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化与法本土化的理性思考--兼论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_法律论文

西方化与法本土化的理性思考--兼论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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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理论界,人们注目的焦点和热点集中于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法律现代化要求法律必须体现现代社会之特点,代表着法律进化的世界观。具体而言,法律现代化的涵义有三:第一,法律现代化意味着一种内制改革的需求,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对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给予广泛的有效的法律调节,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配套、内容完善。第二,法律现代化体现着受外力促进后的创新精神,反馈着现代文明的所有成果和优秀品质,强调剔除愚昧落后甚至野蛮的因素。第三,法律现代化是一种最高境界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拥有深邃的对法律适应时代需求而进化的理解和认同,代表着人类前进过程中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

在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基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忧思和面对西方法律从体系到内容的强势局面,中国人似乎在“怎么办”、“学什么”方面感到困惑。其实,我们所遇到的实在是一个颇为简单的议题,即外部移植和内部改革的关系问题。移植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仿他人文化后的创造性发展。“把握法律进化的时代特征”,这就是法律现代化的方法论。

一、西方化评价

西方化是中国进入近代发展史之后法律演化的一个明显特点,泛指西方法律文化在中国的广泛传播和影响,这种影响一定程度决定着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探讨西方化与现代化之关系,对于揭示中国法律发展规律,不无裨益。

1.西方化必要论

法律文化发展的前途命运,并不取决于法律本身,而最终决定于社会变动。当中国社会面向世界急速演进之时,法律文化必然要冲破与世隔绝的封闭牢笼,外向发展,不再限于自我运动。具体分析,中国法律的西方化始于19世纪中叶,在当代构成了更为强烈迅猛之势。而导致西方化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中国法律发展到近现代需要社会实践的推动力,而这股强大的经济力量主要来自于城市工商实践。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社会需要和社会实践的真实反馈。中国推行传统法律数千年,主要集中于身份法的完善,在契约、职业、商业法制领域缺乏创建。究其原因,在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社会实践由来已久地属于土地为根基、贵族为主体的农业生产模式。“这些田园风味的农村公社不管初看起来怎样无害于人,却始终是东方专制制度的牢固基础;它们使人的头脑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成为迷信的驯服工具,成为传统规则的奴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67页。)相形之下,西方国家在中世纪自然经济的怀抱中,时断时续地兴起了独立的工商城市,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经济特征,正是这种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更替过程。当工业文明以不可阻挡的步伐向现代社会层层逼近之时,西方的资产阶级顺应时代需求,在自己的法律文化中反馈了大量契约、物权、债权、信贷、破产、海商等方面的民商规则,使西方法律文明一开始就与城市工商实践结下了不解之缘。在现代,社会生活发生了更加前所未有、无法比拟的巨变,产业革命、科技振兴、商业繁荣、跨国贸易带来了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根本性变化,也带来了发达商品经济对法律文化的广泛需求,为法律文化在东西方国家的飞跃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物质准备。借鉴西方民商法律之经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体系和法律模式,也由此成为中国经济转型期间的一种客观选择。

第二,中国法与西方法有明显的时代落差,在落差中抛弃落后、维护先进是一种文明进化的规律或本能。自1840年以来,中国人开始发现自己的政治与法律具有“非现代性”。无所不及、等级森严的礼与严厉苛刻、刑罚中心的法互为支撑,共同维系着中国社会的结构稳定,使“人治”、“王道”成为延绵千年而不变的封建法统。同时,由于封闭型文化模式的阻碍,中世纪中国虽然也曾受到过外域文化的渗透,其结果却是后者被前者同化,中国本土文化依然故我。至近代,随着世界民主政治进程的深化,东进而来的西方法律文化开始震撼着维系千年的旧中国的法律体制。在这种震撼之中,中国法律被潜移默化、枝枝节节地打下了西方文化的烙印,因为西方法在其发展进程之中,确有可供借鉴之处。其贯穿始终的正义、自由、权利、平等的法治原则,与中国封建社会奉行的专制、特权、宗法、家族主义的传统形成鲜明对比。政治参与、分权制衡、主体意识、权利本位、注重人格、罪刑法定等,构成了西方法律的核心和精华,亦演化成为一种政治社会寻求的价值目标及大众普遍服从的法律意识。这使西方法律文化从内容到形式都能为现代社会所需要、所认同,也正是中国法律文化急于充实和修正的部分。特别当中国社会进步使以往封闭的传统文化落后于时代时,新时代的统治者就不能不“被一种异己的力量推动”,通过旧法律“土崩瓦解”的过程,朝着完善的理想的法治目标努力靠近。

第三,在当代,世界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已成为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的潮流和趋势,中国法律的发展进化必须与之相吻合。文明发展总是有着共同本质和内在联系,“人类各民族文明之间的交汇,势必融合成一个共同的人类文明。”(注:何勤华等著:《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在当代,某些法律思想、 法律观念、法律规则、法律措施不仅是特定国家反馈和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而且为其他国家所吸收,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共识;各国也在寻找着使法律具有普遍性、同一性的原理和规则。尤其伴随社会生产力的惊人发展,经济的全球化正向纵深延伸,法律的一体化也已列入了国际合作的议事日程。这种法律一体化既包括直接的、实质的一体化(如欧共体法),也包括间接的、潜在的一体化,体现在一系列法律移植、法律借鉴、法律继承的实践活动之中。法律的价值取向、运行机制、表现方式、社会功能、技术规范等,就是各国法趋向同一的共同基础。作为世界法律文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法律文化自然地应立足于上述政治联系、经济一体、法律共性的深邃认识,适应世界法律文化现代化同步接轨、协调发展的客观趋势。在这里,法律文化的精神成就既构成了各国相互促进、并肩前进的社会动力,也是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融合发展的国际基础。

2.西方化争鸣论

另一方面,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道路上,个别人过于急切,总是试图用西方的法观念来批判中国的法传统,甚至把西方法的作用神话了,他们希望中国通过全盘西化,很快成为民主健全法制发达的现代国家。而笔者以为,中国法律的现代化需要借鉴西方,但并不意味着照搬西方。立论有三:

第一,西方实然法中包含着许多被社会进化淘汰的因素,法律与现实的差异构成了西方法的有限性或局限性。从历史传统看,中世纪西欧封建法,以政治专制、等级鲜明、司法暴虐、地方割据等为其内容与特征,也曾控制了欧洲发展历程上千年,其早中期法律文化远远落后于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律文化。并且,西方法律的发展进程,还伴随着文明被强暴被扼杀的丑恶行径,令人憎恶的法西斯立法、抑制人性的教会法就是典型。从内在要素看,西方法的规定与社会现实有所矛盾。人与人关系面临的爆炸性局面、个人自由的超约束发挥、行政权力的普遍升级、社会控制手段的极度衰微等,使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在西方现实中一直是空幻的社会理想。从古代希腊到现代国家,正义无不带有时代、集团、阶级、种族和民族的局限,政治腐败、贫富差别、违法犯罪、战争动乱等,都对正义的追求有所阻碍。从外部关系看,西方尤其采取着双重的法律价值标准。以人权制度为例,其在反封建法统中功勋卓然,一直被西方津津乐道、推崇至深,然而在当今强权政治的并不公平的操作实践中,天然、纯朴的人权特性受到损害,国际霸主常常利用人权干预他国内政。而中国,缺少的民主自由因素固然很多,但中国同时也曾被剥夺了独立、自主、自尊。因此,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西方的人权制度并不是拿来就能为我所用。完善保障人权制度,与强调维护祖国统一、弘扬爱国精神,都是不容偏废的。

第二,人类文化的多元决定了西方法律不同于中国法律的差异特点,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文化背景的独特性是导致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世界各国,约束社会关系的法律可以有许多不同的表现方式,差异和冲突构成了法律文化独树一帜、多元发展的必然性规律。其中,法律价值的差异(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法律精神的差异(集体主义与个体本位)、法律形式的差异(成文法与判例法)、法律运作的差异(法学家与法官的作用)等,不仅构成东方世界与西方世界的法文化的历史区别,而且决定着21世纪法文化建设的未来表征。这种差异导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政治制度选择、经济发达水平和民族宗教变迁,因为不同经济的、地域的、民族的群落中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例如,西方崇尚的个人主义、日本沿革已久的“义理”、阿拉伯国家的宗教教义、中国封建社会的礼治主义等,都给法律文化打下了深深的印记。因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不能人为地创造一种以发达国家为模特的理想标准,然后将中国社会装进这个模式之中”,“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固守西方法律文化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或者说简单以西方法治模式为东方翻版”。以英美法系法官穿着的长袍为例,其虽然使法庭氛围庄重神秘,使当事人对法官充满了敬畏,相形中国雷同于军服、象征着权力的法官服装而具有特色,但长袍毕竟是中世纪贵族身份的象征,代表着过于浓郁的西方传统,很难合适于中国的文化背景。

第三,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有着自身进化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任何外来法律不经筛选过滤很难被移植到他国法律之中。目前,学术界的倾向是“只强调一种外来的法治对本土法治的影响,而对外来的法治的异化过程缺乏描述”。(注:法治建设研究课题组:《法治建设论纲》,《湘潭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3页。)这种现象在中国对西方法的移植方面反映的尤为突出。但清醒的人们应该认识到,现代国家存在着追求法律现代化的共同理想,并不存在一种可供拷贝的法律样本,西方法融入中国本土,也需要一个扎根中国社会的文化土壤及优胜劣汰的竞争过程。在中国,西方化程度首先取决于法律观念的主观基础是否具备。有学者说得好:“因了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者,没有不失败的。”(注:梁治平著:《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4页。)由于中国保守的法律意识长期占有优势, 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制度的外观层面上取得了仿西方模式的较大成功,但在法治的内在条件上与西方颇有距离,法律制定后实施无效、软弱乏力的状态正是证明。故作为一种政治社会的外型完备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我们在法治的实用功能方面易于模仿西方;但作为一种理性领域的内涵丰富的精神理想和价值追求,我们在法治的终极目标方面还有待于深入探索。这种“实然法”和“应然法”、“本土法”和“外来法”的差距的长期存在,构成了法律现代化难以一蹴而就的障碍。

二、本土化定位

中国是世界最重要的文化古国,中国人最骄傲的是自己的文化,我们对文化的迷恋使我们认为自己崇高而伟大,不愿承认自己文化有“问题”,这是一种基于内在封闭发展而带来的世界观。另一方面,中国人又在走极端,即在反思自己文化被动局面、否定落后黑暗的同时,心有禁忌,看不到法律文明不断进化的过程、步骤和成就。为此,首先需要给本土化以定位和正名。

1.本土化客观论

本土法律文化是一个包含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文化的综合观念,因此,不能用传统文化涵盖本土文化,甚至将本土文化与文化复古倾向等同。法律本土化的涵义应该包括: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非光复旧习;注重中国现实国情而非脱离社会需要;坚持中国法治发展特色而非盲目崇拜西方。

现代法律文化比较传统法律文化已经有了惊人的历史的进步,但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的积累和沉淀,不象有形物体那样泾渭分明、非此既彼。特别对于中国,一个有着几千年悠久文化的国家,其本土法律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的土壤。因此,“把目光投向本土法律文化资源”,首先要对与现代法律文化相互包容、相互渗透的传统法律文化有清醒的认识和评价。笔者认为,在当代本土资源的发扬光大中,传统文化仍然应该拥有一席之地。理由有三:

第一,传统法律是现代法律的历史根基,现代法律是传统法律的延续;传统法律必然地反馈于现行的法律制度、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之中,对于现行法治发生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文化是体现人类创造社会之水平、程度和质量的宏观的理论的范畴,并作为一种历史凝结的独立稳定的生存方式或价值体系而自发地决定着人类的行为,一切文化的要素都是活动的、有效的、发生作用的。表现在法律文化上,传统法律不仅仅是历史地存在的过去,而且还是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它在一定历史时代可以达到高峰,也回应着一定社会成员的需要和愿望,具有不可被取代、排除和消灭的生命力。

第二,作为陈陈相因、绵延千年的文化精华,中华法系包含有合理的因素,全盘否定中国传统文化,就无法回溯中国法制曾经辉煌的历史,亦无以利用这种已经成为便利的工具。大唐帝国,盛极一时,伴随经济文化上的优势,中国法律对域外发生了很大影响,形成了包括日本、朝鲜、韩国、新加坡等国在内的中华法系。其之所以构成法系,就在于曾发达于被传播地的法律文化,并对东方法律打下了深深的文化烙印,在18世纪以前保持着中国文明在世界上的超群领先地位。时至今日,仍然存在“汉字文化圈”或“儒学文化圈”,一些东方国家还兴起了儒学复兴的“文化回归”运动,表明中华法系的文化地位和影响。

第三,中国法律文化独具特色,是世界多元法律文化体系中的重要一元,而每个国家的法律现代化都应有它自己的特色,这个特色就是传统在现代化中的活力的体现。诸如,西方人崇尚抽象理性,中国人注重现实经验;西方人强调规范调节秩序,中国人依赖伦理约束行为;西方尚抽象理性,中国人注重现实经验;西方人强调规范调节秩序,中国人依赖伦理约束行为;西方人热衷由表及里的制度,中国人要求由里至表的自律;西方人往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中国人宁愿选择和解处理纷争等。在这里,无所谓你优我劣、你好我坏,保持特色也并不都意味着选择落后。有学者说的好:中国与西方的差异是历史所赐、环境所赐、时代所赐。

总之,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实现法治的根基,轻视或过分否定自己文化根基是很悲惨的事情。引进、开放、改革、建设对中国法治发展极有意义,但并不一定要以否定、破坏、淘汰、消灭作为代价。

2.本土化要素论

中国是一个“文化宝库,”法律文化传统中不乏历史演绎的悲剧,也不乏优秀成果。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利用应当肯定成就而非维持落后,发挥优势、规避缺陷,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总体而言,中国传统法律中有下列要素值得重视和探讨:

影响深远的礼治主义:中国社会,以儒家思想为主流的礼治包罗万象,几乎是礼仪习俗、宗教道德、典章制度、法律政令等全部社会规范的总和,其在调控社会方面带有一种整合色彩。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法相济、力行教化、辅以刑惩等管理方式构成了统治者的“两手策略”。对于这种礼治主义传统文化,学术界持批评意见者居多。但依笔者之见,礼治文化是中国特定背景的产物,其生成时,就既具有历史的局限性,又具有时代的适应性。从本质上讲,礼自古以来就确立着宗法等级、三纲五常的社会关系,因而一直是平等自由法律精神的对立物。但另一方面,统治者强调礼入于刑时,往往是在改朝换代、送旧迎新的历史时刻,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礼起着安人宁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而且经过统治者精雕细琢的礼,包含着某些为一般平民所被迫接受或习惯于接受的行为规范,西周的发达、汉初的稳定、唐代的繁荣,都在如此的定局之中。礼治主义还在亚洲的一些国家兴盛一时,中华法系的形成与礼治主义文化的传播不无关系。因此,对礼治主义的评价和探讨,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崇尚道德的人文主义:古典中华文明努力讴歌和追求的理想,一直是一个道德约束的和谐、安定、平静的大同世界,中国法律传统中亦不乏要求为人诚实、弘扬善良正义、追逐社会福祉、寻求安全稳定的行为规范。它表明,追求社会正义的理想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的法律思想中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和目标。最大限度的发挥这种优势,抵销封建法统的专制性、封闭性、落后性的影响,对于国家和民众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在中国,由于法律长期以道德为价值取向,尤其需要道德的内在支持,否则,法律会成为单纯的规范形式而失去生根的基础。特别当法律是普遍的、应然的、恒久的,而人类是个别的、差异的和欠缺的情况下,用与社会自恰的、为普通公民习惯于接受的道德伦理、习俗惯例等弥补国法国策的不足,实现社会控制手段的互补联合,有利于完善国家、完善社会、也完善自我。因此,中国文化中特有的人文主义、爱国主义精神及廉洁奉公、上下合作、社会参与、团结和睦、崇尚礼仪、尊老爱幼、助人为乐、民间调解等处理社会关系的准则,都应在现代法律中得到表现和弘扬。

排斥宗教的世俗主义:从对比的角度看,纵然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有许多不是之处,但它始终以世俗的“人”作为中心。中国人崇天命更重人事,强调现实的人伦日常之道,故而传播到中国的宗教世界观被视为左道旁门不受重视,或而很快就被中国的文化异化。这是它与强调主神、教会、经典的教会法、伊斯兰法的根本不同,也是它优于宗教法的强势所在。也正因为如此,当中国世俗法生机勃勃发展到顶峰之时,西欧正被宗教势力控制着。这使中国的法律文化相形于中世纪忽视人、贬低人的宗教化法律更值得称道,现代中国宗教既非国教亦非国法的定位,也得益于这种古老传统。

结构严谨的成文主义:从法律形态言,中国固有的现实的法律模式有不俗的逻辑性的表现。如在法典的体系结构上,从《法经》到清律,法律文献浩如烟海,也是世界最早编纂成文法典的国家之一。在世界范围内,中世纪的任何一部法典都难以达到唐律发展的最高境界,“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宏伟巨作。”(注:费正清著:《美国与中国》,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第85—86页。)而且,中国长期奉行的主流的法律样态,是内容丰富、 体系完整、主线分明、陈陈相因的法典化成文体系,辅之以礼仪、习俗和判例,即确立了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传统。其不仅使汉承秦制、唐沿隋法、清袭明律,法律整齐划一、脉络清晰、协调发展,而且积累了法官适用判例、拯救僵硬法律于活泛之中的司法经验。这种法律文化发展历程,是西方法所不能比拟的。

注重治吏的国家主义:中国是一个“行政大国”,这是优势也是缺陷。扬长避短,发挥政府组织治理国家的支配能力,克服官员因人而异的人治弊端,才对“法治国”有所贡献。在此方面,中国吏制与各国相比较早发达;通过“选贤任能”的制度体系来促其勤政、惩其惰贻的方式方法中,也有值得探究的许多领域。在中国,官吏的权威和恩宠固然来自君主,但君主的稳固和世袭也不能没有官吏的合作,因此,选拔、任用、管理和控制官吏永远是君主们处心积虑通过法律解决的基本问题。这一传统法制对于现代的重要启示是: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利用应当与国家权力而非个人权力相结合,要创建以国家团结为荣、强化主权利益为主的具有内聚力的国家结构,用法律维护国家的一体和整合,取代官僚的、宗族的、集团的忠诚和特性。在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较量中,实现法律制度对于后者的约束,使法律得到包括官吏在内的普遍服从。

社会治理的实用主义: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地区差异、城乡区别、民族特点构成了千姿百态的必须考虑的社会因素。这就要求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利用应当与社会需要而非空泛理想相结合,形成“能够”实现的规则而不是幻觉中的蓝图。在此过程中,渐进实现民众社会生活领域的现代化尤为重要。在中国,长期受传统熏陶的基层群众,往往求助于旧观念旧习俗的指导和蔚籍,因此,传统文化的作用力主要在社会基层。而民众意识的滞后性必然拖累政府政策法律的实施,这就需要国家将改革措施从工业商业领域推广到农业和社会生活领域,使基层的民众都能在改革中受益;需要利用调节制度化解民事纠纷,利用普法宣传规范社会风气,利用法律教育体系培植异己行为的社会矫正力。在此方面,中国已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如建立非正式的法律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解决的社会纠纷大约是法院的10多倍,就是例证。

凡此种种,表明中国传统法律中有丰富的本土资源可供利用,当代法律文化应当反映几千年精神文明的历史成就,对中华法律文明抱有自信。

三、折衷化道路

在谈到法律文化的融合与冲突之时,人们总是在走极端,将文明传统与现代精神对立,将中国国情与世界进化对立,将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对立,将社会实践环境状况与理想价值理论体系对立。似乎非此既彼,非我既他,非有既无。这表明,我们在历史和现实之间“尚未找到恰当的结合方式”。

人们曾经一度对学习西方的东西很反感甚至拒斥,始终不愿意吸收西方文化中的理性主义、法治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因素,用排斥和冲突的特例抵御着日益强盛的法律协调和交流的时代潮汐。然而,如今人们又开始走另一个极端,即把“现代化”与“西方化”的概念绝然等同,以为现代化就是以西方法为模式构筑中国的法律体系,西方化被抬举到了必须为之,否则后果不堪推论的重要位置,甚至有人提出,“只有向西方学习”,要“强制性地完成社会制度的变迁过程”,“把不具备的条件创造出来”。

笔者以为,学术界各种观点的对立是一种“百家争鸣”,但不必“相煎太急”。任何事物都具有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中国学术界也应学会寻找一条中间道路。事实上,西方化和本土化的思考并非绝然的矛盾冲突,东西方法律文化都是世界法律发展史浩瀚大海的两支主流,也是当今世界法律体系的两支主干,它们预示着法律进化的历史与未来。因此,我们应当提倡兼收并蓄、喜新而不厌旧的态度,即在探索法律改革之路时,从传统文化里搜寻精华,从理解国情里发现规律,从西方成果中汇总经验,从移植法律中缩短距离。中西文化的结合之路,应该是法律现代化的成功之路;利用丰富的法律文化本土资源,兼容世界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应该是我国政治家、法学家们的“有容乃大”的胸襟。

故而,所谓西方化仅仅是形式、是途径、是方法、是手段,法律改革才是动力和目标。法律现代化的实质不在于仿照东方还是西方法律,不在于利用你国还是他国成功经验,而在于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过程。这一过程,无论是通过内部条件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还是由于受到外来法律冲击而从落后走向先进,其意义都是深邃的、开拓性的、可歌可泣的。在此过程中,根植西方民主进步的法治观念,比仿造西方的现成法治模型更重要;弘扬中国的文化精粹,比声讨中国的传统习俗更重要。真正的现代化的法律应该具有这样的特性:既重视移植西方法律,又重视发展本土文化;既体现法律的理想追求,又合理构造现实体系;既灵活把握时代走向,又稳定运作今日改革。

值得指出,文化既构成了人类群体各有特色的成就,也体现了适应时代变迁的价值追求。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总是较之于前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刻意求实、刻意求新、刻意求全,而人类的伟大之处就在于不断地进化着自己的文明。在此方面,古今中外走“内引外联”道路的范例不胜枚举,都是证明:

西方法律里程:罗马法的发达曾直接间接地受惠于东方诸民族,并与被征服地多元的法律文化达到了一种糅合,进而在一千多年后又被充分吸收其养分的西方法制扩张至全世界。近代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也没有以中断或牺牲自身传统为代价,相反,罗马私法、教会法、中世纪商法乃是西方法的宝贵源泉,构成了西方法延绵不绝、值得称道的演进历程。

宗教发展道路:近代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资产阶级革命的冲击波早已击溃了教会法的巩固防线,并且从20世纪初开始向古老的伊斯兰法发出挑战。在西方化、现代化的脱胎换骨的变革中,伊斯兰国家一般采取了“三路进兵”之法,既保留着宗教的传统特质,又进行着渐进的内部调整,还颁布了仿效西方的世俗法典,使法律成为部分传统的、部分现代的,部分国内的、部分外国的,部分宗教的、部分世俗的大杂烩,适应着古老宗教被现代文明替代的社会需要。

日本进化样本:在日本人的观念意识中,传统的因素(诸如崇尚义理、注重集体、坚守孝悌、不违人伦等)并不罕见,其企业管理、奖惩方式、民事调节领域也都引入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些要素,但这并不妨碍日本在学习西方法问题上裹足不前。其从仿中国唐制的“大化革新”到采西方政制的“明治维新”,两次重大改革实现了两次历史性突破,给后世树立了自强与图新相结合的典型。

中国改革理论:“顺时治世则倡,逆时而行则亡”这个真理,已被中国无数政治家、思想家反复论证,并成为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魏源有言:“天下无数百年不变之法,无穷极不变之法,无不除弊而能兴利之法,无不易简而能变通之法”;(注:魏源:《筹鹾篇》,《魏源集》下册。)沈家本倡导,清代改制修律应该“参酌古今、博辑中外”;张之洞提出,法律变革需要以“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伟大的民主革命先驱孙中山更明确主张,只有以西方理论为主体兼受传统法律,才能“使最宜之治法适应吾群,吾群之进步适应于世界”。正是因为有了上述思想的奠基,中国法制建设才有了生生不息的希望和活力。

上述实例,表明法律文化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意识形态,各个国家在形成自己法律体系时,都没有忽略它们的前驱(本国的和外国的)所做的历史性工作,而当一种法律文化注重吸收其他法律文化成果时,这种法律文化就会获得更高一级的繁荣发展。

当然,由于中国法律文化中固有的专制主义、礼治主义、家族主义毒素必须清理,在对西方文化先进性肯定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中国传统文化糟粕的否定;同时,在历史和现实、西方和东方相去甚远的“文化断裂”中进行弥合衔接,无疑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但处于现代化激流中的我们已无可选择。中国人需要拥有历史的辨证的思维,冲破狭隘的民族情感的樊篱,对毁坏旧制度、旧秩序、旧观念、旧习俗并不抱有遗憾、伤感和痛惜。

黑格尔曾经形容,历史是一条“永动的河流,随着它的奔腾,独特的个性不断被抛弃,并且总是在新的法律基础上形成新的个性结构”。因为“历史作为遗产,它的价值不是使现代人回到历史中去,而是为现代人开创新的历史提供营养和动力。”(注: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1、278页。)故而,从宏观的、理性的角度思维,法律现代化的根本目标在于淘汰陈旧的、落后的法律观念,培植科学、民主的法律思想。吸收西方法也好,弘扬中国传统也罢,都不过是法律现代化过程中不断寻求“应时而变”、“更法改图”道路的一种选择。

对于中国,法律现代化的驱动,既需内力,也要外力。内动力是自发自动、自我更新;外动力是外引外联、外部移植。保持特性、取得共性,蕴特性于共性之中,使中国法律文化屹立于世界,这是哲学的思维,也是法律文化发展进化的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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