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立法催生了一种新的监管模式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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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本人来说,一开始就参与了基金立法的工作。可能大家都了解,最初起草的法案名称叫投资基金法,那么现在提交审议的怎么叫证券投资基金法呢?立法的初衷确实就是要起草一个综合统一的法律,就是说能够涵盖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

基金立法为何不统一

为什么当时要起草一个统一的基金法?第一条理由就是因为当时要启动社会民间资金,投入到急需发展的产业、创业投资当中去,促进传统产业的提升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当时的认识,涵盖产业和风险创业投资基金,为促进其发展提供法律支撑的思想比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思想还要明确和急切。

第二个理由,当时要起草基金法,当然就脱离不开证券投资基金,因为证券投资毕竟是现实经济生活和资本市场中最主要的投资方式之一。同时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证券法草案在第一次审议稿当中,有一章专门是规定投资基金的,如果保留了这一章,也许就没有了后来的基金法起草计划。事实上最后通过的证券法没有投资基金,因此这就给后来起草投资基金法留下了契机。

从本人来说,对于基金法调整范围的缩窄有没有遗憾呢?说没有遗憾不实际,说有遗憾也没必要。因为如果依照自己的想法统一立法,那么基金法会因不同的意见碰撞而在短期内难以出来。为什么呢?尽管这几年来主流思想一直是统一立法,理由也相当的多:比如说不管是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总是“基金”的一种形式;都体现着一种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和所有权、经营权、监督保管权相分离的原则;都具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大体上的共性。所以有的专家学者还是赞同统一立法。另外,如果不统一立法,而是分别立法,不仅增加立法的社会成本,而且难以避免各个部门起草法律案造成法与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弊端。

但是有必要让大家在此了解一个情况,就是始终有一种相反的认识和意见,就是认为证券投资基金与产业和创业投资基金在融资对象和方式、运作机制和特点、投资方向和目标以及政府干预程度等等,都不相同。特别是董辅礽教授,一开始就明确的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证券投资基金与产业、创业投资基金除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共同的,其他没有什么共同点,不容易规范在一部法律中。尽管这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在现在看来是那样的符合实际和有其预见性,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就是再正确并富有真理性的意见和建议,在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主流意识面前,也无济于事,很难胜出。一旦一种思路占了主流地位和上风,并固执起来,哪怕再有什么反对意见,也是可听可不听。正因为如此,历经三年多的时间,反复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始终没有离开统一立法的主流思路。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今年2月份,基于加速基金立法进程的考虑,才有所扭转。

基金投资可多元化

第二个问题,基金法如果出台,能够对整个基金行业有哪些促动,有哪些正面作用。

首先,是为基金的发展创造了广泛的选择空间。表现之一是为公司制或者公司型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作出了原则规定。表现之二就是,基金公司的设立主体范围以及业务经营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现在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其他符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条件的机构,都可以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不仅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基金,而且可以经销基金和受托管理资产。

其次,基金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基金业的发展。现行的基金管理办法当中,在投资运作上作出了一些不适当的规定,比如说收益的90%必须以现金分红、每个参与发起人必须购买其设立基金的5%,这些规定现在看来,实施起来都存在不少的困难,行不通。如果一个发起人,发起一个基金就拿出自有资金的5%,他发起20只基金,就用光了全部资本金,那怎么可行呢?这些不太符合实际的规定,在基金法草案当中都避免了,取消了其运作上的某些具体限制。但是,基金投资的方向必须保证投资目标的实现,不低于总资产的80%要投在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投资标的和方向。

第三,强调了基金资产的独立性,以切实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在基金管理办法中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基金的这种独立性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才有法律效力。因为基金的独立性涉及到基金当事人的债权人追溯权益问题。为了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也为了维护基金运作的稳定,法案强调了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基金的债权与非基金的债务不得互相抵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解散、被依法撤销和被依法破产,基金资产不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清算财产。这个独立性从何而来的呢?是从信托资产的独立性演绎而来。就是说基金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信托法当中的当事人的关系。大家从信托法中看到,信托资产是独立的,委托人的财产只要信托出去,这个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也不是受托人的财产,也不是受益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封闭性。在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另外,基金资产不能归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财产,要单独立账,专门管理。

维护投资者权益

关于维护基金投资者的权益问题,这是立法的惟一宗旨。因为基金投资者、股票投资者是整个证券市场的脊梁和支柱。不管是证券法立法,还是基金法立法,都应当首先是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为他们是信息不灵、缺乏专业知识的弱势群体。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应当通过立法规范基金行为。

规定民事赔偿优先,也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体现。证券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操作性不大。工作组成员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是现在的规定在操作上还有一定的难度。违反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进行罚金、罚款,被罚财产不够的时候怎么办?先进行民事赔偿。这一句话和证券法的规定写法一样。现在的问题就是起诉难,因为虚假陈述,误导、欺诈,给投资者利益造成了损害,要进行起诉,但是没有办法提供证据。怎么办呢?将来应当建立集团诉讼制度,谁诉讼谁举证的规定也应当适当修改。

基金公司的设立主体范围以及业务经营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现在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其他符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条件的机构,都可以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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