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国证据法治前进的步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年中论文,证据论文,步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3)02-0000-00
2011年,我国证据法治建设继续稳步前行,在证据立法、证据司法和证据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以下从六个方面进行概括。
一、证据规则继续完善
本年度,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反映了我国证据法治的重大发展,但也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
(一)警察由责任裁判者变为证人
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①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与本法修订前相比,《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再是责任认定的权威法律文书,而“降格”为普通证据。这种修改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使其不再成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从而避免了不服警察责任认定的纠纷或诉讼;更重要的是其法治意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意味着,警察由责任裁判者变为证人,交通事故纠纷的裁判主体由警察变为法官,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的司法判决所取代,这些变化是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变的一个标志。
(二)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成为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规定》②第3条对新证据的范围作了扩张性规定,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首先,“庭审中未予质证”的证据,即使被原审法院采纳,也可能成为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的新证据。这将极大地促进法庭质证活动,增强审判的对抗性。其次,庭审未予认证的证据成为新证据,有助于提高法官的证据意识,规范其在判决书中采信证据的行为。认证通常是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采纳和排除证据及其理由的说明,如果法官回避是否采信某些证据,或者对这些证据未予明确认证,都会成为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的理由,这将有力地促进法官的认证活动,增强法院的证据裁判水平。
(三)职业病和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促进社会和谐
1.职业病推定规则美中不足。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③第47条规定了职业病推定规则:“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在法庭事实认定活动中,推定不是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相关性联系,而是在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创设某种法律关系。④这种人为创设法律关系的推定,并非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而是为了贯彻某种社会政策。例如,当某些特殊行业的工人出现某种职业病临床症状时,如果资方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其故意造成的,法院就应推定其为工作条件恶劣而造成。该推定的价值依据是“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社会得以存在的原则和标准”⑤的社会政策。证据政策要求在制定证据规则时,首先“将一般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的范围”⑥,即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思想,由于财富、权力和人的能力并非天生平等,还要从校正或补偿的角度考虑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⑦所有社会政策包括证据政策,都来源于这第二个正义原则。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规定的职业病推定规则,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标志着中国司法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进步。但是,职业病推定规则是否应该是一个可反驳的推定呢?从本条规定允许资方提供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来看,它还停留在可反驳的推定的层次。然而,国外立法的现状是,对某些特殊行业的职业病创设不可反驳的推定。例如,美国《1969年联邦煤矿卫生和安全法》规定,拥有10年工龄的矿工被证明患有肺尘病时,法律就绝对地推定该矿工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而其有权得到赔偿。⑧创设这项不可反驳的推定,体现了校正正义和给弱势群体以补偿利益的证据政策,代表了一种更高的司法文明水平。因此,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未来修订,应该考虑就一些特殊行业如煤矿工人的福利创设若干不可反驳的推定,以进一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
2.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瑜不掩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⑨第2条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亲子关系推定有两款规定: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从证据法“求真”和“求善”相统一的宗旨来看,第二款的推定采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在基础事实和假定事实之间创建了一种法律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双方亲生子女),对维护家庭和睦、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有积极的意义。相比之下,第一款关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则可能破坏社会和谐。一是违背了证据法基本原理。从推定的性质即在基础事实和假设事实之间创设一项法律关系来看,亲子关系推定不是相互成立的,即只能推定其存在,而不能推定其不存在。因此,在设立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规则(第2条第2款)的同时,又创设了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规则(第2条第1款),这显然违背了证据法推定规则之价值基础。亲子关系存在之推定,其正当理由在于“安定身份关系,保护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家庭观念,稳定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既存状态,强化父母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与责任”。⑩亲子关系推定的本质,在于创设一种“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和出生的孩子,推定为丈夫所生”(11)的法律关系。这个将说服责任转移到被告(丈夫)的推定,打断了正常的证明过程。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当事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履行说服责任,而不能仅仅“提供必要证据”而求助于法官作出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换言之,亲子关系之不存在只能通过证据来证明,而不能推定。因此,关于“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犯了“画蛇添足”的错误,这种推定会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
(四)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强化被告证明责任
本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强调了行政诉讼被告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行政诉讼“以民为本”原则。(1)《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第5条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坚持了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原则: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②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③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举证和说明;④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免除证明责任。(2)《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13)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两项证明责任:①第12条第1款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特殊证明责任:“有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这是指,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②第13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了赔偿请求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即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五)两岸取证规则彰显证据法普适性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规定》,(14)对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调查取证司法协助的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和对等原则。第15条规定了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的范围,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上述规定为有效实施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推进了一大步。艾伦教授说:“证据法具有普适性。它涉及人们如何认识外界环境的问题。……证据法所处理的知识和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普适性而非地方性的内容。”(15)内伯教授归纳了证据和事实认定在三个维度上的一致性:(16)一是证据和事实认定基本问题的一致性;二是相关学科下刑事证据问题的一致性;三是刑事证据中特定问题的一致性。总之,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据规则,都是在尊重事实认定规律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旨在准确、公正地查明事实真相,因而具有普适性。
(六)“争议较大”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1)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2)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3)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4)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以上几种情形,均以“争议较大”作为质证的前提条件,这有如下重大法治缺陷。首先,这表明质证权尚未成为我国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证据法基本原理,质证是查明事实真相之最重要的法律手段,它在许多国家都是诉讼当事人不可剥夺的一项宪法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不应当以争议大小为前提,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其次,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要求,不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质证要求。该条规定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比,该条用“必须……才能”规定了质证是任何证人证言被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行政诉讼作为“民告官”的诉讼,本应给被告即官方施加更多的证明负担,并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双方证据特别是被告证据的质证,也应成为被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
(七)河南省两个证据规定良莠不齐
本年度,一些地方性证据规定既有可圈可点的进步,也有一些明显的不足。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加强电子证据原始性审查、强化庭审质证、规定重罪轻判不是刑事错案等方面,对完善证据制度功不可没。特别是其将“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已查证属实”视为“证据确实”的指征,真是独具慧眼!但上述两个规定也暴露出文件起草者对一些证据法基本原理的生疏。一是概念模糊。《意见》第20~21条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强调“证人原则上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对事实的猜测、评论和推理不具有证明力。”这个规定混淆了“证明力”和“相关性”概念。其实,证人对事实的猜测、评论和推理,不是“不具有证明力”,而是不具有“相关性”。二是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绝对化。《意见》第69条规定:“证据充分包括: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环环相扣,结论唯一,彻底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个提法绝对化了。证明标准是相对的,确信无疑也仅仅是对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进行判断的标准,并不能彻底排除“其他可能性”。至于《意见》第2条重申了2010年“两院三部”关于发布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通知中“确保所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更是走了极端,反映了对证据认识论和事实认定规律性的缺乏了解。确信无疑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而不是数学上的“绝对的确定性”。确信“无疑”要排除的不是一切怀疑,而是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这样一种怀疑,即在一项较为严肃和重要的生活事务中,使一个理性和谨慎的人,在认为提交的事实真实并在对其确信的基础上而采取行动之前有所踌躇和犹豫。”(17)在刑事诉讼中,确信无疑是减少事实认定错误风险的概率标准,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因此,“确保所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是根本办不到的,它是作为人的法官无法企及的“神能”标准。
二、证据司法徘徊不前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治建设的重心将从立法转向以司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实施。但是,本年度证据司法的进步并不明显。
(一)人民法院证据制度建设心不在焉
2011年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实施的第三年,由于在“三五改革纲要”中司法改革已发生了从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建设向“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等政策性目标的路径转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18)继续强调了“坚持能动司法,为‘十二五’时期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而涉及证据制度建设只提到“严格执行刑事证据规则”。总的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本应潜心笃志的证据制度建设显得并不专心,兴趣不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据制度建设缺乏整体规划。无论是《201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还是《2011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均未对诉讼证据制度建设作出系统安排。例如,尽管“两院三部”2010年已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乘势出台一个系统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证据制度建设仍以修补为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19)本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补充;其中,关于电子数据取证规定,主要是从最佳证据规则角度对取证行为进行规制,与公安部2005年《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大同小异,经过了6年的时间,法院新规对于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保管链条辨认鉴真却无建树。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一些证据规定,主要是给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打补丁”。总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存在着同样的证据规则内容和要求由于不同部门“多头解释”而不断重复、原地踏步的情况;同一证据规则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反复规定却又不见进步的情况也比较普遍。
第三,滥用推定严重危害行政诉讼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这个规定错误地扩大了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首先,推定不能替代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诉讼活动中,证据裁判原则决定了运用证据的证明活动是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方法,且严格限制在民事诉讼领域。作为证据法范畴,推定不是根据相关性而重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逻辑联系,而是根据证据政策在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创设某种法律关系。(20)因此,运用推定时,必然造成证明过程的中断,这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推定规则对准确价值的忽视和政策性目标追求,使其难以承载行政诉讼证明的重任,不能替代行政诉讼被告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因此,上述《纪要》中关于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的规定,违背了证据法基本原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说明举证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促使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履行证明责任,决不允许“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其次,推定不能成为确信无疑证明标准的例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被告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证明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21)这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上述《纪要》中关于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的规定,无疑降低了行政诉讼被告方的证明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制造了一个确信无疑证明标准的例外,这种滥用推定的做法会严重危害行政诉讼的公正性。
第四,证据种类规则的僵化和证据转化规则的危险。本年度,有两个固守法定证据主义传统的规定令人瞩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2)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第46条规定:视听资料为法定证据种类,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视听资料:(1)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询问证人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为证人证言;(3)询问被害人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为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单一的照片应为书证。然而,为什么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在法庭上举证并接受质证,非要转化为“刑事证据”才能使用呢?为什么一种录音、录像资料“应为”这种证据而非那种证据,其划分依据何在?上述两个规定不仅给人留下了形而上学思维刻版笨拙的印象,而且潜藏着影响公正审判的巨大风险。首先,“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23)随着社会生活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任何一种新的信息载体都可能成为新的证据种类。沉迷于证据种类非此即彼的封闭式划分,不仅没有任何价值,而且会使各种证据种类的界线越分越乱,使人陷入难以判断其归属的困境。其次,万毅教授认为,证据转化规则是在我国欠缺侦查法定原则以及立法上封闭式证据分类情况下所产生的证据法“潜规则”,虽有一定实效,但可能会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证据“漂白”。因不同证据的质证方式不同,将不同形式的证据进行转化,也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侵害。因此,必须对证据转化规则进行理论批判和修正:一是以法律来规范秘密侦查、技术侦查,防止以转化规则侵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在理论上区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承认任意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三是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保障辩方的质证权。(24)
(二)人民检察院证据制度建设无所作为
总的来看,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制度建设缺乏应有的重视。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证据制度建设没有受到应有重视。例如,尽管“两院三部”2010年已出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但人民检察院2011年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并无什么作为。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2011年检察工作回顾,提到证据制度建设只有一句话“坚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加强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另一方面,“三项制度”建设避重就轻。本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各地贯彻2005年《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要做到“三个毫不例外”,即:(1)不论东部、中部、西部,不论哪一级检察院,都毫不例外按照“三全”(全部、全程、全面)要求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2)不论大案、小案或者哪一种性质的职务犯罪案件,都毫不例外按照“三全”要求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3)不论是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讯问,都毫不例外按照“三全”要求实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25)这些规定看起来虎视眈眈,但对证据法治的实际推动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三个毫不例外”只限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这一狭小领域,经过7年的时间仍未扩展到所有刑事犯罪嫌疑人。其次,“全程”的含义模糊。按《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2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4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按手印后停止。”按照上述规定,“全程”的含义,在时间上仅限于单次讯问的全过程,空间上限于讯问室内。然而,如何避免审讯室外及立案前的讯问,却没有任何的改变。最后,对于消除刑讯逼供的顽症来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效果其实远不如律师在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三项制度”的选择顺序都是“律师在场、录像、录音”;而侦查人员的选择顺序则是“全程录像、录音、律师在场”。(26)这说明,律师在场被公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首要措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三项制度”建设上不能再虚张声势、避重就轻,而应把律师在场作为询问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最重要制度来建设和加强。
(三)公安机关证据制度建设偏重技术规范
本年度,公安机关在证据制度建设方面继续以加强技术规范为主要手段。例如,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7)对收集证据作了详细规定:(1)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3)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公安部本年度批准发布了21项有关司法鉴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中包括:《物证通用标签》、《法庭科学线形痕迹的检验规范》、《生物样品中氰离子的气相色谱法和化学检验方法》、《法庭科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文书编写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法庭科学工具痕迹中凹陷痕迹的检验规范》、《法庭科学DNA亲子鉴定规范》等等。此外,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的国家实验室认证认可也取得进展,本年度共有30家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获得CNAS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
对于侦查机关通过技术途径加强证据制度建设,我们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首先,技术规范弥补了我国证据规则体系中缺乏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不足。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明确规定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以及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充当守门人(28)的做法不同,我国证据规则中没有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指出,中国只规定鉴定结论而不采专家证人制度,既不符合诉讼的科学规律,也不利于对专门性问题诉讼的正确审查与准确判断。(29)不过,与美国强调法官对科学证据可采性进行自由裁量的做法相比,中国确实很重视审前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以期获得具有可采性的科学证据或鉴定意见。这与美国要求法官履行守门人职责有某些异曲同工之处。
其次,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加强证据制度建设的途径是否应该允许有所不同?尽管坊间有“公安局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说法,然而,法院作为吃饭的“顾客”,本有制约“厨师”和“侍者”的身份和手段,却弃而不用,不能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所以应对冤假错案承担主要责任。任何国家的司法活动,都体现了审判程序对侦查、拘捕、预审、检察和起诉等程序的制约,这种制约对于保障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公正、透明和文明具有重要作用。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就体现了法院对警察取证程序的制约。“警察向来以破案为首要目标,为防止警方不择手段取得证据,法律上可以采取多种手段来吓阻。但司法实践表明,从程序上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最能发挥功效。非法证据可以被采纳,是警察甘愿冒险进行违法取证的最大诱因,而非法证据的排除,则把其违法的成本上升到最大。如果警察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若最终被法院排除,警察违法取证就没有任何意义,徒费时间与人力。”(30)只有这种吓阻效力才能迫使侦查人员不敢在取证时不择手段,并被迫发展更多的专业侦查技能。因此,法院应当在审判中能够通过排除非法证据而有效阻止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只有这样,侦查机关为了应对由此带来的挑战,才能通过技术途径加强证据制度建设。
(四)“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的证据分析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的章国锡案(31),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非法取证相关线索或证据的辩方证明责任。“两院三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表明,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本案中,辩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书写的《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书面材料,详细记载了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等具体情况。可见,辩方已经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被刑讯逼供的嫌疑,履行了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第二,关于合法取证的控方证明责任。《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公诉人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证明至少须履行如下责任:(1)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2)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3)提供其他证据;(4)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5)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检察院虽然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作了证明,但并不充分:一是不能消除审前供述笔录、《自我供述》等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的不一致;二是只提供了原始讯问录像的“片段”,并以“涉及机密问题”为由不向法庭提供全程审讯录像;三是拒绝了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要求,只提交了侦查机关制作、其真实性可疑的没有非法取证的“办案情况说明”。因此,检察院对审前供述取得之合法性的证明是不充分的。
第三,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中的法院取证。《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法庭根据辩方申请,到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国锡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章国锡当庭指认,此处伤痕是他遭到4个审讯人员的围攻而造成的。
第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证明标准。这个“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控方的要求是非常高的。本案中,检察院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只提供了三项证据,但却拒绝提供全程审讯录像,拒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被告人体表检查登记表记载的伤情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所以,完全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鄞州区人民法院将由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方面取得了一个重大突破。针对本案情况,陈光中教授说:“基层法院的法官有这种勇气,有这种严格执法、敢为天下先的精神,是值得赞扬和肯定的”。(32)
三、证据科学研究进展
(一)证据科学基础研究进展
本年度,我国学者对证据法学和法庭科学交叉研究的意义有一些探讨。延续《中国证据法治发展报告》的传统,本年度我们继续编纂出版了《中国证据法治发展报告(2010年卷)》,在总结前面两卷编辑出版经验的基础上,本年度的《中国证据法治发展报告》的编辑、撰稿工作显得更成熟,在对本年度科研成果的理论梳理和知识体系的归纳总结上更加科学,这对于推动我国证据科学学科科学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证据法治发展报告》涵盖了证据法学和法庭科学两个领域的研究进展,体现了交叉学科的取向和特点以及证据法学和法庭科学两支创新团队在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平台上进行合作的优势。(33)王跃、易昊认为,应借鉴舒姆“整合性证据科学”思想及其研究方法,将法庭科学、证据法学等有关证据学科进行整合,建立法庭科学学科的“大证据学”模式。“突破上述制约因素并引导法庭科学学科的科学发展,必须抓住问题的要害,把握法庭科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把握法庭科学与法学之间最具共性的东西——‘证据’。……法庭科学与法学交汇于‘证据’环节,并以‘(司法)证据’架起自然科学与法学间的桥梁,因此法庭科学必须放在广义的证据学科群下进行建设”。(34)雷平秀从自然科学技术的角度对证据科学展开了新视角的研究,论述了作为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证据制度须借助自然科学技术手段来发展自己,强调了“科学技术是证据制度发展的关键因素和最重要的工具之一”。(35)
(二)证据科学实践学派逐渐形成
与国外学者偏重证据科学理论研究相比,中国学者在重视理论研究的同时更重视实践探索,将证据科学思想付诸实现,可称为证据科学的“实践学派”。继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开始招收法律硕士(证据科学方向)研究生和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学位委员会批准证据科学为北京市交叉学科重点学科以来,本年度,证据科学实践学派的形成有以下四个主要标志。一是证据科学研究队伍继续壮大。仅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专职研究人员就达到31人,其中,证据法学8人,法庭科学23人。证据法学和法庭科学两支研究队伍在一个研究机构中开展了交叉研究工作。二是证据科学国际学术会议成为跨学科交流的重要平台。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于7月16~17日在北京举办了“第三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来自五大洲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一百四十余位证据法学家和法庭科学家出席了本次会议,本届国际研讨会已成长为一个比较成熟的证据科学国际论坛。三是成立了国际证据科学协会(IAES)。本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证据法学者、律师、法庭科学家之间的合作交流;促进证据科学研究的国际化发展;促进跨学科交流和国际交流等。国际证据科学协会的成立,标志着“证据科学”(evidence science)概念已为世界各国证据法学家和法庭科学家广泛接受,证据科学作为一个新兴交叉学科已得到世界同行的认同。四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证据科学方向)研究生正式开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文显院长在开学典礼致辞中指出,证据科学是法官等法律职业人才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官必须综合运用法律科学、政策科学、证据科学这三个方面的知识,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张文显教授提出的法官应具备三种知识的观点,是关于法官知识结构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为法律硕士(证据科学方向)研究生培养开发了19门必修和选修课程,其培养目标是对在职法官和司法人员进行证据科学知识和技能专业化培训,促进职业化、专家型高级法律人才培养,解决我国证据科学专业人才奇缺的问题。
四、证据法学研究进展
(一)关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认识论和价值论作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两论基础说”,(36)不过对于此种观点,仍有一些问题存在分歧,如证据法认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还是“普特南的自然实在论”,诉讼价值主要是指公正、人权、秩序和效率还是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平与效率的评价、选择和实现”;另一种观点是将方法论或道德论也吸收进来的“三论基础说”(37)。然而,将方法论或道德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认识论和方法论是高度统一的,很难将二者分开。“一切具体的认识都要经历基本相同的道路和过程,因而它们也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共同方法。哲学认识论是研究认识的一般道路和过程的,它当然也应该研究认识的一般方法。”(38)所以,方法论是否可与认识论并列为证据法的第三个理论基础尚需深入研究。其次,道德论和价值论也是高度统一的,“道德所指向的,首先是善。从价值形态看,善无疑是一种正面的价值。以善为目标,道德更多地展示了一种价值的追求。”(39)因此,道德论是否可与价值论并列为证据法的第三个理论基础,也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如果证据法确有第三个理论基础的话,概率论应当引起中国学者关注。特文宁等认为:“在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语境中,基于证据的结论,在性质上必然是盖然性的。有五个基本理由说明为什么会是这样:第一,我们的证据总是不完全的,我们永远不会掌握所有证据;第二,证据一般是非结论性的。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证据也许对争议中某一方的主张更有利些,或者与争议中某一方主张的事实真相更相符一些;(第三,)我们拥有的证据常常是含糊的,我们不能确定,证据告诉了我们什么或传达了什么信息;(第四,)证据实体通常是不和谐的,某个证据也许支持一种主张,而另一个证据则支持另一个主张。最后,对我们来说,证据来源于其所具有的不尽完美的可信性等级。这五个方面,影响着证据力量的评估方式,它们也影响着法庭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40)证据的证明力和分量,是特文宁等人讨论概率问题的一个切入点。从概率论角度看,法庭上的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概率推论的特征,难以到达到绝对的确定性。
(二)关于证据法学理论体系
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问题、对象、目的等不同视角构建证据法学的体系;(41)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对“证据论+证明论”的传统体系进行变革。(42)上述两种观点体现了建构证据法学体系的不同努力,但都存在致命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试图建构过于宽泛的证据法学体系,会使正在努力寻求“独立品格”的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界限更不清晰。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传统“证据论+证明论”体系的不足并试图变革,但其实际建构的体系,除新增“程序论”一编外,仍未摆脱“证据”与“证明”割裂的体系安排。我们认为,“证据论+证明论”的传统体系,主要缺陷是割裂了证据与证明的互动关系,二者实际上不可分割。因此,“一条逻辑主线”、“两个证明端口”、“三个法定阶段”、“四个价值支柱”的证据法理论体系建构思路,(43)可以更好地解决证据与证明的割裂、静态与动态的分离等问题,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把经验与规范、认识与价值、求真与求善等结合起来,构建有机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
(三)关于证据属性
本年度,几部证据法学教材(44)均沿袭了证据属性的“老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令人对学者们固守传统的“固执”感到失望。何家弘、缪伟君等在秉持客观性是证据基本属性的同时,均认为任何形式的证据(包括物证)都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但不清楚的是,既然承认主客观结合,为什么还要以客观性来命名这种属性?郭华在坚持“老三性说”时,声称合法性与证据能力的关系最为密切。(45)但既然承认这一点,为什么不把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作为证据的三大属性之一,却非要以偏概全地把合法性当作证据的三大属性之一呢?从健全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说,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作唯一的证据排除规则,来取代其他证据排除规则(如品性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不得用以证明过错和责任的证据规则等),也是以偏概全的,其危害是不利于在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全面贯彻各项证据政策。
(四)关于证据开示
关于我国是否应该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在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实现控辩平等之前,不宜采纳英美法系那种双向证据开示制度,而应以完善辩护制度、强化辩护权利为核心来完善阅卷制度,在初步扭转了控辩失衡局面、具备了相应制度环境后再考虑设立证据开示制度;(46)另一种观点认为,出于证据开示程序的目的和价值,应当采取“全面开示”,使控辩双方能够明确争点所在。(47)如果没有真正的证据开示程序,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争点所在,实质性庭审对抗便难以实现。(48)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有学者指出了其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49)(1)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不明确,当事人申请启动与法院强制启动的区分实际上并无意义;(2)证据交换的主持者不合理,让庭审法官审前就接触证据,难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3)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4)证据交换中的证据没有形式要求,证据交换的公平性难以保障。因此,应当明确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建立证据交换主持者与审判人员两分制度、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具体形式以及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恶意方的惩罚机制,同时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规定的冲突。我们认为,证据开示的价值在三大诉讼领域没有本质差别,它有助于审前整理争点,使庭审形成公平对抗,从而更有效地帮助事实认定者发现事实真相。因此,证据开示程序不应受三大诉讼分野的限制,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应当加快建设。
(五)关于科学证据
关于科学证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科学证据的采信规则。刘品新提出采信电子证据的两个基本规则:可重复性或可验证性规则,证据体系规则。刘晓丹提出,DNA证据的采信规则涉及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可把新方法的可靠性作为采信标准。(50)张斌认为,科学证据的采信方法是一种经验化的科学实验方法。在法律层面解决上述知识问题,基本原理是用事后可检验的科学方法、标准规范生成科学证据,由懂得这些方法标准的专家帮助法官评价科学证据的生成。前者是知识外显的科学客观标准,后者是知识内隐的专家主观标准。科学证据采信标准是这两种标准的统一。能否在不同的科学领域找到这样主客观相统一的生成与评价标准,是科学证据采信的核心问题。(51)关于科学证据的采信,本年度我国学者也翻译了不少外文文献,这对于我国证据科学理论研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52)
第二,关于刑事诉讼中DNA证据的运用。陈学权教授认为,DNA证据虽能有力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但不能完全取代指纹鉴定等人身识别证据,还可能给程序公正带来负面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存在DNA鉴定不够规范、辩方对DNA证据缺乏质证能力等问题,DNA鉴定在错案发现和纠正方面的功能也有待挖掘。DNA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对DNA证据质证的前提,我国有必要完善DNA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庭对DNA证据的审核主要针对其证据能力,同时需考虑影响鉴定意见和物证之证据能力两方面的因素。DNA证据的证明力已被过分夸大,DNA鉴定的理论前提存在例外,得出的是概率而非确定性结论,且鉴定结论存在误差和错误。(53)
(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
本年度,司法鉴定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两个问题上。第一,关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霍宪丹等认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存在着认识不到位、体制机制发展不均衡以及权力配置不科学等问题;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应实现四个转向:在观念上从司法服务制度向司法保障制度转变,在统一管理上从地方向全国转变,在名册管理上从行政化管理向程序控制转变,在目标上从推进司法鉴定法制建设向司法鉴定法治建设转变。(54)汪建成教授认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思路是:在结构层面上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的相关制度设计,完善我国鉴定人管理体制,强化司法权对鉴定程序的控制;在技术层面上积极吸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机制,与我国现行的民事鉴定制度协调一致。(55)第二,关于司法鉴定机构改革,中立性、公益性建设已成学者的共识。顾永忠教授认为,应着重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社会性、中立性及科学性,建立由国家出资的公立性鉴定机构,形成公立性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三足鼎立的格局。(56)常林教授认为,司法鉴定具有公益性,现有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趋势与之冲突,要以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评选、公布为契机,以建设国立司法鉴定机构为导向,使其走向公益性的良性发展道路。(57)
(七)关于言词证据
本年度,学界关于言词证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陈述的去留问题。有学者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能将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分开来,但其“融合”于当事人一般辩论过程则是普遍现象,致使这一证据与现代诉讼模式呈现的不适应性日益凸显。取消它或将其纳入证人证言范畴,都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其仍有作为证据形式存在的价值与现实基础。(58)第二,被害人虚假陈述问题。有学者对其作了如下分类:(59)(1)从虚假陈述的自愿性来看,可分为自愿性陈述和被动型陈述;(2)从虚假陈述的目的性来看,可分为开脱型陈述和诬告型陈述;从虚假陈述对定罪可能产生的影响来看,进一步将开脱型陈述分为免罪型陈述和减罪型陈述;从诬告型陈述发生的时间来看,进一步将诬告陈述分为模糊型陈述和明确型陈述;从诬告型陈述的影响程度来看,进一步将“诬告陈述”分为入罪型陈述和加罪型陈述;(3)根据被害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可以将虚假陈述分为有责型陈述与无责型陈述。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及现行刑法,被害人不能成为伪证罪主体。结合前述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分类,似乎只有“明确、入罪、诬告型”的虚假陈述,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
(八)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毕玉谦教授对证明责任的学说史的考察认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虽然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居支配地位,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其缺陷愈加显现。无论是对其进行改造,还是对其作颠覆性背离阐释,都是以规范说为坐标,均可被称为修正规范说。目前规范说尚不能为其他任何一种学说完全替代,且传统规范说与这些修正规范说之间仍有协调、互补的空间,从而形成了当前“一强多元”的证明责任学说体系。(60)陈瑞华教授认为,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已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初步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与此相对应,法律也有待确立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程序的证据准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一系列证据规则。(61)有学者讨论了被告人作证制度,认为我国法庭调查被告人程序,违反了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被告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正。(62)关于证明标准研究,陈光中教授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体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不宜作为排除主体,定罪证明标准应以“结论唯一”为最高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降低标准,两者在实践中互补适用。(63)
(九)关于法院取证
李浩对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取证研究认为,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决定鉴定、勘验,当事人举证不足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为核实证据可以进行职权调查。对鉴定和勘验的启动,采取双轨制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它们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当法官怀疑证据不真实时,这是法官启动职权调查的最具正当性的理由。(64)有学者认为,法院取证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困惑包括:法院取证权在某些时候成为一种独立侦查权;法院取证制度有时演变为法院让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制度,调取证据的仍是负责前期侦查的办案单位;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辩护证据。改革的思路是加强法院取证的程序性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必须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不予调取证据的情况;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才能调查取证;只有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调取证据;法院收集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程序;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应将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况;法院不仅应就取证的程序向控辩双方作出说明,而且应在判决书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作出特别说明和具体分析。(65)
(十)关于质证和认证
尚华的博士学位论文对质证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研究。该论文认为,质证是指当事人有权对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进行质问、质疑、辩驳,因而主要体现为一种权利而非责任。质证是证明的核心环节,是举证程序的继续和认证的基础。各国质证程序有两大基本模式,即审问式和抗辩式,两种质证模式各有优劣并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质证以诘问、对质为主要形式。言词证据的质证主要包括证人的诚实性、感知和记忆能力、证言相关性等内容;展示性证据的质证主要包括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和相关性;科学证据的质证主要包括专家的适格性、科学原理的普适性、科学推论的正确性、检材的原始性等内容。(66)有学者研究了科学证据的认证问题,认为科学证据的采信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认知”。它是法官对科学家的科学认知结果的审查判断,需要特定的庭审时空以及相应的程序规则。(67)有学者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作了系统研究,它包括审查:检材的客观性、科学原理的可靠性、分析推论的正确性、鉴定人的适格性、鉴定意见的规范性等内容。其中,检材的客观性审查包括:检材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程;原始检材的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有无调换或污染的情形;检材的质量和数量是否达到技术检验的要求等等。分析推论的正确性审查包括:鉴定意见是否部分或全部来源于其他人的实验基础或汇编数据,他人的实验基础或汇编数据是否可信;鉴定意见所依赖的事实推论中假设是否合理;专家分析推理是否具有逻辑性,逻辑推理是否严密等。(68)
(十一)关于推定
推定本身是一个证据法规则,但又涉及大量实体法问题。本年度的研究成果中,有学者将推定与刑法基本理论结合起来,研究了奸淫精神病妇女案中的推定同意。在推定同意的问题上,作为性行为对象的精神病妇女和幼女理应有所分别。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存在可以推定同意的特殊情形,但需要符合基本的前提条件以及有利原则、善意原则等。我国刑法总则中应规定权利人同意的正当化事由,分则中应增加关于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推定同意的特殊规定。(69)有学者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角度对物权法中的权利推定进行研究认为,实体法决定了推定的根据、对象与范围,程序法原理会影响实体法的效果。权利推定之推翻本质上为程序法问题,但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程序中,推定权利人须承担程序性释明义务,占有人须说明取得之过程,以便推定相对人有针对性地进行反证。(70)一篇关于民事推定性质的译文认为,“推定”一词仅仅是一个标签,它被适用于与审判的适当模式和行为有关的广袤而又十分不同的裁决领域。推定可被用于实现四种不同的结果:构建裁决规则、分配说服责任、给陪审团作出关于事实之间关系的指示和分配举证责任。然而,这些结果中没有一个是有了推定而实现的。各种证据问题的解决,其实都是根据所涉特定政策考虑而解决的。因此,更好的解决方案是完全弃用推定,通过直接使用明确的证据规则,并通过对目前推定的间接使用所实现的潜在政策的考察,来避免含混不清的目的。(71)
五、司法鉴定学科发展呈分化态势
随着我国侦查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管理、独立运行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国两制”模式的形成,由于二者功能作用、运行机制、创新动力及发展目标的异质性以及对司法鉴定学科诠释的差异,本年度司法鉴定学科发展出现了新的分化态势。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及相关科研院所成为司法鉴定学科发展的生力军。本年度,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立项、国内外学术刊物发文、举办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及司法鉴定人才培养等方面,都显示了这支生力军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成功主办了第三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出席会议的一百多位国内外法庭科学家不仅围绕会议主题——证据科学与司法公正展开了交流,而且围绕法庭科学论坛的两个主题——“管理与技术进步”、“法庭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进行了深入研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的“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有五个分会场,涉及司法鉴定三大类11项专业,包括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毒物化学、法医物证学、微量物证、文件检验、痕迹鉴定、声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来自荷兰、韩国及我国各省市近260名司法鉴定技术专家、学者,交流了该领域科学研究、鉴定实践、管理创新等方面的成果和经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突出以刑事侦查为主线,其科学研究的侧重点和人才培养的知识点越来越集中于刑事证据领域,更重视现场证据的发现和提取以及物证检验的经验性梳理,研究方向偏离了司法鉴定的学科基础理论。据统计,2011年《刑事技术》刊文中,题目以1例案例报道为主题的论文接近30%。浓厚的警察身份淡化了司法鉴定人的学科属性。
第二,在司法鉴定业务领域,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各自为重、互不交叉的现象愈加凸显。本年度,经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数量共计1 180 414件,比2010年增加13.2%;其中,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分别为171 606件和728 241件。司法鉴定人出庭10 379人次,其中,出庭超千人次的为四川省和云南省。司法鉴定业务量排序依次为:法医临床鉴定839 765件,法医毒物鉴定114 116件,法医物证鉴定64 083件,痕迹鉴定46 117件,法医精神病鉴定44 003件,法医病理鉴定38 189件,文书鉴定27 058件,微量物证鉴定4 928件,声像资料鉴定1 068件,计算机鉴定711件,电子数据鉴定406件;其中,法医临床鉴定量最多,占全部鉴定业务量的71%。(72)由于无法获得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业务量的统计资料,结合两者司法鉴定业务的特点、司法鉴定标准化建设的关注点进行比较,侦查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基于中国国情的侦查技术体制,公务员化的管理模式比较明显;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司法鉴定业务量逐年上升,呈现出良性发展趋势,其中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发展更加引人注目;从学科发展来看,许多与侦查机关交叉较少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发展较快。当然,我们不能忽视社会化司法鉴定行业自身无法消弭的致命缺陷。
六、法庭科学研究稳步推进
(一)关于法医病理学
本年度,法医病理学研究除颅脑损伤、损伤时间推断、死亡时间推断和猝死等方面仍为研究热点外,还报道了大量现场分析与重建以及医疗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成果。吕途等(73)采用描述性研究方法,对2005-2010年100例卖淫女被杀案件进行回顾性分析,发现其发案时间集中、场所类型固定、被害人特征突出,子宫检验对确定被害人身份及死因有重要价值。何方刚等(74)对涉及死亡医疗纠纷123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发现县市级医院和诊所类医疗机构尸检率较高,年龄段分布以30-50岁尸检率最高,成年人心血管系统疾病和儿童肺炎发生率最高,但其诊断正确率低、误诊和漏诊率高,诊所类医疗机构药物不良反应显著较高。
(二)关于法医临床学
本年度,法医临床学客观检查较有特点的研究成果包括:耿文静等(75)通过选取110名视力或矫正视力正常者作为检测对象,要求受试者以单纯正视屏幕中央图像、正视屏幕中央图像但同时思考其他问题以及斜视屏幕下方一角等三种方式进行图形视诱发电位检测,要求受试者分别在睁眼与闭眼状态下进行闪光视诱发电位检测。结果显示,在图形视诱发电位检测中3种注视方式的P100波潜伏期和波幅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在闪光视诱发电位检测FVEP检查睁眼与闭眼状态P100波的潜伏期和波幅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该项研究成果对客观评价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结果十分有益。吕雅平等(76)选取2274例(4245眼)不同程度近视者,检测近视者的最佳矫正视力和球镜屈光度、柱镜屈光度、柱镜轴位、眼轴长度、角膜厚度等屈光参数,分析了上述因素对最佳矫正视力的影响。结果显示,近视者的年龄、性别和角膜厚度对最佳矫正视力存在微弱影响,球镜屈光度、柱镜屈光度、柱镜轴位及眼轴长度对最佳矫正视力有明显影响。在伤与病鉴别检查方面,楼正才(77)等对125例创伤性鼓膜穿孔边缘形态进行动态观察,涉及不同成伤方式下鼓膜穿孔的表现以及分阶段(6小时、12~24小时、2天、3天、4天、5~6天、超过7天)变化,对鼓膜穿孔自然修复过程中的形态变化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
(三)关于司法精神病学
本年度,精神卫生立法问题成为研究重点。截至2011年底,我国已有上海、北京、杭州、宁波、无锡、武汉出台了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陈卫东等以法律职业群体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专家为调研对象,就刑事程序中的精神病鉴定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主体与鉴定管理体制,鉴定程序的启动,公安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等问题。(78)这是近年来法学专家对刑事司法精神病相关问题所做的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
(四)关于法医生物学
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SAC/TC179)颁布了《法庭科学DNA亲子鉴定规范(GA/T965-2011)》。该标准规定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进行三联体亲子鉴定的内容及结果判断规则;该标准可用于特殊类型的鉴定,如只有被检测男子与孩子的单亲鉴定、双亲皆疑的亲缘鉴定。该标准的颁布结束了亲子鉴定无标准可循的历史,对我国法庭科学亲子鉴定理论和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在生物检材提取手段方面,突破性进展包括,涂政等(79)对自然脱落毛发及毛干细胞核DNA提取、含量和STR分型问题进行了研究,使脱落毛发样品中DNA含量大于0.3ng的样品占52.8%,STR分型成功率为55.6%;毛干样品DNA含量大于0.3ng的样品占30.6%,STR分型成功率为25%。对新的常染色体、性染色体遗传标记的研究,以及使用新遗传标记制作的复合扩增试剂的研发,进一步丰富了法医生物学的检测手段,对单亲鉴定、亲缘关系鉴定(包括同胞、半同胞、祖孙、叔侄等)具有重要意义。在研究检测手段的同时,对针对特殊亲子鉴定策略的研究受到重视。邵伟波等(80)提出,对于出现单基因座不符合遗传规律的母女、母子、父女单亲案例鉴定,不仅可以增加新的常染色体STR检测,也可以增加X染色体STR的检测,这样在相互验证的同时也能获得更加可靠的鉴定意见。
(五)关于文件检验学
在笔迹检验方面,贾玉文等(81)利用intuos2系列的智能图形图像数位版,联机提取签名的压力、坐标数据,利用研发的系统软件计算出线速度、线加速度、角速度、角加速度等签名的动态特征,为认识笔迹特征,加深对笔迹特征的理解提供了新的技术手段。陈春荣从不同类型的摹仿方法出发,通过控制影响摹仿签名笔迹的各种条件因素进行实验分析,对实验样本进行观察比较和统计,按照不同形式的摹仿签名笔迹进行摹仿签名与被摹仿签名笔迹相似度的统计与分析,计算摹仿签名笔迹的摹仿特征及出现率,为摹仿签名笔迹鉴定提供有价值的鉴定要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摹仿签名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的标准。(82)印章印文形成时间检验是文件检验专业的难点问题,杨旭等把判断印章印文盖印时间的阶段性特征分为定性变化特征和定量变化特征两大类,全面阐述了这两类特征在鉴定实践中的运用,并讨论了印文阶段性特征中定量特征在鉴定实践中的运用,探讨了进一步利用这些定量特征建立统计学模型的可能性。(83)郭东东等(84)采用气相色谱法,对不同形成时间的100种黑色签字笔字迹溶剂成分的含量随字迹形成时间的变化进行研究,得到溶剂提取率以及溶剂含量与字迹形成时间之间的变化规律,建立了以溶剂工作曲线法量化鉴定签字笔字迹形成时间的方法,为无已知形成时间比对样本时签字笔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提供了依据。
(六)关于毒物和毒品检验学
本年度,大量新技术应用于毒物和毒品分析,固相萃取技术、分子印迹技术等前处理技术日臻成熟,极大提高了毒物和毒品分析的准确度和分析效率,完善了分析技术体系。在传统色谱等分析方法的基础上,各种新分析方法也逐步建立完善,质谱、高效液相色谱等联用技术丰富了分析方法、提升了应用水平。特别是在酒后驾车案件中,血醇检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研究发现,人体摄入乙醇后,约有0.5%~1.5%与活性葡萄糖结合生成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排出体外。当少量摄取乙醇时,尿液中EtG的检测出最长时限可达13~20小时,大量摄入乙醇时可长达80小时,比尿中乙醇12~14小时的检测窗要长得多。李青等(85)建立高效液相色谱-质谱法测定人尿液中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研究发现,尿液中EtG在50~5000ng/mL范围内线性关系良好,检出限为18ng/mL,方法回收率为90.2%~101.7%,相对标准偏差小于10%。该方法简便,具有较高的回收率和精密度,适用于尿液中EtG的检测,延长了酒精检测的时间,对醉酒驾驶测定有重要意义。在毒品快速检测技术方面,曾立波等(86)建立了一种快速、简便且可同时检测吗啡和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即胶体金法吗啡-甲基苯丙胺二合一免疫层析试剂盒,在5分钟内可检测出样品中的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及其代谢物,极大地提高了检验效率。
(七)关于微量物证检验学
关于新型分析方法在微量物证分析中的应用,连园园等(87)探索了使用拉曼光谱法研究文书材料的有效途径。许可等(88)在785nm激发波长下,采取线聚焦模式,测定了8个品牌25种硒鼓型号的30份激光打印机打印墨迹样本的拉曼光谱。上述结果表明,线聚焦显微激光拉曼光谱是打印墨粉种类认定的有效方法。此外,陈宁等还将显微共焦拉曼光谱仪应用于黑色圆珠笔油墨的检验,也获得了理想的检验结果。(89)随着交通事故不断增加,一些学者将与交通事故类案件相关的微量物证分析作为研究重点,(90)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微量物证检验应用的领域也日渐广泛,如化妆品(91)、化工产品(92)和土壤(93)等检验。
(八)关于痕迹检验学和交通事故鉴定
在痕迹检验学领域,本年度指纹显现与固定方面的论文代表了国内痕迹鉴定技术的发展水平。蔡能斌等(94)利用紫外激光物证显现仪输出的波长为266nm的紫外激光照射潜在指印,分别透过266nm和340nm的带通滤光镜,以紫外变像管观察、记录指印的反射或发光图像,提高了显现潜在指印的成功率。王丹华、罗亚平(95)针对国内外报道的油红O配方进行比较实验,重点比较甲醇、乙醇两种溶剂配方的显现效果、显出率等,在此基础上对乙醇配方进一步改进,通过调整染液中NaOH溶液的浓度、适当延长显现时间,达到了改善显现效果、提高显出率的目的。杨瑞琴、汪超研究水浸客体表面潜指纹的显现方法,利用CdSe巯基乙酸溶液显现被水浸泡过的黄色封箱胶带、黑色塑料袋、玻璃等常见非渗透性客体上的潜手印,研究影响水浸非渗透性客体上潜手印显现效果的各种因素,并与传统方法进行比较,探讨了CdSe巯基乙酸溶液显现水浸非渗透性客体表面潜手印的方法,说明巯基乙酸包覆CdSe纳米复合材料可以很好的显现水浸塑料、胶带等表面潜指纹。(96)
本年度,交通事故鉴定方面的研究成果比较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交通事故损伤流行病学研究。高劲谋(97)对交通事故中的早期损伤研究表明,道路交通伤是15-19岁青少年的第一死因。他总结了不同受伤人群、车型和事故类型的不同损伤特点和规律,有助于提高早期诊断治疗水平,提高抢救生存率。第二,交通事故现场分析与重建的实证研究。孙志红等(98)按死者性别、年龄、死亡原因、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死亡方式和事故车辆类型等相关参数,对苏州市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604例案例作了分析;陈仁辉等(99)对福州市83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流行病学分析及法医学尸检,为预防事故发生提供了重要参考数据;陶加权(100)对城市交通事故致死案例进行了系统分析;任磊等(101)对重庆市2006-2010年高速公路部分致死性交通事故的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探讨了其事故特征;郝江等(102)收集2006-2008年昆明市至石林、曲靖、楚雄、玉溪4条高速公路的2407起交通事故原始资料,分析了昆明市周边高速公路致死性伤亡的特点。第三,在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方面也做了开创性的研究工作。赵桂范等(103)通过不同因素条件下的汽车制动纵滑摩擦试验,得到不同因素下的摩擦系数,缩小了摩擦系数参考值范围,提高了事故再现精度。
(九)关于声像资料与电子数据鉴定
在声纹鉴定领域,针对不同数字录音器材开展了模拟实验,对比分析了录音的文件属性,或采用一定数字信号算法对特定类型的篡改操作进行了检测。(104)在语音/说话人鉴定方面,李敬阳等(105)通过对男女各20人的复合元音共振峰的动态特性进行研究,利用多项式拟合方法描述二合元音共振峰的动态特征,引入判别式分析对共振峰的测量数据和拟合系数进行判别分析,结果发现,在只有7个复合元音作为语音特征进行判别时,未知发音人的正确识别率为97.8%。王莉等(106)对连续语流中复合元音的稳定性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了较为稳定的结果。在数字影像技术方面,陈海鹏(107)提出的测算方法值得关注。在电子数据鉴定领域,研究工作主要侧重于网络取证和电子数据取证的技术、工具和方法,云计算、3G应用与移动网络、手机移动支付、RFID技术应用与安全等一系列信息化应用新概念、新技术、新应用、新问题相继出现,给信息安全产业不断提出新的挑战。其中,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内容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郝文江(108)通过对重要信息系统信息泄露的可能途径、技术防范手段分析,提出了保障信息内容安全的建议。李艳认为,(109)在计算机及其相关存储设备中,存在着一些不太显而易见的电子证据来源隐形数据,并对它们的产生和数据形式进行了分析,介绍了几种重要的隐形数据分析处理技术。
(十)关于医疗损害鉴定
本年度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纠纷引发的极端社会事件最多的一年,(110)从而引起人们对医疗纠纷诉讼制度和案件审理规制问题的反思(111)。医疗损害鉴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但本领域的标志性研究成果不多,鉴定理论和技术研究多局限于某些具体问题和个案,而对其属性、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确定等共性问题,鲜见系统性研究成果;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鉴定制度层面,也有少数学术论文深入到鉴定程序方面的探索。(112)
本文系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两位作者主编的《中国证据法治发展报告(2011年卷)》的序。
①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②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4日公布(法释[2011]23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③2011年12月31日主席令五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④[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52页。
⑤Black's Law Dictionary,8th,Thomson West,2004,p.1196.
⑥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3页。
⑦[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⑧前引④,第854页。
⑨2011年8月9日公布(法释[2011]18号),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⑩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11)例如,参见《加利福尼亚家事法典》[Cal.Fam.Code§7611]。
(12)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公布(法释[2011]17号),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13)2011年3月17日发布(法释[2011]6号),自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14)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14日公布(法释[2011]15号),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15)[美]罗纳德.J.艾伦:《刑事诉讼法的法理和政治基础》,张保生、李哲、艾静译,《证据科学》2007年第1,2合期。
(16)J.F Nijboer,Current Issues in Evidence and Prodedure-Comparative Comments from a Continental Perspective,6(2)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on Evidence 2008.转引自冯俊伟:《欧盟证据法一体化趋势研究——以刑事证据立法的趋同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17)前引4,第819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12-12 15:26:00,http://www.court.gov.cn/spyw/sfgg/201112/t20111212_168187.htm
(1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
(20)前引4。
(21)张保生主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23)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24)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25)陈菲:《检察改革六问——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检察日报》2012年10月
(26)晏向华、柴春元:《“讯问程序改革试验”取得三重效果》,《检察日报》2006年4月4日。
(27)公交管[2011]190号。
(28)前引4,第712页。
(29)邵俊武:《论在我国诉讼证据引入专家证言的必要性》,1998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30)前引23,第274页
(31)参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90de409601011yge.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3月3日。
(32)孔令泉:《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年第3期。
(33)褚福民:《证据法治发展的一面镜子》,《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34)王跃、易昊:《迈向“证据科学”——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模式的“大证据学”视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
(35)雷平秀:《论证据制度与科学技术》,载常林、张中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第三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36)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页;另参见李慧:《证据制度的探索与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0页。
(37)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5页;另参见郭华:《证据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第52页。
(38)夏甄陶:《认识论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85页。
(39)杨国荣:《道德与价值》,《哲学研究》1999年第5期。
(40)[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328页,第九章“概率、分量和证明力”。
(41)李慧:《证据制度的探索与反思》,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3页。
(42)郭华:《证据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2页。
(43)前引23,第42页。
(44)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3-27页;另参见缪伟君,黄俊辉主编:《证据法原理与实务》,暨南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7-29页;另参见李政、徐秋菊主编:《民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2-27页。
(45)前引42,第64-69页。
(46)苑宁宁:《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
(47)曹方超:《由“阅卷难”引发的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48)陈在上:《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河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49)党永鹏:《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50)《科学证据的采信规则和标准——我们的声音》,《证据学论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6-317页。
(51)张斌:《科学证据采信基本原理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52)[美]Edward J.Imwinkelried:“《论表象时代的终结》”,王进喜译,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意]Michele Taruffo:“《科学标准在社会和法庭科学证据中的应用”》,郑飞译,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
(53)参见陈学权:《DNA证据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4)霍宪丹、郭华:《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1期。
(55)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56)顾永忠:《论司法鉴定体制建立的依据及进一步改革的重点》,《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1期。
(57)鲁跃晗、常林:《论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建设”》,《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
(58)王艳:《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9)孙书强:《被害人的虚假陈述》,《价值工程》2011年第2期。
(60)毕玉谦:《“一强多元”模式下的证明责任学说——以克服“规范说”局限性为重心》,《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61)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法学家》2011年第3期。
(62)纪虎:《为自己作证的权利及其真实义务——论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及其对大陆法系的影响》,《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
(63)陈光中:《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11年第9期。
(64)李浩:《回归民事诉讼法——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再改革》,《法学家》2011年第3期。
(65)袁坚:《法院刑事取证制度实证研究》,《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
(66)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2011届博士学位论文。
(67)张斌:《两大法系科学证据采信结构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68)尚华:《论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69)高维俭、李晓磊:《奸淫精神病妇女案中的推定同意问题》,《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70)王洪亮:《权利推定:实体与程序之间的构造》,《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71)[美]罗纳德.J.艾伦:《民事诉讼推定再思考》,张家骥译、张保生校,《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
(72)参见李禹、党凌云:《2011年度全国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3期。
(73)吕途等:《100例卖淫女被杀案的法医学检验分析》,《中国法医学杂志》2011年第3期。
(74)何方刚等:《123例医疗纠纷尸检与临床诊断的比较》,《武汉大学学报(医学版)》2011年第4期。
(75)耿文静等:《注视程度对视诱发电位检查结果的影响》,《法医学杂志》2011年第5期。
(76)吕雅平等:《近视者最佳矫正视力与屈光参数间的相关性》,《法医学杂志》2011年第2期。
(77)楼正才等:《125例创伤性鼓膜穿孔边缘形态特征与动态观察》,《中国法医学杂志》2011年第3期。
(78)陈卫东等:《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
(79)涂政等:《脱落毛发及毛干DNA的STR分型研究》,《刑事技术》2011年第5期。
(80)邵伟波等,《联合应用常染色体STR和X-STR标记鉴定单亲疑难案例》,《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
(81)贾玉文等:《实时签名笔迹检测系统的研究》,《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82)陈春荣:《摹仿签名笔迹鉴定实验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83)杨旭等:《印章印文盖印时间鉴定的实践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
(84)郭东东:《黑色签字笔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研究》,《刑事技术》2011年增刊。
(85)李青等:《高效液相色谱—质谱法测定人尿液中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中国法医学杂志》2011年第5期。
(86)曾立波:《分散液液微萃取技术的研究及其在毒物分析方面的应用》,载中国化学会主办,首都师范大学、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研究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主编:《2011年化学发展与公共安全——第三届全国“公共安全领域中的化学问题”学术研讨会(公共安全中的化学问题研究进展第二卷)》。
(87)连园园等:《书写笔种类对检验结果的影响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6期。连园园等:“拉曼光谱成像技术检验朱文时序时印文油墨种类对检验结果的影响》,《刑事技术》2011年6期。
(88)许可等:《线聚焦显微激光拉曼光谱技术区分激光打印墨粉》,《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2期。
(89)陈宁等:《显微共焦拉曼光谱仪分析黑色圆珠笔油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年3期。
(90)参见刘海霞等:《差示扫描量热法检验合成纤维》,《刑事技术》2011年2期。刘海霞等:《纤维物证检验技术的现状及发展》,《刑事技术》2011年3期。另参见张金庄:《傅里叶红外图像——单点模式法无损检验印章色痕》,《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孙振文等:《汽车罩光漆的ATR-FTIR法检验》,《刑事技术》2011年3期。苑军辉等:《汽车玻璃贴膜紫外及可见光谱特性检验的物证价值》,《刑事技术》2011年4期。王元凤等:《利用ATR谱及SEM图像鉴别刹车气管的断裂方式》,《光谱学与光谱分析》2011年第4期。赵鹏程:《交通事故中油漆物证的综合检验》,《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91)姜红等:《正交设计法优选指甲油展开剂体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年3期。姜红等:《高效液相色谱法鉴别指甲油的种类》,《刑事技术》2011年3期。
(92)孙振文等:《蓝色电工胶带的扫描电镜/能谱法检验》,《刑事技术》2011年5期。吴虎等:《紫外光谱法检验透明胶带》,《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93)史洪飞等:《不同激光束直径对LA-ICP-MS检测泥土的准确性影响分析》,《中国西部科技》2011年第28期。
(94)蔡能斌等:《紫外激光成像装置显现潜指印的研究与应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年第3期。
(95)王丹华等:《油红0显现潜在手印配方的比较及改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年第2期。
(96)杨瑞等:《利用CdSe巯基乙酸溶液显现水浸客体表面潜手印》,《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1期。
(97)高劲谋:《道路交通伤的早期救治》,《创伤外科杂志》2011第03期。
(98)孙志红等:《苏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例分析》,《交通医学》2011年第3期。
(99)陈仁辉等:《83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例法医流行病学调查》,《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100)参见陶加权:《城市交通事故死亡案例分析》,《中国卫生产业》2011年第9期。另参见陶加权:“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因分析》,《中国卫生产业》2011年第12期。
(101)任磊等:《重庆市高速公路部分交通事故死亡案例的特点分析》,《创伤外科杂志》2011年第6期。
(102)郝江等:《昆明高速公路致死性交通伤流行病学特点及救治要点》,《西南国防医药》2011年第5期。
(103)赵桂范等:《基于正交试验的汽车制动纵滑摩擦系数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11第04期。
(104)李红明等:《手机录音文件属性检验的实验研究》,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编:《第一届全国声像资料检验鉴定技术交流会论文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丁琦:《数字音频篡改检测与隐写分析技术研究》,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石倩:《数字音频篡改检测技术的研究》,2011年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5)李敬阳等:《说话人汉语普通话复合元音共振峰动态特征分析》,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编:《第一届全国声像资料检验鉴定技术交流会论文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6)王莉等:《说话人复合元音稳定性统计分析》,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编:《第一届全国声像资料检验鉴定技术交流会论文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7)陈海鹏等:《数字图像真伪鉴别技术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08)郝文江:《保障重要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安全的几点建议》,《警察技术》2011年第1期。
(109)李艳:《电子取证中的隐形数据及其相关处理技术探究》,《警察技术》2011年第4期。
(110)如2011年1月31日上海新华医院,约20名患者家属冲进心胸外科病区,刺伤10名医护人员,其中6名医生伤情严重住院治疗;5月5日浙江台州市中心医院,某患者纠集近百人到医院闹事;5月30日江西上饶市人民医院,某患者家属纠集近百人封堵医院、殴打医生;8月16日广东东莞市长安医院,某患者持菜刀砍死1名内科专家、砍伤1名医生;9月15日北京同仁医院,某患者对耳鼻喉科主任连砍18刀致其重伤。
(1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赔偿调研课题组:《新形势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问题与对策》,《证据科学》2011年第3期。
(112)刘鑫等:《论我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构建》,《证据科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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