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刑法的特征及其文化伦理特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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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文章编 CN53-1143/D(2009)05-0126-04

一、越南刑法的演变

公元10世纪以前,越南是中国版图的一部分,自秦朝在现在越南北方的大部分地区设立桂郡、象郡和交趾以后的历朝历代均派官吏去那里进行统治并将中国法带到那里实施。这一时期的越南刑法实际上是古代中国刑法。公元1042年,李太祖颁布了《刑书》,这是越南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律书,也可以说是越南的第一部刑法典。其中有偷牛者杖100,禁止买卖满18周岁男子为奴等规定。

1483年,黎圣宗② 派人搜集了过去颁布的所有法律,进行了补充和系统化,并仿照中国的律令制定了《洪德法典》,其中包括有关官制,军制,刑法,民法等篇目,对叛国,欺君等罪都处以死刑或流放;对侵犯他人的稻田,住宅,池塘者也处以严刑。至此,越南的刑法体系进一步完善。

1815年阮朝颁行的《皇朝律例》(又称为《嘉隆法典》)更是专编规定了刑法制度。《嘉隆法典》实际上几乎是《大清律》的翻版。《嘉隆法典》中的刑事规范体现了越南封建统治者保卫皇帝的绝对权威,恢复和巩固落后的封建秩序,残酷镇压人民的一切反抗行动的意图。这部法典的反动和残酷的性质,集中表现在其极为残酷的刑罚制度上。如对于犯叛逆罪的,首犯和从犯凌迟处死,罪犯的亲属,16岁以上的男子处斩,16岁以下的男子和妇女强迫为奴。各种刑罚对人身进行野蛮的折磨,如凌迟,斩挑(斩首示众),分尸,碎尸等。鞭笞棍打的刑罚在法律条文中则随处可见。阮朝的制度被称为“鞭子制度”。

殖民地时期,法国殖民者总体上未改变越南的刑事法律制度。

总体而言,越南古代刑法在公园10世纪以前适用古代中国法,李朝以后虽然制定了独立的刑法制度,但基本仿照古代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直到1945年越南民主共和国成立为止,均未发生较大改变。

二、越南当代刑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自1945年越南人民民主共和国建立以后至1985年的40年间,越南由于长期处于战争状态,立法很少。刑事方面一直靠临时刑事政策代替,仅在1980年颁行了《惩治贪污、贿赂罪条例》,直到1985年才颁行了第一部《刑法》,并且这部刑法还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如规定有投机倒把罪、违反国家计划罪等。从1986年起,越南开始实行“有国家管理的市场经济”制度,许多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罪名已不适应需要;前苏联解体后,以学习苏联制度为主的指导思想也发生动摇。在此背景下,越南于1999年12月通过了第二部《刑法》并于2000年7月1日起生效。

越南现行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并设有前言。前言主要强调了两个问题:一是越南刑法的任务,即打击、预防犯罪,维护越南社会主义国家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经济管理秩序,让每个人生活在安全、自由、文明的社会环境里。同时,刑法还为国家革新事业、工业化、现代化排除障碍,实现民富、国强、社会公平、文明。二是刑罚的目的,即通过刑罚惩罚、教育、感化、改造罪犯,使其改恶从善,培养公民主人翁精神、守法及主动参与预防犯罪的意识。③

总则分10章规定了刑法的一般规定,如刑法的任务、原则、效力、时效、犯罪构成、刑罚、司法措施④、量刑、免刑、减刑、取消案籍⑤、未成年人犯罪等。总则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分则,而且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分则内容为具体规定,主要是按照犯罪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的14类犯罪。

(一)实事求是、慎重对待死刑

1.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实事求是。越南国会第十届六次会议关于实施《刑法典》的决议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某行为,旧刑法规定为犯罪而新刑罚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给予刑事处罚;如果案件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必须终止;如果已经作出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不再执行剩余刑罚;如果尚未执行或缓刑的,免于执行全部刑罚。”对这一点,我国的做法截然不同,我国的做法是,新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我认为,越南的做法更实事求是一些,法院的权威不是绝对的,并且实事求是的做法更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因为刑事立法通常具有滞后性,某个行为事实上已经没有了社会危害性,但法律的修改往往有一个过程,一个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一个因为一个没有来得及及时修改的还在施行法条处罚,在该法条被修改后仍然维持此前的判决,有坚持错误之嫌。我国旧刑法和越南旧刑法中均有投机倒把罪,并且我国新刑法和越南新刑法均取消了该罪名。事实上,在我国新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以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所谓的“投机倒把”早已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更谈不上社会危害性,某人在此期间被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数年,已生效并正在执行或尚未执行,按我国的做法仍将继续执行,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某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在一夜之间消失,而某个法条却是在某个时间点生效或失效的,在这个时间点前后的一段时间里实施的同一行为,一个要受到处罚,而另一个则平安无事,这在一般民众看来是无法理解的,这只会让民众不知所措,法院的权威也无从谈起。我认为越南的做法是实事求是的。

2.慎重对待死刑。根据越南国会第十届六次会议关于实施《刑法典》的决议第三条的规定,对罪犯已按照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已宣判但未执行而新《刑法典》已对该罪名取消死刑的,不再执行死刑,改判为新《刑法典》对该罪规定的最高刑罚。⑥ 在法院权威与生命权冲突的情况下,越南选择了适当放弃法院权威,体现了越南立法者尊重生命的和慎重对待死刑的态度。

(二)刑罚的衔接更为合理

突出体现在第33条关于有期徒刑的规定上。越南现行刑法第33条规定,一罪有期徒刑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0年以下,⑦ 数罪并罚不超过30年。⑧ 我认为这样规定,会让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衔接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为合理、精细一些。我做个假设,我国的甲、乙、丙、丁四人分别犯有受贿罪,其中甲受贿20万元,乙受贿25万元,丙受贿26万元,丁受贿80万元,四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犯罪后均无悔改表现,也未积极退赃,甲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丁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此情况下,我国法官对于乙和丙的量刑可能会很为难,我国法官如判处15年,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而如果判无期,则又有轻罪重罚之嫌,在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跨度太大。同样情况如果出现在越南就好办多了,对乙、丙2人,法官可以在16年到20年之间选择。

(三)设置取消案籍制度,有利于让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回归社会,从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越南刑法典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取消案籍”制度。⑨ 根据该章的规定,对于被判处警告、罚金、监外改造、缓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在刑法第64条规定的期间未犯新罪,则可取消案籍,司法机关会把犯罪记录从该人的个人档案中删除,由法院发给证明,被取消案籍的人视为未犯过罪。本人曾在英国的案例中看到类似的情况,我觉得这个制度非常好。一个人犯了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接下来就要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自食其力,做一个守法公民,然而在我国目前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一个档案里写着犯罪记录的人要找到一个合适的工作是很难的,这样就可能使其再次重蹈覆辙。我国再次犯罪的比例很高,也许可能和档案里的那几张纸有关系,当然我只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作出这种推测,在应聘者多如牛毛的情况下,有几个老板会去选择一个刑满释放人员来做员工?他(她)会旧病复发吗?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其实把犯罪记录放在个人档案里跟刻在脑门上的效果几乎是一样的,就像宋江,脸上刺了字,走到哪儿都是贼配军。我们不妨借鉴一下这个制度,至少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这个制度,使他们在因心智不够健全少不经事的情况下犯了罪而接受刑事处罚后,不要背太重的包袱,多给他们一些宽容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分则体系的设置体现出把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

越南刑法典分则共14章,按照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类型将犯罪分为14类,按顺序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誉罪;侵犯公民自由、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婚姻家庭罪;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罪;关于毒品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罪;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罪;职务犯罪;妨害司法活动罪;侵犯军人义务、责任罪;破坏和平罪、反人类罪。类罪名的排列顺序通常体现一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也是一国通过刑法保护各类社会关系的一个优先顺序。通过越南刑法典分则的排列顺序,我们看到,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被排在第一之外,⑩ 分则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均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人格名誉、自由、民主、财产和婚姻家庭的,经济犯罪和其他犯罪则被排在后面几章。我认为,越南立法者这样的一个排序绝非偶然,而是越南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一个体现,把公民权利放在仅次于国家安全的地位,表明越南立法者对公民作为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主体的优先保护。越南是一个经济社会相对滞后的国家,自1986年开始实行革新开放后也把经济建设作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把对经济秩序的保护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但在经济秩序与公民权利的价值优先顺序上,越南立法者认为,经济秩序应当给公民权利让位,因而把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罪排在公民权利之后的第六章。发展经济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发展经济的最终目的是改善民生,最终目的是人的全面发展。越南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十分到位的。我想这一点可能和当代越南的第一个领导人胡志明有密切联系。胡志明曾经长期留学巴黎,并到过马克思主义的故乡和几乎欧洲所有国家,后来到了前苏联,参加了著名的卫国战争,之后又来到中国,参加了北伐战争,之后回到越南。胡志明给越南带回了马克思列宁主义,还不知不觉中带回了西方的民主人权思想中积极的东西。胡志明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越南宪法的第一句话,就是:“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没有什么比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更可宝贵的了。”(11) 胡志明的思想影响了当代越南的政治、法律,刑法当然也不能例外。在这里我想说,越南这个国家还是有一些东西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不是说什么都好,而是我们应当把目光放在那些闪光点上,以便为我所用,至于说糟粕的东西,让他们自己去发现和改正,而不是像西方一些国家一样以一个救世主的身份对别人的事情说三道四、指手画脚。这也是我研究东南亚国家法律过程中所持有的一个态度。

三、越南刑法的伦理特色

伦理是最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社会道德。人们对某一事物的道德评断会有分歧,但人与人大致相同的基本需要决定了在歧义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的看法,即伦理。(12) 刑法是最具伦理性的法律,因为伦理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而刑法是调整范围最广的法律部门。刑法的基本精神源自伦理,只有从伦理的视角出发,我们才能准确地理解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的刑法范畴。刑法与伦理有着如此密切的关系,决定了我们要研究越南的刑事法律制度,就不得不去关注越南这个社会的伦理,也就是越南这个社会中存在的最基本的社会道德。一个社会基本道德的形成,往往和其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越南在10世纪以前是我国的郡县,儒家文化在公元5-7世纪传入越南,成为越南当今主流文化的基础,中国文化中所蕴含的价值观至今还对越南社会产生着影响。从最具伦理性的刑法中就可随处看到中国文化与伦理的影子。

(一)重视维护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利益单元的稳定和体恤老人

越南刑法典第22条规定了“不告发罪”:“知道犯罪正在预备、实施或者已经完成而不告发者,必须依照本法第313条的规定承担不告发罪的刑事责任。如不告发者为罪犯的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妻子、丈夫时,只有当犯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本法第313条规定的特别严重犯罪时,才承担不告发罪的刑事责任。”(13) 这是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礼的思想在越南刑法中最典型的体现。我国古代十分重视维护家庭的稳定,从而维护宗法制这个古代中国社会的基本制度,这个被我们抛弃的制度在21世纪制定的越南刑法中还被保留了下来。

越南刑法体现维护家庭的另外一个法条是61条的“暂不执行徒刑”:“被判处徒刑者在下列情况下可暂不执行徒刑:…(3)是家庭中唯一的劳动力,且送监执行将使其家庭陷入特别困难境地的,可暂缓一年,但所犯之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很严重、特别严重之罪(14) 的除外;…”。(15)

在第七章关于量刑的规定中,规定了老人犯罪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体现了恤老的精神。越南刑法典还在分则第十五章专章规定了侵犯婚姻家庭罪,可见越南刑法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放到一个很重要的位置。

(二)把一些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第102条规定的“对生命处于危险境地者故意不救罪”。该条规定:“在他人正处于危险境地,有条件而不救助的,处以警告、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者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论认为,一切犯罪都必须有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大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而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三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分析了假设一个儿童不慎落水的情况下,岸边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他这样分析道:“在一个儿童不慎落入水中的情况下,岸边任何人的有效救助行为都可以使该儿童幸免于难。在此意义上说,任何人的不救助都是该儿童死亡的原因。”“只有那些在法律上应当保证不发生死亡结果的人的不救助行为,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与落水儿童没有抚养关系的过路人不抢救该儿童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16) 张明楷老师的观点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看出,越南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持有不同的观点。我在论文的摘要里说过,越南法从理论、形式到内容上都更多的受到了大陆法的影响,其实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如此,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国家都把重大道义上的义务规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即拿破仑刑法典曾经在越南的南圻、中圻(17) 实施了很长时间,拿破仑刑法典的很多制度都被保留了下来。我认为,“对生命处于危险境地者故意不救罪”就是从法国人那里学来的,在法国人结束对印度支那殖民统治的日内瓦公约生效后的越南刑事法律中,包括当代越南第一部刑法即1985年刑法典中,都找到了相同的罪名。1985年越南《刑法典》第107条规定:“在他人正处于生命危险情况下,虽有条件而不相救,造成他人死亡的,处警告、一年以下监外改造或者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18) 另一方面,还可看出,越南刑法非常重视刑法和伦理在价值上的一致性。

四、结语

通过对越南刑法的研究分析,我发现,越南刑法有一些地方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一是越南刑法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一味地强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在法院权威与生命发生冲突的时候,越南刑法宁愿让已经生效的判决失效,也不愿意把不该杀的人杀掉,这一点,用目前比较时尚的话来说可以称之为“人性化”,我更愿意相信越南的统治者更为自信,因为,符合伦理、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法才是良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统治者用不着担心因为丧失所谓的“权威”而失去统治地位,反之,以坚持错误来维护所谓的“权威”,只会让人民生厌。二是“取消案籍”的制度值得学习。我们不必害怕档案里的几张纸,那只不过是几张纸而已,拿掉它不会天下大乱。我建议我们至少可以在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实行这个制度,让犯过罪的未成年人放下包袱,重新做人。

注释:

① “东方式大陆法”,本人这样表述有两层含义:一是越南法自法国殖民者到来后,越南的法律制度从形式到理论都移植了大陆法的东西;二是越南法在移植西方法的法学理论及法的形式形式的同时,也表现出文化伦理上的浓郁的东方色彩。也可以说,形式上是西化的,而内容上则是东方的。

② 越南黎朝的皇帝。

③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④ 司法措施,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强制措施。

⑤ 取消案籍是越南刑法中的特殊制度,下文详细说明。

⑥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⑦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⑧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⑨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⑩ 除泰国外,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均把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在第一章,泰国刑法分则第一章是危害国王罪。

(11) 参见:《越南1945年宪法》,越南政治出版社,1998年版。

(12) 参见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13)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14) 越南刑法典第八条将犯罪分为轻微犯罪、一般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四类。轻微犯罪,是指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一般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且法定最高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严重犯罪,是指社会危害性大且法定最高刑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特别严重犯罪,是指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且法定最高刑为20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的犯罪。

(15) 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至155页。

(17) 法国殖民者对越南采取分而治之的做法,将越南分为南圻、中圻和北圻,南圻由法国殖民者直接统治,中圻作为过渡地区,由法国和越南共同统治,北圻留给越南皇帝统治。

(18)参见米良:《越南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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