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我国银行与证券业的关系_银行论文

论当前我国银行与证券业的关系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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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证券投资中起着何种作用?应否允许其经营证券业务?在实践上各国采取不同的体制来解决这一问题:

综合性银行业务制(universal banking system)或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制。(注:一些欧洲国家,如德国、瑞士、英国等,采取综合性银行制。另一方面,美国和日本则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制。)在理论上,学者们对这两种体制的优缺点一直存在着争论。综合性银行制的支持者认为,该种体制能增进银行的效益,减少其经济风险。另一方面,批评者认为,综合性银行制并不利于保护银行及其客户。

那么,中国应采取何种态度?是采取综合性银行制还是分离制?学术界对此同样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中国应建立强有力的银行体制,类似于德国的银行控股公司制有利于使金融和企业改革取得成功。(注:See David Eu,Financial Reform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in China,Columnia J.of Trans.L.,Vol.34,at 473(1996).)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应使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相分离。下面我们对综合性银行制的利弊及中国应采取的态度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两种体制及其利弊

所谓综合性银行,是指银行不仅可以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经营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证券承销和证券交易)。而分离制则是指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相分离,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反之亦然。

德国的银行制度是典型的综合性银行制。在这种体制下,德国银行可以从事各种银行业务或证券交易,例如吸收存款、提供贷款、为自己或代表他人进行证券交易。(注:See Section 1 (1), GermanBanking Law.)因此,与实行分离制的美国不同,德国银行可以作为承销人参与发行证券,可以作为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的大量股票。它们还可以从事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由于德国银行通常在许多公司里拥有较大份额股票并对其客户提供综合性服务,因而它们在德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支配性的力量。(注:SeeHarold S.Bloomenthal and

Samuel Wolff, ed:International CapitalMarkets and Securities Regulation,Vol.10c,8c-30.10(1996).)

德国银行的这种投资业务不仅对证券市场有着重要影响,而且对公司治理也具有重要影响。通过直接持有公司股票,再加上由其客户持有但存放在该银行的股票的代理投票权,德国银行对工业企业就有着较大的控制权。根据德国公司法,股东可选举公司监事会的半数成员,而监事会则任命经理人员并批准公司的主要决定。因此德国银行可以运用其投票权直接控制监事会,以及间接控制公司的经理人员,可以与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员分享管理权力。假如公司经营不善而面临垮台,持有其大量股票的银行,为了重组该企业或为了卖掉该企业,可以接管企业的控制权。(注:See Anthony Saunders and Ingo Walter, UniversalBanking in the United Stat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at

90-92 (1994).)

德国的综合性银行制的发展是与其历史、文化及经济发展道路密切相关的。从19世纪中叶始,德国银行就在德国的工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历史上德国重工业的诞生就与银行的强有力的业务支持分不开,而且以公司为法律形式的银行从一开始就是作为综合性银行运营的。19世纪时新统一的德国对证券转让征收转让税,为避免缴纳证券转让税,股票所有人愿将其股票存放在大银行里,由银行替其买卖,这样,银行对其客户所存放的股票具有代理投票权的制度也就得以发展。此外,德国的政治制度也对银行体制具有重要影响。在德国选举中,是政党而不是候选人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反对大银行的意见往往被淡化。职工共同参与公司管理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 也削弱了银行的权力。 (注:See Mark J.Roe, Some Differences in Corporate Structurein Germany,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The Yale Law Journal,Vol.102,at 1927(1993); Jordi Canals, Universal Banking,International Comparisons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clarendon Press,at 162(1997); Theodor Baums & Michael Gruson,The German Banking System-System of the Brooklyn J.Int'l L.,Vol.19,101,at 105-08(1993).)

然而,对于综合性银行制的利弊,一直存在着争论。综合性银行无疑具有其优点,例如:(1)由于银行可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因而可实现规模经济。所谓规模经济,是指在技术水平不变时,n 倍的投入产生了大于n倍的产出。综合性服务比分离的单项服务交易成本会更低,因而可实现交易的规模经济。(2)可降低监督和管制银行的成本。 (3 )可使银行获得可替代的收入来源, 从而相应地减少经济风险。 (注:See Theodor Baums & Michael Gruson,id,at 124.)因此,德国学者们认为,从经济的角度看,综合性银行制比分离制要好些。

不过,综合性银行制一直受到挑战和批评。在德国,政治家们想通过限制银行在非银行企业中所持股权的百分比来限制银行的权力,企业的经理们也对银行家的影响表示反对。(注:Mark J.Roe,supra note6,at 1967-68.)在实践上,对综合性银行制最严重的挑战则来自美国。

美国采取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制。考虑到银行的证券部门是导致1929年经济危机的一个重要因素,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戈法(Glass-steagall Act)。 该法由美国银行法中的四个条款组成,即第16、20、21、32条。第16条禁止商业银行为自己的利益买卖证券,第21条禁止投资银行从事商业银行活动,第20条则是防止商业银行通过其附属公司从事证券活动,第32条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建立交叉董事关系。该法明确地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开来。(注:See 12 U.S.C.24,378,377.78(1992).)虽然该法近年来也受到了攻击,但国会目前似乎还无意改变它。

综合性银行制与分离制的重要分歧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银行及其存款人的安全问题

美国格拉斯—斯蒂戈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及其存款人免受银行倒闭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美国最高法院在谈到该法时注意到:“国会确信,投机活动促使银行倒闭,而这种投机活动部分地可归咎于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的相互联系。”(注:Board of Governors

ofFed.Reserve Sys.v.Investment Co.Inst.450.U.S.46,61(1981).)因此,该法采取了两项措施来保护银行存款人,一是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开来,二是建立存款保护制。

根据综合性银行制,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是合而为一的,这对于银行及其存款人来说,可能存在过度风险。例如,当银行涉及长期投资时,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就会受到影响;银行持有的股票可能会贬值,从而导致银行资产的减少;若银行持有大量股份的企业陷入困境,银行为了保护其所持股份的价值, 可能会对该企业提供风险性信贷。 (注:See Theodor Baums,et al,supra note 6,at 125, DonMore,Note,The

VirtuesofGlass-

Steagall: An

ArgumentLegislative Repeal,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Vol.1991,at444-49.) 这些风险的存在不仅会对银行自身造成损害,而且还会损害其存款人。

不过,有人怀疑这些危险真的能证明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离是正确的。他们争论说,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戈法对1930年的银行危机反映过度了,投资银行不会产生比商业银行活动更大的风险,银行的分散性业务活动可减少其风险。(注:See G.J.Benston,The Separationof Commercial and Investment Banking(1990).)此外, 根据德国学者的意见,德国综合性银行制中存在的风险,已为德国银行法1993年的修正案所解决。该法对于银行的不能变现的资产数量、其重要投资在银行资产中所占的比例、 银行贷款与银行资本的比例等, 均予以限制。(注:Theodor Baums,et al,supra note 6,at 125-26.)

2.利益冲突

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是综合性银行制的另一弊端,也是美国格拉斯—斯蒂戈法的另一正当理由。在投资银行的促进投资的利益与商业银行作出公正的投资建议间, 可能会发生利益冲突。 (注:InvestmentCompany Institute v.Camp.,401 U.S.at 633.)例如, 银行可能滥用其可取得的信息,以促进其股东的利益,而无视存款人或投资者的利益;银行可能愿意给其财务上陷入困境的附属公司提供贷款,而当这些公司独立于银行时是不会得到这种贷款的;银行也可能将其一种业务活动的资源使用到另一种业务活动上去。

但是,对综合性银行制的这一缺陷也有人持不同意见。有的争论说,用来作为30年代利益冲突的那些例子是非常特殊的,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说利益冲突就会损害存款人或投资者的利益。他们还争辩说,正常的决策者一般不会将钱往水里扔,即将资金再投入到那些效益很糟的投资项目中去,因此,银行给财务上陷入困境的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情况也不大可能发生。(注:See Bensten, supra note 12; Johathan R.Macey, Special

Interest Groups Legislation and

theJudicial Function: the Dilemma of Glass-Steagall,33 EmoryL.J.L,11(1984).)

3.竞争

综合性银行制还可能限制竞争。既然允许商业银行持有非银行企业的大量股份,那么,银行就可以控制企业,金融权力就会集中在银行的手中。这样,银行就可能限制其持股各企业间、或其持股企业与其提供贷款的企业间的竞争。为防止限制竞争,在德国,反垄断委员会曾多次建议将允许银行持股的数量降低到公司股份总量的 5 %。 (注:See Theodor Baums et al,supra note 6,at 127.) 而美国格拉斯—斯蒂戈法的支持者认为,该法可促进公平竞争。

另一方面,有人争论说,允许金融机构提供范围广泛的服务可改善其收入来源和盈利性,提高其竞争力。有的甚至指责说,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戈法是保护主义性质的, 主要是保护投资银行的。 (注:See J.Macey,supra note 15.)

二、中国目前应采取银证分离制

(一)历史发展

在我国,银行在证券市场的建立和监管中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在90年代初设立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时,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行使监管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各个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委托给上海和深圳的支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的上海和深圳支行有权批准证券发行,监控、中止和终止证券交易。

然而,这种分散化的监管方式不能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于是,1992年设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由其行使监管权。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证监会则是证券委的执行机构。

不过,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着对证券机构的审批权。根据1990年颁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此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可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又称证券交易柜台)。

1995年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改革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两法明确地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各自的地位和职能。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关系,商业银行法是采取美国模式,即将商业银行与投资活动相分离。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根据该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很明显,中国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是以吸收存款和提供贷款为主的传统的商业银行的业务,而不能从事投资业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商业银行法草案时,对此规定曾有很大争论。草案第40条曾规定:“银行不得投资于非金融企业或者自用不动产。银行不得自营或者代理股票交易。”对这一规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规定限制太严,会妨碍商业银行的经营。不仅应允许商业银行投资金融企业,也应允许投资于非金融企业,允许商业银行经营房地产业和股票交易,企业还不上贷款的也可以变为投资。第二种意见认为,草案的规定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可不作改动。第三种意见认为,草案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投资于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仍有问题。因为这样一来商业银行仍然可以间接地投资于企业,不利于控制基建投资规模过大的问题,不利于抑制通货膨胀,应该规定得更严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第三种意见。(注:见宋汝棼:“对《商业银行法草案》的重要修改”,《民主与法制》,1995年第24期,第14—15页。)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制是一种最为合适的选择。

(二)中国采取美国模式的理由

综合性银行制和银证分离制各有其利弊。一个国家采取何种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历史、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因素。若一国采取的体制与其国情相适应,那么该体制的优势就会增强,其弊端就会减弱甚至消失。因此我们应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来分析我国究竟应采取那种体制为宜。

1.维护金融秩序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中国应采取分离制的第一个理由,是维护金融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其他工业国家相比较,中国的证券市场在短期内得到了迅速地发展。但是,中国的证券市场远非完善并达到很好的效益。中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这一进程对证券市场肯定具有某些影响,甚至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会有某些限制。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仍由政府控制着。例如,股票的发行受计划控制,并须经政府审批,这严重地影响了股票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益。另一方面,对证券市场的法律管制还有待于加强,不公平交易也经常发生。此外,国内盛行的人情关系也会加剧那些与政府机构或证券发行公司有某种联系的人们间的内幕交易。尽管证券委颁布了禁止内幕交易及反欺诈条例,但这些措施的效果取决于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严格执行。这种情况表明,中国的证券市场还很脆弱,需要给予有力地保护。

股票市场的条件也与文化因素和大众对证券的态度有关。直到目前为止,很多人还很不了解证券市场。绝大多数人购买股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投资,而是为了短期利润。据估计,大约99%的私人投资者都是期望获得投机性利润的。投资者们通常不愿认识和了解与证券相连的风险。这是中国证券市场脆弱性的另一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若银行参与股票市场的投机活动,那么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都会受到危害。实际上,尽管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投资活动,但银行资金仍违规流入证券市场,助长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银行的违规活动包括如下几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证券交易;为银行设立的经济实体提供资金,使其能从事证券交易;与证券公司串通,将拆借资金用于证券交易;为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交易资金清算透支和新股申购透支;为企业买卖股票提供贷款,等等。(注:据报道,有几家违规银行已被查处。例如,深圳发展银行在1996年3月至1997年4月,先后动用3.11亿元巨额资金直接炒作本公司股票,非法获利903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于1996年9月12日, 给一些证券公司拆借和透支巨额资金用于炒股。见1997年6月13日《中国证券报》。) 这些非法活动造成了股票市场的混乱,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大了金融风险,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严禁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要求所有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要求严格管理商业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业务,并严格禁止证券交易透支行为。

这种情况也说明了为何中国应采取分离制的一个重要理由。当一国的金融和证券市场不太成熟和完善时,银行为投机利润所驱动,就会利用各种可能的机会和法律漏洞从事投机性的股票交易。这些投机活动会打破市场的平衡机制,增加市场泡沫,影响市场的持续和健康的发展。同时,银行参与证券交易还会导致银行操纵股票价格,误导其他投资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是明智的选择。

2.保证银行的安全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情况下,银行参与证券业不仅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还会危及银行自身安全及存款人的利益。由于证券交易具有相当大的风险,中国的商业银行目前尚缺乏相应的经验和能力经营证券业务,加之银行的投机活动,就有可能导致银行的倒闭和破产。

(1)证券业务风险 一般来说, 证券业务比银行传统的借贷业务风险更大。证券交易是一种投资活动,而投资总会涉及许多风险,对于证券投资来说情况更是如此。经营证券业务所涉及的风险很多,通常包括承销风险、交易风险、清算风险和保证金风险等。例如,对于证券承销来说,承销商就得承担发行价格过高的风险。1987年10月英国石油公司的股份发行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四个美国投资银行面临着巨大的亏损——即股票的市场价格与承销商向发行人保证的价格间的差价。(注:Cited from Anthony Saunders &

Ingo

Walter,supranote 5,at 171-178(1994).)

虽然商业银行的借贷业务也有潜在的风险,但较之证券业务风险较小。因为,银行可以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使用抵押、留置等担保措施,来保证收回贷款。其次,贷款易于进行评价,一般来说,银行评价信贷风险较之评价股票价值更为熟悉一些。再次,当涉及破产或清算时,债权人享有优先于股权持有人的清偿权。

可能有人会争论说,中国国有银行向国有企业提供的贷款也具有很大的风险。的确,目前国有企业有相当大百分比的贷款多年来未能偿还。但这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过错,而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后果。我国的商业银行还处于转轨阶段,还未成为真正独立的商业实体,因而其解决呆账的能力也受到限制。实际上,呆帐问题的症结在于经济体制。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和银行进一步改善其经营管理,增进效益,呆账的问题会逐渐得到解决。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新闻发布会上,朱镕基总理说,中国政府将在3 年时间内尽力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使商业银行自主经营。

(2)银行倒闭风险 除证券投资本身的风险外, 中国商业银行目前所处的地位及能力也表明不宜于让它们经营证券业务。首先,国有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尚不很强壮雄厚。在我国,国有银行在商业银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其他地区性或私营商业银行所占比例较小,作用有限。然而,由于许多亏损型国有企业的大量贷款未能偿还,国有银行的金融状况也较虚弱。在此情况下,若允许银行从事证券交易这样的风险性活动,形势会进一步恶化,银行破产的危险性就会增加。

其次,中国的银行还缺乏从事证券活动的经验。中国的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金融领域中系统性风险还很大。同时,银行也处于向独立的商业银行转换阶段,它们还需要一段时间以积累风险管理的经验。目前,银行对西方资本市场尚不大熟悉,还缺乏相应的经验、能力、技巧及经过良好培训的职员来经营证券业务。因此,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制有利于减少系统性金融风险。

再次,银行的投机活动不仅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不稳定,而且会造成其自身倒闭。目前银行改革仍在进行中,某些改革措施还未能实施。同时银行的自律性较差,金融监管的机制和法律管制也有待于加强。在此情况下,允许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会将证券市场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系统,增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危害整个银行系统。美国1929年的危机就是一个证明。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及随后的银行倒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银行将过渡信贷用于证券市场投机。 美国银行(the Bank ofthe United States )的倒闭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投资银行活动引起的。已如前述,在中国,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证券市场也助长了证券投机,证券投机则会导致银行自身倒闭。1996年12月中国农业发展信托公司的倒闭就是一个警告。该公司的倒闭是由于其参与了一系列的高投机性投资规划。这也表明,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对银行来说更为安全。

3.其他因素

当我们讨论中国应否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业务时,还应考虑某些其他因素。这些因素与综合性银行制的某些缺陷有关。

(1)控制通货膨胀 通货膨胀是中国90 年代以来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虽然通货膨胀率近两年已有所降低,但仍然高于西方国家。因此控制通货膨胀仍然是中国政府今后几年面临的重要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银行投资于证券业或其他金融企业,那么银行受利润驱动就可能扩大投资,或为股票投机过度使用银行信贷。这就会导致信用的过度扩张和基建规模的过度扩大,而这二者都是助长通货膨胀的重要因素。因此目前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有利于中国控制通货膨胀。

(2)促进竞争和防止利益冲突 已如前述, 限制竞争和利益冲突是综合性银行制的缺陷。若中国选择综合性银行制,银行作为某些工业公司的多数股东,可能会取得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垄断不利于竞争,因而也不利于经济发展。

此外,利益冲突是伴随综合性银行而来的一个问题。有人认为这一问题可通过下列法律规定予以减轻:(a )要求银行在向其有股权投资的公司提供贷款时,事先取得监管机构的批准;(b )银行披露书和客户同意书表明,政府存款保险不包括客户的股权投资;(c )要求银行的股权投资部门具有较高资本要求的规定;(d )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以保证只有具备资格的专家才能允许其指导股权投资;(e )银行若不遵守有关规定或有过失, 监管机构有权予以制裁的规定等。(注:See M.Kathleen O'Connor,Rethinking the Last Prohibitionof Glass-Steagall:The Case for Allowing Bank Direction of Open-End Mutual Funds,10 Ann.Rev.Banking L.583,602n.126 (1991);cited from Paul Anawalt,Russia Sberbank and a Fresh Look at the Glass-Steagall Act,Berkeley J.of Int'l Law,vol.14, 344,353(1996).)不过在笔者看来,这样一来,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对银行监管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

三、 德国模式能否成为医治中国亏损型国有企业的良方?

在德国综合性银行体制下,工业和金融组织往往结成联盟。在此联盟中,银行可能居于支配地位,而工业公司通常为大银行所控制。那么,中国能否采取相同的方法去解决亏损型国有企业的问题呢?

1.德国式联盟的利弊

德国的金融与工业的联盟可能会对银行和工业公司双方都有好处。对银行来说,这种联盟有如下好处:(1 )银行可尽力保护其自己在这些企业的股权投资;(2 )银行也可以尽力保护其提供给这些企业的贷款;(3)通过其取得的股份和表决权, 银行可以获得这些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金融业务。对于工业公司来说,其有利之处在于:有银行作为筹款来源;银行参与监控公司的管理部门,可降低风险;易于获得金融信贷等。(注:See Theodor Baums,

Corporate

Governance inGermany :The Role of the Bank,A.J.C.L.,Vol.40,503,516-22(1992).)

另一方面,银行的控股也存在弊端。其一,对于银行自身来说,当银行持有大量股票的公司陷入困境或金融危机时,银行可能也会卷入进去,或为救助其股权而将其资金又投入进去,使这些资金也有去无回。其二,对于银行的客户来说,银行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行事,而违反其客户的利益。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利益冲突问题。其三,对于企业来说,银行的控制可能会驱使企业的管理部门与银行结成排他性的业务关系,而股东银行有可能据此损害企业的利益。 (注:See

Theodor Baums,Corporate Governance in Germany:The Role of the Bank, A.J.C.L.,Vol.40,503,516-22(1992).)此外, 企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可能也会受到影响。

2.银行的参与能否改变中国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

已如前述,对于工业公司来说,银行持股的一个好处是,公司易于获得金融信贷。在中国,许多国有企业处于财务困境之中。如果中国采取德国模式,这种情况能否改善?笔者怀疑德国的模式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有人建议说,解决亏损型国有企业的一个方法是,允许这些企业将债权转换为股权。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是80年代解决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的一个措施。然而,这一措施在中国可能不是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若允许债权转换为股权的话,仍有许多问题须待解决。例如,企业的资产和资金仍然薄弱,因为债权与股权的转换并未增加企业的资产。如果这些企业仍然管理不善和效益差的话,其股票就会贬值,甚至无人要其股票。若企业破产,由债权转换而来的股权可能得不到偿还,大量国有资产就会流失。

另一种解决方法是,允许对这些亏损型国有企业继续提供贷款。以前,由于担心大量失业及社会不安定,中国政府不愿让亏损的国有企业破产,并继续对其提供贷款以尽力救助它们。结果,许多贷款都成为呆账、坏账而无法收回,银行自身也陷入财务困境,使得情势更为恶化。这种结果表明,对那些效益很差的国有企业继续提供信贷实际上是将钱扔到水里,是有去无回的。

从根本上看,国有企业效益差是几十年来计划经济的结果。事实上,国有企业的亏损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例如,国营企业缺乏自主权,沉重的社会负担限制或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许多企业的技术陈旧过时,管理部门缺乏依市场经济通行做法管理企业的经验等,这些因素是相互关联的。

很明显,解决这些复杂问题,远远超出了银行的能力。因此,中国必须采取综合性的、广泛的和强有力的改革措施来解决上述问题。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江泽民同志提出,要加快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并积极推进各项配套改革。九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了这些措施。这些措施将会有力地促使国有企业扭亏增盈,从而使银行摆脱贷款不能收回的坏帐问题。

3.银行的参与能否改善国有企业的管理

银行持股的另一个好处,是能帮助改善企业的管理。根据德国的实践,德国银行可运用其表决权影响工业企业的管理。银行对企业的控制方法有:给企业提供专业性的咨询建议,指派合适的人员进入监事会,特别是通过监事会任免管理部门成员。人们认为,这种监控体制可以改善企业管理并降低企业的风险。

的确,中国国有企业的管理亟待改善,应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以防止经理人员浪费企业的资产。在西方国家,有两种监管体制:一是进行预防,二是通过兼并市场监管。(注:See Theodor Baums,Corporate Governance in Germany:The Role of the Bank,A.J.C.L.,Vol.40,503,516-22(1992).)德国的公司治理体制完全依赖于预防。 这种体制的优点是,可增强股东的责任感,改善决策,改善贷款市场等。但它也有缺陷,因为它会导致利益冲突,不利于产生企业家领袖,资金分配似乎也不利于新型企业的筹资。(注:Maek J.Roe,supra not 6,

at1979-89.)

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中国采取德国体制,其优点是否能仍然保持。我们不能排除银行可以帮助改善工业公司的管理的可能性。但是,这一目标目前在中国难以实现,因为,(1 )中国的国有银行的财务状况还不很好,不能进行大规模的投资活动。(2)与工业企业一样, 中国的银行也缺乏现代管理的经验和技能,因而其改进公司的管理的能力也是令人怀疑的。(3)若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化,国家仍是其最大的股东, 因此即使允许银行持有企业一定数额的股份,银行对企业的影响也明显比政府弱得多。这一点与德国是有很大不同的。这些事实表明,德国银行投资赖以存在的条件与中国是不同的,僵硬地将其制度移植到中国是不会成功的。

此外,在中国,公司的管理结构与德国的不同。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三层组织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与许多西方国家相比,公司的股东大会在中国拥有较大的权力。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任免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审议批准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变更等重大问题。监事会则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拥有检查公司的财务、监督董事和经理的行为等职权。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运行良好,它们肯定会构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实行有效监管的体制。

因此,在笔者看来,问题不在于是否在中国存在着有效的监管结构,而是如何使现存的公司法中的监管结构能良好的运行。在当前公司股份化进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谁应作为国有股的股东,以行使股东权保护国家资产。如果股东的身份不能确定,就没有人来照管国有资产。人们已提出可作为国有股股东的不同的组织和机构,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公司、以及附属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在笔者看来,由专营国有资产的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股的股东较为合适,因为这种方式有助于将政府的管理职能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分开。投资公司应依据公司法运营,其主要的职责是经营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股股东对企业的经营管理部门实施监管。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还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该公司的高级职员对国家股东的利益负责任。

4.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作用

根据中国的商业银行法,银行只能经营传统的银行业务。因此,银行与工业公司处于平等地位,二者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银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是贷款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

虽然银行不能象股东那样在公司的管理中发挥作用,但它作为债权人仍能对公司的管理部门施加重要影响。例如,只有当银行确信企业效益好、具有偿还能力时,它才会向其提供贷款;银行可要求企业依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将贷款用于特定的项目或目的;如果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和效益差而不能偿还贷款,银行可要求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公司采取的这些措施,可在那些想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企业间形成竞争。这种竞争可促使企业改善管理,增强管理责任,提高效益。

同时,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地位对银行向企业提供贷款也没有不利影响。那些经营好、效益好的企业是不难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银行也可以独立地作出是否向某企业提供贷款的决定,而不用像德国银行那样,要考虑和担心其在该企业中的投资。这会使银行的贷款更具效益。

四、结论

德国的综合性银行制有其自己的优点并符合德国的国情。然而,若将其简单地移植到中国,它可能不会像在德国那样发挥作用,因为中国的国情与德国不同。每种体制的发展有其自己的背景,并取决于其历史、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多种因素。

基于中国的国情,中国采取美国模式更为合适。这是因为,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阶段,资本市场尚不发达,金融秩序也不十分稳定。同时,国有商业银行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发展成为真正独立的商业实体。国有企业的改革还须进一步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制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投资者、银行自身及其存款人的利益。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在将来也不得放松这种限制。实际上,德国和美国现在均已多多少少转变了其态度。在德国,1993年的银行法修正案已经限制了银行在企业中持股的数量。另一方面,美国自从80年代以来通过司法判决和行政规则与解释也已扩大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注:1989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批准5 家银行控股公司进行债券和股票的承销和交易。到1997年,这些公司从其证券承销和交易所获得的收入总量,已允许从10%增至25%。SeeNancy

Jacklin, FedExpands Role of Section20 Companies,International FinancialLaw Review,April 1997,at 15; Don more,supra note 11.) 允许商业银行(或通过其附属公司)有限制地经营投资银行业务,似乎是一种发展趋势。

因此,根据将来竞争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也可以修订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在某种限度内经营证券业务。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 金融秩序稳定;(2)商业银行已经转变成真正独立的商业实体;(3)证券市场发展较为完善;(4)国有企业的改革取得成功,等等。

总之,当一个国家决定其应采取何种银行体制时,不能仅仅从银行利益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还必须考虑整个国情,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其重心应放在维护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广大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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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我国银行与证券业的关系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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