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北京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建议_法律论文

关于修改北京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建议_法律论文

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若干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北京市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关于修改论文,权益保障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7)06-0005-02

妇女权益保障法经修正后,本市1994年颁行的实施该法的办法亟待修改,本中心根据十余年来诸多办理妇女维权案件的情况和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在妇女法和各地的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过程中,人们常提出有关执法主体的问题。作为权利主体的妇女活跃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妇女法的执法主体显然不同于某些仅适用于特定领域的专项法律,它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总的说来,一府(通过其有关部门)、两院均有依法保障妇女权益之责。哪些事项应由哪个部门负责,从妇女法的法条内容中是可以推知的。为了使有关部门更加明确本部门的职责,为了使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投诉有门,便于争议的处理,这次修改应将这方面的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示。

因此,在修改实施办法时,应保留原办法的第二章,并根据原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通过修改和补充使其进一步的完善。本章可定名为保障机构及其职责,其规定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其内容应以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为重点。应当通过有关规定强化监督的力度。并辅之以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如妇儿工委可就某一方面的问题或个案向有关部门发出依法维权的督促书,有关部门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对逾期不答复的或某些方面的违法行为(包括违法的不作为),妇儿工委可向同级人民政府(适用于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同级人大常委会(适用于法院、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

二是有关部门在不同领域内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这方面的问题可择要作列举性的规定。至于具体问题,原北京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分工的规定,可供修改实施办法时参改。

二、关于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所占比例的量化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女性代表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是妇女参政水平的重要标志。为了提高人大代表中女性代表所占的比例,可采用的无非是以下三个方案:一是将女性代表在代表中所占比例加以量化。二是将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所占比例加以量化。三是做一些原则性、概括性和倡导性的规定。过去的实践证明,采用第三方案显然是力度不够的,很难操作,很难保证。采取第一方案则涉及选举法的修改等问题。地方性法规无此权限;不得已而求其次,确定在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所占比例的下限,并不违背选举法的规定。

我们建议,这次修改本市的妇女法实施办法,可规定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不得少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三分之一,根据本市“十一五”期间的妇女发展规划以及本市近年来选举工作的实际情况,这个比例是适当的,经过努力是可以达到的。

三、关于家政女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目前,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者被认为是“非正规就业”,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关于这个问题要具体分析。首先要承认和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家政服务领域,创造价值的劳动,并无正规和非正规的区别。其次也要考虑到家政服务的特殊性,劳动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完全适用于家政服务领域是不相宜的,也是很困难的(例如对女工生育、产假等方面的特殊保护等)。因此,修改后的实施办法对家政女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应作专项规定,要针对家政服务的特殊性,保障家政女工在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居住条件和环境安全等方面的权益,并应增设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建立争议处理的有效机制。

根据本市家政服务领域的实际情况,员工制的家政服务公司和家政工应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司与雇主订立合同,家政工是由公司派遣到雇主家庭服务的。经中介型的家政服务公司介绍的家政工,以及雇主直接雇佣的家政工,应由家政工本人和雇主订立合同。

四、关于妇女财产权益的两个具体问题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这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修改实施办法时似可作以下两点补充。

一是随着物权法的施行,全面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应规定依法或依约定而成立的以不动产为标的财产共有关系,女性共有人应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办理登记。这对防止其他共有人不经女性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根据当前农村土地流动的实际情况,应当增设关于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在分配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等规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不受婚姻状况(结婚、离婚、丧偶)的影响。同样适用于上述补偿费用的分配,因为这种费用无非是土地权益的量化形态。

五、关于禁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禁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应当集中规定在人身权利章。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章中从劳动条件的角度提及即可,不宜做扩展性的规定。因为其他领域也有类似情况。例如,文化教育权益章中是否也要增设有关禁止校园性骚扰的规定?

人身权利章中的专条可对性骚扰的种类适当地列举,如职场性骚扰、校园性骚扰、公共场所的性骚扰等。同时,应当将一般的性骚扰和利用职务、教养、监护等关系所为的性骚扰加以区别,后者是性骚扰的加重情节。

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作一般性的表述即可(不久的将来可能出台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作过分宽泛的解释。责任主体也需要加以限定。是否可将实施性骚扰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满16周岁以上的人,未满16周岁的,可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束。

关于对妇女的性骚扰的解释,似可表述为:以肢体动作、语言、文字、图像或其他不同形式的载体,实施具有性的意图,为妇女所不能容忍,但尚未构成性犯罪的骚扰行为。

六、关于已婚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知情权

修正后的婚姻法加强了保护女方财产权益的力度,但是,仍有一些情形不利于女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妇女对其夫妻共有的财产状况不明(或部分不明),是制约女方行使财产权利,特别是离婚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我们建议在修改实施办法时增设已婚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有知情权的规定,并加以程序上的保障。大致内容如下:已婚妇女对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有知情权。已婚妇女可持有效的证件、证明,向本市辖区内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配偶名下的储蓄和利息收入;向本市辖区内的企业等单位查询其配偶名下的股权和红利分配等。有关单位有协助已婚妇女行使上述知情权的义务。

七、关于在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形下,离婚时一方能否请求经济补偿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40条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是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前提条件的,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妇女法实施办法,不宜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改变其适用范围。但是,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因此,不妨增设内容大致如下的规定: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情形下,离婚时,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向男方请求补偿的,是否补偿和如何补偿等问题,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照顾女方的财产权益。

增设上述规定,扩大了妇女获得补偿的途径,并不违背基本法的规定,只是将补偿问题列入了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协议的内容。同时,也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关于本条建议可向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征求意见,以便在进一步研究后再决定其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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