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最低工资论文

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最低工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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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对于劳动者履行必要的劳动义务之后,相应获得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工资收入的一种法律形式。

近年来,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已初步建立,但在实行过程中遇到不少障碍和问题。

1.企业经济效益不景气,使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外部条件恶化。据1995年上半年国家经贸委、劳动部与全国总工会对16个省市的企业调查表明,一季度双停企业和破产的困难企业近四万户,比上年底增加一万户,涉及职工743万人,比去年底增加156万人。其中东三省预算内企业亏损面达到60%,停产企业占企业总数的4.04%,被停、减发工资的职工216万人,停、减发工资总额29.95亿元,人均1363元。目前全国仅甘肃、西藏两省、区没有下达省最低工资规定,这与企业经济效益的低下关系极大。在一些已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省、区、市,对经营困难企业采取暂缓实行的办法,如北京市第一批就对53户企业实行“暂缓”,福建省也有500家企业经劳动局批准延缓实行最低工资制度。

2.最低工资规定中的劳动监察与法律责任,目前仍处于民不举官不究,不告不理的弱化地步。如北京市53个企业是自报暂缓实行而被劳动部门批准,目前时限已到(半年)。若用人单位不报,劳动部门(最低工资管理权限所在)也不甚了了。广州市作为经济发达地区,竟有1/4的县级市没执行省最低工资规定,可见执法监督的力量多么薄弱。

目前最低工资规定的执法监督是列入劳动监督范围内的。由于专业人员有限,加上缺乏必要的制约手段,不少的罚则仅是写在纸上的条文,缺少有效的组织保证、实施细则和社会监督措施。

3.认识和宣传上的不到位。一些地方的行政领导和企业经营者对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有错误认识。如有的认为,最低工资制度的实行,不利于投资环境的形成和对外竞争的需要。有的中小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管理者,面对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认为最低工资制度是多此一举,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竞争。他们或对最低工资标准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或采取提高工时定额、延长工作时间的办法,使不少职工在从事正常劳动之后,拿不到最低工资。另外,不少劳动者也不清楚自己该享有的权利。如福建三明市的问卷调查显示,约有15%的职工不清楚最低工资规定和标准。

4.最低工资制度实施过程中,一些政策界限不清,存在空档。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含混,弹性过大。

最低工资应是在职工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之后所得到的工资报酬。它的前提是“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是处于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如果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的条件,该企业应按其他相应的法规、制度来支付职工的生活费(停工待岗)或失业救济金(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不能都笼而统之地归到最低工资的发放范围。但目前由于,“双停”企业的界定和职工工资(或生活费)的支付,各地政策界限不一,执行标准参差不齐,使得不少职工既拿不到最低工资,又拿不到规范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处于政策的空档上。

什么样的企业属于“经营严重困难”,可以延缓最低工资的支付,政策界定也不清。经营困难并不意味着发不出工资,而发不出最低工资的企业是否应列入停产或破产的企业范围,对此也没有个明确的规定。与此相关联的问题是,若只有不亏损的企业才应执行最低工资标准,那目前40——50%的国有企业都可以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了。

最低工资规定的有些内容也比较含混。如正常劳动的界定、企业合理的劳动定额的界定、最低工资包含的内容等等。一些目前工资标准较高(如合资企业)的企业,在政府下达最低工资标准后,“合法”地降低原有工资,是否应算违法?这些都需要科学合理的定义,并有相应解决措施(如人为压低工资的问题)。

5.与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企业制度改革不配套。如前所述,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与劳动者因失(待)业、病、伤、年老退出(暂时或永久)劳动领域时应取得的保障要区别开来,但要统筹考虑,有个科学合理的比例关系。目前不少地方制定相关政策是分兵把关,此长彼消,形不成合理关系。如北京市最近将民政社会救济金调整到160元,失业救济金也随之调整(为社会救济金的120—150%),这样最低工资标准(210元)、下岗职工生活费(不低于月150元)、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1995年1月调整为120元)就明显偏低了。这个比例关系解决不好,会造成不同职工之间的分配关系扭曲,不利于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实行。

6.没有建立最低工资与物价、职工平均工资和地区经济发展之间科学合理的比例关系与正常调整机制。目前有一些省、区、市在最低工资规定中有定期或年内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但几乎都存在与物价和经济发展之间背离或脱节的问题。一些省、区、市则连此项条款也没有。

以上仅仅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一些较为集中和典型的问题。有的属于制度本身不完善,有的属于外部条件欠缺,有的属于认识上和执行上的偏差。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在完善和规范制度上下功夫,尤其要在建立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体系上下功夫,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此,我们建议:

1.加强宣传教育,着重提高地方行政领导者和企业经营者对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认识。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并通过对国外有关法律制度的介绍和国内典型经验的推广,使人们逐步认识到,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立,不仅是维护职工利益的需要,更是扩大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形成良好投资环境的需要。要使广大职工做到人人皆知,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工会组织应把这项工作列入自己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贯彻落实《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完善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系统。目前最低工资仅有“规定”一类的政府法规,条款设置和有关规定不够科学和严密,法律约束力也不够强。因此,各地区应尽快制定操作性强的最低工资规定实施细则,对一些重要条文给予科学的法律解释,对法律责任及罚则制定实施细则,使之摆脱目前执法中不告不理、理之不力的弱化状态。同时建立以各级劳动部门、各级工会及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法律监督网络。劳动部门侧重行政管理、劳动监察,工会主要利用各级基层组织,参与各级最低工资法律监督,广大群众的社会监督可发挥疏而不漏的最后屏障作用。

3.建立最低工资标准随社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职工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正常增长的机制。这是使最低工资标准不至流于形式,并真正保障低收入职工基本生活的必要措施。应建立一套科学的标准评价指标体系和与经济发展、物价、职工平均工资之间的合理比例关系,并将此法律化、规范化。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与企业、财政承受能力之间也要有个科学的界定。

4.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保障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取得的报酬,而退出劳动领域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应由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但二者的职工收入(或生活费)要有合理的比例。目前企业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不少职工处于劳动与非劳动领域的边缘地带,仅靠临时措施会造成今后的政策障碍。建议有关部门应将此作为重要议题进行研究,制定出相应的较为稳定的法规和政策。

5.目前困难企业较多,是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主要障碍之一。对这类企业(既没停产,又没破产,职工不可能进入社会保障系统),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有效的过渡办法,并以设立工资后备基金、设立银行工资预留帐户或财政贴息等方式解决工资资金来源,使这类企业不成为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空白地带。

6.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尤其对非国有企业有意压低和拖欠职工工资的,要依法予以有力的监察和处罚,并限期改正。

7.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应与企业制度改革相配套,成为企业破产与否的必要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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