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分析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分析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对象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十多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和流派。

(一)

“纵横统一论”是80年代初在我国影响最大的一种观点。他们主张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或称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即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该论代表在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中写道:“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纵横统一论”比较形象地对我国运转着的经济体制以及现实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性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并正确指出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然而,由于该论把社会组织和公民相互之间经济关系(本质上是民间经济关系,或称“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拉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从而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冲突,而且,他们主张纵向经济关系全部归经济法调整,从而不可避免地又和行政法可以调整一部分纵向经济关系相矛盾。另外,该论把内部关系拉入经济法调整对象,更导致了它缺乏科学的论证,因为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企业内部关系和机关内部关系,对于企业内部关系,国家一般都不直接干预和参与,而是由这些组织按国家法律自行管理。对于这部分关系,一般都是由商法或劳动法调整的。对于机关内部关系,更是属于行政法和组织法调整的范畴,因为这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与制度的规定。

由于“纵横统一论”的不合理较为显而易见,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许多人逐步修正了自己的观点,提出了“密切联系论”(或称“管理协作论”)。

(二)

“密切联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主要包括以国家指令性计划为前提的经济协作关系,地区、部门、企业之间因协调计划,合理布局生产力,调节价格等发生的关系及发生在经济组织内部生产单位之间的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

该论与“纵横统一论”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放弃了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横向关系的主张,而改为主张经济法只调整上述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即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那部分经济协作关系。但所谓经济协作关系,就其本质而言,仍是一种横向经济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国家经济计划只是这种协作关系发生的前提或原因,而不是协作关系本身。经济协作关系的缔结和履行都必须遵循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否则就难以正常运转。即使由于管理因素或计划因素而使得这种经济关系带有非自愿或非公平的性质,但双方当事人都是民事主体,地位都相等,因此,仍需遵守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

在该论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中,还包括了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这与“纵横统一论”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在于不是一切的内部经济关系,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对于这类关系,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国家的经济管理一般只能涉及经济组织整体,而并不直接干预和参与。经济管理属企业自身的事情,国家无须也无法进行直接干预和参与,否则,企业就只能是国家机关的附属物而不是一个完整的独立法人。

(三)

在中国经济法诸论中,“经济行政法论”也是一种颇有影响的观点。该论有两个分支,一个分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的结果。它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性,主要采用行政命令或指令的调整方法。正因如此,经济法应该称为“经济行政法”更为合适。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他们认为,主要以管理关系的经济性和非经济性来区分,带有经济性因素的,就应归经济法调整,不带有经济性因素的,就应归行政法调整。该论的另一分支则认为,经济法应该称为经济行政法,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是经济管理的行使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它与行政法的关系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该派主张,经济法(或叫“经济行政法”)应该从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下面的一个部门法。

“经济行政法论”是我国90年代初兴起的一种新的经济法学说,它着眼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致力于建立由民法、经济行政法构成的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体系。但是,由于该论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同时,由于该论强调行政隶属性和以行政指令为主的调整方法,显然对“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解显得过于狭窄,因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法除了行政手段外,还有多种经济手段,如财政、税收、价格等,而且国家干预经济主要是利用经济手段,在此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经济法的行政隶属性,就无法充分发挥经济法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的作用,同时,也无法有力地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该论以管理关系的经济性和非经济性来区别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同样也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因为经济管理权也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经济管理关系是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参与并起主导作用的关系,它虽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关系,或者就是经济领域的行政关系。因此,经济关系中的一部分可以也应该是行政法的调整范畴。

同时,该论还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从属于行政法的,是行政法下面的一个亚部门。之所以这样认为,就在于该论根植于经济管理关系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这一理论。但是,如果真这样,不但会改变传统意义上行政法的内涵,从而可能变行政法为经济行政法,而极大地阻碍经济法的发展。因为现代社会中,国家经济管理的事务非常多,如果把经济管理关系全部拉入行政法,就会使国家整天忙于经济管理而忽视行政管理,一方面不利于经济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发展。而且,如果认为经济法从属于行政法具有行政法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强调命令、服从原则,而不注重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原则等,又和经济法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作用不符。

(四)

与“经济行政法论”有点相似之处的另一经济法学说是“经济管理关系论”。这也是近几年我国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它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具体来说,包括三种关系: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以及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这一理论,最显著的特点是与民法调整对象划清了界限,避免了来自民法学界的反对。但是,它没有能够揭示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未能充分说明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以往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所调整的一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因而又导致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冲突关系的表面化、尖锐化,因为我国多数人所理解的“经济管理关系”,是经济活动中“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在本质上属行政关系。从世界各国的法例和行政法的特性来看,行政法也不仅仅局限于规范行政机关组织、编制、权限责任以及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还往往涉及行政经济关系。如何区分这种行政经济关系与经济管理关系,是这一理论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然而这一理论的矛盾并未到此为止。它将国民经济宏观管理和经济组织内部微观管理不加区别,全部拉入经济法调整范畴,还会引起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按这一理论,经济法调整不平等的主体间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然而,企业内部关系却大部分是基于财产关系和民法原则建立起来的、非命令和服从性质的平等关系,如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股东与董事的关系等,其质的规定性与经济法调整对象大相径庭。至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则完全适用民法原则,只不过是根据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予以专门规定罢了。

(五)

除了上述诸论外,在90年代初,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提出后,我国经济法理论界又相继提出了一些学说,主要有经济协调关系论,宏观调控经济说和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经济协调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经济协调关系。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种。所谓企业经济管理关系,是指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国家为保护正当竞争,反对垄断而对市场实施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对企业的直接调控和对市场的间接调控。社会保障关系即指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的经济关系。

经济协调关系论实质上是“管理协作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继承和发展。其实质内容与管理协作论是基本一致的,只不过是给与了一些增加和补充,正因如此,经济协调关系论也同样面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如将企业组织关系归为经济法调整,则如何区分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因为企业组织关系本属公司法内容,而依各国通说,公司法属传统商法之核心内容。再者,该论将宏观调控分为对企业的直接调控和对市场的间接调控,本来就是个很有争议的观点。因为按一般理解,宏观调控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其范围主要限于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优化方面,它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企业、具体人的。因此也就不存在什么对某一具体企业宏观调控。另外,社会保障关系是否是一种经济关系,是否具备经济协调关系的性质?从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来看,社会保障法属社会法范畴,是独立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从这点来看,社会保障关系根本就不是一种经济关系,更不用说是经济协调关系了。

宏观调控经济说认为,社会经济关系可分为五类,即具有平等性质的经济关系;商事主体之间以及其非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货币流转关系;国家为行政权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直接管理性经济关系;国家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以及市场主体与劳动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地,上述五类经济关系分别由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调整。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

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特征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很显然,这两种学说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理论基础之上的。它着眼于探求经济法的本质和存在价值,给人一种耳目一新的感觉。然而,毕竟这二种学说是比较新的学说,有些地方还略嫌不足,如就宏观调控经济关系说而言,何为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将经济法只界定为宏观调控经济关系是否过于狭窄?就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而言,何为“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其具体包括哪几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与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有哪些本质的区别等等,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如何解决上述诸论中所面临的种种矛盾,走出经济法的误圈,真正找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我们还是先从经济法的产生谈起吧。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最初产生于20世纪初的德国。那时,德国为了准备第一次世界大战,颁布了大量的法规来调整垄断关系,对重要物资及其价格实行国家统制。这些新法规,在奉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的同时,又确定了“社会化”原则,对私有制经济进行各种限制和干预。这些法规,主要是调整垄断和竞争关系的。它摆脱了传统的“公法”、“私法”所涉及的内容,确认国家对经济进行全面的直接干预。由于这类新法规的大量涌现,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他们将其称之为“战时经济统制法”(后又称为“经济法”)以期进行深一步研究。

其实,经济法的产生根源,不在于当时德国的具体国情,也不在于战争,而在于深刻的经济根源——生产社会化和垄断。

19世纪末,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先后完成了产业革命,实现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移,工场手工业被大机器生产所取代,分散个体生产转变为由社会分工和协作联系起来的大规模社会生产,生产资料、劳动力等要素日益集中于资本主义企业,产品开始大批量的生产,生产日益专业化,新的生产部门不断的增加,各地区、各行业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增强,各市场发展成为国内统一市场,并逐步发展为世界市场。这就是资本主义生产日益社会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资本主义企业通过不断的资本积累和集中,逐步形成对行业、产品和市场的垄断。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

生产高度社会化和垄断形成后,各垄断企业内部生产加强了组织性和计划性,但整个社会生产却是无政府性、无计划性的;各资本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使得生产有无限增长趋势,而社会购买力却是有限的。此种种矛盾的不断激化,导致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由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使资本主义经济不断呈现大起大落局面,整个社会生产力遭到严重破坏,社会处于剧烈的混乱和震荡之中。这种情况表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遭到扭曲,作为价值规律外部表现的市场调节已不能充分发挥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作用,“无形之手”已不再万灵,人们企盼有另一只手出来协调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

垄断妨碍了竞争,但并未消除竞争,相反,它使竞争更加激烈。资本主义各垄断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往往引起惊涛骇浪,导致鱼死网破。为了避免两败俱伤,拯救资本主义经济,各垄断资本家也希望“第三者”出面调停,这便是国家干预经济。

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经济生活中通行的是“契约自由”、“经济自由”等原则,不允许国家干预经济生活,那时,国家只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制定各种“竞争”规则,进行裁量和决断。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了整个垄断集团的利益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利益,需要对这种自由放任的经济进行限制和干预。于是,国家便大量介入经济生活,组织、管理、调节经济越来越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

国家干预经济的方法有两种,主要有非法律手段(包括如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和法律手段,但是,其中最有效也最合理的手段是法律手段,在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各种关系,为了使这种关系制度化、定型化,资本主义国家必然要颁布大量的各种法规,而这些大量涌现的法规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于是,经济法就逐渐产生了。

从性质上说,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这种社会关系与民间经济关系是明显不同的。前一类关系体现的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组织和管理,国家(或其代表)为主体的一方,它与另一方之间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不必完全讲究等价有偿和自愿协商。而后一类经济关系的主体双方却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内容上是互利有偿的关系,在形式上是自愿协商关系。此种特性决定了用以调整它们的法,其基本任务是保障民间主体在平等的经济交往中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其立法主旨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其基本调整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信实,而前一种关系的特性决定了用以调整它们的法的基本任务是赋予政府从宏观控制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的权力,其目的是制止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交易公平,同时,实现分配领域的社会正义,达到共同富裕,其立法主旨以社会总体经济利益为本位,其基本调整原则强调国家干预中的责、权、利、效相结合。

在各种社会关系中,除了民间经济关系外,还有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它与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们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

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运行,以维护政治、治安及其他社会秩序,而国家干预经济,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干预经济,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按国家意志发展。这种干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对经济的经济性干预(即以影响经济流转为目的的干预),另一种是国家对经济的非经济干预,前者是为了保证其自身自由主义的合理性或为满足其协调社会的要求,表现为从总资本——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的国家政策,以至达到要求国家为推行这一政策而实施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的地步,后者并不象前者那样,以总资本——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的国家干预,而是一种非经济性目的的干预,但它往往带有经济性干预的涵义。同时,出于军事目的的经济干预,在现代战争经济总体战的情况下,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带有经济目的性的干预,这时,这种干预(即最终目的为非经济性,但要通过首先影响社会经济运行来实现)与行政管理的区别,还要从干预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它对经济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等方面加以认定。

此外,这两类关系的区别还在于: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涉及政治、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当然,也涉及一些经济领域),而国家干预经济所涉及的只是经济领域。对于两者均涉及的经济领域,其程度和内容是不同的。前者不涉及深层次的经济问题,而后者却需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和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有时还要深入个别生产过程中。前者主要采取行政手段直接管理,而后者除采取行政手段外,还广泛采取各种经济手段进行干预。

由此可见,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既与传统民法调整的民间经济关系不同,又与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质的差异。这种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表明传统的民法或行政法都无力来调整这种关系,而只能有一种新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它,这便是经济法。

要深刻理解经济法的本质,还必须对“国家干预”进行深一步的剖析。

“干预”一词,在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而广义地理解的“干预”一般涉及到消极的(权利限制)和积极的(促进保护)两个方面。同时,这一词也包括有极权性干预和非极权性干预的涵义。

在我国,人们一般倾向于将“干预”理解为是国家对确定了某种方向所施加的权力干预。其实,这是对“干预”的一种非常狭窄的理解。经济法中所说的“干预”,一般理解为具有“将经济纳入一定的方针”或“为引导经济以实现特定目的”的涵义。它的范围,也应该象上述一般的“干预”的涵义,既包括消极的和积极的两方面,又包括极权性和非极权性两者。

国家干预的对象是经济生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生活,是涉及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循环的全过程。因此,一般的经济法不可能只以其中的特定领域,或与此有关的特定人为对象,而有可能涉及到其它各个方面。

国家干预的目的,概括的、抽象的说,在于为弥补市场机制的固有不足,以实现社会协调的要求。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种要求,在现实中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具体立场和内容,随之现实的实体经济法也被赋予了各种不同的目的。例如在危机时期制定的助长卡特尔的法律,针对垄断制定的反垄断法等。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也可理解为国家经济政策立法。

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大体上讲有国家权力性强制干预和非权力性的干预两种。权力性干预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来实现的。但是经济法中的这种依靠行政权的干预,是属于经济政策性干预,它是从经济观点积极满足社会协调的要求来调整并建立经济秩序的,因此,虽同样称为依靠行政权的干预,但与一般单纯消极以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的行政法上的干预是有所不同的。非权力性干预主要表现为国家自身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并对之加以干预,或由国家进行非权力性的行政指导。这种国家的介入经济主要有:国家成为经济活动主体以及国家对私人经济予以经济援助等方式。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一般来说,是从国民经济整体的立场出发而实行的。从此意义上说,经济法应该包括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二大类。

宏观调控法,即关于政府对市场实施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其主要任务是,在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前提下,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地发展。因此,相应地,它的主要内容就是:计划法、预算法、银行法、税法、投资法、产业政策法等。这些规范,应规定政府管理经济的范围和宏观调控的法律形式,从而明确政府在发展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通常主要不是采取行政指令,而是利用利益机制引导企业的行为方向,从而达到从企业外部进行有效而正当的干预。

市场管理法,即造就市场平等竞争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它的任务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被侵犯为核心,坚持市场的统一性。它应以禁止经营主体和各种不公正交易行为为主要内容,以使经营主体明了不作为义务的范围。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市场管理应着眼于大市场和对市场竞争条件的社会管理。因此,市场管理法应主要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责任法。

至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笔者认为,均不应将其纳入经济法体系。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属民商法的范畴。如果将其归为经济法,则会导致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冲突。同样,如果承认经济法包括社会保障法,则会破坏经济法严谨科学的结构体系,因为社会保障关系本不属于一种经济关系,也不属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范畴。对于这类关系,笔者认为,应将其归为社会法范畴。

通过对以上情况的种种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而且只能是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既不同于传统民商法调整的民间经济关系,又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国家干预”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经济法体系,结构严谨科学合理,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均有极大的发展余地。经济法也只有以此为核心,才能找到自己应有的归宿。

标签:;  ;  ;  ;  ;  ;  ;  ;  ;  ;  ;  ;  ;  ;  ;  ;  ;  ;  ;  

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分析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