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探矿立法与矿业权流转_采矿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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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与采矿权权利流转立法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采矿权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现行立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权利流转的具体规定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并没有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而仅仅是着眼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层面,如我国《宪法》中已有的关于矿产国有的规定(这也符合各国在宪法和民法上仅对矿产所有权作简单规定,把探矿权采矿权等具体内容放在单行的矿产资源立法中的通例)。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涉及始于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和《民法通则》,但其内容并不详尽,只是到了1994年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才界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内涵。

而我国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规定则是包含在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在第六条增加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笔者认为,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流转是正确的,但囿于当时立法者观念的限制,这些规定同时为权利的顺利流转人为地附加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不仅与探矿权采矿权民事财产权利属性不符,而且造成了探矿权采矿权在实践中难以顺利流转,违背了市场经济要求,值得质疑。

二、探矿权采矿权权利流转立法的意义——从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权利性质的争论谈起

通常,我国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为矿业权。按照一般的定义,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矿业权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对于矿业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进行研究,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归纳起来,目前法学界对矿业权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许可说。这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权利的取得要依法申请,经过许可、批准、登记后,才能获得,从而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行政权力赋予的行政特许。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认识到了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产资源的重要性特殊性而在获得途径上有国家权力渗透其中的特点,值得肯定。但其忽视了探矿权采矿权权利取得者是通过自己自愿的积极行为追求利润这样的市场交易属性。其中的“行政许可”仅仅是探矿权采矿权获得过程中的一种手段而已,并不能改变该市场交易双方行为的性质和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财产权利属性。2.发现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是在权利人通过付出智力劳动发现别人没有看到的矿产这一事物后,从国家处获得的一种包含获得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具备普适的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鼓励大量民事主体投资于探矿采矿行为,更何况发现权目前还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因此这一观点被绝大多数学者舍弃。3.债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基于和国家签订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债权。这种观点察觉到了探矿权采矿权权利人和国家之间是在进行市场交易,因而交易双方是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探矿权采矿权权利内容的财产权利属性,不利于很好地保护探矿权采矿权权利人的利益。4.物权说。物权说具体又分为用益物权说和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此权利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对矿产资源不动产之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准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是其又不能完全适用物权,因为其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比如矿业权的取得需要国家批准、需要对矿业权主体的资质要求等。正是由于矿业权这种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完全适用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部分规定。笔者认为,准物权说结合民法基本理论和探矿权采矿权权利特点,对探矿权采矿权权利内涵做了具体的分析,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非常赞同(但提出新型“准”物权,涉及民法权利体系的重要变动,值得继续研究推敲)。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物权性质及其理由的论述,已有很多文章面世,笔者并没有再发现新的理由。这里,笔者想从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物权性质后的立法意义层面来分析问题,从而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推动人们对这一性质的认识。

首先,立法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物权性质对于促进国家矿产资源的充分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情况下,通过各种媒体和自身感受,我们不难了解到当前我国的现状是资源能源紧缺(国际上出现的一些所谓“中国威胁论”的言论,经常的理由往往是中国对资源能源需求的增加可能使中国具有对外扩张的可能),而这除了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原因,也有资源勘探开采不足、地下矿产资源难以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的因素。这就要求探矿权采矿权立法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必须坚持与当前矿产开发实际相结合,要求我们逐步深入改革现行矿业体制,也就是说市场供求要求矿业权进行市场化改革,同时,矿产市场的不断国际化,也对我国矿业权市场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

笔者认为,鉴于上述现实情况,探矿权采矿权立法必需有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于矿产开发行业。而要鼓励投资,就必须符合市场法则,即符合资本对利润财富和效率的追求。所以,矿产资源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应该是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充分开发,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表现在具体的立法规定上,就是要给予投资者在探矿采矿行业的“进出自由”,即更加方便的权利流转权。而只有认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用益物权或他物权性质,才可以使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在法律逻辑上成为必然(比如,根据民法理论,权利人理所应当对其权利本身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行政许可的流转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流转之后,自然也就排除了国家专营,从而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普通民事主体投资于矿产开发提供了可能。大量的民间投资进入矿产开发行业后,矿产的勘探开采能力加大,也就会极大地缓解我国资源能源紧张的局面。

笔者在这里想特别指出的是,那种希望把我国全部矿产资源都由政府或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开采的认识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理论需要,同时也不切实际。因为:第一,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实行宪政和民主法治,政府的职责主要应该在公共事业方面,在经济领域的权力除了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外应该受到限制,所以政府应该尽量减少以行政权力身份对探矿采矿市场的介入和干预(当然,国家和政府作为民法上的矿产财产所有者身份权利并不减少)。第二,实践中,政府和国有企业的勘探开采等开发力量是有限的,这也要求我们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借助民营资本和外资资本,来充分推进矿产开发事业,满足市场需求,繁荣活跃经济。实践中,民营资本“违法”进入矿产勘探开发行业,早已大量存在。第三,根据商人资本求实创新自律的特性,他们在开发矿产时会尽量提高探矿采矿效率、遵守国家关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否则他们在国内的生存和壮大就会发生危险),因此对于矿业市场秩序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其次,立法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物权性质对于保障探矿权采矿权人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从权利的形成来看。就采矿权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时,假设我们把探矿权采矿权认定为用益物权或他物权,则这里的采矿权可以认为是通过一个民事合同设定的具体的物权权利(而行政特许是无法通过民事合同设定的),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取得采矿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和国家,采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作为对价取得了采矿权。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民事主体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当然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否投资于采矿事业也就应当完全是自愿的,国家也就有义务按市场法则遵守这种合同,并确认和保护合同对方投资人蕴含于民事权利中的经济利益(当然,国家同时有权取得对价)。实际上,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取得采矿权需要签订合同,但实践操作中这种权利仍然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的。这一点可以说明把探矿权采矿权认定为用益物权或他物权,有利于探矿权采矿权人能够平等自愿地投资并得到一个合同条款的保障。

第二,从权利的有偿性取得来看。如果把探矿权采矿权认定为物权性质,其权利的取得就要实行有偿获得(而行政许可和发现权的有偿性就比较差了)。一个探矿权人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自行申请采矿权(这里探矿权人应该具有优先权,物权的优先性顺理成章地就表现了出来),还是通过市场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用益物权或他物权性质的确定,可以很好地保证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从而也就同时能够很好地确保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的经济利益。

第三,从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因为矿产资源储存于地下或裸露于地表,这一事实就决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与土地权利之间会存在着冲突。在我国土地制度下,这种冲突表现在相互独立的探矿权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矿业权人实施勘探、开采矿产资源是必须要使用土地的,但是因为矿业权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使用权,所以如果要合法的使用土地必须要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这里只有在我们确定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或他物权民事权利属性而非行政特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享有不同民事权利的两个民事主体通过一个新的合同合作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使得两个民事主体都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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