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现行“刑法”概述_法律论文

马来西亚现行“刑法”概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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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断进展的刑法理论的影响下,自近现代尤其是晚近几十年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开始了较为普遍的刑法规范的法典化运动。在这场刑法改革运动中,一些国家纷纷制定、颁布了刑法典。其中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苏丹和加拿大等国都先后颁布实施了刑法规范的成文法典。美国早在1962年由美国法学会起草了民间性质的《美国模范刑法典》,此后一些州以它为蓝本制定或修改了本州刑法典,美国新的联邦刑法典草案也已发表。英国、澳大利亚近年来也在加紧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工作。总之,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规范的法典化风潮正日益盛行。

马来西亚现行刑法典(下文或称法典)是从英国海峡殖民地立法议会于1871年制定的刑事法令发展而来。该刑事法令以1860年印度刑法典为蓝本,1872年首先在海峡殖民地马六甲和槟榔屿实施。马来西亚联邦成立后,当局对其作了修正及伸展,最终于1976年3 月颁布实施了《马来西亚刑法典》。作为法典化的产物,马来西亚刑法典不仅全面地反映了马来西亚现行刑法制度,而且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及其法典化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和掌握该法典的内容,对于研究马来西亚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制度,开展比较刑法学和外国刑法学的研究,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并有助于洋为中用,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本文下面就该法典内容作一简要介述。

一、马来西亚刑法典的体系结构

马来西亚刑法典属马来属邦成文法第45章内容。该法典共24章,其中总则性规定7章,分则性规定17章。 总则性规定分别是:“导言”(第1章);“一般性解析”(第2章);“处罚”(第3章); “一般性例外”(第4章);“有关教唆”(第5章);“刑事串通”(第5A章);“有关企图犯罪”(第23章)。分则内容,由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组成。这些具体犯罪,大致按照其侵犯的法益而归入不同的章中。即自法典第6章至第22章依次为:“有关反国家的犯罪”; “有关武装部队的犯罪”;“有关破坏公众安宁的犯罪”;“有关公务员的犯罪”;“有关藐视公务员合法权力的犯罪”;“有关虚假证据及违反公众正义的犯罪”;“有关硬币及政府印花的犯罪”;“有关度量衡的犯罪”;“影响公众卫生、安全、便利、礼仪及道德的犯罪”;“有关宗教的犯罪”;“有关影响人体的犯罪”;“有关对财物的犯罪”;“有关证件、货币及银行票据的犯罪”;“有关刑事违反服务合约”;“有关婚姻的犯罪”;“有关诽谤”以及“有关刑事恐吓、侮辱及骚扰”。

在立法技术上,法典以章为最大单位,章下设条,条内设项。条的数序相对独立,不因章的分割而另起序号。无论是总则性规定,还是分则性规定,法典任何条文抬头均设置标题,简要揭示或载明该条的主要内容或中心意思。标题之下为条文正文。而在大部分条文正文后,往往还附有“解释”和“举例”。“解释”是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条正文而作的立法解释,“举例”则是为帮助理解和适用法条而依照法条含义所作的正面或反面的案例列举。在立法内容上,与其它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典一样,法典侧重于分则性规定,而总则性规定相对单薄。其中分则内容,也不似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那样在罪行范围上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性和层次性。英美法系所固有的注重经验及实用的立法观,使法典条文的内容相当详尽、细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当然,从另一角度看,法典某些规定交互重叠而表现出来的繁琐性缺点,也在所难免。

二、马来西亚刑法典总则的基本内容

(一)刑法的效力

关于刑法的效力,法典主要对刑法的空间效力作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如下:

1.属地原则

法典第2条规定, 在马来西亚境内触犯该法典任何条文而构成犯罪的,不论是否马来西亚人,均须依照该法典处罚。

2.属人原则

法典第4条规定, 任何马来西亚公民或永久居民在公海上任何船只或飞机内,或者在马来西亚境外其他任何地区触犯该法典第6 章所规定之罪,即有关反国家的犯罪的,均须适用法典的有关规定。

3.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

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在马来西亚境外犯罪, 而依据法典在法律上可在马来西亚境内审讯的,都必须依据该法典的规定加以处罚,如同该罪行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内。这一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刑事管辖权的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但又不限于此。因为这一规定可以推断出这样的结论:无论犯罪发生地为哪一国,犯罪人是否马来西亚人,犯罪所侵犯的是哪一国、哪一国国民的利益或国际共同利益,只要法典认为这一犯罪在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可在马来西亚进行审讯的,就必须适用该法典。这较普遍原则的内容还要广泛得多,在实践运用中却是不太切合实际的。

法典除对其空间效力作了规定外,还就法典与其他法律范围的冲突作了调整。法典第5条规定,法典的施行并不废除、变更、 暂停或影响任何有关联邦武装部队对有关处罚其军官、士兵以及空军人员反叛及逃役的任何成文法律的规定。同时,其他现行法律也不因该法典的颁行而在效力上受到影响。

(二)犯罪及行为

根据法典第40条对“犯罪”的释义,“犯罪”一词在不同法条中的含义不尽相同,而可称为犯罪的行为泛指一切依照法典或其他任何现行法律的规定必须受到处罚的行为。显然,法典采用的是犯罪的形式定义。由这一定义可见,法典所称犯罪,既包括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轻微的违警、反公共秩序、安全和道德等行为。

危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对于行为的方式,法典指出,除文中有特别规定外,该法典中所提及的行为,均包括“非法略去之行为”,即不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既可以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实行。而这两种行为方式并非相互排斥,在同一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实施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部分由作为产生,部分由不作为产生。此外,法典第33条指出,一个行为既可由一个举动构成,也可由一系列举动构成,一系列的举动不视为数行为,而应是单一行为的构成要素。

(三)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一行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法典未作正面规定,而以第4 章“一般性例外”专章规定了犯罪成立之排除及刑事责任之阻却的事由。在这些情形下,某一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因缺少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要件或缺乏可罚性,而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无须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典的有关规定,这些犯罪成立之排除及刑事责任阻却之事由包括:

1.缺少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要件的事由

(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法典第82条规定,10 岁以下儿童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第83条规定,已满10岁不满12岁的儿童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其理解力尚未达到足够成熟去判断其当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不能辨认其行为错误或者违法的,其行为便不构成犯罪。

(2)心智不健全。 行为人因心智不健全而无法知悉行为性质及后果,不能辩认其行为错误或者违法的,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第84条)。

(3)醉酒。醉酒一般不能成为抗辩刑事提控的理由。但是, 在下列情形下则属例外,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责任:

Ⅰ.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时,并不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或不知道他当时在做什么;

Ⅱ.行为人醉酒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恶意或疏忽行为所致;

Ⅲ.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因醉酒而神智不清的。

(4)合法行为的意外。 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犯罪意图或知悉的情况下,以合法方法及合法途径及在适当的关注与留意下实施某一行为,因意外或不幸而发生客观危害结果的情形。

(5)行为人因事实上的错误而非法律上的错误,致使其善意〔1〕地相信其行为为在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行为或者在合法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例如,一名法庭官员受法庭训令拘捕甲,经过适当查询后,他相信乙即是甲,因而将乙当甲而拘捕,该法庭官员并非犯罪。

2.缺乏行为可罚性的事由

(1)行为人无意导致他人死亡、重伤而实施的行为; 或有意致伤18岁以上的人但此用意已获该人明确或暗示的同意的行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因被害人同意冒遭受这种危害结果的风险而实施的行为,均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行为本身即属独立性犯罪的除外。比如,堕胎的表示,并不能使医生帮助妇女堕胎的行为合法化。

(2)在获得12岁以上的人明确或暗示、且真实的同意下, 或获得12岁以下的人或心智不健全者的监护人明确或暗示、且真实的同意下,为这些人的利益而善意地实施有客观危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Ⅰ.行为人蓄意致死或企图致死对方;

Ⅱ.明知其行为可能致他人死亡而仍予以实施,或者自愿〔2〕严重致伤或企图严重致伤他人,而其目的并非预防死亡、重伤或治疗任何严重疾病或体弱;

Ⅲ.教唆任何犯罪;

Ⅳ.行为本身即属独立性犯罪的。

(3)当他人不可能或无法表示同意, 而又无法及时取得其监护人同意时,行为人为该人利益而实施对该人有利的行为,从而导致客观危害的,不认为是犯罪。

(4)法官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

(5)任何人为执行法庭判决或庭令而实施的行为。 法官或其他任何人执行有效的法庭判决或庭令的行为,即使造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的损害,也不构成犯罪。并且只要行为人善意地相信法庭拥有作出该项判决或庭令的司法权力,而不问法庭是否完全合法拥有该项司法权力。

(6)善意的传达行为。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作善意的传达, 因而导致危害受传达者的结果,并非犯罪。比如医生善意将其意见传达给病人,告知病人其病无救,结果该病人因受惊吓而死亡,即使该医生明知其传达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也不认为是犯罪。

(7)被迫行为。行为人因受他人威逼、 强迫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所受威逼、胁迫的内容必须严重致使行为人当时合理地担心如果他拒绝必将面临死亡、重伤危险的程度。而且,如果被迫行为属于谋杀罪、叛逆罪,则不得免除刑事责任。

(8)轻微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轻微到任何具有正常理智与性情的人都不会申诉的程度,该行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3.紧急避险和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和防卫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要件,还是从可罚性角度来看,均是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法典特别对防卫行为作了集中、完备的规定。

(1)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危难情势时,比如台风、 地震等自然力量的突然侵害下,没有犯罪意图要造成危害结果,而只是善意地预防或避免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财物遭受损害而不得已实施危害行为。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必须要求危难情势紧急到值得或足以原谅行为人去实施危害行为的程度。是否值得或足以原谅行为人去实施,应视具体事实情况而定。但一般来说,救护的利益必须大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即符合所谓“两害择小”的原则。

(2)防卫行为。法典第91条至第106条就防卫权力的成立条件、行使及其限度作了全面规定。根据法典规定,防卫权利包括人身防卫权利和财产防卫权利两个方面。即任何人为抗拒对其本人、他人身体的侵害,或者对其本人、他人财物的偷窃、抢劫、恶作剧〔3〕等犯罪行为, 都有权进行防卫。对于符合犯罪的表面特征,却因犯罪者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等免责事由而排除犯罪成立的侵害行为,任何人同样有防卫权利。但是在下列三种情况下,防卫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Ⅰ.公务员〔4〕在善意及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或企图实施的、并不至于合理地引起行为人担心死亡、重伤的行为,行为人不得对此行为行使防卫权利。甚至这一公务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可能不被法律所允许,行为人也无权对其行使防卫权利。

Ⅱ.因受公务员在善意及其职权范围内发出的训令而实施或企图实施的、并不至于合理地引起担心死亡、重伤的行为,行为人对此无防卫权利,只要行为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相信这一行为是在公务员依职权而善意发出的训令下所为即可。至于公务员发出的训令在严格意义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则在所不问。

Ⅲ.受到侵害而有时间求助于公共机关的保护的, 不能对侵害行为行使防卫权利。

根据法典有关规定,防卫权利除受上述限制而不得行使外,正当行使防卫权利还应有如下合理的限度:

Ⅰ.行使人身防卫权利的合理限度。在人身防卫中, 如果导致行使防卫权利的犯罪属于能够合理地引起防卫人担心死亡、重伤结果发生的犯罪,蓄意强奸妇女犯罪或蓄意满足不正常性欲的犯罪,或者蓄意绑架、强掳的犯罪,使防卫人担心无法向公共机关求助的非法禁锢之犯罪,则人身防卫权利的行使可以采用自愿致死或自愿致伤的手段和强度。并且根据法典第106条的规定,抗拒有死亡危险的犯罪攻击, 如果防卫人不冒伤及无辜者的风险便无法有效的行使防卫权利时,防卫人可以冒该风险进行防卫。一旦发生无辜者死亡、重伤的结果,也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导致行使防卫权利的犯罪不属于上述严重犯罪,防卫人只能采用自愿致伤的防卫手段及强度。

Ⅱ.行使财产防卫权利的合理限度。在财产防卫中, 如果导致行使防卫权利的犯罪属于抢劫、夜间入屋行窃、恶作剧地纵火焚烧任何用作住人或者放置财物的建筑物或蓬帐或船具的行为,或使防卫人担心不行使防卫权利可能有死亡结果发生的偷盗、恶作剧、侵入住屋犯罪,则防卫人可以自愿致死或致伤该不法侵害人。而除上述情况以外,防卫人只能采用自愿致伤的防卫手段和强度。

Ⅲ.在任何情况下, 无论是人身防卫权利还是财产防卫权利的行使,其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都不能超过达到防卫目的所需的范围。

此外,法典第102条、第105条还分别就行使人身防卫权利和财产防卫权利的开始及延续作了规定。根据法典第102条, 当实施某种犯罪或企图实施某种犯罪的威胁已表现出来,能合理地令人担心危及人身时,人身防卫权利便可行使,而并不要求这一犯罪行为已开始实施。并且只要实施犯罪或企图实施犯罪的威胁给防卫人造成的危及人身之担心持续,人身防卫权利就相应地可以继续行使。根据法典第105条的规定, 财产防卫权利的正当行使可始于犯罪合理地开始令人担心危及财产时,并且视犯罪性质及情势发展状况而延续,即:抗拒偷盗的财产防卫权利,其行使可延续至犯罪者已将财物带走,或防卫人已获得公共机关的援助,或财产被当场取回;抗拒抢劫的财物防卫权利,其行使一直延续,只要犯罪者继续导致或企图导致防卫人死亡、受伤、受非法压制,或者给防卫人造成死亡、立即受伤、立即受非法压制的威胁继续存在;抗拒刑事侵犯或恶作剧的财产防卫权利,可以持续到犯罪者停止实行刑事侵犯或恶作剧;抗拒夜间入屋行窃的财产防卫权利,其行使持续到自犯罪者入屋行窃开始的侵入住屋状态终止。

(四)非典型形态的犯罪

法典在总则中规定的非典型形态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不完整罪和共同犯罪。

1.不完整罪

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多数具有规范的犯罪构成形态,犯罪的要件具体明确。然而,有不少行为虽缺少某些犯罪要件,却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危害,被认为应该以刑罚制止和惩罚,进而被法典总则规定为犯罪。这些犯罪可称为不完整罪,具体包括未遂、教唆和串通。

(1)未遂。对于犯罪未遂, 法典采取总则的概要规定与分则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总则规定见于第23章“有关企图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企图触犯某一犯罪,或者企图为实施某一犯罪而作准备,或者已作出准备行为,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犯罪形态。对于法典分则或其他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未遂犯,根据法典总则的规定,仍必须治罪,且可对行为人判处不超过该罪既遂所应判处的最长监禁期一半的监禁,以及罚金。但是,对未遂犯的处罚,仅限于被法典分则或其他成文法规定可判处监禁、罚金或两者兼施的犯罪。

(2)教唆。犯罪教唆是指行为人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 而以引诱、怂恿、煽动等方式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利用、协助他人去实施犯罪,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行为。有关教唆的成立条件及处罚,法典第5章专章作了规定。

根据法典的有关规定,教唆成立必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

Ⅰ.必须有教唆的主观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作出某一行为就构成犯罪,或明知他人作出某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可资利用而转化为行为人的犯罪,而仍对他人作出该行为进行煽动、串通、蓄意协助。如果因行为人的善意行为或过失行为受他人误解而致使他人在该种误解引导下实施犯罪,行为人并不成立犯罪教唆。

Ⅱ.必须有教唆的客观行为。根据法典第107条的规定,教唆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煽动他人实施某一行为;二是联合他人串通实施某一行为;三是蓄意地协助他人实施某一行为,且无论该人是在实施某一行为之前还是正在实施某一行为过程中。必须指出,法典所指的教唆成立,在客观上并不要求受教唆人的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比如当某公务员在法庭拘捕令授权下拘捕罪犯甲,行为人明知乙并非公务员拘捕的罪犯甲,却告知公务员乙即是甲,蓄意使公务员拘捕乙。在这里,公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则因煽动拘捕乙的行为而成立有关教唆罪名。另外,受教唆人是否作出所教唆的行为;受教唆人因受教唆而实施的行为最终是否达到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受教唆人有无与教唆人同样的犯罪意图或对某项犯罪事实的明知;受教唆人有无与教唆人策划犯罪等,均不影响教唆的成立。

由上述规定的内容可知,法典所称的犯罪教唆,含义十分广泛。它不仅包括一般意义的以煽动、引诱的方式引起他人犯罪决意的教唆行为,而且包括帮助犯、间接正犯和片面共犯等情形。

和对未遂犯的规定一样,法典对教唆犯的处罚规定,也是采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法典总则根据教唆行为的后果和教唆内容的危害程度,对教唆犯处罚原则作了如下规定:

Ⅰ.受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行为,对教唆人同样要处以刑罚, 但适用未遂的规定。

Ⅱ.受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行为, 但是发生的危害后果超出教唆原意的,对教唆人应按实际发生的结果治罪处刑,如同他曾教唆蓄意导致这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一样。例如,甲煽动乙致伤丙,乙在该项煽动下严重致伤丙,丙因而死亡。在此,如果甲知悉其所教唆的严重致伤可能会导致死亡,甲将以谋杀罪,而非自愿致伤罪治罪。依法典有关立法的精神,在教唆原意不明时,任何可合理概括为教唆原意范围内的行为及结果,教唆人都应对其负责。

Ⅲ.受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行为以外的行为, 只要该行为的实施是所教唆行为的可能结果(未必要求必然联系),对教唆人必须按受教唆人实施的行为治罪,如同教唆人曾直接教唆了这一行为的实施一样。但是,受教唆人实施的行为与所教唆行为内容毫无牵连关系的除外。比如,甲煽动乙入室对丙进行抢劫,乙入室后抢劫,因受丙之反抗而谋杀了丙。在此,如果该项谋杀是甲教唆行为的可能后果,则甲将成立教唆谋杀罪。而如果行为人甲煽动乙焚烧丙的房屋,乙在放火的同时在其屋内偷盗财物,则教唆人甲不可能因教唆而成立偷窃罪名。

Ⅳ.以煽动、联合串通方式教唆他人实施某一可判处死刑、 终身监禁或者最高可达20年监禁的犯罪,如果该犯罪并未因教唆而发生,对教唆人必须判处最高可达7年的监禁,并可判处罚金; 如果因教唆而发生教唆人应当负责的后果或致伤他人,对教唆人必须判处最高可达14年的监禁,并可判处罚金。

Ⅴ.以煽动、联合串通方式教唆他人实施某一可判处不满20 年监禁的犯罪,如果该犯罪行为并未因其教唆而发生、对教唆人必须判处最高可达该犯罪最长监禁期四分之一的监禁,或者该犯罪规定的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如果教唆人或受教唆人是负责防范此类犯罪的公务员,则对教唆人必须判处最高可达该犯罪最长监禁期二分之一的监禁,或者该犯罪规定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Ⅵ.蓄意方便他人实施犯罪, 而自愿地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隐瞒他人尚未实施的该犯罪计划,或者对该犯罪计划提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的,视所提供方便的犯罪之轻重和该犯罪最终是否得以实施的情况,对提供方便者(及教唆人)处以不同的刑罚。如果获得教唆人提供方便的犯罪,是可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或最高可达20年监禁的犯罪,该犯罪最终实施的,教唆人必须被判处最高可达7年的监禁;未最终实施的, 必须被判处最高可达3年的监禁,且均可并处罚金。 如果获得教唆人提供方便的犯罪是可判处20年以下监禁的犯罪,该犯罪最终实施,对教唆人应处最高可达该犯罪最长监禁期四分之一的监禁;未最终实施的,教唆人应被判最高可达该犯罪最长监禁期的八分之一的监禁,且可并处罚金。法典还规定,公务员蓄意方便他人实施其本人有责任防范的犯罪,而隐瞒他人该项犯罪计划或故意对该项犯罪计划作虚假陈述的,均需加重处罚。

Ⅶ.在公众场合教唆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在任何场合同时教唆10 人以上实施某一犯罪的,就这一情节本身,即必须对教唆人判处最高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

在规定对教唆犯如何处罚的同时,法典同时还就教唆行为性质的转化作了规定。即根据法典第114条, 某一被教唆的行为或犯罪正在进行时,如果教唆人当时在现场,他将被视为亲自实施了该行为或犯罪,而不再以教唆犯对其治罪处刑。

(3)刑事串通。刑事串通本属犯罪教唆范畴, 但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征,法典又在第5A章对其作专门规定。根据法典第120A条的规定,刑事串通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协议实施或同意实施非法行为或者犯罪,或协议以非法手段实施某种本身并非犯罪的行为。可见刑事串通是参与犯罪者犯意交流和趋同的过程。

对于刑事串通的处罚,视其内容性质而异。如果串通内容是犯罪,则对行为人比照有关教唆犯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如果串通内容为非法行为或以非法手段实施某种本身并非犯罪的行为,则对刑事串通各方必须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处。

2.共同犯罪

有关共同犯罪,法典在第2章“一般性解析”中有所涉及。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在主观上,行为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即数行为人为达到一个共同犯罪目的,彼此间有明确的认识和希望。在客观上,数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构成该犯罪的任何一部分。只要行为人蓄意合作或促成该犯罪的发生,则无论其行为是其单独作出还是联合他人作出,无论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该犯罪的客观要件,共同犯罪都将成立。

法典规定,共同犯罪人可能因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不同的行为而分别成立不同的罪名。比如,甲因受严重激怒而攻击丙,并致其死亡。而与甲一同攻击丙的乙,是同时对丙有恶感、蓄意致死他,在未受激怒下协助甲杀死丙。在此,虽然甲和乙共同造成了丙死亡的结果,但乙犯谋杀罪,而甲犯故杀罪。

(五)非典型的处罚

1.数行为数罪作一罪处罚的情形

法典第71条规定,当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由不同部分的行为构成,而每一部分行为本身又单独构成犯罪时,行为人只被认定有一种犯罪及适用该犯罪的刑罚。当行为人实施一行为,而根据包括法典在内的现行法律,这一行为有两种以上不同的定性及处罚时,或者当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单独构成不同罪名,但联合起来又构成另一犯罪时,行为人只成立一个罪,且不得被判处较其中任何一个犯罪的刑罚更高之刑罚。

2.数疑罪从一轻罪处罚的情形

法典第72条规定,在案件中,当法庭认为行为人触犯数个罪名中一罪名确凿无疑,但行为人具体应成立其中哪一罪名在法律上有所怀疑时,法庭应确定被告人成立判刑最轻的罪名。

3.对部分再犯的加重处罚

根据法典第75条的规定,任何人曾因在马来西亚触犯有关硬币及政府印花的犯罪或有关对财物的犯罪而被判监禁3年以上的, 或者在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或汶莱因触犯类似上述罪名的犯罪而被判有罪且按法典规定须处3年以上监禁的,在较后再犯该罪时, 对行为人必须加倍处罚。

三、马来西亚刑法典分则的基本内容

法典分则对侵犯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各种犯罪作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定。由于篇幅所限,下面仅就各章主要罪名作一简介。

(一)有关反国家的犯罪

主要包括:叛逆罪;袭击国会议员等官员罪;协助叛逆活动罪;亲敌罪;掠夺友邦罪;私放国家犯人或战犯罪;公务员自愿或疏忽致国家犯人或战犯脱逃罪;协助国家犯人或战犯脱逃及营救、窝藏已逃脱的国家犯人或战犯罪。

(二)有关武装部队的犯罪

主要包括:教唆军人、海员反叛罪;企图诱使军人、海员不忠于职守罪;教唆军人、海员袭击正在执行任务的上司罪;教唆军人、海员逃役罪;窝藏逃兵罪;非军人、海员穿着军人、海员制服、表徽罪。

(三)有关破坏公众安宁的犯罪

主要包括:非法集会罪;暴动罪;袭击或妨碍公务员镇压非法集会、暴动罪;等等。

(四)有关公务员的犯罪

主要包括:贿赂罪;违抗法律指令蓄意损害他人利益罪;虚构不正确证件蓄意损害他人利益罪;非法经商罪;非法购置产业罪;等等。

(五)有关藐视公务员合法权力的犯罪

主要包括:拒不接收传票或其他讼状罪;妨碍传递、颁布、张贴、刊载传票或其他讼状罪;拒绝提呈有关证件罪;不通知、不提供情报罪;故意提供虚假情报罪;拒绝宣誓罪;拒绝签署供词罪;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罪;恐吓公务员罪;等等。

(六)有关虚假证据及违反公众正义的犯罪

主要包括:提供虚假证据罪;捏造虚假证据罪;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罪;湮灭证据罪;蓄意不提供犯罪情报罪;提供虚假犯罪情报罪;冒充他人参与诉讼罪;欺诈转移、隐藏、索求财产逃避判决执行罪;故意虚假提控罪;窝藏罪;接受馈赠包庇罪犯罪;公务员蓄意使人免受制裁罪;司法人员故意制作或颁布违法报告、命令、判决或决定罪;公务员蓄意不拘捕人犯罪;公务员疏忽致使被羁押人犯脱逃罪;抗拒或阻碍合法拘捕罪;蓄意污辱、干扰主审公务员罪;冒充陪审员或助审员罪;等等。

(七)有关硬币及政府印花的犯罪

主要包括:赝制硬币(流通硬币)罪;持有赝制硬币罪;使用赝制硬币罪;输入或输出赝制硬币罪;制作、出售、持有硬币赝制器具或材料罪;赝制政府印花罪;持有赝制政府印花罪;使用赝制政府印花罪;制作、出售、持有政府印花赝制器具或材料罪;涂抹政府印花已用符号罪;等等。

(八)有关度量衡的犯罪

包括欺诈使用量重器罪;使用虚假度量衡罪;制造、出售虚假度量衡罪和持有虚假度量衡罪。

(九)影响公众卫生、安全、便利、礼仪及道德的犯罪

主要包括:骚扰公众罪;传播危及性命的疾病罪;违抗免疫隔离规定罪;掺杂、出售有害食品罪;掺杂、出售伪劣药物罪;污染公众水源罪;污染空气罪;鲁莽驾驶、航行、骑坐罪;使用或持有毒物危害他人安全罪;使用或持有燃烧物、易燃物危害他人安全罪;使用或持有爆炸物危害他人安全罪;拆除或修理建筑物危害他人安全罪;持有动物危害他人安全罪;制作、贩卖、运送、出租、公开展示或发行猥亵物品罪;猥亵罪;等等。

(十)有关宗教的犯罪

包括破坏、亵渎膜拜地点或对象罪;骚扰宗教集会、仪式罪;侵犯墓地罪和故意伤害他人宗教感情罪。

(十一)有关影响人体的犯罪

主要包括:故杀罪;谋杀罪;过失致死罪;教唆自杀罪;企图谋杀罪;企图故杀罪;企图自杀罪;杀婴罪;堕胎罪;蓄意阻止婴儿出生或导致婴儿出生即死罪;遗弃儿童罪;自愿致伤罪;自愿严重致伤罪;过失致伤罪;非法抑制罪;非法禁锢罪;殴击或使用刑事武力罪;绑架罪;拐带罪;贩奴罪;贩卖未成年人为娼罪;拐骗妇女入境为娼罪;非法强迫劳役罪;强奸妇女罪;等等。

(十二)有关对财物的犯罪

主要包括:偷窃罪;勒索罪;抢劫罪;盗用罪;刑事失信罪;接收赃物罪;经营赃物罪;协助隐藏赃物罪;诈骗罪;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罪;转让契据虚报价格罪;恶作剧罪;侵入住屋罪;等等。

(十三)有关证件、货币及银行票据的犯罪

主要包括:伪造证件罪;使用虚假证件罪;制造或持有伪造证件工具罪;假造帐目罪;伪造、赝制货币或银行票据罪;使用伪造、赝制的货币或银行票据罪;制造或持有伪造、赝制货币或银行票据之器具或材料罪;等等。

(十四)有关刑事违反服务合约的犯罪

只有一个罪名,即违反照顾及供应合约罪。

(十五)有关婚姻的犯罪

包括骗婚诱奸罪;重婚罪和婚礼诈欺罪等。

(十六)有关诽谤的犯罪

包括诽谤罪;印刷诽谤性物品罪和出售诽谤性印刷品罪。

(十七)有关刑事恐吓、污辱及骚扰的犯罪

包括恐吓罪;污辱罪;散布谣言危害公众罪和醉酒骚扰公众罪;等等。

从法典分则的规定看,刑罚的种类有五种,即死刑、终身监禁、监禁、罚金和鞭笞。

注释:

〔1〕“善意”一词, 是指并不缺乏适当的谨慎及留意而实施一个行为的主观特征(马来西亚刑法典第52条)。

〔2〕“自愿”是指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某一危害后果,而仍予以实施的主观心态(马来西亚刑法典第39条)。

〔3〕根据马来西亚刑法典第425条的规定,“恶作剧”是指故意使他人财物受到损毁、灭失、减少或丧失价值、用途,而使公众或任何人遭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之行为。

〔4〕根据马来西亚刑法典第21条的规定, 该法典中“公务员”一词含义很广,泛指一切为官方服务的立法、司法、行政人员;任命军官;受官方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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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现行“刑法”概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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