险,由项目公司与有关当事方协商承担;(2)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对项目公司所带来的风险, 由签约的政府部门承担:(3)属于不可抗力所带来的风险而又不能保险的, 由签约双方在特许权协议中订明。

5.商业推广措施。为鼓励外商投资微利非产品收益项目,《BOT 投融资法》可对该类项目的营运实施一种支持和奖励措施,即商业推广措施,以此来增强项目本身的吸引力,提高外商投资的兴趣。此类商业推广措施包括向项目公司提供额外优惠条件和相关项目的特许开发经营权,如高速公路沿线的商业服务,港口、机场附近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等等。

6.社会事务管理权。从项目产品或设施服务提供与使用人关系直接与间接的不同情况看,BOT 项目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的产品或服务由一个政府指定的企业统一收购,项目公司自身并不直接与使用人发生经济关系,如自来水厂、发电厂等;第二类的产品或服务由项目公司直接提供给使用人,如桥梁、隧道、公路等。

在第二类基础设施项目中,往往发生一个对所提供服务的对象——社会公众的管理问题。为避免其他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活动的干扰和利益的影响,项目公司总是要求政府授予其该项目设施经营中所需的社会事务管理权。《BOT 投融资法》应以法律形式将项目公司的这一权利要求固定下来,并确定和明确列举出项目公司此类社会事务管理权的性质及其权限范围,如高速公路BOT项目中, 政府可将一般交通管理权授予项目公司,交通事故的处理权和处罚权仍保留在公安交通部门。笔者认为,政府将一定的社会事务管理权授予项目公司行使,并不能改变其行政管理权的性质,即被管理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项目公司因该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可认提请相关的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争议的处理。BOT项目涉及多方当事人, 涉及多种类型法律关系的“一揽子”权利、义务的安排,引起的争议也必然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通过不同方式,适用不同法律来分别处理。

根据合同有无涉外因素来划分,BOT项目合同可分成两类, 即涉外经济合同和国内经济合同。对于涉外经济合同,如项目贷款协议,其合同争议的解决,主要是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及适用的法律等等;若合同中没有此类约定,当事人又协商不成时,由受理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选择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若该类争议案件在我国受理,受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对于国内经济合同,如特许授权合同,应由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国内相关的经济法规来处理合同争议。

(三)以《BOT投融资法》为基本法规, 制定其他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形成规范我国BOT运作的法律体系。

1.建立一套与国际惯例一致的项目评估测算制度。在BOT 项目方案的谈判中,由于测算方法不同,我方拿出的数据不能得到外商的认可,给BOT项目谈判造成一定的困难。例如,高速公路项目, 由于我方对车流量和资金回收的测算方法与外商不同,很难得到外商的认可。因此,制定一套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项目评估测算制度,是BOT 项目谈判成功的必要条件。

2.制定一套BOT项目合同范本,规范BOT合同及文本的主要内容和表达方式,包括合同文本的产生办法和审核办法。

3.制定BOT项目移交管理办法,规范BOT项目设施的维护和修理要求、项目移交的手续、移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途径及意外情况的处理办法等。

4.制定BOT项目管理机构的组织条例,主要规范BOT项目的主管机关及其组织机构、各机构的职能划分等。

5.BOT项目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布《BOT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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