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新体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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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新近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历史性的重大改革。首先,肯定了与辩护制度有关的原则和制度,即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法律援助和抗辩式诉讼模式。其次,扩大了辩护人和强制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多项诉讼权利。此外,大大提前了律师和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庭审抗辩权等权利得到肯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辩护权原则有关内容的新体现,必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辩护权 辩护制度改革 抗辩式诉讼模式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尤其是有关辩护制度的改革,是带有历史性的重大变革。这一变革,使宪法规定的辩护权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更为完满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各项原则、制度互相联系相互支持。某一原则或制度的贯彻执行有赖于另一原则或制度的确立;如果此一原则未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则彼一原则或制度可能难以得到充分实现。辩护权原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未能呈现优良运作状态,与原法律中缺乏必要的与之相适应、相配套的原则和制度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解决了这一问题。

1.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确认

无罪推定就是被告人未被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之前,不能认为他是犯罪分子,而应推定他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的首要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已经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看成是有罪的,则很难解释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又享有的辩护权等各项权利,只有明确认可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中真正确立“被告人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告之前是无罪的”这一基本概念;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假定是无罪的人,才能使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及辩护制度的建立获得科学而又合理的解释。因此,现代各文明国家一般都明确在法律上认可无罪推定原则,使之成为国家辩护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否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曾经过了长期激烈的争论。这次,国家立法机关经过利弊衡量,终于作了明确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这样规定,虽然淡化了是否一概推定或假定被告人为无罪的问题,〔1 〕但毕竟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内容。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制原则,无罪推定的确立,必将对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及辩护权原则的贯彻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

2.规定了疑罪从无规则

所谓疑罪是指罪与非罪、有罪与无罪发生疑问难以认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加之犯罪事实的过去性及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刑事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困难性,使一些案件一时难以查清;有时由于各种条件(如刑事侦查技术落后)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如办案人员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问题),也使有些案件难以查得水落石出,这就产生了疑案。疑案如何处理?原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认识与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1)疑罪从无:对既不能肯定又不能否定的案件,应作无罪处理;(2)疑罪从有或从轻:对一时查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有罪认定,或从轻、减轻处理;(3)疑罪从挂、从销:对一时难查清和决断的疑案, 不作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而挂起来,或者不作结论而作销案处理。〔2〕

法律对疑罪处理未置可否的态度以及实践中对疑罪的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类似疑案的辩护显得苍白无力,有时甚至功亏一篑。因为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清清楚楚地把案件辩成明显的疑案时,也因法律没有明确的疑罪处理规则,而由司法人员在上述三种处理方式中择一而用。显然,如果其选择第二种或第三种处理方式,则辩护功能当无显现。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62 条第(三)项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项规则将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辩护工作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法律援助制度获得首肯

1995年11月,我国第一家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开业,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正式开始起步。所谓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通常是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律师为那些确实需要获得法律帮助而无力负担相应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或低偿的法律帮助。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国民经济发达、法律制度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施行了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我国法律援助起步较晚,各基本法中也未明确“法律援助”制度,但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则是法律工作者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为了促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尽早制度化、法律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基本法中肯定了“法律援助。”修正案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随着修正案正式施行日期的迫近,修正案对“法律援助”的要求,使建立各级各类、各行业各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成为当务之急。无疑,法律援助制度将使上述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他们的辩护权将因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介入得到充分的实现。

4.抗辩式诉讼模式初步形成

诉讼模式是国家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而设计的诉讼过程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面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3 〕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后者较为强调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偏不倚的仲裁者地位,以此来保证控诉、辩护职能的均衡性,使公诉人和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性增强,从而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主要表现及其弊端是:法院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判。这样做易使法庭先入为主,即所谓“先定后审”,使后来的法庭审判成为走过场。开庭时由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等,这样做实际上是审判人员代替公诉人行使控诉职能,控审不分的直接后果是使被告方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活动流于形式,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尴尬局面,使宪法规定的辩护权原则得不到切实贯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克服现行审判模式的缺陷,对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表现在:(1)法院受理公诉案件, 对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第150条)。审查公诉时无需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调查判断。(2)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当庭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第157条)。 修正案对庭审程序的新规定,反映了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式向抗辩式前进了一大步。初步形成的这种抗辩式诉讼模式,将会极大地提高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诉讼积极性,他们的辩护劳动、辩护功能将在法庭上得到驻分显现,同时也为辩护权原则的真正落产提供了又一个制度保障。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辩护制度则是关于辩护权的内容、辩护权行使的规则、方式、次序及其体系的总和。有关辩护权的内容是辩护制度的主要部分之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由于1979年立法时国内外形势的制约,立法者本身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对辩护权内容的规定尚有疏漏和不足之处,以致影响了辩护制度在实践中的真正落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充分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

1.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范围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了更加方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删去了法律中容易使人产生歧义的部分,同时对能够充任辩护人的范围作了更加广泛的规定。修正案将辩护人的范围完善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律帮助的时间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能够聘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才可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入。据此规定,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能够得到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只能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即在审判阶段。但司法实践活动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不仅仅是在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其通过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因为,一个公民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起,就产生了与其被追诉地位相适应的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决定审判时,必须全面地和无偏见地搜集和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辩解、申诉,并保证其能够顺利地拿出用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强制措施、审讯等侦查、起诉、审判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并保证其对自己受到诸如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能够顺利地提出控告或申诉。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上述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仅靠其自身的力量是难以实现的,这就必须让其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提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对此作了重大的修改:“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96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3条)修正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律帮助的时间大大地提前了,使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随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一修改,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侦查阶段中有时存在的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必将起到应有的遏制作用。

3.关于指定辩护的范围问题

指定辩护就是对一些特定情况下的案件或者某些特殊情况的被告人,当他们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由法院为他们指定辩护人所进行的辩护。指定辩护又分为强制指定辩护和非强制指定辩护两类。前者乃法院必须指定辩护人,后者由法院酌情指定辩护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属于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属于非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针对上述规定,人们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对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限定过小,尤其对那些性质严重、案情重大、可能处以极刑的案件没有实行强制指定辩护,是为立法之不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了应扩大强制指定辩护案件范围的立法建议,补充了“被告人是盲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两类案件均为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因为盲人和聋、哑人一样,其本人亦具有妨碍正常、充分行使辩护权的生理因素存在,故而有必要实行强制指定辩护。对于那些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后果。此类案件实行强制指定辩护,有利于把重罪案件的错案率减少到最低限度。

4.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的权利问题

与抗辩式诉讼模式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反现行刑事诉讼中由审判人员主动审问被告人、调查核实证据,使被告人总是处于被动状态的做法,而代之以在庭审中较为注重发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积极性,增加被告人与控诉方的抗辩权利。修正案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即可对被控犯罪进行陈述(第155条); 被告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被告人辩认,对证人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书证,应当当庭宣读、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第157条);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并在辩论后有权作最后陈述(第160条)等等。这些规定, 无疑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权落到了实处。

辩护人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参加诉讼,帮助其行使辩护权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他们中许多人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和精神上存在着很大压力,加之他们一般都缺乏法律知识,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现代文明国家都允许辩护人参加诉讼,并使之成为辩护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辩护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较为粗疏、简省,使得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辩护功能和效果不尽理想,进而影响了辩护制度的充分实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这一问题,对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1.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移送审查起诉之日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通常是开庭7 天前)方可参与诉讼。辩护人没有足够时间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准备辩护词。时间紧、任务重、效率低的实际情况,致使辩护律师无法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影响了刑事辩护的质量。

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必须提前。面对这一普遍的立法建议,经全面权衡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参与诉讼。修正案关于律师、辩护人提前介入诉讼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律师、辩护人参与审判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无疑是对侦查预审、审查起诉活动的一种制约,可以促使侦查、检察人员更加客观、全面地调查、收集、审查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及时、有效地防止可能发生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司法错误。(2)有利于促使侦查、检察活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防止诸如刑讯逼供,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等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3)保证律师、辩护人有足够时间进行查阅卷宗、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准备辩护词等辩护活动,对提高辩护质量、发挥辩护效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肯定

尽管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就明文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可能是由于人们认为该条例不是基本法的原因,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从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司法实践中,有人以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为借口,否认律师收集调取的证据的效力,甚至否认律师有收集、调查并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从而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

为了使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暂行条例相协调,也为了增强律师的辩护效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补充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7条)

3.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提高,诉讼权利增加

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三大基本职能之一,由控诉职能而产生,并与之相对应而存在。控、辩两大职能的明显对立和直接对抗主要表现在法庭审理中。而庭审中两大职能的发挥则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为前提。如前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职权式诉讼模式导致庭审中控诉职能由法官和公诉人共同行使,造成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人与法官、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难以平等。在庭审中,法官往往带着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意见代替公诉人进行审问被告人、出示证据、询问证人等法庭调查活动,辅之公诉人早有充分准备的控诉意见,往往使法庭审判形成一边倒的形势,辩护律师的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辩护的功能难以发挥。

修正案规定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变法官的法庭调查为控、辩双方直接进行的法庭调查,无论是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都由公诉人和辩护人等直接进行(第155、156条);并且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向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的意见(第157条)。这一变革, 使法官从庭审中的主动审问者成为消极的仲裁者,还控诉职能于其真正承担者一公诉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地位得以真正与控方平等。通过控辩双方的提证、辩论,法官从正反两个方面掌握证据,全面了解案情,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正确、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目的。

注释:

〔1〕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其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2〕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5页。

〔3〕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其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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