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研究

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研究

马永梅[1]2012年在《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主要术语,是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之一,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作用和分工。随着社会民事诉讼观的出现,古典辩论主义的含义因国家对诉讼程序管理的加强而发生变化,发展成为经由阐明权等案件管理权或曰诉讼指挥权而加以修正的辩论主义。依据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狭义的辩论主义由叁项原则组成,即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并以其约束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应受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自认事实的约束,对自认事实一般不得做出与当事人不同的认定;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叁原则的内容之外,也包括处分权主义(或称处分原则),即以何种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程序何时开始、审判对象和审判范围的确定、以及程序是否终结及何时终结的不同层面,均承认当事人得自主决定的主导权利。由狭义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彰显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对实体事项的处分权利。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证明其权利要求,否则承担因其对主张的证明不能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乃至法院不利判决的责任,主张责任源自于从辩论主义的第一层含义。主张责任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基础,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讼争的关联程度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确立要件事实理论,围绕要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展开攻击防御行为,对事实主张进行辩论和质证,法官对当事人辩论的要件事实结合心证进行认定,要件事实勾连贯通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各自的权利与职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即诉讼标的,通过行使诉权,当事人特定讼争的诉讼标的,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法院以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而辩论的最终事实或法律关系、即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诉讼标的左右着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之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职权)行使范围。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无需依职权再行调查证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遵循辩论主义,超越当事人主张而超裁的行为效力不仅不为法院所质疑,甚至超裁行为也受到当事人某种事实上的认同,法院裁判文书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争执事实和判决结论,而其中最能彰显法官心证、也最能令当事人服膺司法权威的事实认定、以及事实认定与证据以及判决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论述部分往往极其简单,自认事实也常因追寻真相之司法目的而受法院对证据的职权调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确立主张责任,适用要件事实理论,结合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实现法所应有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平衡。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主张遭遇现实请求权竞合的瓶颈而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范围,尽管诉讼标的仅是理论名词,但鉴于其寓于诉讼进程之中的而表现的动态属性,其明晰和确定也应处于诉讼进程的动态运行之中,应当确立诉讼标的的动态学说,在当事人起诉时仅特定诉讼标的,而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言词辩论,并经法官阐明后,再行由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广义的辩论主义决定了当事人对实体层面和诉讼起始的主导权。涉外民事程序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享有就纷争选择在何地以何种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就同一纷争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因行使选择法院的程序选择权而引发平行诉讼,平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通过协调管辖权以减少和避免平行诉讼现象,我国国内立法对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顾该纠纷是否在外国法院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均承认我国法院管辖权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国际社会各国解决平行诉讼的预期承认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均不为我国立法所承认且不为司法实践中所适用,我国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根本无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化解,反而引发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我国法院判决无法获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节制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基于程序选择权以及处分权,在不违反各国基于国家主权以及社会利益保护为目的的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确立涉外民事纷争的管辖法院,达成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且有助于管辖权的确定和平行诉讼的解决,不啻为相互冲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之争的有效解决之道,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毕竟是以协议将国家司法管辖的分配权力交由当事人支配,因此,在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同时,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也都对协议选择法院做出条件限制。而限制的原则仍是坚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和程序主体的自主性以充分肯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对法院选择协议做出宽松解释,尽可能使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成立,实现当事人的真正自主合意与不过分阻碍国际商业交易发展之间的平衡。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应该取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纠纷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避免当事人的法院选择协议又造成管辖权的冲突而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主权纠纷,在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时,对所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权抑或排他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对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和内容,应该将被告出庭仅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提起与讼争无关的抗辩等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同意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方式。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负有为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利益诉求收集证据,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非常有限,这是当事人在实体层面主导权的表现。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也决定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充分程度。因当事人受制于自身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的局限与差异,提出的事证资料难免存在不充分、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而影响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有效进行以及争点的及早确定,为实现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与交流,在当事人武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判断,现代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阐明职责以协助当事人充实、完善其事证主张和诉讼资料,要求法官在主张提出阶段、证据提交方面向当事人适当阐释当事人行为中可予以完善之处,同时应就法律适用的机理向当事人妥为阐释。法官适时阐明是对古典辩论主义因忽视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引致武器平等原则无法真正践行的修正结果,法官阐明仍然在辩论主义的框架之内并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其有效完成诉讼行为并实现公正诉讼结果的必要协助,如法官不当阐明,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为彻底解决纠纷,加强法院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从制度层面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得以真正行使与实现提供应有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不再使当事人因证据收集权无法充分行使而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后果。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商业机密的基础上,公开政府机关及公用事业部门以及商业机构的信息资料。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义务,使当事人及时、集中并真实地提交诉讼资料,并辅之以未履行上述协助和真实义务而导致的失权制裁。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某证据资料对裁判结果有决定影响而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下,法院应因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证据。强化并规范电子证据收集形式,形成制度化的法官阐明制度,规范法院阐明的时间以及阐明内容,规定法院不当阐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此为当事人的提供的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当庭异议权或上诉权以矫正法院的怠于阐明或过分阐明的行为后果。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即证据收集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事实上也已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然而,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却以域外取证的司法主权性质而排斥特派员取证,这与《证据规定》下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发生矛盾,以互惠为基础并附加限制条件可以避免特派员取证带来的不利影响,为提高取证效率,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该认可特派员取证方式。就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状况的宏观角度分析,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而从当事人权利行使与法院职权行使范围的视角分析,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了解诉讼状态的一种信息通知方式以及资料获取渠道,对当事人的依法送达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参与权以及合法听审权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审理环节并实质性影响法院裁判结论的基本方式,也是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和攻击行为的诉讼信息了解手段,直接决定着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也是影响法院判决能否获得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因素之一。为实现上述域外文书送达功能,各国都规定了数种不同的送达方式,我国长期坚持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对文书送达的直接方式做出很多限制,文书送达已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程序,为切实实现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涉外文书送达不应坚守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这一困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文书送达的根本问题,因此扩展涉外文书送达的主体范围,除国家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文书之外,也应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送达文书,对邮寄送达不应设置条件限制,加强电子文书送达,充分实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辩论主义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层面主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经过事证主张、辩论质证、以及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辩论主义的机理运作与功能实现即自行终止。然而为该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仅具有纸面性质,欲彻底实现该纸面权利、将其变为真正为当事人享有的实际权利,仍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判决能否获承认与执行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制约,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有在先环节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是否真正发生法律效果的最后环节,决定着解纷化争中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功能发挥和比较优势的彰显程度。总体而言,这些影响与功能实现皆经由判决中所体现的程序保障所决定,而程序保障要求正是辩论主义所立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体自由处分权的表现。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判决作出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等判决承认与执行判断标准无不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相关联,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标准则关涉诉讼标的的确定,而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作为辩论主义机理之基础而存在,诉讼标的则是辩论主义当事人攻击防御以及法院裁判的对象所在。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的终局效力,一般不会因事实认定的错误或法律适用的错误而随意否定其确定效力,因我国再审制度提起条件的宽泛而导致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域)请求承认与执行时,常遭受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对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力的质疑乃至否定,而因此为由对我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再审制度应将再审提起权交由当事人决定,减少国家公权力部门的再审提起情形。辩论主义贯穿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其运行需要各种不同诉讼制度的外部制度保障,而辩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又反过来促进了这些不同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契合,实现了互为表里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衔接,昭示并彰显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制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合理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相互作用与合理分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公法手段解决私益纷争的公私结合性质、而同时又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分明互不侵犯、又相互配合,以及私权主体互相促进诉讼进行的合理制度安排。欲实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辩论主义的上述制度功能,需从制度整体进行结构性协调与安排,同时培养深厚的社会法律文化环境。

都兴辉[2]2001年在《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研究》的突出特点是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运用上。作为法学概念和分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尚未引起人们的普遍重视。在中国即将加入WTO、经济发展呈现出跨国性、国际性的形势下,国际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加,做好法律准备,应当首先研究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本论文分为十一章。第一章序言和第十一章结束语论述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意义,第二章至第十章分别探讨了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管辖权、证据、庭前准备、律师与翻译、交叉询问程序、外国法援用、上诉与再审程序、法院审判管理模式。本论文提出一些新观点,如在我国国际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国家主权原则改为国家尊严原则、检察机关不得抗诉、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等等,这些观点与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的观点和当今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一些观点相区别,期望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产生一些影响。 在第一章《序言》中,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比较分析、从现行法律自身、从中国加入WTO的实际需要、从法律的国际接轨等方面阐述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第二章《总论》中,分析、评价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立法上“工具主义”的影响、司法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缺陷,提出以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和萨默斯的“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构建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理论基础,建议在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二元制”做法,即国内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并在坚持同等原则、对等原则、适用国际条约原则、外交豁免原则等原则基础上重点阐述了对审原则、国家尊严原则、不得抗诉原则。 第叁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探讨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修正问题,建议取消当事人协议管辖必须达成书面协议、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探讨了以先立案为原则解诀管辖冲突问题。 第四章《国际民事诉讼证据》重点探讨了证据的作用,提出了举证的基本原则、证据调查的基本原则、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主张在举证责任方面坚持“消极事实说”、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主张赋予最高法院以判例确定的权力、在认证方面主张法官内心确信、在外国证据方面主张分为实体与程序证据分别遵从法院地法的原则、准据法的观点。 第五章《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探讨了庭前证据交换,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建立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庭前准备程序。 第六章《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与翻译》中,探讨了律师跨国代理的可能性,认为非法律特别允许的人员外,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探讨了翻译的重要作用,认为翻译由当事人自行聘请,改变法院提供翻译的做法。 第七章《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交叉询问》中,探讨了当事人交叉询问的必要性、原则、与法官职权发问的关系,认为要限制法宫的职权发问。 第八章《国际民事诉讼外国法的援用》中,对适用与援用做了区别,认为外国法的援用应以官方译本为准,无官方译本以权威机构译本为准。 第九章《国际民事诉讼中上诉与再审程序》中,探讨了上诉及再审程序启动的自愿性,提出审查原则及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的选择排斥原则。 第十章《法院审判管理模式与国际民事诉讼》中,分析、总结了法院审判管理模式改革,认为对国际民商事案件应当实行专业化的审理。 第十一章《结束语》中,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进行了展望。

黄宣[3]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叁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叁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叁,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张文亮[4]2015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当前国际化的大环境下,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架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迅捷、低廉和可预见性等已成为当前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备受关注和追求的基本价值。作为一种传统但仍然弥足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国际民事诉讼机制需要在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变得日趋复杂和多元的情境下予以重构。本文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机制的重构应更多地借助于能够回应司法实践需求的关键性制度,而临时措施的适用为当事人在时下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提供的临时救济便是其中一种不断彰显立法和司法重要性的制度,其有效回应了当前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难题并促进了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基本价值的实现。临时措施的适用已成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普遍现象。由于外汇管制的放宽以及电子银行的发展,资金的跨境转移相当容易且几乎是实时进行的。为确保该领域相关涉外民商事判决得到执行且防止不道德的、挑战法律权威的被告通过在国家间转移资产以使得判决的效力受挫,借助临时措施而提供临时保护成为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临时措施也广泛适用于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地临时性确定。无论如何,临时救济已日渐成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甚为重要和有效的武器,其适用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成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依赖越来越多的一项机制。这是本文概论部分涉及的内容。从目前来看,临时措施适用的基本事实在于其主要是在各国内法的框架下进行的。临时措施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程序性机制;由于诉讼法具有很强的文化性和地域性,临时措施的架构也因此具有很强的文化性和地域性。这一根本特征使得临时措施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相互之间区分明显、特色各异的各国内法支配的。因此,我们对“临时措施”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仍需借助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此外,各国内法大都不区分临时措施在内国诉讼和涉外诉讼中的适用。纵然各国都认同“临时措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重大意义,且“临时性保护”可以被看成是为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但各国在对“临时措施”的设计和规范诸方面各有千秋。这些差异不仅表现在国与国之间,而且还显着地体现在法系相互之间。本文在充分地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着重考察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的代表性国家的临时措施体系,阐释了不同法系和国家在临时措施体系架构中的诸多不同以及若干共通之处。概而言之,各国临时措施的功能定位具有明显的趋同性,即临时性地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为最终判决的实现提供保障。这一目的是通过架构临时措施适用中的“叁方主体”,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的方式而实现的。临时措施应定位于纠纷解决中制衡机制的引入,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以及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程序法意义上的平衡,即为当事人之间在先的“失衡状态”注入平衡因素。由于文化性差异与法律传统的不同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各国内法在临时措施的具体构架方面各有特色。但无论如何,在“临时措施”的构架中,通过对诸因素的考虑恰当实现“叁方主体”之间的程序性平衡是合理的选择。这是本文第叁章着力探讨的问题。从总体上来说,临时措施在当前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遇到了明显的困境。依现状来看,主要依托各国内法适用的“临时措施”表现出“支离破碎”的现状——根植于各国诉讼中的独特文化背景,国际民事诉讼实践在各国间尚没有可予直接援引的统一“临时措施”;这与“临时措施”在持续推进的国际民事诉讼中日益显现的重要实践和理论价值形成鲜明的对比。简言之,临时措施在当前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要遇到以下几个困境:一、法律传统或文化的困境;二、具体制度、体系构架的困境;叁、国际民商事交往下的困境;四、司法协助下的困境;以及五、国际法介入后的困境。鉴于前述诸困境,我们需要为临时措施的适用探索新的出路。从理论体系上来说,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协调或统一各国间的临时措施体系变得愈来愈重要且必要。在构建统一的临时措施体系,或对各国的临时措施体系予以协调或增进趋同的过程中,两个基本事实值得特别的关注:第一,各国的程序法体系(临时措施体系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分支)彼此间差别太大;第二,各国程序法体系之间的协调或趋同仍然可行,这是基于现代各国程序法体系之间存在的“相似性”及不断展现出的趋同性。无论如何,立足于“临时措施”仍然且长期根植于国内法的事实,各国充分地探寻在国内法的环境下构架完善的“临时措施”体系是目前推进国际民事诉讼中“临时措施”适用的根本条件和最可行的途径。其次,着眼于“临时措施”的国际法远景,国际社会缔造一套共同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体系从长远来讲是国际民事诉讼机制趋向完善的题中之义。与此同时,国家之间应当深化在临时措施领域的司法合作,缔造司法互信;国际社会亦应构建有力的国际法环境促进临时措施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和国际民事诉讼中价值的实现。这是本文第四章阐释的问题。在国际社会尚未达成统一的临时措施体系之前,有关临时措施适用的“管辖权”以及临时措施“效力的跨国流动”便成为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该问题可成为影响临时措施在当前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和国际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关键性问题。在“管辖权”问题上,主诉法院有权适用临时措施是各国的共通之处,其他法院如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等法院都有权适用该类措施。由于临时措施不能满足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所通常要求的“终局性”要件,其在目前的国际司法协助环境下尚不能自由跨界流动。然而,临时措施效力的实现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国家间的协作和司法信任,这就要求国际社会在临时措施效力的跨界流动问题上达成更多的共识;其中,欧盟在其布鲁塞尔判决体系下安排可以作为有益的借鉴。有关“管辖权”以及临时措施“效力的跨国流动”问题是本文第一章和第二章考察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临时措施的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他相关法律也形成了对临时措施适用的有益补充。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体系已具有初步性的框架;然而,对于临时措施适用中的一些具体且关键性的问题,比如临时措施适用条件的框定和明确的缺失,效力的界定的模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的不完善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充分反映在我国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的考察显示出我国法院在临时措施适用中说理极为简单且甚为呆板,远未实现临时措施应当具有的效力。对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及涉外诉讼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引入独立的临时措施体系,且未对临时措施在涉外语境下的适用作出任何的安排。这种现状不利于临时措施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我国“临时措施”体系的架构应考虑到国际民事诉讼实践的国际大环境,且应充分关注国际社会在这方面的努力和进展。这是本文第五章探究的问题。

杜焕芳[5]2005年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文中指出论文的主题是有关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制度的研究。作为一个事实,近年来,国际私法中的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因素日益增多。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之所以受到理论与实践的关注和青睐,是因为国际社会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现实需要和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本身的功能使然。从国内外的研究状况来看,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特别是随着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类型公约的制定和修改,日益认识到其重要性。实务部门在处理实际案件中,在利用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各种方法的同时,也提出了各种改革意见。与国际上的研究热度相比较而言,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力度明显不够。 论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从国内和国际两种体制,运用理论分析和综合研究相结合、历史分析和动态研究相结合、比较分析和规范研究相结合、实证分析和批判研究相结合、理论阐述与实际运作相联系的研究方法,对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加以比较全面的梳理,对其基本问题、历史发展、组织架构、合作领域、合作方法以及国内实施等作比较系统的研究,并认为它正在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新兴领域,具有实在性功效和潜在性意义。 论文约34万字,共分七章,前后有导论和结语。 在导论部分,论文分析了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研究现状及研究意义,说明了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就理论意义而言,通过此项课题的研究,能够拓展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提高国际私法的应用价值。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不仅要靠法律适用规范、管辖权规范、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而且要靠司法与行政合作规范来解决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司法救助等诉讼程序中的难题,以及解决扶养费的跨国追索、跨国儿童收养的安排、被诱拐儿童的返还等实际个案中的困境。就实践意义而言,通过对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的研究,有助于倡导和推广这种合作机制,使之成为统一国际私法的新机制。同时,统一国际私法的这种新机制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通过研究,也有助于改进和发展这种合作机制。 正文部分,除第一章属于基础性的理论铺垫之外,其余六章遵循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发生与创制、运作与实现、效能与再生这样一个思路来展开论述。 首先,从分析国际法律合作形式的多元化与差异性并存,国际司法合作的功能从自治型向回应型转变的法律理念入手,对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基本理论问题做了探讨,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属性的界定,法律渊源和基本原则的阐明(第一章)。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是国际司法与行政合作在民商事领域的体现,具有国际法

任重[6]2018年在《改革开放40年:民事审判程序的变迁》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集中体现为从职权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或模式的转型。改革的初衷是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转型的逻辑体现为"商品经济—私有财产—私法自治—当事人主义"的内在关联。不过,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初衷是解决"案多人少",诉讼效率是最重要指标。当事人主义是手段,而非目的,《证据规定》制定和实施后的犹豫、徘徊与反复均是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社会化或协同主义并不构成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外的第叁条路径,对当事人主义的修正与补充并不意味着对其的背离甚至抛弃。总体而言,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依旧在路上。

Antonio, Gidi, 李智, 陈荣[7]2014年在《巴西集团诉讼: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范本》文中研究指明1.简介尽管有最初的怀疑和学界的强烈反对,理性的思考和实践经验都证明了集团诉讼与大陆法系是兼容的。但至目前为止,魁北克和巴西是唯一两个建立了一套成熟集团诉讼体制的大陆法系地区。1反之,在世界的其他地方,尽管人们下了很大功夫——特别是学界,集团诉讼的发展仍是停滞不前。1本文将简要和批判性地介绍巴西集团诉讼体系,并与美国的相应制度进行比较,且把它放在其他制度下的集团诉讼方法的广阔背景中。为了适应大陆法传统和当地文化和需求的

叶锐[8]2015年在《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为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和有效没收涉案财物,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未定罪没收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情形下,经具有没收申请权的主体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特殊制度。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五章。引言部分交代了写作缘由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未定罪没收制度概述。未经定罪的没收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称谓。我国将其称为未定罪没收制度更为恰当。这体现该制度不以定罪为没收基础的特征,并有利于与域外类似制度衔接。国内外对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属性存在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民事没收程序属于民事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及英国、澳大利亚的部分判例亦持此种观点。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认为其属性刑民兼具。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不仅立法目的体现了惩罚性,而且程序参与者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相同,故其应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是该程序的适用案件和财物范围及适用的前提条件具有特殊性,故应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未定罪没收制度的设立具有正当性基础。有观点认为该制度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了程序公正并且仅是为解决实践难题而创设。此外,罪刑未定而先行对涉案财物没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其实,未定罪没收制度是权衡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结果,是对正当程序的必要限度减损。该制度的确立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该制度的良好运行能够充分保证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该制度将涉案财物的处理与嫌疑人的罪责确定分离,故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未定罪没收并非刑罚手段,即使未定罪没收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等国的民事没收(追缴)制度以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单独没收制度等,与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具有类似的功能。民事没收(追缴)制度的适用目的、适用财产范围和适用前提与我国类似。单独没收制度与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在适用财物范围和适用前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适用目的及适用案件范围方面都存在不同。第二章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启动及相关问题。未定罪没收程序因没收申请的提出而启动。针对程序的启动条件,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为有合理怀疑财产与犯罪相关;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为存在刑事违法行为且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必要性;澳大利亚罚金令等叁种民事追缴程序的启动条件为有合理根据怀疑特定财物属于特定犯罪之收益;我国台湾地区单独没收程序为是否存在违禁品及犯罪所得等财物;德国单独没收程序为在无法对被追诉者进行追诉和裁判时存在应当没收的财产;新加坡单独没收程序为贪污贿赂等罪的被追诉者逃匿或者死亡时存在应予没收的财物。我国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启动条件:准确界定“逃匿”、“通缉不能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含义;删除通缉需要达到“一年未能到案”的限制条件;明确共同犯罪中的启动条件;将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作为未定罪没收适用的情形。我国未定罪没收的启动主体为地市级检察机关,受理主体为中级法院。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司法部,财政部和邮政服务部等,受理主体为享有没收管辖权的法院。英国民事追缴程序的启动主体为资产追缴局局长、苏格兰大臣,受理主体为高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启动主体为检察官办公室主任或检察官,受理主体为拥有收益追缴管辖权的法院。德国单独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为检察院或自诉人,受理主体为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借鉴域外法律规定及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规定,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应赋予被害人特定情形下的程序启动权及申诉权等。在受理主体方面,我国应当坚持由中级法院作为受理和审理主体。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与程序启动密切相关。针对适用的案件范围,美国民事没收适用于绝大多数的联邦犯罪行为等;英国民事追缴程序适用于在本国发生的刑事违法行为或者在域外发生的符合双重原则的犯罪行为等;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适用于可公诉罪或者严重的犯罪等。我国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不清晰。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将毒品犯罪及洗钱罪列入法条重点列举的罪名范围,将“等重大犯罪”理解为兜底规定。针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按照法定刑等方式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从危害后果的影响及涉案或造成损失的金额确定“较大影响”,并删除“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存在应没收的财物是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前提。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民事没收(追缴)适用的财物范围是犯罪收益及犯罪工具等财物。台湾单独没收适用于违禁品和专科没收财物。而我国适用的财物范围不明确且法律术语界定不清晰,应当从广义范畴认定“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界定为犯罪预备、未遂及既遂中的犯罪工具;从狭义角度界定“违禁品”,并以裁判时确定是否属于“违禁品”。最后应在该程序中建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排除在未定罪没收适用的范围之外。健全的财产保全制度是未定罪没收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域外各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突出财产保全的司法控制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恰当性,并建立了财产托管、财产担保等配套制度。我国司法审查原则及比例原则缺失,配套制度不健全。我国应确立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司法令状原则,明确适用具体保全措施的标准、批准的主体及令状适用范围。此外,我国还应建立财物托管制度、财产保全的异议制度、财产分割及返还制度、涉案财产担保制度等配套制度。第叁章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运行。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类似于我国一审的阶段分为简易程序和司法审理程序两类。适用司法审理程序的民事没收案件包含庭前调查、申请审查及审理阶段,并可适用陪审团审理。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中,没收申请提出后应向利益关系人发出通知,如有人提出异议则进入司法程序。域外各国均注重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我国一审程序的程序设置不完善,对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我国应当准确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明确必须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缩短审理期限。从完善公告制度和回转程序规定、建立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等方面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完善对其权利告知方式和庭审权利、赋予其申请法律援助权以及明确未定罪没收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等方面加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针对未定罪没收的二审程序,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中规定申请方和权利主张方在不同区域,可分别向刑事法院、最高民事法院等提起上诉。《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的刑事没收类似于未定罪没收,资产追缴局局长及检察官、权利主张人针对该类没收可分别向上诉法院及上议院上诉。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中,检察官及权利主张人可针对没收令等提出上诉。我国二审程序中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提起期限不恰当,未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权且未明确规定二审的审理方式。因此,我国应将上诉和抗诉期限延长为10日,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权并明确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未定罪没收的救济程序有利于保障参与各方的权利。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从错误的认定、申请主体及提出救济的期限等方面规定如何对生效的裁决进行救济。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生效的单独没收裁定如何救济及第叁人对生效裁定拥有异议权。我国救济程序中财产回转程序的规定不完善,未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及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因此,我国应当完善财产回转程序的运行主体和错误没收财产的返还及赔偿措施,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以及赋予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等。第四章为未定罪没收的证明制度。美国和英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中的主要证明对象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和应没收的财物,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与应没收财物之间具有实质联系。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证明对象应包括适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财产属于应没收的范围及证据的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美国、澳大利亚民事没收(追缴)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德国单独没收程序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英国民事追缴程序确立了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针对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规定了对财产合法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财物主张权利时,对该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对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财产合法性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爱尔兰、新西兰、加拿大、南非、澳大利亚和英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均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中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保障程序的独立性,避免未定罪没收与定罪没收混淆,便于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与域外类似程序的衔接。而且该证明标准体现了未定罪没收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特殊性,体现了该程序作为对“物的诉讼”的特殊性。该证明标准有利于确保程序的有效运行、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及有效追缴违法所得,体现了未定罪没收程序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理念。故我国应当确立该证明标准。第五章为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国际协助。从立法现状来看,虽然签订《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为我国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司法协助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但我国缺乏针对该问题的完整法律体系。这导致未定罪没收裁定的国际司法协助缺乏指引规范,造成公约和协定对相关法律术语表述及没收适用的财产范围规定不一致等问题。资产分享机制及费用补偿机制的缺失影响未定罪没收域外执行力。此外,我国承认与执行域外没收裁决的制度不完善,导致未定罪没收裁定域外执行缺乏互惠对等的基础。我国应统一公约和协定中与没收相关的法律术语及未定罪没收适用的财物范围,明确未定罪没收裁决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我国应在国内立法及签订国际公约和对外协定时,以对等待遇的资产分享标准确立资产分享机制,确立未定罪没收国际协助的费用补偿机制。我国还应确定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域外没收裁决的范围,并完善对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应当完善资产转移监测制度,避免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或去向不明,保障未定罪没收裁定国际司法协助顺利进行。最后为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归纳总结,并对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的发展及研究前景进行展望。

邹国勇[9]2005年在《德国国际私法的欧洲化》文中提出德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诞生地,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对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社会在进步,国际私法在发展。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尤其是欧洲共同体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立法权的不断扩大,欧洲联盟内部的国际私法也在逐渐统一化,并产生了欧洲联盟统一国际私法。受此影响,德国国际私法也呈现出欧洲化倾向,即欧洲共同体立法和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条约对德国国际私法的作用日益加强,德国国际私法与欧洲联盟国际私法不断保持统一与协调。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实现德国国际私法的欧洲化,德国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措施,对《民法典施行法》、《保险合同法施行法》、《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修订。 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比较法、注释法学、演绎法等方法,以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为背景,从法律渊源,尤其是国际私法立法的角度,主要从国际合同法、国际破产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叁个方面对德国国际私法欧洲化进行了比较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全文一共24万字,包括六章和一个结语。 推动德国国际私法欧洲化的主要因素是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因此,本文第一章重点阐述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及其与德国国际私法的关系。《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欧洲内部市场,实现货物、人员、资金和服务的自由流动。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制环境,但各成员国不仅在实体法律制度方面千差万别,冲突法立法也参差不齐。在各成员国法律差异难以一时消除的情况下,在欧洲联盟内部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随着欧洲共同体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立法权不断扩大;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成效越来越显着,并在联盟层面上产生了统一的国际私法。由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渊源的多重性,因而在与成员国国际私法的关系上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一方面为联盟公民创造了更高水平的安全和司法环境,为内部市场的顺畅运作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这一强劲的东风,也促使德国国际私法朝欧洲化方向迈进,以欧洲共同体立法为表现形式的欧洲联盟法在德国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

苏隆惠[10]2006年在《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今民事诉讼之目的已非仅止于传统之发现真实实现实体利益,而系在追求实体利益之同时,并应兼顾追求程序利益,使当事人能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而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负有真实义务,违反者应承担一定法律效果,已为近年来各国立法之所趋。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要求,及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当事人基于负有对他造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及对于法院负有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而肯认当事人于诉讼上应负有诉讼促进义务。由于过去采行自由顺序主义,但实践结果,使得审理程序散漫而无效率,并易造成证据突袭及第一审程序空洞化。近年来,各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已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并引进集中审理制度。审前程序系当事人与法院通过庭审前有计划地收集与提出证据,整理与固定争点,使庭审程序集中于固定之争点与证据为调查与辩论,促进审理集中化,达到纷争一次性解决之要求,因审前之准备是否充实而有效率,对于审理集中化之成功与否,实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审前程序之建构对于实现审理集中化乃具有重要的意义。又为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尊重当事人之程序处分权,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在审前准备中采行民事举证时效制度及践行争点整理程序应系集中审理重要之一环。而书证是诉讼上最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亦是最常被运用的证据方法,基于宪法上保障数据使用平等原则及合法听审权,及当事人负有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书证之持有人应负有提出之义务,目的在于促进诉讼达成民事集中审理化之目标。强化与重视审前程序,促进审理集中化,已是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本论文以民事集中审理作为题材加以研究,并以审前程序为探讨中心,共分十一章,除简介美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与我国审前程序之法律规定与实务运作,并比较其异同外,并就审前程序之重点工作当事人举证、文书提出义务与争点整理等诸问题,及就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诉讼观且影响审理集中化之民事诉讼新目的论、适时提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等事项,均分别列为专章加以论述,最后提出改革我国审前程序之建议,以为将来修法之借镜。

参考文献:

[1].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D]. 马永梅. 武汉大学. 2012

[2]. 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研究[D]. 都兴辉.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3]. 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黄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研究[D]. 张文亮. 武汉大学. 2015

[5]. 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D]. 杜焕芳. 武汉大学. 2005

[6]. 改革开放40年:民事审判程序的变迁[J]. 任重. 河北法学. 2018

[7]. 巴西集团诉讼: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范本[J]. Antonio, Gidi, 李智, 陈荣.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14

[8]. 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D]. 叶锐.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9]. 德国国际私法的欧洲化[D]. 邹国勇. 武汉大学. 2005

[10]. 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D]. 苏隆惠.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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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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