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消费者合同撤销权的立法及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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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是指消费者在作出承诺后一定期间有权撤回承诺。这一制度最早适用于上门交易,后陆续扩展至消费借贷、远程销售、分时度假、人寿保险等领域。法国《消费法典》移植了欧盟相关指令,对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制度设计已较为成熟。我国于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25条规定了远程购物的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货权。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还散见于其他单行法。本文拟引介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为中国相应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法律适用

      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源于现代消费者主权理念,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深入和交易类型的丰富而发展变化,早期散见于单行法,而后逐步法典化。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droit de rétractation)①最早见于关于上门交易与家庭推销形式中消费者保护的1972年12月22日第72-1137号法律。1978年1月10日关于某些借贷交易领域中消费者教育和保护的第78-22号法律规定了消费借贷合同撤回权,借款人从承诺要约之日起7日内有权撤回合同,对于在撤回期间寻求或给与付款的贷款人,法律规定了一定数额的罚款。1993年7月26日第93-949号法律即《消费法典》(立法部分)规定了消费者在远程销售与服务、上门交易、资产分时利用、长期度假产品、消费借贷合同中享有撤回权。法国法还使用了沉思期间(délai de réfiexion)概念,其首次进入立法见于1971年7月12日关于远程教育合同的第71-566号法律。②沉思期间常被误用为撤回期间,《消费法典》对此亦未作统一表述。法国法区分了撤回权与解除权(droit de résiliation)。法国《消费法典》吸纳了欧盟相关指令,③对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期间、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适用的交易类型

      对于一份经营者与消费者有效订立甚至已经履行的合同,消费者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废止并要求恢复原状,且不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如何,对经营者的交易安全乃至传统合同法框架都是一种冲击。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因此受到限定。法国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撤回权适用范围虽有发展,仍主要限于上门交易、消费借贷、远程销售、分时度假、人寿保险等几个特定领域。

      (一)上门交易

      上门销售④的特征在于,销售人员基本上都是不约而至,对于商品或者服务做出许多描述,往往只说好处和优势,回避风险和劣势,在总体上会产生一定的误导性,前者称为“误导性的作为”,后者称为“误导性的不作为”。⑤从英国《租赁买卖法》、美国《冷静期规则》、法国第72-1137号法律、欧共体第85/577/EEC号指令来看,上门交易是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最早涉足的领域。法国《消费法典》⑥第L121-21条⑦对上门交易的空间范围作了规定:无论谁实施或让人实施,在自然人家中、住地、工作场所向其建议购买、销售、租赁、租售、附购买选择租赁财产或服务,即便应其要求,均适用上门交易的规定;在被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非商业化场所,尤其在某商人组织、为其利益的聚会地、远足郊游中实施前述经营的行为,也适用上门交易规定。我国近年频频见诸报端的保健品公司借免费旅游之名向中老年人推销高价保健品,⑧即属于经营者组织或让人组织的以推介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的郊游形式,应纳入上门交易的规制范畴。《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1款作了类似规定。⑨美国《冷静期规则》更是将上门交易的场所扩展至几乎所有非营业地,只规定了少数例外情形。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25条规定了消费者对上门交易合同的废除权:“客户在订购或承诺购买后7日内(含节假日),有权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予以废除。⑩如果该期间在周六、周日或法定节假日正常到期,应顺延至后续第一个工作日。任何合同条款规定客户放弃其废除订购或购买承诺的权利属完全无效。本条不适用于依第L121-27条规定条件签订的合同。”同法第L121-27条规定:“在通过电话或其他类似电子方式上门交易后,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其发出的要约。消费者仅受其签字的约束。”

      (二)消费借贷

      消费借贷或谓之消费信贷,(11)几乎与上门交易同时被规定消费者拥有撤回权。消费借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经营者授予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价款进行分期或延期支付的信用;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进行贷款支持而授予其消费商品或服务的信用。欧盟第2008/48/EC号指令将借贷合同定义为:债权人以延期付款、贷款或其他类似的财务融通方式,授予或许诺授予消费者信用的合同,但不包括持续性提供同种服务或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规定期限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根据法国《消费法典》第I311-1条第1款,消费借贷中的贷款人是指在从事商业或经营活动范围内,同意或许诺同意向借款人或消费者提供信用的所有主体。同法第I311-2条规定,无论借贷交易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连带其担保,皆适用消费借贷相关规定;租赁买卖及含购买选择的租赁与借贷交易相似对待,适用消费借贷一章的规定。对于消费借贷的用途和额度,同法第I311-3条作了限定,消费借贷一章排除适用:(1)用途为土地、既有或待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维护或利用的借贷交易,也包括为实施土地或不动产的维修、改良、养护工程的借贷交易;(2)借贷总额低于200欧元或高于75000欧元的交易,除非属于第L313-15条提及的借贷重组;(3)通过授权形式同意在一个月期限内偿还透支金额的借贷交易。(12)

      (三)远程销售

      远程销售或谓之远程交易,得益于通讯技术的发展,相关规制始于20世纪80年代。各种远程通讯技术一方面使卖方得以向消费者传递要约,另一方面使消费者向卖方远距离订购成为可能。无论使用何种通讯手段,远程销售的特征就是卖方与消费者不相互会面而使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成为可能。(13)法国有关远程销售的强制规则最早见于1988年1月6日的法律,2001年8月通过修订《消费法典》第L121-16条移植了欧盟1997年关于远程合同消费者保护的第97/7/EC号指令。《消费法典》第L121-20条规定了消费者对远程合同的撤回权,其中规定,“消费者拥有整整7日期间以行使其撤回权,不必说明动机,也不承担责任,必要的退货费用除外。如果消费者不能走动,而供给对其生存条件属于紧急且必要,消费者可突破此期间;倘如此,他继续行使撤回权仍不必说明动机,也不承担责任。前述期间自收到财物或接受服务起算”。同法第L121-20-2条规定了远程合同撤回权的例外情形:“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对以下合同不能行使撤回权:(1)经消费者同意,在完整的7日期间届满前已经开始履行的服务提供合同;(2)其价格随金融市场利率浮动的财产或服务提供合同;(3)应消费者要求或明显个性化定制的,或根据其性质不能被转运、易变质或即将过期的财产供给合同;(4)被消费者开封的录音、录像或计算机软件的供给合同;(5)报纸、期刊或杂志供给合同;(6)被许可的彩票或赌注服务合同。”同法第L121-20-12条对远程金融服务合同适用撤回权的范围、条件、期间、效果等作了特别规定。

      (四)分时度假

      分时度假合同是较晚适用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领域。在20世纪60年代的法国,最早出现由亲朋好友共同购买一幢度假别墅,大家在不同时段分别使用的模式。资产分时利用对象由不动产扩展至动产,且不限于度假,尽管居住仍然是主要利用方式。法国《消费法典》将资产分时利用合同与长期度假产品合同作了区分,两者都规定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用于有偿居住,使用期限已确定或可确定,合同要约必须包括撤回权期间、条件及效果等相应信息,所不同的是,前者的消费者拥有对不动产、动产的使用权(jouissance),后者涉及度假者的住宿权(un droit à hébergement)。(14)同法第L121-6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资产分时利用合同、长期度假产品合同、转售合同、互换合同的要约必须包含撤回权的期间、行使条件及效果等信息,以清楚、易懂的方式,通过书面或其他易于获取的持久介质告知消费者。同法第L121-67条第3款规定:“在合同签订前,经营者应提醒消费者注意撤回权的存在及期间,并注意在撤回期间内禁止预付款。”同法第L121-68条规定前述合同应包含与合同分开的符合特定样式的撤回表格。《德国民法典》第481条界定了“部分时间居住权合同”,第485条第1款规定了消费者对此类合同的撤回权,(15)与法国的前述规定异曲同工。

      (五)人寿保险

      根据欧盟关于人寿保险的第2002/83/EC号指令第35条,各成员国应规定,签订个人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其被告知合同已订立时起14日至30日期间内有权撤回合同,投保人给出撤回通知应产生免除其合同后续义务的效力。对于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因为投保人无需特别保护,成员国不必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在规则中明确不适用的情形。(16)法国《保险法典》(17)第L132-5-1条规定,签订人寿或储蓄保险条款或合同的自然人,在被告知合同已订立时起30个日历日期间内,有权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废除(18)合同;该期间在最后一日24点到期,遇周六、周日或法定节假日将顺延。该条不适用于最长两个月期限的合同。同法第L112-2-1条涉及远程经营保险,规定自然人对其签订的不属于商业经营活动范围的远程合同,有权在14个日历日期间内予以废除,不必说明理由,也不承担责任。(19)同法第L112-9条涉及上门交易保险,规定在自然人住所或工作地签订的不属于商业经营活动范围的保险条款或合同,即便应其要求,自然人也有权在合同订立日起14个日历日期间内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予以废除,不必说明理由,也不承担责任;保险条款或合同应包含前述内容,且应提供撤回信函范本,易于撤回权的行使;一旦认识到灾难使合同担保发挥作用,签订者就不得再行使撤回权。可见,保险人远程经营或上门交易的保险,无论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消费者都基于其交易类型享有合同撤回权。

      三、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期间及沉思期间

      设定撤回权的初衷,就是要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单方无理由解除特定交易或交易意向的权利,其中的撤回期间对消费者用于冷静思考并发出撤回通知至关重要。撤回期间的起算、时长与交易的类型和习惯相关,如果设定过短以致消费者无暇行使,就失去了制度设计的意义;如果设定过长,经营者利益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必将增加经营成本并最终转嫁给消费者,造成对消费者的不利益。

      (一)撤回期间的起算及时长

      撤回期间的起算通常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相关联,一种模式是直接将经营者告知消费者撤回权之日作为起算日,相关立法可见美国《诚实借贷法》第125条、(20)英国《消费信贷法》第68条、(21)《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22)欧盟第2008/48/EC号指令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14日的撤回期间以撤回借贷合同,撤回期间自借贷合同签订或消费者收到合同条款及指令第10条规定信息之日起算,以较晚者为准。(23)法国《消费法典》2010年修订之前,原第L311-15条规定的消费借贷合同撤回期间一直为7日,与上门交易的撤回期间一致。2010年7月1日法律移植了欧盟前述指令,将借款人撤回借贷合同的期间延长为14个日历日。法国《消费法典》第L311-12条规定:“借款人自承诺包含第L311-18条规定信息的借贷合同要约之日起,可在14个日历日内无理由撤回合同。为便于行使该撤回权,借贷合同范本之外应附加活页表格。(24)借款人行使撤回权可不在文本上进行登记。行使撤回权的,借款人不再受借贷合同附随服务合同的约束。”贷款人不在要约中附上活页撤回表格将受到1800欧元的处罚。不过,借贷合同不用等到撤回期间届满,即可开始履行。我们注意到,这样的规定存在危险,因为在履行开始后撤回合同实际上非常困难,立法者在此规定了过度保护的条文。(25)当借贷从属于销售行为,如果消费者希望商品交付或服务提供快速履行,应其请求,借款人的撤回期间最短可减至3日,该期间在商品交付或服务提供之日到期。(26)

      为避免经营者提前提供撤回权信息而延迟发货导致消费者难以实际行使撤回权的情形,撤回期间起算的另一种模式是将消费者收到商品或签订服务协议之日作为起算日,特别是在远程交易中。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远程或非营业地合同的撤回期间为14日,服务合同自其签订起算,销售合同自消费者或其指定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实际占有商品起算,不限量或定量供给水、电、气,以及区域供热和非经有形介质提供数字内容的合同自其签订起算。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2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撤回远程合同的期间为7日,第2款规定“前款提及的期间自收到商品或接受提供服务的要约起算”。不过,同法第L121-20-12条规定,远程金融服务合同的撤回期间为14个日历日,自远程合同签订或消费者收到合同条款及第L121-20-11条规定信息之日起算,以较晚者为准。至2014年4月,欧盟的前述规定未被法国《消费法典》移植。法国《保险法典》第L112-2-1条规定的远程经营保险合同的撤回期间为14个日历日,自远程合同签订或自当事人收到合同条款及《消费法典》第L121-20-11条规定信息之日起算,以较晚者为准。根据《保险法典》第L132-5-1条,人寿或储蓄保险合同的撤回期间为30个日历日,自消费者被告知合同已订立时起算,这符合欧盟相关指令。欧盟第2008/122/EC号指令第6条规定的分时度假、长期度假、转售、互换合同的撤回期间为14个日历日,起算日为合同或任何有约束力的初始协议(binding preliminary contract)签订之日或消费者收到它们的日期,以较晚者为准。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69条规定,对于资产分时利用、长期度假产品、转售、互换合同,消费者拥有整整14日的撤回期间,自签订或收到合同之日起算,以较晚者为准。

      (二)撤回期间的延长

      无论撤回期间的起算采用何种模式,如果经营者怠于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法律都会强制规定一个较长的撤回期间,在此期间经营者的告知行为发生重新起算原撤回期间的效力。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第10条规定,在存在撤回权的情形中,如果经营者未提供撤回条件、期间、程序等相关信息,撤回期间应在初始撤回期间结束后12个月到期;此间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的,撤回期间应在消费者收到此类信息之日起14日到期。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33条规定了沉思期间的延长,如果上门交易提供的说明材料使用外语或地方语言,而无理解帮助或后续指导,沉思期间由7日延长为客户收到产品后的14日;行使退货权的,客户不承担转运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或责任。第L121-20条第3款规定,如果第L121-19条要求的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付款、交付或履行条件,撤回权条款及限制,消费者投诉地址,售后服务信息等)未被经营者依法提供,消费者对远程合同行使撤回权的期间为3个月;此间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的,应重新计算7日的撤回期间。至2014年4月,欧盟的前述规定未被法国《消费法典》移植。欧盟第2008/122/EC号指令第6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未填写条款第5(4)要求的单独的标准撤回格式并以纸质或其他持久介质等书面形式提供给消费者,撤回期间应在1年零14个日历日到期;如果条款第4(1)提及的信息,包括附件I至IV设定的适用标准信息未以纸质或其他持久介质等书面形式提供给消费者,撤回期间应在3个月零14个日历日到期;前述期间内相应信息被提供的,撤回期间自消费者收到之日另行起算,为14个日历日。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70条完整移植了该指令有关撤回期间延长的规定。(27)同法第L121-71条规定,如果一份资产分时利用合同与互换合同被同时提供给消费者,任一撤回期间适用于两合同。同法第L121-72条进而规定,前三条规定的期间在周六、周日、节假日到期的,应延长至后续首个工作日。

      (三)法国《消费法典》中的沉思期间

      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26条将消费者对上门交易行使废除权的期间表述为沉思期间,(28)第L121-33条规定了沉思期间的延长,这些表述与撤回期间的含义相同。沉思期间的表述还见于同法第三卷“负债”的第一编“借贷”的第二章“不动产借贷”的条文,其前置编号皆为L312。如第L312-5条规定:“为第L312-2条涉及的任一交易而交予借款人的任何广告资料或信息文件应指出:借款人拥有10日的沉思期间,销售取决于贷款的获得,若贷款未获得则销售商应偿还借款人已付金额。”第L312-10条规定:“贷款人发出的要约应自借款人收到后最少30日内维持其条款。要约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公开发出,供其承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收到要约后10日承诺。承诺应由信件发出,以邮戳为准。”第L312-14-1条规定借款人拥有10日的沉思期间,自其收到相关信息起算。根据第L312-27条规定,10日的沉思期间还适用于不动产租售或附销售许诺租赁的承租人。从竞争、消费和反欺诈官方公报的建议看,被剥夺了沉思期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可被废除。(29)不过,前置编号为L312的条款项下的沉思期间是承诺期间而非撤回期间,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性质有别。这可与第L311-12(30)作对比,该条规定在消费借贷中,借款人可在承诺借贷合同要约之日起14个日历日内无理由撤回合同。消费借贷的借款人行使撤回权之前,已对要约作出承诺,合同已经成立,而在不动产借贷的10日沉思期间内,合同要约是否被承诺处于待定状态,合同可能不成立。消费借贷与不动产借贷被安排为“借贷”一编的两个独立章,前者有关撤回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后者,后者通篇未规定消费者合同撤回权。

      在一部法典中使用“沉思期间”的相同表述却表达不同含义,有失严谨。(31)

      四、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法律效果

      (一)总体规则为恢复原状

      撤回权行使的首要效果是将消费者从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及由此引发的任何义务中解脱出来,不必说明理由,也不用承担责任。合同尚未签订的不再签订;已经签订的产生类似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互负返还义务。正如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第12条“撤回的效果”规定,合同已经订立的,双方不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合同尚未订立的,双方不再签订合同。此种效果之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等适用,消费者不再签订合同或付款,而经营者亦不再履行签订合同、交付商品、提供服务的义务。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撤回权是否产生溯及力呢?根据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规定,行使撤回权产生终止合同的效果并不具有溯及力,但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是恢复原状。DCFR起草者认为,行使撤回权的效果问题是一个广泛的合同法体系下的问题,所以DCFR并没有关于撤回权行使效果的单独规则,而是统一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则。(32)笔者支持这种观点,既然恢复原状规则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溯及力存在与否的问题就不必深究,毕竟交易类型多样且撤回情形不同,探讨溯及力使问题复杂化而无实益。欧盟及法国相关立法对溯及力未作统一规定。

      (二)消费者的义务

      对于涉及实物商品交付的,如上门交易、远程商品销售合同,消费者在发出撤回通知后主要承担三方面义务:一是在返还受领商品之前一定时期代为妥善保管;二是安排返还受领商品;三是可能承担一些返还费用。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有关消费者撤回远程或非营业地合同的义务规定在第13(2)条和第14条中:如果消费者在经营者要求的最便宜的一般交付方式之外明确选择了其他交付方式,经营者不应被要求偿还额外的费用;消费者只应承担返还商品的直接费用,除非经营者已同意承担或未通知消费者其应承担;消费者只应对商品处置引起的价值减损负责,除非其出于确保商品属性、特征、功能之必要;如果经营者未按条款第6(1)条第(h)项提供撤回权的通知,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皆不对商品的价值减损负责。(33)该指令第15条规定,远程或非营业地合同被撤回的,任何从合同皆自动终止,消费者的义务仍然限于前述规定。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20条及第L121-20-1条均规定消费者对远程合同可自主行使撤回权,安排退还商品并仅承担退还的费用(如果有);消费者使用通过远程合同取得的财物,只要在期间内行使撤回权,卖方不得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除非消费者以违反诚实信用、不当得利等民法原则的方式使用财物。原则上,行使撤回权的消费者不得要求换货。欧盟关于远程合同的态度是,如果消费者被要求承担商品退还费用之外的费用,会实质阻碍其行使撤回权,故欧盟反对成员国通过国内法规定远程合同的卖方让行使撤回权的消费者承担商品运费。

      对于以特殊商品货币为标的的消费借贷合同,其被撤回的,借款人尚须承担期间利息。欧盟第2008/48/EC号指令第14条、第15条规定,如果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其应在发送撤回通知后30日内向债权人归还本金并支付这一期间的利息;撤回权行使后,关联合同随之无效。法国《消费法典》第L311-15条规定:“自借款人控制资金之日起算,合同被撤回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发放的本金,并支付自授信日至本金返还日期间该本金产生的利息,不晚于向贷款人发出撤回通知后30个日历日即无不当延误;利息按照合同设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被撤回的,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任何赔偿金。”

      对于不涉及商品交付的,如分时度假、远程服务提供,消费者在发出撤回通知后无商品可返还,基本不承担费用或其他责任。如欧盟有关分时度假等合同消费者保护的第2008/122/EC号指令第8条“行使撤回权的效果”规定,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终止各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消费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对撤回之前已被提供的服务的相应价值负责。(34)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73条规定了消费者的通知义务:“消费者应在撤回期间到期前,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或其他能证明通知发出的同等保障方式,通知经营者其撤回决定;消费者可使用第L121-68条提及的标准撤回表格;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终止各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法第L121-74条移植了欧盟的前述规定,经营者不能直接或间接让行使撤回权的消费者承担任何成本,包括撤回权行使前偶然发生的服务成本。

      (三)经营者的义务

      合同被消费者撤回的,经营者最主要的义务是返还价款。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附件1(A)对撤回效果的描述为:“如果你撤回合同,在我们被告知你撤回合同的决定之日起14日内,我们将尽快退还从你处收到的所有付款(由于你选择我们要求最便宜的一般交付方式之外的交付方式而产生的额外费用除外)。我们将采用你在初始交易中使用过的相同付款方式,除非你明确同意其他方式;任何情形中,你都不会承担任何退还费用。”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20-1条规定,远程合同中撤回权被行使的,经营者应将全部收受金额尽快退还给消费者,最晚得在撤回权行使之日起30日内;逾期的,应付金额应按现行法定利率产生的利息;(35)退款可以各种支付方式履行,应经营者建议,行使撤回权的消费者亦可另行选择退款方式。法国《保险法典》第L132-5-1条第2款规定,撤回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人寿保险企业或吸收存款单位应自收到撤回挂号信后最晚30个日历日内退还收受金额;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未退还金额应按法定利率上浮一半计息,在该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按法定利率双倍计息。

      即便撤回权尚未行使,只要在撤回期间内,部分法律和指令也禁止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先期付款,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欧盟第2008/122/EC号指令第9条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在分时度假、长期度假产品及互换合同中,撤回期间到期之前,由消费者向经营者或第三方支付的任何预付款、保证金、账户预留资金、明确的债务确认书或任何其他对价都被禁止;对于转售合同,成员国应确保在实际销售发生或转售合同终止之前,前述支付被禁止。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75条完整移植了欧盟的前述规定。对于上门交易,同法第L121-26条第1款规定,在第L121-25条规定的沉思期间到期之前,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或从消费者处获得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的对价,也不得要求其履行义务或提供任何性质的服务;第3款进而规定,在沉思期间到期之前,任何付款义务或支付令都不应被履行,如有履行,应在合同被撤回后15日内返还给消费者。同法第L12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第L121-23条、第L121-24条、第L121-25条及第L121-26条规定的行为会受到一年监禁和3750欧元的处罚,或择一处罚。同法第L311-41条规定,在销售或上门交易中,关联借贷合同的撤回期间为财产交付或服务提供之日起14个日历日;在此期间届满前,禁止任何现金支付。对于依第L121-20-12条适用14个日历日撤回期间的远程金融服务合同,同法第L121-20-13条规定,在该期间到期之前,未经消费者同意,当事人不得开始履行;对于第3卷第1编第1章规定的消费借贷合同,即便消费者同意,也不得在前7日内开始履行,除非涉及通过远程通讯技术订立的第L311-1条第9项定义的附属借贷合同,(36)其也不得在前3日内开始履行。在撤回期间合同被撤回且未发生消费者付款的,经营者自然不承担返还价款的义务。

      五、我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立法现状及法国法的启示

      (一)我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未规定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旅游法》、《直销管理条例》、新消法,以及辽宁、上海、安徽、广西等省级地方立法中规定了消费者退货制度,一部分已符合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特征,个别行业如电子商务、人身保(37)相关指导意见规定了消费者冷静期、犹豫期。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本条确立了消费者对远程销售合同的撤回权。(38)总体上,我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不成体系,也不成熟。

      (二)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立法的启示

      1.体系化

      我国新消法将消费者对远程销售合同的撤回权规定在“经营者的义务”一章中。尽管权利与义务总是相生相伴,但从体系设计来看,将消费者的撤回权与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并列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比纳入经营者义务更为妥当,也更符合发达国家的通行立法例。鉴于经营者告知消费者撤回权相关内容的义务直接影响到撤回期间的起算及时长,建议在条文安排上将撤回权置于知情权之后、自主选择权之前。(39)与此同时,在“经营者的义务”一章有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内容中,增加消费者撤回权的条件、期间、行使效果等内容,明确经营者不履行此类义务将导致其承担撤回期间延长的后果。新消法第28条关于远程销售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中,竟无只言片语提及撤回权,更未涉及撤回权披露与撤回期间延长的关系,有待补充完善。

      2.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关系

      张学哲认为,虽然不乏以“消费者法”为单行法的立法例,而且从实质民法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消费者法”中涉及消费者私法权利的规定,如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最终要与民法典达成内在统一的体系,但从法律适用的方便与简洁、各项消费者撤回权本身的体系化、撤回权与民法固有制度如解除权等的关联看,在将来的立法中,将消费者撤回权纳入民法典之中,应是更佳的选择。(40)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只是我国民法的法典化道路漫长,不妨采取以下路径:首先在新消法中完善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法国《消费法典》、欧盟相关指令皆是如此;然后择机将撤回权纳入《合同法》,与撤销权、解除权一并规定,为撤回权适用非消费者合同预留空间;待民法典成形之际,再将合同法整体纳入民法典,当然亦可借鉴《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意思表示的撤回作统一规定。

      3.适用范围

      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应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和消费者保护水平相适应。在大量消费欺诈、不合格产品特别是食品安全问题凸显的今天,鉴于举证困难和维权成本高,通过赋予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倒逼不诚信的经营者重塑商业信用,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从而增进消费者福祉。不过,如果适用范围过大,造成经营者的营销费用、管理成本普遍增长,他们会通过直接提价或变相涨价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最终降低消费者福祉。如何把握这个度?不妨借鉴法国立法,对早已普遍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合同类型作出规定,包括非营业地交易、远程交易、消费借贷、人寿保险合同,对于资产分时利用合同,鉴于我国此方面业务尚不发达,可暂不规定。需说明的是,非营业地交易应包括上门收购和推销、展销会交易、(41)大集交易、临时交易等,而不仅限于直销。远程交易应包括一切利用远程通讯技术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不限于远程商品销售。消费借贷合同撤回权宜设定借贷金额的下限和上限,对于特别小额的借贷业务,为降低交易成本,不设撤回权;对于特别大额的借贷业务,推定借贷双方谨慎行事,亦不设撤回权。无论如何,新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合同撤回权仅适用于远程合同,且仅限于商品销售,适用范围太过狭窄。

      4.撤回期间

      我国现行法关于消费者撤回期间的规定有两种:一是地方立法与新消法规定的7日;二是《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30日。(42)西欧国家早期规定撤回期间以5日、7日居多,欧盟近年对此作了统一,基本采用14日,确保包含两个周末,以便消费者能向律师咨询、与家人沟通,自己也有时间冷静思考交易的必要性,理性比较商品或服务的性价。撤回期间长意味着经营者利益长期处于待定状态,相应管理成本必然增加,在我国发展经济的主旋律下,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应平衡经营者利益,故撤回期间确定为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或收到商品后7日符合当前国情;特别法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如果经营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欧盟及法国规定的消费者最长撤回期间达1年零14个日历日。笔者建议,现状之下不妨将我国消费者最长撤回期间设定为两个月零七日,以适当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在两个月内经营者告知消费者撤回权法定信息的,将另行起算原定7日期间;最长撤回期间经过后,消费者撤回权灭失。新消法缺漏了撤回权披露及撤回期间延长的内容。

      5.撤回方式

      国外通行的撤回方式就一种,即消费者发出撤回通知。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学界认为撤回权属于形成权,以消费者单方行为即可产生终止一个法律关系的效果。欧盟、法国、美国还特地制作了撤回通知范本,以方便消费者行使撤回权。我国有关消费者撤回权的现行规定皆未明确将消费者通知作为行使撤回权的方式,通过文义解释,似乎更多需要消费者前往经营者网点或通过实际退货行为来表明撤回合同,这与一经消费者通知即发生撤回效力是有区别的。新消法第25条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究竟是指消费者在七日内发出退货的意思表示,还是指将所购商品退给快递企业,抑或退至远程销售的经营者?不同撤回方式影响撤回期间的认定。立法预留猜测空间会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笔者建议参照域外立法例,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通过挂号信、传真、录音电话、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屏等可留存介质或当面向经营者发出撤回合同的通知,通知只要在撤回期间发出就产生撤回效力,而不管经营者是否在撤回期间收到。消费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前往经营者营业网点或经营者指定代理人处要求办理退货、退款的行为当然发生撤回合同的效力,因为这一行为包含了当面通知。法律是否为经营者设计好撤回通知范本?鉴于其为形式问题,且我国法律远未精细到此种程度,笔者不作苛求。经营者若能为消费者预留一页撤回通知的表格固然最好,不作预留也不勉强。

      6.法律效果与成本分担

      借鉴欧盟及法国关于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笔者将撤回内容定位为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要么是订立合同的要约要么是达成合同的承诺,故消费者行使撤回权产生终止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合同尚未订立的,不再订立;合同已经订立的,予以废止。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整体回复至未曾发生交易的状态,即恢复原状。不过,由于缔约成本、送货费用已经发生,退货、退款费用将要发生,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还涉及成本分担问题。

      为避免经营者以各种理由克扣已收款项,造成对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实质妨碍,有必要明确消费者原则上不承担任何费用,经营者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全额退还已收款项,退款产生的费用如汇费、手续费等由经营者承担。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行使撤回权之前,消费者应妥善保管商品和相应单据。对于非营业地交易,是由消费者通过可留存介质通知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上门取回商品,或由消费者按经营者指令代为安排运输而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还是由消费者自行将商品退往经营者的网点,涉及运输费用及风险分担问题。前两种方式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是第三种方式。不同方式的选择取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直销网点密集的,消费者前往退货有可行性,而对于展销会、大集销售、临时销售等其他类型的非营业地交易,要求消费者找寻经营者处所并办理退货有难度,不妨采用前两种方式,美国“冷静期规则”正是这样规定的。对于远程销售,消费者办理退货仍旧采用远程通讯技术手段,送货与退货的运输成本不妨由卖方与买方分别承担,新消法第25条已然如此规定。至于退回方式是否要与经营者送货方式对等,笔者认为不必苛求,消费者选择最便宜的一般交付方式即可。在退还商品之前,消费者除对其进行表面检验和必要试用之外,不应造成商品价值的其他减损,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减损额度应由经营者举证,《德国民法典》作了类似规定。(43)对于消费借贷,如果设定消费者合同撤回权,贷款人应在撤回期间到期后放款,除非借款人明确书面放弃撤回权;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之前,贷款人因故已经放款的,对本金部分消费者应限期全额退还,但笔者不建议采纳欧盟、法国让消费者承担期间利息的规定,除非本金退还超过了法定期限。

      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制度。2014年4月27日修订的法国《消费法典》(立法部分)有46处明确提及“撤回权”,我国新消法仅有1个条文涉及。不妨借鉴法国成熟的立法实践,平衡我国经济发展实际与消费者保护水平,实事求是地进行制度设计。

      ①撤回权并不专属于消费者保护法律,法国《劳动法典》第L6353-5条赋予实习者10日的撤回期间。

      ②根据《教育法典》第444-8条,为了能够判断私立机构建议的教育条件及效用,学生可在收到建议后7日期限内签订合同。

      ③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现行有效的指令共有五个: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销售及修正第90/619/EEC号指令、第97/7/EC号指令和第98/27/EC号指令的第2002/65/EC号指令,关于人寿保险的第2002/83/EC号指令,关于消费借贷合同的第2008/48/EC号指令,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分时度假、长期度假、转售、互换合同消费者的第2008/122/EC号指令,关于消费者权利及修正第93/13/EEC号指令和第1999/44/EC号指令、废止第85/577/EEC号指令和第97/7/EC号指令的第2011/83/EU号指令。

      ④上门交易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仅仅发生在消费者家中的交易,而是指经营者在营业场所之外的地方,包括消费者租住地、工作场所、临时展销地等,通过宣传劝诱方式向其建议商品或服务的购买、销售、租赁、租售等交易。交易形式除了常见的经营者上门推销外,还包括经营者上门收购、租赁、租售等,故将上门交易表述为“上门销售”或“上门推销”是不准确的。

      ⑤孙良国:“消费者何以有撤回权”,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08页。

      ⑥法文版为Code de la consommation,Demière modification du textele 13

2011-Document généré le 15

2011-Copyright(C)2007-2008 Legifrance,本文涉及《消费法典》内容均为笔者译。

      ⑦《消费法典》有关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大量条款被置于第一卷“消费者告知与合同订立”的第二编“商业行为”的第一章“受管制的商业行为”之下,前置条款号皆为L121。将受管制的商业行为与销售条件、交付期限、原产地命名、品质认证标识等消费者知情权内容共同置于首卷,这样的体例安排本身就表明,在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经营者诚信披露法定信息的义务首当其冲。

      ⑧参见2008年3月12日《金华日报》的“借免费旅游,推销保健品”、2010年12月13日《新民晚报》的“保健品公司组织旅游出车祸”、2013年4月15日《老年生活报》的“提示:天上不会掉馅饼,老年人免费旅游多陷阱”。

      ⑨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⑩法典原文为renoncer(废除),未使用rétracter(撤回)。

      (11)英文表述为consumer credit,法文表述为crédit à la consommation。笔者倾向于译为“消费借贷”,因为其更能体现作为贷方的经营者与作为借方的消费者的双向关系。

      (12)本条规定的排除适用情形共10种,还包括经营活动的投资、期限低于3个月的短期借贷等,笔者仅译了前3种,主要想说明消费者涉及不动产的借贷在法国法上不属于消费借贷,而且此类借贷通常也是大额借贷,不适用合同撤回权的相关规定。

      (13)Y.Picod et Hélène Davo,Droit de la consommation,Paris,France:Dalloz,2[e] édition 2010,p.63.

      (14)参见该法典第L121-61条、第L121-63条的规定。

      (15)参见黄健雄:“分时度假法律模式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第137页。

      (16)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2:345:0001:0051:EN:PDF,其中投保人的撤回期间表述为cancellation period,撤回合同表述为cancel the contract,笔者未作直译。

      (17)最新版本于2014年2月22日修订,参见http://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Code.do?cidTexte=LEGITEXT000006073984&dateTexte=20140225。

      (18)法国《保险法典》涉及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表述为renoncer(废除)、droit de renonciation(废除权),而未使用rétracter(撤回)、droit de rétractation(撤回权)。此处直译为废除,实质与撤回无异。

      (19)该条还准用了《消费法典》第L121-20条项下有关远程合同的若干条款,并作了重述。

      (20)在交易成立之日,债权者即信用供给人要明确告知消费者拥有取消交易的权利,取消期间从记载这一事项的书面文件交付之日到第3个交易日的午夜。

      (21)债权人须在签字后将含有告知债务人享有撤回权的正式合同的副本发送给债务人,撤回期间从债务人收到合同副本之日起至第5日到期;在债务人签字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下,撤回期间从债务人收到被告知享有撤回权的通知之日起至第5日到期。

      (22)本款第1句规定“撤回期间自以文字形式向消费者清楚地告知其享有撤回权起算”,第3句规定“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在亦向消费者提供合同书、消费者的书面要约或者合同书或要约的眷本之前,期间不开始进行。”参见杜景林、卢湛:《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230-233页。

      (23)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8:133:0066:0092:EN:PDF,笔者译。

      (24)法国《消费法典》包括立法、条例、附件三大部分,借贷合同撤回表格的范本被规定在条例第R311-4条的附件中。

      (25)Y.Picod et Hélène Davo,Droit de la consommation,Paris,France:Dalloz,2[e] édition 2010,p.325.

      (26)参见法国《消费法典》第L311-35条。

      (27)欧盟第2008/122/EC号指令第6条“Right of withdrawal”包含5款,法国《消费法典》第L121-69条、第L121-70条、第L121-71条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28)有学者将“沉思期间”译为“考虑期”,参见孙平编译:《法国消费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7、124、127页。笔者认为,鉴于“réflexion”本意为认真思考、深思,译为“考虑”不足以体现其中蕴含的理性,显得有些随意;将“délai”译为“期”,与撤回期间的表述也不一致。本文严格区分“期间”与“期限”,所有与撤回权相关的皆用“期间”,“期限”的使用遵从习惯,如期间利息、除斥期间、承诺期间、合同期限、偿还期限、交付期限,皆不能混用。

      (29)Recommandation no 88-01 du 22 janvier 1988(BOCCRF 30 juin 1988).

      (30)该条置于第三卷“负债”的第一编“借贷”的第一章“消费借贷”的第五节“借贷合同订立”中。

      (31)法国《消费法典》最近于2014年4月27日修订,“沉思期间”的含义仍未统一。

      (32)See Evelyne Terryn,The Right of Withdrawal,In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and Existing EC Co tract Law 164(Reiner Schuize ed.,Sellier 2008).

      (33)See Directive 2011/83/EU,Article 13(2),Article 14.

      (34)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08L0122&rid=1。

      (35)同法第L121-20-13条第Ⅱ款规定了相似内容,涉及远程金融服务合同被撤回后经营者的义务。

      (36)依该项定义,或谓之“关联借贷合同”,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供给合同构成单一商业经营。单一商业经营指经营者自己提供商业信用,或者在第三方融资的情况下,贷款人为订立或准备借贷合同而求助于销售商或服务商的服务或借贷合同特别提及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交易情形。

      (37)参见2000年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38)中国人大网在新消法修正案的说明中称“草案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参见http://www.npc.gov.cn/npc/lfzt/xfzqybhfxza/2013-04/28/content_1793839.htm。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都有特定事由,如遭遇不可抗力、合同目的落空、对方不履行等,在此框架外为消费者单独设定一项无因解除权会造成体系混乱。此外,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有其独立禀性,设置动因远非仅仅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也包括保护其知情权,赋予其理性回归的期间。

      (39)事实上,法国《消费法典》关于上门交易、远程销售、分时度假等合同的撤回权均规定在其第一卷“消费者告知与合同订立”之中。

      (40)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第73页。

      (41)笔者2013年年末在某展销会上以每斤20元购得山楂片,随后在附近综合市场发现,品质更好的山楂片每斤15元。笔者依现行法不享有消费者合同撤回权。

      (42)我国《旅游法》第35条规定了旅游者退货权(姑且这么称谓),即旅行社违规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的,旅游者有权在旅行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退还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不过,该项权利并非消费者合同撤回权。任何合同都具有相对性,撤回合同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完全一致。旅游者购物合同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合同的相对人为销售商或旅游景点,而退货、退费的被请求人为旅行社,两者不一致。旅游者退货权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对应着旅行社的法定违约责任。30日是旅游者行使退货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而非撤回期间。

      (43)这不仅是出于对经营者利益的必要保护,也有利于防范顾客欺诈。在诚信体系亟待完善的中国,除了随处可见经营者的欺诈广告宣传外,消费者占小便宜、侵犯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也不罕见,如过度试用、在超市恶意使用“赠品”标签、在餐馆设计吃霸王餐、在商场假摔讹诈、患者或其家属恶意干扰医院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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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消费者合同撤销权的立法及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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