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关于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对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论文,数字论文,作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以及应用的普及,大量数字化信息的传播不仅极大地改变了人们 的社会经济活动,也给人们的知识创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条件。同时,也对现行的知识 产权制度,特别是版权制度带来新的问题。如何既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公众 的利益,处理好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了法律界、信息服务界和信息 资源界等各界人士的普遍关注,并对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了相关研究,迫切需要对现 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1 涉及数字作品著作权的几个主要问题

1.1 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权

在传统作品转换成数字作品的过程中,一个最现实问题是:对一项传统作品的整体或者部 分进行数字化,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行的行为,还是该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

各国著作权法(版权法)通常都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 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 、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 获得报酬的权利等。然而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把一项传统作品的整体或部分进行数字化 的行为是否属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还没有明文规定,目前国内外大多数学者认为 ,把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属于一种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由于作品数 字化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必要条件,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应将作品 数字化这种新的利用方式确认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范畴,著作权法应明确作品数字化受到著 作权人专有权控制,其他人在未经授权情况下,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字化转换,属于 侵权行为。在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过程中,开发者们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创作的文字作品、 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我们不难想像数字作品的制作者们在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处理过程 中将遇到很多问题与困难。因此,如何建立一个既合法合理,又简便可行的著作权使用管理 机制就成了数字作品给现有著作权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中最核心的实际问题。

1.2 数字作品的著作权

以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包括我国)现行 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版权法一般认为,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 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数字化后通常都存储在磁盘或光盘上,而数字化作品之所 以要被保护的原因就在于其易复制性,因此数字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应在于其是 否 有独创性。对传统作品数字化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是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作品数字化实际上是把人类 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和把一件英文作品译为中文作品没有本质区 别,只是翻译的承担者不同,前者是由机器完成的,而后者是由人完成的。数字化后的作品 与数字化前的作品未必有直接对应关系,甚至如果将其还原,可能还会出现一定量的信息丢 失情况,原因是数字作品可以随意组合、增删或移位,而这一点是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无法 做到的。因此可以认为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具有独创性,相应的数字作品也就理所当然属于著 作权保护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是 把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了数字转换,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人的创造 ,而作品的数字化是由机器完成的,没有任何创造性,这与印刷传播技术发展过程中曾经出 现过的技术(如摄影、录音、影印等)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区别,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强调 ,将数字化看作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会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但是,由于现在几乎所有 类型的作品都可以被转化成数字形式,如果数字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几乎所有 类型的作品也就都处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状态下,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 以现在学术界大多数人认为只要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基本要求,无论是该 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其数字形式都能享有著作权,而且普遍认为著作权相关法规中应明确这 一点。

1.3 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要弄清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要确定作品数字化过程中的法律性质。相比之下,确 认作品数字化转换是“复制”行为的依据更加充分。其一,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和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发表 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其二,我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这里并没有明确指出“语言文字”是否包含二进制数字编码,但是1991年WIPO提出的《关 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的IX明确规定“在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 针对实际语言即人类语言”,若以此为依据,把数字作品作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就不太 恰当。

而在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明确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 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可以理解成包含了数字化或其 它行为方式在内的,但同样也可以否定包括数字化行为方式。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一定义显然包含了数字化 行为。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低于《著作权法》的行政法规,调整范围限于计算机软 件,如果《著作权法》不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尚不能最后定其法律性质,解决办法 是需要对其进行扩充和修改,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

如果我们把数字化看成是一种复制行为,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就将仍属于数字化前的传 统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其价值如何体现?如果看成是一种翻译行为 ,在作品数字化后将产生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传统作品的著作权,另一个是数字化 后作品的著作权。谁是后者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也应运而生。由于数字作品的创作过程比较复 杂,牵涉人员较多,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也就相应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如 果 数字化工作人员在数字化过程中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即根据自己的思想、感情、观点 ,运用自己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赋予作品以新的组织形式和表现方式,则可以依 法享有对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但在行使权利之时应按照“著作权双重保护”原则,向已有著 作权的原作品作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仅仅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没有自己的观点, 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属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人。

2 数字化作品使用及开发中著作权问题的处理

2.1 数字化作品的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 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 法享有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尚不太健全,在合理使用与非合理使用、盈利性与非盈利性 之间应尽可能协调好。对非盈利性服务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保护,应主要纳入合理使用的范 围,对盈利性服务活动,则要服从著作权贸易的有关规定。

在合理使用的范围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而言,个人使用和非盈利使 用是基本原则。个人使用长期以来属于合理使用。如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大都予 以认可,这是根据当前国际公约上允许保留复制权的规定作出的。网络环境中,个人使用的 合理性逐渐消失,若法律上仍把个人使用当成合理使用看待,著作权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

对我国多媒体、数据库等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 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和欣赏使用作品属于合 理使用。如前所述,这种使用的合理性正在消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数 字作品使用的情况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3类。但出于商业性目 的的课堂教学、科研研究而使用数字作品,属于非合理使用。根据该条要求,数字作品的使 用 者承担下列义务:使用者应当说明作品名称、开发者;不能侵犯权利人及其合法受让者的合 法权益;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或向他人提供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数字作品复制品的合法持有单位、公民,在不经权 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把数字作品装入计算机,也可以为存档制作备份复制品,还可以重 编、重组和更改,以取得更好的利用效果。除另有协议外,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 三 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更不能将修改后的文本投入流通。

2.2 数字作品在开发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处理

在开发和出版一项数字作品时,著作权问题的妥善处理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在知识产 权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今天,从事数字作品开发和出版业务的单位务必要充分注意。为 了开发和出版一项数字作品,当然可以全部使用自己创作的,或者投资约请他人创作因而自 己有使用权的作品,不过,这种做法将导致花费太多的时间和成本。因此,数字作品的开发 者往往倾向于使用他人创作的既有材料。这里所说的既有材料可能是当前正在受到著作权法 保 护的既有作品,或可能是作品财产权保护期已经届满的既有作品,也可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 护的法律、政府文件、事实报道材料等。如果在开发数字作品的过程中,开发者的使用行为 涉及对一些他人创作的、当前正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既有作品的一些专有权利,就不能不 得到这些既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然而可以预见,开发者在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处理过程中必将遇到很多问题和困难,很 难完全掌握各种既有作品的著作权人信息。因此,如何建立一个既合法合理又简便可行的著 作权使用管理机制,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民间的著作权管理 集体来规范并管理版权保护,统一地代表著作权人同作品使用者洽谈著作权使用许可事宜, 可以大大地节省时间和人力,提高处理许可事宜的效率。政府部门应逐步加强对组建著作权 管理集体的指导,以规范著作权管理集体的行为。这是保护作者权益,落实《著作权法》工 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针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使用管理集体,如美国 的电影家协会(MPAA)、版权结算中心(CCC)、艺术家权利服务公司(ARS);英国的演出权利协 会(PRS)、视觉演出有限公司(VPA)、录音演出有限公司(PPL)等;日本的日本音乐著作权协 会、日本文艺著作权保护同盟、日本摄影著作权协会等。

在我国,随着1990年9月《著作权法》的颁布,也已经出现了第一个民间的著作权管理集体 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相信,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逐步树立,著作权管理集体将 会有很大发展。

3 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对策

要提高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水平,必须针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特性,采取 相应的对策,以保护传统作品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

3.1 国际与国内共同努力相结合的原则

据报道,目前因特网已经渗透到240多个国家。显然,数字作品的制作与传递是一种全球行 为,其中出现的与版权保护有关的问题就不可能也不应该由某一个或少数几个国家的法律努 力来解决。当前,最重要的是需要像WIPO那样的国际性组织充分认识到解决此项问题的必要 性和紧迫性。

WIPO针对数字化技术发展对现行版权制度的影响,已着手做了一些工作。从1991年到1996 年5月举行了一系列各国政府专家讨论会。1996年12月,WIPO主持召开了有120多个国家参加 的,为解决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的外交会议。会议经过激烈的争论后,缔结 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一条明确了该条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内在联系,它是《伯尔尼公约 》下的一个专门协议。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一条,它不是《罗马公 约》下的条约,而是一个独立的条约。

目前,一些国家正在依据这两个条约,对本国版权法的修改进行研究。美国国内的有关方 面开始了推动政府早日批准两个条约的活动。1997年7月,关于修改美国版权法以批准这两 个国际条约的方案,分别提交给参众两院司法委员会。1998年4月,美国参众两院突然加快 了对议案的审议速度。同年5月和8月,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1998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 。1997年12月,欧洲委员会发表《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指令提案》,重申了在1995 年7月《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中关于复制权、公共权等问题的观点。

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由于我国国内立法和文化、教育、经济及科技发展等原因, 对《版权条约》中的第6条发行权、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以及《表演和唱片条约》中 的第8、10、12、14和18条的规定持保留态度,需作进一步研究,但我国是WIPO的成员国, 我国政府批准加入这两个条约只是个时间问题。据悉,目前我国有关方面也正在进行著作权 法的修改工作。

3.2 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可修改性和可重用性,易获得性等特点。有必要采取防 火墙技术、加密技术、安装监控设备等措施,来确保信息不被破坏、套录、复印、复制,以 达到保护版权的目的。

1)防火墙技术。该技术是网络环境下确保信息安全的技术措施之一,它是一个系统,在两 个网络之间实施相应的访问控制和过滤策略。防火墙主要包括包过滤、电路级网关、应用级 网关、双宿主机等技术控制用户的权限,防止外来不良信息的渗入和内部信息的流失,从而 有效地将互联网和用户内部网隔离开,使用户内部网不受外来侵犯。

2)加密技术。这是一种主动的、开放型的保护网上信息安全的有效手段。它不仅具有保密 性能好,使用方便等优点,而且还融入了防篡改、防否认的电子签名技术,是保护网络环境 下数字作品版权的有效手段。

3)安装监控系统。网络信息监控系统类似电话公司确定收费所使用的设备。由于所有版权 信息内部都包括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当信息一出现在用户的桌面(屏幕),专门的计算机集 成电路块就开始计量信息使用情况。按期可以出现一张记录用户对各种信息使用情况的帐单 。

采用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开发具有信息保护功能的硬件和软件技术产品,可以达到不 让用户复制、使用、传送或播放包括文本、图像等多媒体形式在内的盗版资料的目的,能够 提高版权保护水平。但这样做将影响网络环境下的信息资源共享。既要有利于版权保护,维 护版权人的利益,又要促进全人类信息资源共享,采取安装监控系统是比较理想的方法。

3.3 修订版权法

版权法是对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依据,现行版权法内容陈旧,无法适应网络 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需要,现有版权法中关于“复制”、“合理使用”、“版权保护期限”等 规定亟需修订,版权法需增加新的内容。

4 结束语

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版权法的保护是复杂的,必须同时采取各种措施方可达到维护版权 人利益之目的。世界各国都面临建立适应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任务,我国应密切关注 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及实践活动,结合国情,建立有利于本国信息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 又顺应国际趋势的知识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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