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立法误区评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误区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八届全国人大倡导尽快建立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来,我国经济立法出现空前“繁荣”景象,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资格及市场交易行为的部门经济法接踵出台。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也日渐明朗:我国经济立法从价值目标的定位到立法班子的组建和具体条文的设计无疑已经或者正在不同程度地步入立法的误区。本文择其要者进行评判,旨在引起立法阶层的关注和反思。
一、立法价值目标误区评判
所谓立法的价值目标,即立法者在进行法条设计时,期望实现或追求的目标,这是自古以来法哲学家们孜孜探讨的严肃课题。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立法活动也是一种交易行为,立法者要核算交易成本,唯有以最小的立法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产出,才是最优的立法,随着法律文化国际交流的增强,这种法律经济学的理念逐渐引入我国并在经济法学界成为一种时尚。然而,立法者对“成本最低”和效益最大化”的片面理解正将我国经济立法导入误区。这主要有两种表现:
(一)主张应急立法。即认为市场是法制经济,我们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而出现了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和规模,忽视执法效益、立法质量的科学评价,甚至鼓吹法律移植而无视法律本土文化所依赖的民族文化传统[①]的应急立法现象,这从最高立法机关有时一天之内同时表决通过数部法律的记录中可见一斑。
(二)立法语词选择技术粗糙,法律条款内容欠缺。在前述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无暇将大量精力放在具体语词的研究、斟酌上,对规范内容的选择亦存在不同程度的纰漏。这种扭曲的高效率立法。使部分法律规范中语词矛盾、语词不当和条款内容不全的现象频繁出现。如《担保法》多处使用了“应当”、“不得”等义务性判断用语,但对同类的违反“应当、不得性规范”的行为却规定(或推定)违规者承担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显然有悖法律公正,又如《票据法》欠缺票据让权、票据背书涂销、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和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等规定。《担保法》欠缺涉外担保的法律适用原则和抵押物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等内容。这些缺陷不但影响了上述法律的贯彻实施,而且损害了立法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价值。
所以,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应作一个全面、科学的检讨。笔者理解,所谓立法的最大效益,并不仅指立法的规模的效率,还应包含执法效益最大化,而且后者对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意义更为重大。必要的立法成本不能简省。经济立法在注重效益的同时,要将公正(这是确保法律顺畅实施的前提)作为首选的价值目标。立法者要重视对市场经济内在秩序的培育和考察,要坚持法律表述的重要原则:丧失公正的法律是没有效益的法律。这也是视平等为天条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本制要求。
二、专家立法误区评判
专家立法(或称学者立法)是自古罗马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继受的立法传统。从我国经济立法现状来看,专家立法因素和比重正日益增大,每部经济法律的制定,从论证立项到法律草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无不渗透着法学专家的心血,然而我们遗憾地发现,专家立法正逐渐地将我国经济立法导入附从政治、学术功利、脱离实践、盲目从外的第二大误区。这主要是因为专家从事的法学研究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局限性:
(1)法学研究受制于僵化的学术空气,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局限。理论工作者不能排除功利的影响和门户之争,缺乏站在真理的立场上为学术而学术、为真理而真理,缺乏正确评判现行立法弊误的勇气和责任心。直接的后果是,低层次的注释法学尚不能为经济立法提供完善的理论准备。
(2)虽然我国有一支力量不薄、人数不少的法学研究队伍,但独立的法学家阶层在我国并没有最终形成,在立法中的表现则是,要么盲目迷信外国法的移植,要么易受个别领导人言论的制约,缺乏独立的理性思辩能力。
(3)现阶段的法学研究过份强调唯理论的完善,不太重视实证法的运用和执法效益量化标准的探讨。反映在经济立法中,则是部分法规脱离实际,不具有操作性,这也是根源于参与高层次立法决策的部分专家脱离实践、空而论道或者不懂得如何运用实证调查方法研究法律问题而产生的经济立法又一致命缺陷。
三、部门立法误区评判
我国现阶段经济立法的一般程序可用五个步骤进行概括:第一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主持经济法律的立项;第二步,委托相应的经济主管和行政部门论证起草;第三步,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局作初步审查论证;第四步,全国人大法工委再行审查论证;第五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事实证明,这种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的“三级五步式”立法模式不但增强立法投入,而且存在着严重弊端:
(1)受部门权力职能的影响,立法中掺杂部门利益因素,损害了法律公正和立法效果。各行政部门独立的部门利益和职能划分,使其在承担经济立法起草任务,设计具体条文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或追求本部门的利益得失,而且,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现行立法中多数情况下只是扮演了部门利益协调器的角色,后序的审查、审议程序并不能完全排除部门主义的干扰,确保法律的科学和公正,这在很大程度上使本应为最大多数人谋取幸福的法律变异为争夺部门利益的工具。立法中的部门主义倾向有时甚至损害了经济法律的国际性和通用性。如人民银行负责起草的《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不当否定,即主要考虑了银行等金融部门利益,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左,且阻碍了票据最为重要的流通功能的发挥。
(2)以经济行政部门为主组建班子,制定法律草案的立法行为带有偶然性和短期性特征,致使职业立法阶层在我国难以形成,不利于法律的长期发展。在现行经济立法过程中,立法班子都是临时组建的,法律出台后,则予以解散。由于机构职能和人员不固定,立法者不可能长期关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这使我国经济立法解释相当薄弱。但是,为解决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与法律适用的矛盾,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大规模地动用司法解释权予以弥补,在某些相关法律空白地带甚至频繁出现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现象,从而使以制定法为传统的中国在法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违宪的法官造法个例。
部门立法的误区表明,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内部建立超然于部门利益之上的专司立法任务的固定机构,革除经济立法的部门主义倾向和短期行为特征,培育职业立法阶层,是确保经济立法走向科学与公正的又一重要途径。
总之,当前经济立法之所以步入误区,这是涉及到我国法学研究、立法体制变革的深层次问题,上述误区在刑事、民事及诉讼立法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在不知不觉地演绎发展,研究这一课题,对全面规范、调整我国立法模式、立法行为具有不可低估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 刘武俊,《重估萨维尼的价值》,载《读书》1996年第1期第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