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押的法律与实践研究_法律论文

权利质押的法律与实践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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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无形财产在人类物质财富中所占的比例愈来愈大。 权利质权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商品证券化和物权债权化,以对权利的 占有代替了对商品本身的占有,为权利质权的适用创造了条件,这是社会进步和法律智 慧的结果。现代各国的立法趋势,无形财产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以其为标的 的权利质权制度成为现代社会中重要的担保类型。

我国质权制度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在质权的标的形态、成 立方式、效力范围和行使方式等方面不同,使得权利质权的理论变得非常复杂,司法实 践中也不好操作。本文简要介绍权利质权体系,并对司法实践中涉及权利质权纠纷案件 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应当注意把握的原则。

一、权利质权概述

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的 质权。权利质权的性质是一种担保物权。权利质权既不需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要对 物的实体予以支配,其权利的本质在于对标的的价值的支配。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代位行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债权,以该债权的价值优先清 偿其债权。

现代财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占有支配,而且促进财 产的动态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效用。权利质权的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 ,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通过对有价证券或者债权证书的占有,从而实现了财产权 利与物质实体的分离。权利质权的出质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债权人取 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样既可以使质权得到公示,又可以避免保管质物的负担,还 可以充分发挥质物的经济价值,防止质物的闲置和浪费,与现代物权法的效率原则一致 。

(一)权利质权设定的一般规则

权利质权的设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即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质物的第三人共同创 设权利质权。因此,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准用动产质权规则。权利质权的设定、效力和实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动产 质权的规则。无论是以动产还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来担保,在本质上都是以财产的 交换价值来担保,所以,民法规定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2.准用权利让与规则。权利质权的设定、效力和实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权利 让与的规则。以权利出质时,应当遵循权利让与的相关规则,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法律性质

权利质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财产权出质所达成的协议。司法实 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权 利质押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实践合同的特征,即标的物的占有移转是发生质权设定效力的 必要条件。将质押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并非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出质人 不及时提供质物,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对于因出质人不及时提供质物所造成的损失,应 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出质双方负有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义务

权利质押的标的与动产质押的标的不同,权利质押除了质权人和出质人以外,必然涉 及第三债务人。因为权利质押是以债权为标的,而债权一定涉及债务人。司法实践中存 在的问题是,以债权出质的,债权质权的效力能否及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 人,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能否可以直接请求清偿出质债权,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的请求 能否拒绝给付。

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债权出质,出质人有义务通知第三债务人。出质双方当事人在 设定债权质权时,仅达成出质协议并交付债权证书即可设定质权,通知仅是为了限制第 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如果第三债务人在未受通知前而向出质人清偿债权,则质权人 不得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出质人主张权利。

我国《担保法》对出质人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义务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将通知作 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债权出质通知第三债务人的,第三债务人对质 权人承担不得向出质债权的债权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者质权人 任何一方履行,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如果对方不同意,第三债务人有提存其给付的义务 ;债权出质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质权对于第三债务人不生效力,第三债务人仍可向出 质人清偿而免责。

(四)权利质权的效力

权利质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与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1.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未 作规定。根据《担保法》第67条的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由此可见,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不但包括主债权,还包括附随债权。质押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1)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出质人以有价证券出 质的,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附属的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权利质权的效 力能否及于权利出质后发生的孳息。我们认为,根据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的规 则,权利出质的效力及于权利质权所生的孳息。(2)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代位 物,是指权利质权的标的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根据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则, 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人对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权利质权的实行

权利质权的实行,是指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行使其质权而优 先受偿。对于权利质权的实行,质权人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来处分出质的财产权而使其债 权获得清偿,因为通过法定程序可以排除交易中的不确定因素和治愈权利瑕疵。

1.权利质权的实行条件。权利质权的实行,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条件。因 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只 有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质权人才能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到清偿 期的情况下行使质权。

(1)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 产的,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如果该债权上设定了权利质权,那么尽管 该债权尚未到期,因债务人丧失了期限利益,质权人可以行使权利质权。

(2)债务人拒绝提供担保的。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 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 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 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不得以其期限利益对抗质权人行使权利。

2.权利质权的实行方法。(1)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2)提存。我国《合同 法》第91条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规定了提存原因、风险责 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但未对提存机关作出规定。权利质权设定后,存在提存的法定事 由时,负有提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3)禁止流质契约。我国 担保法禁止流质条款,不允许以流质方式实行权利质权。即质押合同不得约定,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取得出质的权利。

二、有价证券质押

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所有权或者债权的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与证券本身 不可分离,权利的取得以证券的存在为前提,权利的转移以证券的转移为象征,权利的 行使以提示证券为必要,权利的消灭以证券的灭失为标志。所以,有价证券可以质押。

(一)关于票据质押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 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1.票据质押的一般规则。我国《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而 未规定是否背书质押。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背书质押。担保法与票据 法的规定不同,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质权设定的生效条件 。这一解释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相冲突。我们认为,将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解释为对抗要件,符合法理。

2.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质押。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但是对于当事人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是否可以质押 ,担保法和票据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 ,质押有效。因为,票据出质并非票据转让。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 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债券质押

债券,是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 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按其发行主体分为国库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债 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变现能力很强。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对公司剩余资产的 追索权。因此,债券可以用于质押。公司债券质权的设定,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 。记名公司债券质权的设定,除订立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外,还需将质权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否则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三)关于存单质押

存单,是指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可以质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 问题是瑕疵存单出质的效力。瑕疵存单出质,包括虚开存单出质和虚假存单出质。

1.以虚开存单出质的效力。虚开存单,是指金融机构出具的但没有实际存款或者与实 际存款不符的真实存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虚开存单出质的, 质押无效。存在的问题是质押无效后,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或者如何承担责任?我们认为 ,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 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 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存 在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明知存单是虚开的而接受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 任。

2.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虚假存单,是指伪造、变造的存单。当事人以伪造、变造 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以该存单质押为由提起诉讼 ,要求金融机构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虚假存单 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3.以虚开存单或者虚假存单出质,并经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的真实性被金融机构所 确认,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质押有效,金融机构应当无条件地向质权人兑付 存单记载的款项。

(四)关于仓单质押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接受仓储物以后向寄托人出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我国《合同 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遵循 权利让与的规则,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出质 合意、背书和交付外,还需要以保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

(五)关于提单质押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 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既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又是承运人收 到托运人托运货物的收据,还是提单持有人提货的所有权凭证。因此,提单可以质押。

提单中的保函是托运人为换取某些特殊提单,而向承运人作出的保证赔偿承运人因开 出特殊提单而遭受损失的承诺。特殊提单,主要是指以取得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和以 取得预借提单或者倒签提单而出具的保函。我国《海商法》对保函涉及的法律问题未作 规定。我们认为,托运人为换取特殊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 间具有约束力。在任何情况下,保函对提单质权人没有约束力。提单质权人行使其质权 ,出示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时,承运人不得以保函进行对抗,必须按照提单上的记载 内容,无条件地向提单质权人交付货物。

三、关于股权质押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财产利益的 权利。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可以质押。股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 权,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而自益权是股东享有财产利益的财产权。我国《 担保法》、《公司法》对股权出质后股东是否有权出席股东会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股 权出质,质权人仅对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而无权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因而不 能出席股东会议。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

1.股票出质的一般规则。股票质权,是指以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我国《公司法 》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分为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或者出 质。记名股票依持股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职工股和公众股。由于股票发行和交易 的无纸化和无记名股票交易的不安全性,电子记名股票成为股票市场发行股票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 东名册。”根据上述规定,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或者 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们认为,股票的出质登记应作为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不应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记 名股票在出质时,其出质登记应为对抗公司的要件,而非质权的生效要件。当记名股票 出质登记后,质权的效力扩张及于公司,公司不得向出质人分配公司的盈余或者股息、 剩余财产,而应将其移交质权人充抵债权。

2.限制出质的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股份、股票都可以质押 。法律限制转让的股份、股票,因失去可转让性,因而不得质押。

(1)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3年内不得转让。”限制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是由于发起人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 人负有设立责任,为使公司和第三人能从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中获得损害赔偿。

(2)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限制董事、监事、经理等人的股份转 让,是由于董事、监事、经理等人是公司组织机构成员,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因此 ,其在任期中不得转让其股份。

(3)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 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除外。”第3款规定:“公司 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由此可见,禁止股票收购、质押的立法目 的在于防止违反公司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近年来,随着关联交易的大量进行,各 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公司以自己的股份出质,只是应以一定的数额和出质目的予以 适当限制。

(4)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国有股权根据投资主体和产权管 理主体分为国家股和法人股。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因此,国 有股权的出质,也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3.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股票认购和交易都通过证券投资者在公司开 立的股票帐户进行,股东持有股东持股证,所以,股东并不真正持有物质形态的作为有 价证券的股票。交易时由股东发出指令,由证券公司代为买入或者抛售,也不存在股票 物质形态变化。所以,在电子交易中,无记名股票交易已不存在。上市公司上网发行, 股票表现为记名电子股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股票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波动, 而股票价格的跌落,直接影响质权人的利益。为此,当股票价值出现异常波动时,就需 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补救,以维护质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证券市场的警 戒线和平仓线规则,即当出质股票市值与担保债权之间比率降至130%的警戒线时,质权 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及时补足质押价值的缺口;当出质股票市值降至上述比率的120%的平 仓线时,质权人可以及时出卖出质股票,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 的第三人提存。

4.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的,其股票的价值难以评估,相 当复杂。股票股息不能作为评估公司业绩的根据,只能通过资产负债表,从公司的资产 和负债,对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估价,或者通过转让交易作为评估股票价值的参考因 素。司法实践中存的问题是,非上市股票质押后,公司的董事会仍可通过各种途径变相 处置公司资产,把公司变为一个有名无实的空壳公司,使其股票价值贬值。因此,以非 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的,质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风险。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具有 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因此,可以质押。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因此,其股份 出质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 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 效。

(三)合伙企业的股份质押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股份不仅指公司股份,也应包括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担保法》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合伙人以其出资份额 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和出质时,须经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作为出质的生效要件。这与无 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出质的生效要件一致,即无限公司股东就其出资出质时,应经其他 股东全体同意,全体股东的同意为设定质权的生效要件。

四、知识产权质押

知识产权,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现代社会 中,知识产品已构成社会财富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因而,可以质押。

(一)关于商标权质押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经商标局注册的商品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商 标权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质押。商标转让是否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一并转让,各国主 要有两种立法例:1.一并转让的原则,即商标权不能单独转让,必须连同企业一并转让 。因此,以商标权出质时,必须连同企业一并设定质权。2.自由转让的原则,即商标权 既可以连同企业一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我国采取自由转让原则,因此,商标权可 以单独质押。

(二)关于专利权质押

专利权,是指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或者其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实 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质押。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转让,依主体 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权利质押准用权利转让的规则,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 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向外国人出质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著作权质押

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 权法对著作权的取得、转让、登记与注册未作规定,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实行自动保护 原则。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专属于著作权人,与作者的人格密切相关。 所以,不能转让、继承,因此也不能质押。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 。我国著作权的取得、转让,没有登记或者注册制度,因此,著作权质押没有公示方法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关于著作权转让的规则,著作权质押只需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 同即可。

(四)关于商誉权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商誉享有利益的权利。商誉附载于商标、商号等载体之上, 为一种无形资产。商誉权不得许可使用,但商誉权可以转让,条件是商誉必须连同企业 一并转让。所以,商誉权不得单独质押,只能连同企业一并质押。

(五)关于商号权

商号,是指民事主体所使用的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名称。商号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 商号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商号是企业商誉外在表现的载体,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可 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权不得与企业分离而单独转让。我国采取一 并转让的原则,因此商号权不能单独质押,应当与企业共同作为担保的对象。

五、普通债权质押

债权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普通债权,是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证券债权 ,是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普通债权只要符合出质的要件,都可以作为质权的 标的。各国法律普遍承认普通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我国《担保法》对普通债 权质押作了原则性规定,第75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属于普通债权。这类出 质的权利应当具有财产价值,没有财产价值,不可能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出质的权利 可以转让和流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处分该权利,并以处分所得清偿 债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权利是否可以出质的问题,存在争 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所有的财产权均可出质;另一种观 点认为,应当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其他权利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质押。我们 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以外的其 他权利,只要有权利凭证或者进行公示的,则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普通债权出质 的主要有以下债权: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

不动产的收益权,为使用不动产取得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 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 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的收益权可以作为《担保法》第75条 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不动产收益权为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财 产权,民法理论将其视为与不动产相似的财产,在其上设定的担保作为权利抵押而非权 利质押。我们认为,不动产收益权属于权利质权的范畴,抵押是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 地使用权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以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设定担保的,并不是以不动产 本身设定担保,而是以不动产上的权利设定担保。因此,不动产收益权,只能出质而不 能抵押。

(二)用益物权质押

我国担保法对用益物权质押既未规定也未禁止。司法实践中,用益物权质押的纠纷非 常普遍。我们认为,用益物权可以质押。因为,用益物权具有价值,是能够给权利人带 来利益的财产权利。因此,用益物权是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一。

(三)合同债权质押

合同债权,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转让, 具有流通性和让与性。因此,债权可以质押。债权在出质时须交付债权证书,但对于无 债权证书的债权的出质,仍应承认其效力。尽管出质人无法移交证书,但该债权的行使 已受到了合同的限制,而且法律赋予了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行使该债权 的可能,因此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有些合同债权因其占有和提示不能作为付款或者合 同履行的条件,因此,原则上不宜质押。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也不得质押。根据《合同法 》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 发生效力。”因此,以债权设定质押,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经过批准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其债权的质押同样要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四)特许经营权质押

特许经营权,是国家或者有关机构授予特定人的对于某一项目进行收费和经营的权利 。特许经营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可以质押。

特许经营权质押,质押合同除了具备担保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应当约定特许经营权 的专门收费账户,并对其进行控制收费的措施。质押合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因为,特 许经营权是政府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具有专营性质的权利。因此,以其出质同样要经 过批准、登记程序。质押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质押合同无效。

(五)保险单

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交付给投保人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并受合同约束的书面凭证。保 险单分为财产保险单和人身保险单。

1.财产保险质押。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财产保险中,投 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条件向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得到保险 金。所以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将来能否获得保险金并不确定,因此,财产保险单不 能用于质押。

2.人身保险质押。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生死为保险 事故的保险。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 间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以,无论是否发生保 险事故,保险人总要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可以质押。

(六)国债代保管凭证

国债代保管凭证,是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债权凭证。由于国债实行统一交易,国债 实物需要统一托管,当事人并不持有该国债券。保管国债的机构仅向当事人发出国债代 保管凭证,以证明当事人的国债金额。所以,国债代保管凭证不是证券,而是证券的证 明文件。因此,国债代保管凭证不能用于质押。

(七)进出口货物退税权质押

我国《进出口货物关税条例》第2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 发生下列情形之后1年内,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海关退税:1.海关误征、多 纳税款的;2.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3.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根据上述 规定和质押的规则,当事人所享有的进出口货物退税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可以作为 质押的标的。

(八)外汇额度担保

我国外汇体制改革前,使用外汇实行计划审批制,企业使用外汇只有通过计划分配得 到外汇额度,才有外汇使用权。因此,银行向企业发放外汇贷款时,要求有两个担保人 ,一个是外汇额度的担保人,一个是外汇贷款的担保人。外汇额度担保,是对外汇指标 的担保,担保的标的物为额度;外汇贷款担保,是对外汇借款人偿还能力的担保。外汇 额度担保与外汇贷款担保从担保性质、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等方面有本质的区别。国家 取消了外汇额度制度,外汇额度担保的作用无法发挥。司法实践中应对外汇额度担保和 外汇贷款担保加以区别,正确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以帐户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账户质押的债 权人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对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帐户质押与金钱质押 不同,帐户质押的标的是权利,由权利质押制度调整;而金钱质押的标的是动产,由动 产质押法律制度调整。帐户质押要求帐户中的资金必须特定化,债权人实际占有并控制 出质账户,因此,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质的账户没有特定化,债务人可以自由使用 账户,账户中的资金随时流动,这种账户质押不具有物权担保的性质,因此不得对抗第 三人。

(十)民事判决书质押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法院的民事判决质押的情况,法院的民事判决能否出质,存在 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特定债权的证明文件,因此,民事判决书可 以质押。我们认为,判决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是体现公权力的司法文书,判决 书确定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还须适用民事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因此,判决书不能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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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的法律与实践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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