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场经济规律:进展与评价_市场经济论文

中国市场经济规律:进展与评价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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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5-003-13

一、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特殊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已成为一个确定的命题。其含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受法律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并严格按照法律运作的经济[1]。而所谓市场,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进行的各种交换关系的总体系。市场也被描述成一种“制度过程”,市场经济主体彼此独立、相互作用并各自追求自己的目的。虽然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有一定的经济秩序,但市场经济的显著特点在于它的经济秩序主要是通过合理化的法律来维持的。市场过程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下才能生存,市场经济生活的调控手段是法律,法律具体设定了市场运作的原则和规则,成为衡量市场经济关系主体行为的基本标准。在市场经济中,国家的管理者和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都要服从非人格的法律秩序。完备的市场制度和市场法律法规是市场经济完备和成熟的标志之一[2]。

不过,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历史过程,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是在连续不断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立的。长期以来,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计划经济基础上进行的,并且是在没有法律文化传统的氛围下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这就决定了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对经济生活的规范方式和程度与西方国家是不一样的,表现为:

1.西方国家从封建自然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进一步私有化运动完成的。作为西方市场经济制度基础的财产法、契约法和其它一大批法律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中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而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强大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要求及其方式与完全在私有制基础上发展的西方现代市场经济不同。

2.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一个自发的、逐步的过程。同样,调控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中国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且是由国家直接启动的。所以,这一进程从一开始不可避免就有这样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推进市场经济的发育进程,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初始阶段,各级政府都需要运用行政权力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措施来进行建立和培育市场的活动。

3.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民社会内部,即商人和市民阶层。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等级的利益要求,即商人和市民等级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产生并扩大了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在西欧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商人们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制定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建立了商人法庭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由此可见,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早期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3]。

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启动力量,并不来自于市民社会而是来自于国家。这一特点无疑是影响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长期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上消失,企业完全沦为政府的附属物,失去了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当中国社会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关键时期,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经济主体而需要国家来培育。

由市场主体之外的力量——国家来控制市场经济的发育进程,对市场经济与法律秩序的关系产生了这样的影响:市场主体的法律需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政府行为实现的。中国向市场经济转变,根本的启动力量是国家而不是企业。如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而落实自主权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循环本身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实现的制约作用。所以,当新的利益主体逐渐成长、出现多元化利益主体的时候,却由于没有体现新的利益主体利益的法哲学为其在法律上寻求切实有力的司法保障[4]。

可见中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不可能重复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从积极的意义上,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规划,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的要求相矛盾,或者超前或者滞后,从而使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相脱节。所以,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评价标准也只能是一个与中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相适应的相对标准。西方国家市场经济法制对经济的规范形式、规范程度可以为中国市场经济立法参考和借鉴,但是不能作为评价中国市场经济法律是否完备、是否科学的绝对标准。同时,纸上的法要得到实施,还需要执法等许多司法资源的配合。仅以市场经济的立法状况来判断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形成与否是不够的,还应当从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具体需求和具体情况出发,将法律在某一地方的实际运作状况结合起来加以全面考察。将这两方面综合进行考察,既有助于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运作进行评价,也有助于对国内某一地方市场经济法制水平进行比较和客观的评价。

二、建立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

尽管中国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启动力量以及法律文化背景与西方国家有很大差异,但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需求还是有着共通性的。韦伯指出,现代西方企业主要依赖于计算并以法律的管理制度为前提,其制度功能能够被合理的预测,至少原则上可以通过其固定的一般规范来预测,就如同可以预期的机器运行一样。合理的现代市场经济不仅需要技术生产手段,而且需要一种可靠的法律体系和照章行事的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这些,纵然可以有冒险和投机者的贸易资本主义,但绝对不会存在由个人首创、拥有固定资产和确定计算的合理企业。(注: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纽约,1958年),第25页,转引自石泰峰:《市场经济与法律发展—一种法社会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通过对市场经济的可计算性的揭示,韦伯发现了西方市场经济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奥秘所在。西方市场经济不仅以生产过程的可计算性为特征,而且以经济行为的法律环境的可计算性为其制度基础。

因为市场经济的合理性就在于它的可计算性,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也需要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保障。要建立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我们认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应当是保障公正自由竞争的秩序。它应符合以下要求:

1.确立适合于市场经济需要的主体组织形式,确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

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完全的责任能力,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即可成为市场参加者。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于是在市场经济主体要素十分缺乏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立法应当重视培育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改变以所有制性质来识别企业形式的做法。应通过公司立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鼓励形成外向型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为建立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不论所有制性质、行业如何,应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重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

2.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充分自主性要求,加强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立法,通过适当的权利结构与权利安排以优化资源配置。

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参与市场的意志应当是自由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品交换的过程是主体意志表示共同一致的过程,契约是交换主体的意志自由的载体。在交换过程中,“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产品,但是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产品……相反,他们相互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因素。”[5](P.195~196)市场活动参加者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个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在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必然会产生利益的磨擦,并形成一定的市场交易费用。这种交易费用的多寡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主体所追求的经济效益,从而制约着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权利安排的内在要求。一种交易费用较低的权利安排,通常构成了市场主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有力杠杆。“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一旦考虑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调整才能进行。反之,禁令的颁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可能导致发生在无成本市场交易条件下的活动终止(可阻止其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致最佳的权利配置和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6](P.20)因此,权利本身就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市场活动不仅要有主体独立的意志参与,而且须有财产等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才能正常运行。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为此,应当健全企业行为立法和市场经济管理立法。市场主体行为的自主性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动力。国家法律需要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依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制定一整套共同行为准则,充分调动其技术革新、增加效益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只有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规定并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才能使其选择和“计算”自己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的方式及后果。而合同、票据、证券交易等法律是企业行为立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现代社会因此被称为合同社会。一切市场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合同法律制度构成市场经济主体计算、选择交易对象和方式的最重要的法律保障,是企业主体行为规范的核心部分,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和自主性,也主要反映在合同法中。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国家依据公权力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监管。但这种干预和监管有别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市场行政管理,它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证正当竞争者的权利、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被侵犯。要作到这一点,就必须作到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统一。同样的市场行为应服从同一的法律规则,不能存在相互抵触的法律原则。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对各种不同的市场主体公平、公正对待,形成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的市场。无论企业所有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如何,都应在市场中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竞争。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合法行为无论其行为人或行为地有何不同,一律是合法的;违法行为,无论其行为人或行为地有何不同,也都一律是违法的,并依同样的法律法规予以制裁。市场经济法律应当提供这样的保障:给所有的主体提供均等的经济机会,对一切市场参加者开放,不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它们在登记设立、取得场地使用权、领取证照、购买原材料、获得信贷资金等各方面完全平等。同时,一切市场主体还应税负公平,税负的标准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作到公平合理,不应因企业类别、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差别。这些都应体现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登记管理以及市场经济各个方面管理秩序等法律法规当中,为建立、形成和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通过立法和执法监督,规范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行为。

现代市场经济中,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这一对矛盾始终存在着。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国家的适度干预,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合同自由和市场经济秩序。即使是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也不主张将政府完全排除在经济活动之外,而是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保障市场经济的信用关系和交易安全。在市场活动中,市场参加者由于追求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易于产生欺诈和违约的倾向,没有适度的国家干预,就会导致滥用契约自由等违法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是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的。在中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形成市场经济秩序,更加需要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加强宏观调控,予以积极的监督和干预,维护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如果各地区人为地设置市场壁垒和障碍,各自制订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必然造成市场的封锁分割状态[1]。

为此,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制止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同等重要,二者围绕着鼓励市场竞争的目标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而是实行宏观调控的现代市场经济。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政府可依法实行宏观调控,而有关宏观调控法律应明确政府在发展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不是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而是在不断打破垄断的前提下逐渐开展自由竞争,反垄断法应当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打破国家垄断局面的同时,却强化了地方政府及某些行政部门管理经济的权力,又由于在财政税收制度上实行所谓地方各级政府的层层“包干制”,进一步刺激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结果以地方封锁和部门分割为主要形态的行政性垄断成了当前限制竞争的主要因素。因此,中国更应加强宏观调控,制止和制裁行政性垄断,制订反垄断性、价格法、预算法、国民经济增长法、计划法等法律,从制度上规范政府行为[7]。

4.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现代化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国家适度干预,而且要求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市场本身就意味着优胜劣汰。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弱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市场经济要打破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管理体制,劳动者个人与企业通过劳动合同而明确相互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工资福利、医疗、养老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不再完全由国家负担,而是通过国家制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如劳动法、养老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来保障。

总之,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应当建立和完善的上述几个方面的法律体系虽然功能不同,但是相互之间应当构成一个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在联系紧密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各个方面的规范既发挥着不同的职能又相互影响。其中,有关市场主体和行为、市场经济管理的市场规范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的地位。因为市场在国家、市场与企业这三者关系中,是联系国家与企业的关键性环节。建立有效、有序、合理的市场规则体系,是促进市场发育和成长,加速市场机制形成,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权益关系的基础性环节。只有建立市场规范制度,才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趋向合理化,并且依据市场化原则调整企业的规模、管理结构,理顺产权关系,有效地改善企业经营机制。也只有建立发达的市场规则体系,才能切实地改变不规范、不合理的政府经济行为,明确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权限,使市场经济在自由与秩序的双重保障条件下正常运行。

三、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现状透视

中共十一届三中以来的20年改革开放的历史过程,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的过程,法制建设也始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宪法作为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8],1998年宪法修正案就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作出了积极的反映,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确认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并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特别是自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提出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中国市场经济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中共十四大特别提出,“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八届全国人大提出在五年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制订了五年期间出台152件法律的立法规划,以期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明确写入了宪法,并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来保障”,强调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作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认为“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民商事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法律服务机制,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强调要在中国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厉行法治。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目标写入宪法。

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都一直在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目标而不断进行制度创新,推动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渐形成,同时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形成也为制度创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轮廓已基本形成。虽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仍然处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现在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现状下一个定论还为时尚早,但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对二十多年来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现状做一个阶段性的总结评价,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以下选取几个角度对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情况,做一个简明的透视。

(一)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组织和行为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乡镇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条例》等二十余个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建立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应规定市场主体资格。就这一意义上讲,市场经济的改革是在观念上突破一大二公的单一公有制企业形式开始的。自1979年以来,我国已制定的有关经济主体的法律或法规,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农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这些法律法规覆盖面较广,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阶段性改革的成果,使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各种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有法可依,而且还承认了私有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还体现了国际惯例。

在有关主体的立法中,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行,健全了中国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使以往按照所有制来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得到改变。西方公司法的运作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世界各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是最普遍、最佳的企业组织形态(市场主体)。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确立了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份与债券的发行与转让、解散与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滥设公司的状况,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体现了现代国际上通行的原则。表现为:(1)明确了规范的公司形式,部分废除了设立公司的审批主义。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除特殊行业需要审批或许可以外,对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可以直接登记。(2)公司法适用的范围不仅涵盖不同所有制企业,而且允许自然人、法人依法设立公司。此外还应允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存在。(3)确立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把股东的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分开,使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坚实的物质保障。(4)按国际上行之有效的分权原则设置公司组织机构,确立了法人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权治理结构。(5)规定了公司会计财务、股票发行、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制度,明确了董事、经理的职权与责任,确保股东、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

《合伙企业法》则解决了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问题,其宗旨在于调整合伙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合伙经济发展。我国私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合伙企业;企业联营中,也有一批联营组织属于合伙性质。但是,《民法通则》对合伙仅作了原则规定,不能满足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合伙企业法对保障多种经济的发展十分必要。《个人独资企业法》采登记制的设立方式,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任何自然人都可获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对独资企业的设立、运营及其投资人的对外无限责任都作了规定,以规范私营独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独资企业健康发展。我国私营企业中的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分别由合伙企业法和有限公司法调整,其他私营独资企业则由独资企业法调整。《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开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主体结构。

(二)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和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

1.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已经颁布的这类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中国尚未制订民法典,在现行体系中相当于民法典地位的是《民法通则》。但由于《民法通则》极其简略,对民法诸多问题虽有涉及,但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我国的合同法对民法的补充作用至为重要。我国在1981年就分布了《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并于1993年修订);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公布生效;1987年颁行了《技术合同法》。这三个合同法的差别之处在于:第一,适用的主观范围不同。《经济合同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于中国企业同外国的企业或个人之间;《技术合同法》适用于法人、公民及其相互之间。第二,适用的客观范围也有差异。《技术合同法》只适用于技术合同,《涉外合同法》只能适用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公民、法人或经济组织所订立的合同。直到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依合同主体或合同性质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的局面才宣告结束。

《合同法》是全国人大立法机关委托学者起草的,聚集着我国专家学者之智慧,总结了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际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注意与国际市场、国际惯例接轨,又兼顾目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特点,但对落后的现实并不迁就。其草案曾全文公布,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最后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新合同法的修改对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有重要意义:

(1)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不再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分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对法人、公民或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一律平等适用。这样,公民个人也可以为商人,一般地获得了商事活动的权利,行政法上对其商事行为的限制反而成为例外规定。

(2)对合同的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新合同法取消了以往对合同的严格的形式要求,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以外,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不仅指合同书,还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新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合同的订立程序、成立和生效要件进行了区分。合同法吸收了大陆法系“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承认了法人越权订立的经济合同仍然对其产生约束力。由于计划体制的影响,中国的司法实践长期采用“越权无效”的原则,法院判例一般将法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这观念来自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行为监督的必要性,实践证明,这不利于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和经济利益。《合同法》认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负责人超越法人或法人团体在工商部门所登记的经营范围(越权行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仍然约束越权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民法通则》采大陆狭义的代理即直接代理概念,要求代理人必须对第三人表明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才构成一项有效的代理。大陆法系的行纪或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其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概念,在中国的民法中并不存在。但是,这一做法在外贸代理方面却产生了无法克服的难题。由于中国有外贸代理资格的企业是政府特别许可的少数企业,一般称为“进出口公司”或“外贸公司”。许多生产企业没有进出口权,只有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出口。所以办理进出口手续时,外贸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如果外贸公司受托出口货物,国外的客户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或国内的客户对国外的客户逾期付款提出索赔,外贸公司都要作被告承担责任。国内的委托人对外贸公司从国外进口货物发生纠纷时情况亦然。但是,让外贸公司承担这样的责任有失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对中国民法上严格的代理概念作了重大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构成一项代理,当“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对第三人的直接介入权作了明确规定。

(5)确立了合同履行抗辩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规定了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双方都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后履行义务的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合同,即享有不安抗辩权。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改变“债权人怕债务人”现象,也为解决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合同法》规定了债的保全方式: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有代位权,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6)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明确地把违约金的性质定位于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在违约金与实际的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适当减少或增加。在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违约的损失赔偿金不仅包括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给予受损害方以选择权。“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的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7)建立了总则和分则并立的合同法体系,增强了合同法的适用性和现实性。分则规范了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15种有名合同。特别是针对建筑工程层层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引发的社会问题予以极大关注,以杜绝“豆腐渣工程”。《合同法》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由发包人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8)为增强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技术上,为求简炼,合同法大量使用了参照条款,以便操作。如《合同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类参照条款在合同法中俯拾皆是。

(9)对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合同法不简单采用探求真意的方法或进行文本解释的方法,而是采综合的方法,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票据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制度,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的特征。由于票据发挥着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极其重要的功能,因而它是支持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我国根据两个票据的国际公约及各国通行的作法制定的票据法,为日益发展的商品交易提供了灵活安全的支付手段和保障。《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是调整公民、法人因保险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防灾补损、保障社会生产、安定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保险法通过对保险通则、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企业设立与管理的规范,建立起以企业、个人共同的力量,以互助互济之精神,完善对交易的各种风险、人身危险、意外事故的保险制度,使得企业和个人的危险受到适当而可靠的社会保障。《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是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建立和发展统一的证券市场,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交易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公开、禁止内幕交易、上市收购以及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商、证券业协会、证券的行政管理等内容。目前,中国已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并设立了两个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蓬勃发展。证券交易特别是股票交易涉及很多投资者利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稳定,健全的证券法和依照证券法严格管理,可以起到防止恶性投机和坚决打击内部交易的作用,确保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是调整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法律规范。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我国担保法规定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融通资金的需要。为实现动产的担保功效,可以再制定动产担保条例,以确认设立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和信托占有等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2.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制度

中国先后制定了《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拍卖法》等,分别对市场的公平竞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广告行为、拍卖规则等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重要和及时的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利、消费者受损害后的救济措施、生产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义务等内容,保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免遭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活动中,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逐步形成阶段,商业信用关系尚未形成,假冒、虚假广告和商品说明的虚假陈述、诋毁他人商誉、商业贿赂、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广泛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保护了正当竞争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方面,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理顺金融关系、完善金融体制、废除传统的结算方式、实现货币支付的票据化等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规范涉外、涉台管理秩序方面,颁布了《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又制定了一批配套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和修订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上,与国际上最先进的保护水平接轨,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先后颁布实施了《破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了相应配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完备起来。

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有很大的进步。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处罚权限和处罚机关依法设定原则、对可以当场处罚以外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证据调查原则,并对处罚的听证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给予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约束或因此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以法律程序和实体的救济。

(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方面,为了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转变政府职能,我国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对外贸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汇管理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价格法》等。预算法是规定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和执行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使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程序规范化,强化对预算决算执行的监督,保障预算收支平衡。税法是规定税种、税率、税金的计算和征纳的法律。中国在90年代初成功地进行了税制改革,统一了企业的税负,加强了税收征管,以强化税收宏观调控功能,调节各经济主体利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公平。价格法规定经营者自由定价的基本原则、价格主管机关的职责、价格的总水平控制等内容,以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水平,实现有效地调节价格的功能。在经济发生重大波动,或出现严重自然灾害时,政府依法行使限价和冻结价格权,可保证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

(四)劳动及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

在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和《工会法》。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劳动法,其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劳动法对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又颁布了大量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外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除有赖于上述市场主体行为规则和有关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外,还必须以社会安定为前提,而社会安定,必须有完善的劳动与社会立法作保障。

四、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评析

(一)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与市场紧密相关的劳动、社会保障等规范,都是以市场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中国在明确宣布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后,市场经济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从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占半数以上,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预算法、劳动法、审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都是在这一期间制定的。改革开放以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程中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八届、九届全国人大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立法活动,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顺利出台。加上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已经通过和修改了三百二十多件法律,国务院制订了七百多件行政法规。迄今可以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已经形成。

其一,在市场经济主体及其主体的行为、市场经济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已经有法可依。此处不再赘述。

其二,市场经济法律相互协调配套,立法质量在不断提高。立法机关为市场经济立法的思想非常明确,贯穿于所有的市场经济立法工作。由于市场经济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市场经济立法相应地是一个科学体系,这就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或者说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注意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套、衔接,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和效力。比如市场主体行为规范是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担保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的颁行,使市场经济主体在参与市场经济诸多方面的行为都有规范可寻。中国市场经济立法在各个方面已形成配套体系,如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范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构成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有力地保障了智慧财产权。又如,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的管理,1995年初国家土地局与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要求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依法进行规范;又如,《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为了促进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务院于1995年1月16日发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等。特别是我国制订的统一《合同法》,表明中国立法技术日臻成熟。《合同法》立足于现实,着眼于将来,总结了三部合同法的实践经验,注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吸收和借鉴了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将已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和相异之外,予以系统化和统一化,贯彻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精神。既有合同通则的规定,也必须有市场经济中常见的合同种类(包括新出现的合同种类)的规定,对原来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操作性;针对实践中的新问题,合同法予以规范,适应了高科技发展、对外开放和国际、国内市场一体化的需要,标志着中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从此迈入了国际“接轨”的时期。

其三,立法工作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局出发,在把经济立法放在首位的同时,也注意适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把实施证明是正确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使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用法律来引导和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例如,中国1988年对宪法有两个大的修改,一是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二是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对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肯定了“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对宪法的这两次修改,就是为了把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已经形成的东西固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把实践证明了是正确的东西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这充分体现了立法与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更加适应,立法活动更能及时地反映党、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微观经济基础——现代企业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通过了《公司法》,为了推进金融体制改革,保障金融体制改革的成果,促进和引导、规范金融改革,强化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建立健全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金融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票据法》等。

其四,法律实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逐步形成。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依赖于立法,而且更依赖于执法,法律实施制度的建设是整个法制建设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不仅需要完备的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相互配套的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而且逐必须建立健全使这些法律能够真正有效实施的法律实施制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四大以来,中国在法律实施制度的建设方面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从执法水平上看,通过制订或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大大强化了法律程序的作用。从法律意识上看,在短短的20年时间里,中国社会在根本观念上实现了由人治走向法治的飞跃,这是中国人类文明发展的重大转折,也是中华民族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目标、走向富民强国的希望所在。随着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逐步增加;随着执法监督机构的完善,执法监督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得到了增强,进一步加大了对经济领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了建立和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步伐,以更好地适应国际经济科技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发展市场中介组织,特别是建立健全律师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积极发挥其维护市场秩序、正确执行法律、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用;通过抓大案要案,推动了廉政建设,加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其五,注意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以构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厦。市场经济的立法注意了把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结合起来。在立法过程中,大胆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一切反映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积极成果,注意与国际经贸惯例相衔接。这一基本宗旨和精神充分体现在近年来我国在有关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起草过程中,如对外贸易法、仲裁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都借鉴了国外同类法律成熟的立法经验和通行做法,同时又有中国特色。这样做不仅缩短了立法时间,加快了立法进度,而且也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最后,我国市场经济立法从现实需要和国情出发,把长远目标与现实可能结合起来。尚不具备条件制定法律的,先通过司法解释,制定行政法规,通过总结和完善,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充分考虑到出台时机和条件,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在立法过程中,还注意考虑各地发展的不平衡性和特点,既坚持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又考虑了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与此同时,我国存在中央统一领导的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并存的立法体制,在探索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道路上,地方立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享有制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地方实施的权力。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地方可根据需要制订具体的规范,或在国家立法尚未有规范可循的情况下,制订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许多立法规定的原则性强,弹性太大,不利于执法部门掌握和应用,也不利于市场经济主体预测和计算自己的市场经济行为的后果,以便按照成本最低的原则选择行为方式。所以,地方性法规对于发展地方经济,依法规范地方市场经济秩序,并对地方行政机关的执法幅度加以约束,以保障市场主体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地方立法也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了十分有益的经济,这些经验有也有待国家立法予以总结,上升为法律,在全国推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所需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一方面为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生事物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对其予以引导、管理和监督,有利于新生事物的发展。从我国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过程来看,在中国各地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地方性立法所进行的探索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发展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中国市场经济立法中的有关问题

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需要出发,中国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以所有制形式区分的各类企业与依公司法组建的公司制企业并存,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市场经济主体结构分为按所有制形式与不分所有制形式两种并存的市场经济主体结构,依然保留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深深烙印。中国的企业形式达到十多种,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同所有制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合作公司、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等,洋洋大观,不同所有制企业、不同投资来源、不同运作形式的企业享受的政策、优惠待遇和法律保障的程度不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同,不仅造成了不同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竞争机会不完全均等的后果,而且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混乱导致出现鱼龙混杂的局面,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在经济生活中,私有经济挂靠集体企业经营或冒名顶替等不正常的市场现象司空见惯,这些企业产权不清,责任不明,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缺乏应有的保障。在对外承担责任时,无从查找责任主体,为不法之徒逃债或诈骗留下了可乘之机。

市场经济主体的结构不合理,缘于旧体制下根深蒂固的所有制观念。长期以来,中国把对物的保有或持有作为“公有制”或“所有制”的目的,一直不重视“利用”财产的管理制度,任何经济立法都要与所有制挂钩,这一立法的出发点影响了许多经济主体方面的立法效果。例如,《破产法(试行)》虽在1986年就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在当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反响。但是,由于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涉及面特别广,国有企业的破产至今仍然是通过国务院划定试点城市并给予财政支持,冲抵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银行的呆帐才能进行,其可操作性特别差。与之相反,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程序因为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一切企业法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2.企业受到过多的行政管制,特别是国有企业政企难分,难以真正获得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

中国建立市场经济秩序,不仅需要政府的强力推动,而且市场主体也需要由国家从其自身中割舍出许多的经济利益来培育,这就制约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受制于政府,既没有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又无力排除政府对其割舍不去的不正当干预。同时,市场主体的不独立地位和市场交易水平又制约了规范的市场秩序的建立。为实现自己的利益,企业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手段,或采取寻租方式,并未形成合理的经济行为和自觉的法律要求。这样,由政府运用行政手段有计划地培育起来的市场会产生某些虚假的法律要求,在法律出台之后,却无法落实。中国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经济组织尤其是国有企业,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一方面是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企业的束缚和限制。改革开放多年来所进行的“扩权”,是在不触动行政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扩大企业自主权,在旧经济体制内部进行的表层改革,没有涉及深层的产权改革和制度创新,不能满足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需要。要转换企业机制,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取得实质性效果的。根本解决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与此同时,建立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企业管理制度的创新也是与产权问题同等重要的任务。在公司法颁布后,绝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企业改为现代企业制度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是,因为企业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并未形成,许多“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在市场中并没有找到适合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就证明了这一点。企业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机关的权限过度膨胀,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权限不合理地重叠设置,扩大了市场经济主体的交易成本。例如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的设立或各种资格的取得,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一般采用严格的审批主义而非准则主义;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受到诸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限制。这些做法及其有关规定,应尽早改革或完全废除。法律应明确规定,凡法律禁止或法律规定由国家垄断经营以外的营利行为,一般企业均可从事,行政法规不得加以限制。

(三)中国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备,一些市场经济急需的法规尚未出台

在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体系中,中国尚未有股份合作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是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包括社员、组织机构、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的法律,其作用在于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保障社会的合法权益,使股份合作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稳定的作用。在中国经济生活中,现已存在供销股份合作企业、手工业股份合作企业、住宅建设股份合作企业等不同种类的股份合作企业,亟需有一部股份合作企业法,对相关行为加以规范。中国还有几百万城镇集体企业,一千多万乡镇企业,由于出资来源的多样化和管理方式的差异,它们中的一部分实际上已不是原来意义的合作经济组织,这部分集体组织可以按照公司法改组成以劳动群众集体持股为主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另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按照新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法改组成为股份合作企业,并以吸收新社员(包括法人社员)的办法不断壮大自己。在自愿、平等、互助基础上发展合作经济组织,对我国经济,特别是农村经济的社会化、现代化、规模化、高效化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农村现在正实行一种所谓的“股份合作制”,虽采用“股份”名义,但又实行“一人一个表决权”的制度,亟需在制定股份合作企业法后将其改组为规范的股份合作企业。

在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方面,物权法并不完备,急需尽早出台。物权法是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直接控制和支配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中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重视物权,以为只要确立了公有制,社会生产力就会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其结果是不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因此,必须确立物权制度并加以完善。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之所以能持续快速的发展,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确认了经济主体追求私的利益的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是通过物权法律制度而确认的。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物权法,既要规定动产物权,也要规定不动产物权;既要规定所有权,也要规定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典权等用益物权。对于物权的保护,不能分国家、集体或个人,而应一视同仁。同时,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经济行为如房产交易、期货交易,除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行政措施外,尚未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可供遵循。房产交易法系调整房屋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制定这一法律,可使房屋交易规范化,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期货交易法是调整因期货(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交易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确立期货交易主管机关、期货商、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的规则,可以保障中国期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的管理和宏观调控方面,应及早颁行下列法律或法规:

(1)反垄断法。是禁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任何企业如果不靠提供更优质的产品、更优良的服务的竞争获取利益,而是通过垄断捞取好处,实质上是无偿占有他人劳动,这是与社会主义宗旨相悖的。反垄断法的制定不仅要反对诸如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力量、联合破坏市场结构、垄断性合并等经济垄断,而且还要反对地方封锁、部门分割、拼凑行政公司等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不仅保护落后,破坏统一市场,而且还会引发社会腐败。为使中国经济逐步社会化、专业化、集约化,取得较高规模效益,在制定反垄断法时还要注意,对于合理的集中一定要允许,有关限制竞争的允许条款、限制竞争的排除条款必须精心拟定,要合乎中国国情,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反垄断法的实施,应当设立由经济学家、法学家以及国家经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并规定权威性执法机构、执法程序和惩罚办法。

(2)反倾销法。反倾销法是规定确认倾销标准和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其目的是防止外国商家以低于其在本国生产的成本价格在中国销售产品,对中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市场受国外大企业倾销的情况将更为严重。各国依据自己的反倾销规则进行反倾销调查,对构成倾销的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这并不违反该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虽然《对外贸易法》对此有所涉及,但是很不完善。为维护我国民族工业和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有必要及早颁布反倾销法。

(3)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法是规定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及法律责任的法律,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4)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它规定防止经济波动和治理经济波动的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高速增长。

(5)计划法。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制定计划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科学的、具有预测性的指导性计划。计划法旨在正确规划国民经济发展的远景目标,确定重大比例和结构关系,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它规定宏观计划的确定、通过和实施,以及计划、产业政策对企业的引导措施。对于国计民生至关重要的项目,还应当在严格限定的范围内保留指令性计划。

(四)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够,某些法律保留了旧体制下的某些产权观念和管理方式,尚未完全与国际惯例接轨

中国立法工作由于在开放之初贯彻“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许多法律在制订后都不具备很好操作性,而是往往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订详细的适用意见。这已经成为中国法律实施的通例。在法院执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威绝对不亚于法律法规。由于法律制订的目的在于它的公示性、可预见性,而一般行为人不可能知晓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所以,市场经济主体无从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或选择交易与交易的方式。并且,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机关无权创制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受到有效的监督。所以,这种法律适用的模式应当改变。虽然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的可操作性不断增强,但是,离市场经济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有些立法还存在着与市场经济观念不相符合的现象。

对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重大意义的公司立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公司法仍然按照两权分离的思路,把资产所有者的所有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分开。但是,公司作为法律承认的独立人格,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否认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承认了股东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公司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如何形成?公司还能成为公司会计活动的主题吗?虽然立法承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是,传统民商法理论只有所有权或股权的概念。在公司所有权、股东权之外另设股东对法人享有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并不利于制度的创新,反而造成了财产权的混乱[9]。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资本的有效增值,而不是为了对出资拥有“所有权”。股东为了设立所有权关系,应以借贷等方式进行,而不能投资设立法人。一旦投资于法人,就要受制于法人治理结构,对投入的资本不能再行使所有权,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以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除此之外,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资产不具有公司法之外的任何财产权利。所以,财产从所有到利用的观念上的根本转变,在公司法中尚未完成。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此没有任何触动。再如,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欠周到。为保障小股东的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有权代公司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控告未尽善良管理义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无这样的规定,只在第111条规定了股东有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公司法》第17条规定了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公司中的活动,更是与公司制度无关的政治宣言,党在公司的活动由党章规定即可。在不区分所有制的条件下,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制订的公司法中作此规定并无必要。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仍然在观念更新及体系的完备等方面存在着若干问题。不过,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执法正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执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功能将进一步得到加强,与此同时,执法公正或司法公正成为全社会都在密切关注的问题。可以肯定,今后几年我国在法律方面的进步不仅表现在继续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立法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表现在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法程序方面和惩治司法腐败等方面,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将成为建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点和主线[4]。

收稿日期:20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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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经济规律:进展与评价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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