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对比论文_吴娟

国内外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对比论文_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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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定于受害者本人。本文对比了国内外几个国家的相关立法,并提出建议,希望我国在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能扩大范围,使受害人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关键词】第三人 精神损害 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理解众说纷纭,杨立新先生将其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不法行为致他人精神损害后,行为人应承担的以金钱方式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者弥补其精神利益减损的法律责任。”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依据损害事故是否直接加害于受害人,将损害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间接损害就是指损害事故加害于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精神损害也称间接损害或反射性损害。

第三人精神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第三人仅指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即与受害人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亲属,一般包括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与受害人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而广义的受害人还包括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以外的人。

美国法在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分为故意和过失。对故意致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法重述》第46条规定:“如果该行为指向的是某第三人,行为人应在下列情况下承担责任:他故意或莽撞地给当时在场的该第三人的直接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不论该痛苦是否已导致身体伤害,或他故意或莽撞地给当时在场的任何其他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且该痛苦已导致身体伤害。对过失致第三人精神损害的,各州法院都设有一定的限制:(1)必须由过失行为产生身体上的伤害,并附随精神上的损害,才有请求权;(2)若未产生身体上的伤害,法院认为有身体上之接触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亦符合要件;(3)若连身体上的接触也没有,而又精神损害产生生理上的症状,法院也有可能同意损害的请求;(4)如无法证明有生理上损害之症状,部分法院仍同意如原告得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确实遭受严重之精神损害,则亦可能获偿。英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与美国很相似,也将精神损害分为故意精神损害和过失精神损害。英美侵权法也都是以个案形式发展起来的,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发现于法官先前的判例,例如1989年的Alcock Chief-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 一案。当时球场正在举行一场足球半决赛,因为警察允许过多的观众涌上看台,导致看台坍塌,造成95人死亡,至少400人受伤。16名受害者的亲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英国贵族院5位法官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原告仅于具备下列条件时,始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原告与侵害对象间具有足够的密切关系,若其知悉侵害事故可预见将遭致精神井下而受损害。(2)原告对造成侵害事故或其直接结果,在时间及空间具有足够的密切关系。(3)原告目睹或耳闻侵害事故或其直接结果,致受有精神惊吓。最终依次判断,英国贵族院对该案原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判决。

大陆法系对第三人可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各有不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年的一则判例形成了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不管受害人是因受伤而死亡即生命权受到损害,还是幸存即仅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要获得赔偿,必须是其损害程度已达到“病理上的效果”即精神上的疾病,如官能症或精神病症状,从而构成对其健康的损害,如此方可获得赔偿;而对于受害人之近亲属未造成“损伤性”伤害的悲伤、忧郁、挫折感等精神上的损害等通常不予赔偿。很显然,德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采严格限定主义,不光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要求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了病理的程度。希腊、葡萄牙等国也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但并不要求要达到病理的程度。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的规范则更为宽泛,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做了扩张性解释,凡因丧失所爱亲人而悲痛的人均可获得赔偿,且不要求悲痛必须达到病理的程度。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规定较广,有权请求的主体不以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限,还包括未婚夫妇或者有着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大陆法系只有少数国家有此规定,更多的国家则将有权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在配偶、父母和子女。英美法系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更为直接,现实中赔偿数额也较大陆法系国家 “慷慨”一些。

我国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也有规定,但请求权主体范围仅限于近亲属,且要求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显然,我国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有着很多的局限性。笔者以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应予一定的扩展。首先,在直接受害人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允许间接受害人可以索赔。其实,在现实中,如果侵权导致直接受害人残疾甚至全身瘫痪,精神因此而遭受痛苦的绝不仅仅是其本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会因此痛苦不堪,而且还需要鼓起勇气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面对更多的生活困难。而对于那些因侵权导致常睡不醒的植物人,其本人因此而丧失了很多的生活乐趣,他的近亲属毫无疑问则要面对更多痛苦、抑郁以及更重的生活负担。所以在此,笔者认为,对直接受害人健康权损害的赔偿中,立法可以比对残疾人伤残补助,按照伤残的不同程度和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对间接受害人进行赔偿。其次,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该按照广义解释予以扩展,不仅允许近亲属索赔,也应允许近亲属以外的人索赔,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虽不是近亲属,但是与直接受害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例如同居关系等;第二,与直接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侵权现场因亲眼目睹而遭受了惊吓致使出现严重损害的。当然,直接受害人健康权或生命权遭受侵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无需证明就可以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和无任何关系在现场遭受打击的人,则应该要求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方可索赔,例如流产、精神异常等。

参考文献:

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论文作者:吴娟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6年5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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