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许可合法性问题探究

中国行政许可合法性问题探究

蔡佩[1]2001年在《中国行政许可合法性问题探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适度干预的一种重要行政管理制度,有其产生与发展的必然性。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在诸多方面不够健全,导致约束正常竞争、行政腐败等一系列负面影响。本文从行政许可的本质属性这一理论前提入手,重新界定了行政许可的概念,认为其本质属性应是一种审查确认行为。接着对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探究,指出了设定许可制度的应然范围以及谁有权来设定行政许可。最后,本文得出结论认为,应该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对行政机关的许可裁量权进行规制,将许可权行使的合法性这一价值问题转化为具有操作性的,具体细致的程序设置问题来解决,从而为行政许可制度走出合法性危机指出路径。

顾爱平[2]2005年在《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探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许可是任何社会存在和发展都不可缺少的制度,但它又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中国的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是在改革要求与改革条件存在某种失衡的背景下启动的,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缺乏理性的制度设计和明晰的理念支持,总体上尚处于一种“探索中徘徊”的状况。而现在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迫使我们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本文尝试运用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和行政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有关知识,采取比较、实证、借鉴的研究方法,对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并且重点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进行了宏观构建和路径探析。本文分五章加以论述: 第一章是行政许可之理论透视。本文认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认定其享有特定权利或自由所应具备的条件或标准的行政程序行为。行政许可不只是一种行为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许可涉及到权利与权力、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合理调适。分析了行政许可的功能和作用,以及制约行政许可功能发挥作用的因素。 第二章是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检视。本章分析了中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和改革动因,以及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特征,通过回顾改革已经走过的历程和对行政许可立法的得失分析,认为继续深化改革势在必行。 第叁章是国外行政(规制)改革之经验借鉴。本章分析了美国、日本、韩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欧洲大陆各国、原苏联东欧国家以及第叁世界国家的行政(规制)改革的实践,总结出对于深化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可以借鉴的六个方面的经验。 第四章是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宏观构建。这是本文的第一个重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改革的长期目标、近期目标和叁个价值取向,以及树立有限政府、行政公开、诚实信用、正当程序、便民高效、公共服务、责任政府的改革理念。 第五章是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路径探析。这是本文的第二个重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首先,要从五个方面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严格设定行政许可、创新行政许可实施方法、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其次,要从五个方面推进行政管理制度创新:推行激励性管制、打造服务型行政、重塑新型行政文化、建立官民互动机制、加强电子政务建

喻诗慧[3]2017年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新模式探析》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与以管制为本质特征的全能统治型行政模式具有紧密的内生联系,行政审批在一定阶段内对资源配置、社会风险控制起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政府、社会与市场叁者之间的关系不断调适,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也在持续推进。中国的行政审批改革自上世纪70年代拉开帷幕,持续至今已有近四十年。本文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背景入手,回顾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程与问题,引出了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践,梳理了从行政服务中心到行政审批局的嬗变,实际上探究了行政审批局的发生逻辑——行政审批局是当前政府为治理行政审批"一长四多"问题、改善营商环境的针对性探索。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行政审批局构建的理论基础、组织结构、流程再造与目标模式进行了系统地阐述与总结,并基于当前江苏四个试点的运行实践,探究了行政审批局在构建与运行过程中的动力与梗阻。行政审批局的构建有着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它汲取了有限政府理论、整体政府理论、服务型政府理论中的养分,通过对组织结构的调整、审批流程的再造,在重视质与量的同时进行审批权力及事项的横向配置、深度整合,从而完成了从"程序集中"到"权限集中"、从"审管一体"到"权责一体"、从"纵向分割"到"横向配置"、从"行政主导"到"优化服务"的转变与创新,实现了审批流程标准化、高效化、透明化。从当前第叁方评估的结果来看,行政审批局的运行成效明显,大大压缩了环节审批、提高了审批效率,切实为群众与企业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向其目标模式——"集中审批—分类监管与优化服务—综合执法"的橄榄型治理结构迈出了重要一步。行政审批局的实践得益于政府冋应性与回应力的提高,也离不开中央的重视与地方政府的着力推进,但是作为一个新的探索,行政审批局模式自身及运行实践中也面临着合法性、协调性、衔接性等多方面的问题,究其原因则涉及到立法、行政体制、人员管理等多种复杂因素。在试点成果循序渐进的推进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在实践中突破梗阻,优化改革路径,维护并升级改革成果。在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行政审批局模式作为一个重要的转换装置,的确是突破行政服务中心体制、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有效路径。然而,我们不可忽视的是我国行政审批局的建立还处于探索阶段,其承载的改革目标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当前也并不宜过分夸大行政审批局的作用,而应在谨慎推广的同时,继续协调推进其他各项改革,探索建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的新路径。

王韶华[4]2004年在《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法治是当代社会的最强音,而法治的核心在于司法,司法能否实现公平与正义,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障司法运行的各种程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因此,法国学者指出:“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的世纪”,“诉讼程序是安宁的保障,诉讼程序是从‘权利’通向‘实现权利’的必经之路”。而且,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为社会主导的条件下,司法程序中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应受到人们更多更大的关注。鉴于此,本文选择了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这一理论上基本属于空白课题。全文共分六章。导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及写作动机。第一章追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起源与演进。对于民事诉讼,从罗马法的公、私法划分和诉讼制度的规范出发型特点,分析归纳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基本特征;从日尔曼法的公法、私法无明显区分和诉讼制度的事实出发型特点,分析、归纳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及基本特征。同时,从历史渊源上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结构和诉讼模式,如陪审制、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等进行了探讨。行政诉讼产生的基础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是近代宪政制度产物,是在西方叁权分立理论基础上产生的,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本文具体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行政诉讼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因社会背景和历史传统、思想文化不同而致的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第二章比较了两大诉讼不同的诉讼目的。传统诉讼法学理论认为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立和进行诉讼的目标,是从立法者——国家的角度考量诉讼目的,而本文提出诉讼目的是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所期望达成的共同目标,诉讼目的的主体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结合。文章对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评析,提出了正当程序保障的民事诉讼目的的新论。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相比,文章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比较薄弱、存在模糊认识,各种学说存在根本对立的现状,提出研究行政诉讼目的的特别意义,文章从控权这一宪政制度的核心出发提出了行政诉讼特有的维护公民权利的一元诉讼目的。第叁章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司法体制进行了比较研究。介绍了至今世界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元制和两元制两种司法体制的形成和演进过程。一元制是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普通法院管辖的司法体制。二元制是指由专门的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的司法体制。一元制产生的原因在于英美<WP=5>法系从历史传统上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以及普通法院在民众中素有的崇高权威,而大陆法系从罗马法传承而来的公法与私法的明确划分,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对叁权分立理论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大陆法系二元制司法体制的产生。对两种司法体制各自的优劣进行了比较,并对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体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行政诉讼体制借鉴大陆法系做法,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建议。第四章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结构和两大诉讼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分析。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相互关系的格局以及由此而决定的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机制和架构。诉讼模式是诉讼制度所体现的诉讼程序,主要是庭审程序运行的机制、诉讼主体角色分配的概括与归类。诉讼结构注重诉讼体制内在关系、基本架构,而诉讼模式注重诉讼运行机制、具体原则和制度。诉讼结构决定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是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是“等腰叁角形”的诉讼结构,而行政诉讼是“非等腰叁角形”诉讼结构。两大诉讼目的、结构不同形成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和行政诉讼的职权主义当主导的诉讼模式。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行政诉讼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现状,提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新的诉讼模式——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和行政诉讼以职权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第五章对两大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叁项基本制度——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进行比较。证明对象是和争议事实相关的事实,争议事项以外在事实和程序性争议属于释明对象而不属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是适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提出主张和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的一种负担。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明对象是单一和恒定的,就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只限于争议事实问题,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还包括法律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呈多元化,针对不同诉讼客体有叁种不同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明显优势和合理根据标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恒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只负释明责任。文章对有学者提出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情况下也负有举证责任进行了批驳。第六章重点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对理论界关于此问题所提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民事争议交叉、重合、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等诸多概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将此类案件定义?

王妍[5]2010年在《商事登记基础理论研究》文中指出商事登记领域是一个行政权力与私人权利相互遭遇和碰撞的领域,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长期的计划经济历史,使我国商事登记领域体现出强烈的公权力至上的色彩,私人权利如何保护在商事登记领域被完全忽略。《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强化了商事登记中的行政权力色彩,《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又规定,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设立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又意味着行政权力在这一领域的淡出。因此,商事登记是否应该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自然人是否享有自由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商事登记如果采取形式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何保证,在行政权力淡出商事登记领域时,如何保护没有行政权力庇护而完全裸露于市场经济的私人权利成为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商事登记不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而应当属于行政登记;自然人应当具有自由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这一权利要么应该通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要么属于人应当享有的自然权利;商事登记的真实性应当通过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商业欺诈罪等制度安排加以解决。总之,商事登记是政府旨在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的一种公共服务,行政权力在该领域不应该被过多的宣扬,私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才是商事登记领域中的重中之重。

罗亚苍[6]2016年在《税收构成要件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收是国家存续的财力保障,也是公共服务的必要成本。税收法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基础和重点内容。税收构成要件,其重要性不出犯罪构成要件其右,理当充当起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平衡器,支撑税法学科独立发展和税法体系日趋完善的基石。深刻剖析税收的内在因子,实现对税收传统叁性特征的超越,成为研究税收构成要件的逻辑起点。追溯构成要件词源,横向鉴比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等构成要件为拓展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提供充足养分。梳理国外税收构成要件理论轮廓,归纳出构成要件的要素成分、个性特征、内在效力和谱系类型,搭建起中国特色的税收构成理论框架。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机能在于,是统摄权利和权力二元结构的税权博弈载体和利益平衡器。立法上体现为国家税权与公民税权博弈的类型化结果;执法上关系到国家公法债权的实现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司法上审查监督国家税权正当行使和保障维护纳税人正确行使税权。税收法律关系模型逻辑混乱,税收构成要件模型理当是其最优替换模型,成为税收债务的理论模型和判断标准。税收构成要件,既是税法独立于民法、行政法的理论依托,也是税法衔接公法和私法的理论载体,还是税法完善与税制改良的理论指针。税收构成要件的实践价值表现在,作为构成事实和法定后果的组合物,税收征管以稽征经济原则主导,征收机关依法尽职权调查,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税收核定是一种“特型化”的程序,主要针对税收逃避和违反协助义务行为,基于量能课税原则由征收机关刺破表面形式或纳税调整或确定税额等;税务诉讼举证应采“客观举证主义为主+主观举证主义为辅”原则,其核心在于按利益导向,各方均应对自己有利的规范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要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对税收债务的成立、减损灭失等原则上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无法辩驳则成立。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形式与实质均具有独立价值。税收法定主义、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信赖保护等税法原则汇聚了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公定和确定的理论源泉。税收构成要件是诸要素的复合物。税收构成要件主体,即纳税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性,主要强调税收债务的财产负担能力,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区别于身份或资格导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税收负担义务是绝对、天然、有限和财产负担性的类型法定的公法债务。税收客体兼具经济给付能力和法律负担能力,是对私法权利客体和经济财富客体的统摄化、类型化、法定化的结果。权利客体负担税收债务的正当理由,一来自伦理义务,即财产权服务于人类价值因而被承认并受其限制;二是法定义务,财产与公众的关系越紧密,则其承担的社会义务越多。税收客体的经济类型化,是经济学派建构演绎发展税收理论的重要内容,税法类型化则通过叁种途径实现。税基是对税收负担能力的定量评价,对税收客体的具体量化。税基的法定结构,或以单位面积或重量、合同金额等单一可辨的标志确认;或通过相对复杂的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等计算。税基将税收客体价值和技术衡量标准连接起来,但财会计量与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税法通常进行特别调整。归属,即税收客体与特定纳税人的结合关系,是基于经济或法律的双重关系;形式与实质的归属区别,是不同法律推理方式的反映。民事法人身财产关系是税法适用的基础条件,应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能力的起点,当违反量能负担等实质原则时,则应允许税法对民法形式事实进行税法实质化。税率,是应纳税额与纳税对象之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立法上税率的确定,关系到量能课税原则及税制调节收入再次分配功能的的实现。历经叁次重大税制改革,税收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法治化程度不高,以税收构成要件为脊柱推进税制法治化将成为税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对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英国、美国,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构成要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企业所得税,将法定税种名称改为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原则上按照属地管辖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法人的认定标准原则上按民事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基础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取消非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税收客体应专章安排,成为建立法际衔接关系的制度考量;按应税所得额设置差别比例税率以避免扭曲经济。个人所得税,应完善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制度,补充调整新的所得类型,统并归类现有所得类型,完善不征税收入制度,完善成本费用扣除制度,建立超额累进税率为主的税率制度。增值税,应完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纳税人、起征点制度;统一提炼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免税客体;统一界定增值税不征税客体;完善销项税基确认的一般规则,完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完善税率制度,设置税率档次不超过四挡。应补强作为税收构成要件源头规则的宪法规范,税收法定、量能课税等基本原则应入宪;中央税和地方税的立法、征收、分成等应设置简约的宪法条款;应明确规定税收构成要件基本要素的宪法条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构成要件的末梢规范,往往基于蓬勃的行政立法性冲动而作出越位规定,应对其质量实施系统控制。满足税收构成要件则税收债务产生,纳税申报和税收核定是税收债务确定的核心制度。税收构成要件的矫正制度,包括税法遵从之培养和税收规避之否认,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税收构成要件的相邻制度,突出权责法定的超出要素主体制度,税务局是法定授权的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稽查局法定授权其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查处。强调权利导向的审批改革制度,不受约束的权利无益于权利意识培养,要提升税收优惠法治内涵,规范优惠享受监管手段,强化税收优惠配套措施。凸显行政自觉的权力清单制度,并非如列出“菜单”般简单,应对隐蕴的制度价值、功能定位、本质属性等理论凝结并反哺实践及时纠偏,推进制度建设,才能焕发制度生命力。注重执法联动的两法衔接制度,立足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无缝对接,是一种良性的执法互动机制,更是确保税收债务实现的震慑制度。

王麟[7]2011年在《行政附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行政附款是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也是行政法治化实践的重要问题。在批判和借鉴国内外有关行政附款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探讨行政附款的概念、属性及意义、行政附款的类型化与其类型、行政附款的合法性及其要求、行政附款行为的效力以及行政附款行为的法律救济问题对拓深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建构行政附款的法律制度,有效规制行政附款现象,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行政附款的概念是人们的主观规定,但也具有历史性、实践性和发展性。借鉴国外行政法研究及其实践的成果,将行政附款的概念界定为“限制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效果”不仅能直面和满足我国规制行政附款现象的问题和要求,也有助于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阶段性任务和目标。依此界定,凡被认为或归为行政附款的现象一般具有如下属性:一是属于行政裁量领域的作为;二是主要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叁是附款与所附行政行为共同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四是作为附款的限制不同于行政行为的内容限制。行政附款不仅使行政具有了灵活应对性,更使得行政行为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公民权益的同时,具有可接受性且能防止无理的干涉和限制。行政附款现象有不同表现,对此进行类型化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明确它们各自的形态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把握不同附款类型之间的意义关联。依所附行政行为与所附内容对行政附款所作类型划分为行政附款的类型化研究所关注。其中,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的附款、期限、条件、负担、废止权保留、负担保留作为附款虽无太大争议,但它们适用的条件或要求须进一步明确。“法律效果的部分除外”、“修正的许可”与负担保留作为附款有很大或一定的争议。前两者其实均非附款,而是行政行为的内容限制。负担保留可为附款。在负担保留为附款的情形下,负担后置与附有负担保留的行政行为之间并非附属关系,前者虽以后者的存在为前提但却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因为具有前因与后果的关系,它们之间可视为主行政行为与从行政行为的关系。行政行为能否附款及其是否符合行政法治化要求是行政附款的合法性及其要求问题。既然是行政裁量领域的作为,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密切联系在行政附款之中必有突出表现。行政行为依“法律”附款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这对羁束行政行为尤为重要。如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非为确保法定要件之履行且未将该法定要件作为附款内容的,任何加于羁束行政行为的附款都是超越权限范围所为,属违法附款。在这个意义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对羁束行政行为的附款并不适用。作为行法治化的追求,行政行为附款不仅要依法律,在裁量情形下还要进行合理性权衡,应遵循比例原则、目的正当与相关考虑等原则的要求。行政附款的效力问题涉及到行政附款行为的生效、有效、无效以及效力消灭等方面。行政附款行为的生效情形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尤其是附始期或停止条件的行政行为的生效情形。但不管情形如何不同,无论附款的还是无附款的,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都自相对人或关系人获致通知时起,并因此具有既决力。对于附始期或停止条件的行政行为来说,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只是其获得实现力的条件。行政附款行为的生效不意味着合法,也不等于有效。行政附款行为的有效必须同时具备肯定要件和否定要件,即“通知”和“没有明显的或严重的违法”。撤销与废止是行政附款行为效力消灭的两种情形。行政附款的法律救济有法律救济程序以内的或正式的法律救济与法律救济程序以外的或非正式的法律救济之分。作为行政附款法律救济的基本手段或程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后者。行政诉讼救济又被称为司法救济,其主要问题是授益行政行为的附款可撤销及行政附款的无效。我国目前有关行政附款的法律救济制度相当不完善。鉴于很多基本制度以及针对性制度付之阙如,我国目前的行政附款法律救济制度建设重在建构,应主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是要将行政附款现象纳入法律调整之中,建构行政附款的法律制度,并形成行政附款的法律调整体系;二是关于行政附款的法律救济程序以内的与法律救济程序以外的制度建设应同步进行,并相互协调和配合;叁是加强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建设,以实现和满足行政附款法治化的追求和需要。

问方园[8]2017年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对于科学把控政府权力,提升行政许可效能以及促进实现行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分离制衡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我国于2015年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改革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凸显出了较多的问题与争议。主要体现在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执法机制的不健全:行政机关业务对接不协调,确定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范围不科学;监督救济制度的不配套:欠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通过行政法相关原则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这一制度进行规制,然后针对具体问题分别进行改进完善。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相关规定;在执法方面横向职权与纵向对接要相协调,同时确定适当的集中范围;在监督救济方面要完善集中行政许可后与之配套的救济机制,以保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稳步发展。

张继月[9]2017年在《网约车行政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与智能手机的普及,各类便民APP软件出现在公众的生活里,打车软件就是其中的一员。滴滴打车中的专车、快车服务,优步庞大的私家车群体带给社会的“人民优步”都相继出现在群众视野中并快速创建了有别于传统出租汽车运输服务行业的以互联网为依托的运输服务市场。网约车以“共享经济”为理念,其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交通问题,还将大大提升城市机动车的利用效率。网约车在我国属于尚在起步阶段的新兴运输服务行业,各项制度的建立并不完善,安全隐患问题以及事故责任问题频出,网约车司机与出租车司机矛盾激化,这使得许多人对这种新事物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其合法化等问题也一度引发热议。近日,交通部联合七部门出台的《暂行办法》在规章层面首次将网约车纳入监管范畴、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自此,私家车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申请成为网约车参与营运活动,但接下来的挑战也将更加严峻,如何更好的监管网约车成了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这个新生事物的规制体系还未健全,关于网约车的各项制度还未完善,车辆、司机资质等引发的安全问题频出,而监管者想要对其监管却时而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除此之外,对于许可模式的选择以及总体监管模式的确立也都存有争议,目前监管者的态度倾向于将网约车纳入到出租车行业的规制框架当中进行监管以求二者公平竞争,虽然这样的一刀切的监管方式轻松易得,却无异于是对新事物的扼杀以及对网约车为来发展空间的侵夺。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不能简单的将其纳入出租车的监管模式。对网约车的概念范围作出界定并探究其与传统出租车的区别、归纳网约车行政监管现状并总结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监管困境、借鉴英美等国关于网约车的监管经验,不仅可以对网约车行政立法问题、许可模式问题以及监管模式的选择等行政监管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还可以找寻符合我国网约车现状以及国情的网约车监管策略。

张佩琦[10]2011年在《论行政许可的依赖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许可是行政管制重要的手段之一,信赖保护为普世施政之重要原则。行政许可之改变,自应考虑信赖保护,方能建立诚信政府。本文首先探讨影响行政许可的性质与分类,并探讨相关的法律架构,了解许可设定之权属,与监督及审查机制后,找出影响行政许可变更之因素。再审酌欧陆及美国等相关规定,探本溯源,了解各种相关学说之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进而梳理我国大陆与台湾相关之实践经验,发现应在涉及具体许可变更、撤回或废止时,先判断拟变更、撤回或废止的许可是否为合法许可?其次判断人民是否有信赖利益?接着判断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进行公私益衡量,最后决定给予保护的方式。而如果牵涉法规范变更时,则应先判断拟变更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为溯及性法律?再进行公私益衡量,最后决定给予保护的方式,妥适公告(fair notice)嗣后生效,或给予人民过渡期间,或另定施行日期。如果涉及一般解释性规范性文件变更时,则应考虑该规范性文件是否改变法律的意涵或范围?再进行公私益衡量,最后给予保护方式:妥适公告(fair notice)嗣后生效,或参考法律法规变更的方式,给予人民过渡期间,或另定施行日期。基于研究结果,权衡我中华文化背景因素,建构中国特色之可行的检测模型,以作为施政时之判准。

参考文献:

[1]. 中国行政许可合法性问题探究[D]. 蔡佩. 苏州大学. 2001

[2]. 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探究[D]. 顾爱平. 苏州大学. 2005

[3].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新模式探析[D]. 喻诗慧. 南京大学. 2017

[4]. 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 王韶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5]. 商事登记基础理论研究[D]. 王妍. 黑龙江大学. 2010

[6]. 税收构成要件论[D]. 罗亚苍. 湖南大学. 2016

[7]. 行政附款问题研究[D]. 王麟. 中南大学. 2011

[8].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问题研究[D]. 问方园. 广州大学. 2017

[9]. 网约车行政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张继月. 辽宁大学. 2017

[10]. 论行政许可的依赖保护[D]. 张佩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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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许可合法性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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