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研究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WTO框架下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研究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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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其金融服务必须遵守和履行世贸组织规则与制度,也就是说,世界贸易组织整体规则框架下有关金融服务业的具体要求将成为中国金融法规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中国政府在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承诺也将具体化、明确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现行法规制度大多保留转轨特征,其具体内容与世贸组织规则制度仍有一定差异,亟待改进。

一、我国现行金融法与世贸规则的冲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初步形成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票据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在内的金融法律体系,但依然存在较多问题,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也不能适应我国金融发展。

(一)我国金融立法与世贸规则的冲突

1.国内金融机构与外资在华金融机构适用的法律和享受的待遇不同,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目前,我国主要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基本金融法律对国内金融机构进行规制,虽然这些法律规定也适应于外资或外国金融机构,但他们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管理条例》和《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等专门法规的约束。在业务范围、市场准入、税收等方面,内、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律上仍享有不同的待遇。如在业务范围上,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对企业进行外汇投资,而国内金融机构则不行;在市场准入上,目前我国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提供的地域及服务品种等方面存在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在税收管理上,外资银行在我国却享受“超国民待遇”。这种在金融立法上对金融机构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

2.我国现行金融立法的透明度不高。一方面,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中的隐含条款和例外规定较多。据不完全统计,类似“根据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国务院另行规定”等用语在《证券法》中超过30年,在《商业银行法》中有30处,在《保险法》中有17处。另一方面,除《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定外,我国现行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制度均没有对金融机构的透明度问题作详细的规定,这与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有较大差距,亟待完善。

3.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在市场准入上对外资和外国金融机构存在限制性规定,不符合世贸组织有关市场准入原则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在资本总额、服务交易总额、资产数量及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存在许多限制性条款。如第五条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类似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随着我国开放进程的加快,所有以上这些限制性规定将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二)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国内金融立法与国际金融立法脱节,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目前我国在金融立法上较少研究和借鉴国外金融立法思想及做法,金融业虽“入世”了,但国内金融立法显得准备不足,不利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如《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第一○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这些规定有的是直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冲突,有的与我国的承诺相矛盾。

2.国内金融立法滞后于金融发展的进程,存在不少立法空白。近年来,虽然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但相对于金融发展的速度而言仍显滞后,许多金融领域尚存在不少立法空白。如(1)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缺乏专门的管理条例;(2)对金融市场的退出,对如何防范或打击“地下金融”活动和对金融机构之间兼并、收购、联合、转让、托管、歇业、破产、清偿以及对金融风险的处置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3)缺少《期货法》、《投资基金法》、《消费信贷法》、《物权法》、《信用法》、《金融电子法》等相关法律来对相关金融业务进行规范;(4)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3.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行政规章占比大、法律层次低,法律效力差。我国目前已颁布的300多部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只有6部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金融法律,只有15部是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金融行政法规,其余的都是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金融规章、文件。金融立法的低层次,势必造成金融执法的低效力,难以有效地为我国金融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4.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差、冲突较多。这主要表现在,先出台的国家法律与后制定的实施细则、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法规及地方部门制定的相关法规不一致,相互矛盾。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却规定为15%。再如《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务关系。”只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都可以使用票据。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1]236号文件规定:“对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类似这些法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定范围的存在,使得金融执法人员在金融执法中无所适从。

(三)对我国现行部分金融法规的检讨

1.中央银行法。(1)央行独立性不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报国务院审批后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政府、非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些法律条文都表明了我国央行对政府的依附性。(2)《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第四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上述规定显然已经不符合目前我国金融业分经营、分业监管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规定的金融监管事项对中央银行的风险管理、外汇和国际收支管理以及在国际收支不平衡时的应急办法未作规范,这不利于我国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条款”寻求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保护。

2.商业银行法。(1)《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约束过多,作为市场主体商业银行在经营上缺少足够的自主权。比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入资金限于缴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货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这一系列规定虽然注重了银行经营秩序,却忽视了银行业经营的市场性和竞争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力。(2)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过高。如《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相比之下,发达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只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3)《商业银行法》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未从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同时本法又规定:实施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这些不明确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3.其他金融法规。(1)《票据法》有关规定不适应入世的要求。如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实际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妨碍了票据的快速流转,不仅会降低市场动作折效率,而且与国际惯例不一致。(2)《破产法》主要调节对象是工业企业,对金融企业适用性不强。如在破产界限、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设置、清算的组成与职责、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体现与保护、破产债权与财产的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对恶意破产的处罚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尤其严重的是没有个人破产制度。

二、完善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的对策

金融法制是我国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我国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必须抓紧建立、健全和完善。

(一)按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适时修订相关金融法规,以适应我国金融发展和WTO的要求

1.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其在制定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进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将货币政策委员会明确为货币政策的决策机构;此外,还应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予以法律保障,不得由法院随意查封;保证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所必需的权利,同时建立对其权利运用的约束机制,进一步放松对利率的管制,以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趋势。

2.修订《商业银行法》。一是放宽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鼓励银行开发现代金融服务新领域和实现业务的多样化,以分散银行风险,增强银行与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能力;二是确立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使之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环境相适应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

3.修订《票据法》。一是按照国际惯例以法律形式确认票据的无因性。二是扩大票据使用主体的范围,允许个人使用汇票,使我国票据在功能上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票据相一致。

4.修订《公司法》。股份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它有刺激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不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我国立法上存在的漏洞,使得公司有限责任法律制度被滥用,甚至变为企业逃废债务的工具。因此亟待修改《公司法》,引入法人确认制度,并建立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则,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正当利益。

5.修订《担保法》。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置留等担保方式,对金融业资产的安全起了重要作用。目前外资金融机构采用了浮动担保、账户质押等更为有效的担保类型,由于我国缺乏有关法律规定,新方法的采用将产生未知的法律风险

(二)加快相关金融立法,填补金融立法空白,维护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1.制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在WTO原则的框架下尽快出台《外资银行管理法》,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规范,实施金融监管。在不违反WTO有关原则的基础上,利用保护性条款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种类、范围及待遇等方面作出规定,相对弱化其竞争优势,确保我国金融机构的主导地位,促进我国金融业稳发展。

2.制订《金融机构跨国经营法》。国内金融机构实力的壮大,必然涉及到跨国经营的问题。应尽快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跨国经营法》,为国内金融机构国际化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保障、并加强监督,从而增强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3.制订《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我国金融开放的不断扩大,金融业的竞争将日益激烈。为避免恶性竞争,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有必要借鉴美国《银行业务平等竞争法》,建立我国的《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法》。

4.制订《电子资金划拨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子金融业务迅速发展,电子化金融业务改变了传统金融运营模式,调整电子化金融业务中金融部门与客户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传统业务存在很大差异。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调整电子资金划拨的有关法律,不利于电子资金划拨业务的健康运转,亟待制订《电子资金划拨法》。

5.制订《存款保险法》等系列存款法律制度,以保证国内银行安全、正常、稳健地运行,维护存款者的利益。

6.尽快制定《外汇法》、《信托法》、《期货法》等法律,以尽快改变金融市场重要法律、法规不全、某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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