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股东权益_财产所有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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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财产的形态及其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的关系,是公司法理论的基本问题,公司制度的许多方面均由此而衍生。

一、公司财产的法律地位

人们经常在多种场合使用公司财产这一概念,如“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抵押权”等等。其实,公司财产具有不同的范围,分别作为不同权利的客体,使这些权利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公司财产至少有三方面的涵义。狭义上的公司财产是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总和,即民法上的有体物。它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包括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等;中义上的公司财产则是指公司拥有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品的总和,即不仅包括上述厂房、机器等有体物,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商誉等无体物;而广义上的公司财产则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上述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品,还包括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本文除特别说明外,均是在中义上使用公司财产这一概念。

在广义的公司财产形态中,公司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品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一部分财产是公司排他性地占有、支配的财产,它构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运营的物质基础。而其中有形财产又更具有特殊意义,至少是对绝大部分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财产的主体部分。虽然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地位越来越重要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起首要作用的不是物品所有权,而是有价证券所有权,是各种股票和债券的所有权。”〔1 〕但由于现代社会财产结构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有形财产仍然是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所运用的主要的物质资料,仍然是公司信誉的主要担保手段。

公司财产的初始形态由全体股东出资组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生产、经营中所增殖的财产也构成公司财产,这部分财产在性质上没有任何特殊性,所以本文对公司财产的研究仅限于其初始形态。公司财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属性:

1.公司财产具有集合性。在民法上,将物分为独立物和集合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而集合物则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之集合,例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一般而言,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因为只有如此权利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但是,如果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公司财产是各类有形财产、知识产品的集合,但它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因而在其上可以设定具有特定内涵的财产权利。

2.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它与其他组织、个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公司财产与其他主体的财产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区。这种独立性首先是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在出资者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形成出资者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公司只要一登记注册就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无限延续的人格。

基于公司财产的这种独立性,出资者以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出资者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最高限额的,此外出资者对公司债务不负个人责任,即公司的(实际上是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原则;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则由自己承担。出资者与公司间的这种责任界限,是在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中被逐步确立的。这是因为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商品经济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降低了企业组织成本。具体地说,它阻断了出资者与公司在承担责任上的关系,公司经营失利不会殃及出资者的其他财产,从而限制了出资者的经济风险,使得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成为可能;而公司自身则因为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从而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另外,公司的这种有限责任在降低公司的专业化管理成本上也发挥着巨大的功能,例如促使经理人员积极有效地经营公司,有利于有效率的股权多样化,促使公司作出最理想的投资决策,降低控制经理人及其他股东的成本〔2〕。

3.公司财产具有统一性。在全体出资者出资组成公司财产后,不再区分各个出资者的财产部分,即使是该出资财产在具体物质形态上仍然不变也是如此。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性质,将出资财产集合起来,形成公司特定的生产力要素的内部结构,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依公司的统一意志在生产经营中加以运用。基于公司财产的这种统一性,公司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能够形成统一的意志,从而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统一支配公司财产。

二、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

公司对其财产到底享有什么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公司财产权是什么性质?大部分学者从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的关系的研究中得出结论,公司财产权即为公司财产所有权〔3〕。 但这种结论是不够精确的。根据前述公司财产的三种涵义,公司财产权也有三层意思。首先,它是指公司财产所有权。在这一层意思上,其客体仅限于公司的有形财产;其次,公司财产权指的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这类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它是公司对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进行支配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在设立公司时,出资者一般是以其享有支配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最后,公司财产权是公司所享有的各类财产权利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还包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于公司财产权应注意其在不同场合的不同涵义。

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具有组织上的独立性,它能够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企业法人、营利法人。为保障公司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司必然要享有各类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由于公司属营利法人,所以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而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中,财产所有权则居于核心地位。因为它不仅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以公司为主体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的前提和结果。

公司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法人所有权。它是公司以法人名义享有的所有权,即公司作为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所有物)的权利,公司可以对其财产(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所有物)违背其意志的干涉。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法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及公司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仍然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即完全性、弹力性、无期性〔4〕。

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市场经济是以存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为前提的。市场交换在经济学家的眼光看来是商品与商品间的让渡,而在法学家的眼光看来则是权利的移转或转换。这种市场主体,即产权主体是以其拥有对财产的独占性的支配权为基础的。我国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基本思路就是把传统的机构行政化、组织非法人化、产权封闭化、分配平均化的企业制度转化为公司制度,最终确立企业法人制度。而其中的关键的问题就是要使公司有独占性、完全性、排他性的财产所有权。

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商品经济的早期阶段,主要是手工劳动,因此单个劳动者就可以与生产资料结合,形成一个生产单位,所以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独资企业;在商品经济的中期阶段(大体相当于第一次产业革命时期),由于机器的出现和较为广泛地运用,要求把各个劳动力组合起来形成一个集体的力量,才能共同使用机器,构成一个生产单位。因此机器代替手工劳动后,合伙企业成为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而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实现了社会化大生产,出于快速、大规模资本集中,降低经营风险的需要,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即应运而生。公司的产权结构是股东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相结合的结构。它是由把合伙企业的共有权分化为股东股权、公司财产所有权而来,从而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使公司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见,作为早期商品经济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的独资企业,企业尚未脱离企业主的人格,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中期商品经济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伙企业,企业财产是全体全伙人的共有财产,已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但尚未完全脱离合伙人的人格。这体现为合伙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合伙人对企业债务仍负无限责任;只有到了现代发达商品经济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才真正形成独立负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主体。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最终确立了股东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相结合的公司产权结构,这可以从英美、大陆法等国家公司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得到实证〔5〕。

公司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法人所有权,在行使上有其特殊性。由于公司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要由其组织机构(公司机关)来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典型的公司机关由产生公司意志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管理执行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组成。这些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尽管在公司机关的具体设置上,英美公司法的公司机关由股东、董事和经理三部分组成,而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则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但都是依“分权——制衡”的原则组成公司机关的。基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这一特点,公司所享有的统一的财产所有权,是由公司的各个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以公司的名义行使的。即是说,公司的各个机关依各自的权限行使公司财产所有权,即为公司自己行使财产所有权。在这里,公司与其机关是代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两个独立主体间的关系。

在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特别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时,有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就是似乎否认了股权的所有权性质和承认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就是损害国家所有权。这种观点最典型的体现莫过于《公司法》中的将公司财产所有权模糊地称为“法人财产权”并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尽管财产所有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它明确着物在法律上对主体的归属。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是运动的,它不断地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转换。出资者把自己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了股权,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都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认为肯定了国家对其出资后的财产的所有权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也不一定肯定了国家对其出资后的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至于使国有资产流失。其次,明确公司财产所有权不会影响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民法与经济基础有着特别密切的联系。恩格斯在揭示这种联系时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或者说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6〕。但是,确认、 保护所有制的法律形式不限于所有权法律制度。在任何社会,调整通过一定的社会形式对生产资料的占有,除了所有权以外,还有公司法、合同法、经济法等。不是说改变了所有权形式,就会引起所有制的变革。尤其所有权不是对所有制的一种简单地模拟和直观地反映,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7 〕公司财产在法律上体现为法人所有权,但其经济成分可以有国家、集体、个人的,其经济性质决定于其内部不同经济成分所占的比重。再次,“一物一权主义”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性质的基本要求。在现代公司产权制度中,公司直接行使着对公司财产的独占性支配权。即是说,以客观权利状态分析,公司财产所有权是由公司享有的。如果再要肯定国家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仅有悖于法理,而且难于界定公司与股东的各自权限,易于产生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利之间的摩擦;最后,明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使得公司产权明晰、合理,公司法人地位得以确立,从而能作为独立主体有效参与市场运营,国家则可以凭借其股权在股东会行使权利以控制公司、分取红利,使国有资产实现增殖,这才是真正的在最大意义上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三、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

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的关系是,在认为股权是所有权时,公司财产是股权的客体;在认为股权非为所有权时,股东只能通过股权的行使间接对公司财产发生作用,此时公司财产并非股权的客体。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的关系决定于对于股权性质的认定。

对于股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公司制度已极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探索中,学者们更是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等诸多观点。由于西方国家在其公司制度建立伊始产权就是非常明晰的,加之在实际运行中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可供遵循,所以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不会影响其公司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西方学者对于股权性质的研究也就不十分重视。而我国则不同,对于股权性质问题的讨论,是在对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中,企业应不应该以及能不能够在产权上真正独立这个问题上提出这一命题的,这关系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构建我国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因此说,我国学者对于股权性质这个问题一直“情有独钟”,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

为明确股权的性质,在此有必要对有关股权的几种较有影响的学说作一分析。首先是股权“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在公司的产权结构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公司享有所有权,股东亦享有所有权〔8〕。 持该说的学者恐怕主要是在有不能突破所有权作为相应所有制必然的法律表现的观念的隐衷,而又为了给企业以更大的独立性才提出并发展了这一理论。但这一理论确实给实践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从法理上说,这一理论有悖于民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从公司财产的实际状态上看,公司财产在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股东(即使是绝对控股的股东)也无权依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任何一项具体财产,这种股权当然不是具有直接独立支配性的财产所有权;从实际效果看,如果肯定了股权是所有权,则股东可以直接依此权利对公司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使企业的地位难以独立,这根本有违我们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初衷。所以,股权“所有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在股权“所有权说”中,还有一种较有影响的观点,把股权解释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9 〕这是从股权行使的特殊性上否认了股权的独立权利性质,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其次是股权“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实际上是债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债的关系〔10〕。对于该说所存在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从原理上看,债权说并没有触及公司制度代表着一种全新的股东与公司间的股权与法人所有权互相独立又互相制衡的产权关系的本质。”〔11〕股权与债权在法律特征及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相异之处。

再次是股权“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是股东在公司法人内部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的总称。该说只是复述了股权的内容,回避了股权的性质。

那么,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对股权不能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股权的归属,它是股东享有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股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但要明确的是,无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都只是股权的权能而不是股权之外的独立权利。

第二,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只要通过其出资,丧失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以其所有物作为出资)或其出资财产知识产权(以其知识产品作为出资),换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则通过出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公司财产,从而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股权是出资者对出资财产行使处分权而转换形成的权利。

第三,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股东可以凭借股权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但这种经济利益是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来实现的。股东不可以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在公司中,出资者通过出资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知识产权,转而对公司拥有股权。出资者的出资财产构成公司财产权的客体,即使该出资财产在具体物质形态上仍然不变,也不影响这种权利的转化。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所以,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故股权属于无体财产权。

股权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股东既可以基于股权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时主要是自益权),他还可以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的成员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在这里,股东会权限的行使与股东股权的行使部分发生重合,通过在公司股东会行使股权,使得股东的个人意志形成公司的意志,即股东会权限的行使是股东行使股权的结果。但股权在行使上的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或否定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

股权从本质上说是财产所有人利用公司这种工具、载体,以降低交易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在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依“独立——制衡”的原则,形成公司内部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的科学管理机制。尽管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公司的形式亦相应有所改变,但这种在现代公司产权结构上形成的公司内部机构的基本格局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例如,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尽管董事会的地位被不断地加强,“但就其与股东会的关系而言,董事会如放飞的风筝,其引线的一端始终控制在股东会的手中。”〔12〕

注释:

〔1〕E.A.弗列依希茨:《美国民法(商业流转法)》一书的引文,《外国民法参考资料》,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4页。

〔2〕参见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 载《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8~79页。

〔3〕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9页。

〔4〕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144页。

〔5〕参见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 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第248~249、48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08页。

〔8〕参见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二重结构》, 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9〕参见漆多俊:《论股权》,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

〔10〕参见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1〕康德琯:《股权性质论辩》, 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12〕石少侠:《论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衡》,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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